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 上訴人 謝明秋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許淑華律師王羽潔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6 日併入原審共同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受託處理付款事宜之真意,竟利用伊與訴外人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WAAGNER BIROAUSTRIA STAGE SYSTEMS AG(下稱WB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就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攬契約),依約須以1,199 萬歐元向WB公司採購舞台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稱系爭採購事宜)之機會,於101 年10月3 日間向伊訛稱:欲增加所經營泱麒公司業績,且有熟悉往來銀行,可享有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優惠等語,要求伊委託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伊不疑有他,即與宜盛公司共同授權泱麒公司依系爭聯攬契約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並為便利取得相關付款憑證,由伊另與泱麒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舞台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且於101 年11月29日交付179 萬8,500.64歐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11 元予泱麒公司,供泱麒公司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進行付款。惟被上訴人竟以泱麒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7,225 萬1,141 元,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繕打「00000000」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供履約之擔保,嗣後卻未依系爭聯攬契約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僅將第三人瑞士商INFINITYRANGE CO. CORPORATION (下稱INFINITY公司)申請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泱麒公司,金額為99萬665 歐元,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下稱A 信用狀)轉讓予WB公司。經WB公司認伊所為付款與系爭聯攬契約約定不符,而於102 年4 月11日發函拒絕受領,並於102 年7 月15日退回A 信用狀。伊知悉受騙後,將A 信用狀轉退泱麒公司,並迫不得已,自行於102 年7月29日及102 年8 月13日分別負擔手續費及郵電費用新臺幣
4 萬4,358 元、新臺幣15萬7,764 元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合於系爭聯攬契約約定金額99萬665 歐元及357 萬398.1 歐元,合計456 萬1,063.1 歐元之信用狀(下稱B 信用狀)提出予WB公司。詎泱麒公司迄今不返還伊所交付之179 萬8,500.64歐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11 元,被上訴人詐欺使伊交付金錢,縱非詐欺,亦有過失,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系爭聯攬契約開立信用狀付款予WB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於原審追加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79萬8,500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 元(含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31 元、手續費新臺幣4 萬4,358 元及郵電費新臺幣15萬7,764 元)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逾前述部分〈即請求廣通公司給付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廣通公司敗訴後,未據廣通公司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 年10月3 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下稱1003JV會議),係受宜盛公司之託,代表宜盛公司與會,會中上訴人雖就系爭聯攬契約之工程發包予泱麒公司為議價,但並未定案,嗣上訴人與泱麒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係向泱麒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故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交付179 萬8,500 歐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11 元予泱麒公司,係在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嗣後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如何與WB公司斡旋爭取權益之意見不合,導致履約發生爭議,此為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金錢。又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向泱麒公司採購系爭機械設備,並非委託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伊任職於泱麒公司,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無背信侵權之可言。另有關上訴人請求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31 元部分,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予泱麒公司後,泱麒公司須繳付同額予稅務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全額,上訴人就此得為在當年之銷項中加以扣減,實際上並無損失,若使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營業稅之賠償,即為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廣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9 萬8,500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 元,暨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謝明秋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500 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責。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命廣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9 萬8,500 歐元及新臺幣352 萬9,247元,暨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 萬8,500 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如廣通公司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㈣前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 頁背面至第90 頁、第
102 頁背面及第113 頁正面,105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7日、同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曾參加101 年6 月5 日之P-T12008衛武營藝術文化
中心案共同承攬工作會議,該次會議紀錄如原審卷第78頁所示。
㈡上訴人、宜盛公司、WB公司、榮工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就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聯攬契約,其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下稱北院70號卷)第12至22頁,中英本對照譯本詳如原審卷第68至77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須以1,199 萬歐元(未稅)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
㈣泱麒公司所屬人員賴鳳凰於101 年8 月27日曾寄發如原審卷
第148 至153 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予上訴人之經理張智凱,另於101 年8 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42至147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予上訴人之經理張智凱。
㈤WB公司之Harald曾於101 年10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表示無法接受就「依系爭聯攬契約,應於簽約後30日付款之第一期款119 萬9,000 歐元」之債務緩期清償,並建議被上訴人最遲於101 年10月20日轉帳付款,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2頁。
㈥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於101 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泱麒/ 謝總經理您好,附件為我司將與貴司訂定合約內容,請確認,謝謝!附件一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5頁下方)。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以「泱麒公司謝明秋」名義寄發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內容提及「11月30日~12月10日前需再付15% 之款項給敝公司,以利本公司開立合約金額90% 之L/C 給國外公司,而依L/C 主要付款內容則請貴公司再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⒈俟國外出貨時煩請貴公司再付65% 給敝公司(匯款),⒉俟驗收後再付尾款10% (匯款)」(見原審卷第85頁上方)。
㈧泱麒公司曾委請INFINITY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美金91
萬5,040 元之信用狀,由訴外人NEW TRADEING CO. LTD. 轉讓予WB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0 、261 頁,卷二第113 頁正面)。
㈨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參加衛武營舞台機械設備澄清會
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詳如原審卷第154 至156 頁所示,其中項目1 記載為:「於12月10日前付總價款15% ,即EUR1,798,500 元整,票期:現金。(需提供同額公司本票質押)」,項目12記載:「使用泱麒(即泱麒公司)名義進口,但關稅未含至此合約金額中,進口報關時再向亞翔(即上訴人)請領。」㈩上訴人與泱麒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就系爭設備簽訂如北院
70號卷第25至32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合約,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泱麒公司(代表人:侯文軒),價金為1,258 萬9,500歐元,約定付款方法採用「T/T 」模式,分四期給付:⒈預付款為總價款10% ,即歐元125 萬8,950 元,票期為即期票、⒉預付款為總價款15% ,即歐元188 萬8,425 元,票期為即期票(101 年12月10日前匯款)、⒊收到出貨文件付總價款65% ,即歐元818 萬3,175 元,票期為即期票(收到出貨文件及發票10個工作天內匯款)、⒋驗收合格後給付總價款10% ,即歐元125 萬8,950 元,票期為即期票,以上金額均含稅。另約定泱麒公司須提供等值或設備總價10% 及15% 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支付泱麒公司119 萬9,000 歐元(
稅前金額),嗣後泱麒公司即於101 年11月2 日匯款50萬歐元予WB公司。
101 年11月14日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會議內容詳如
原審卷第39至40頁,其中項目10記載「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8 前提供,方可完成合約作業,如未提供將無法於12/10 前匯款第二批預付款(開立WB L/C用)」。
泱麒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開立品名為「預付款」含稅金額
為新臺幣7,225 萬1,141 元之統一發票(見北院70號卷第33頁),並將面額7,225萬1,141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企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北院70號卷第34頁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以「泱麒公司謝小姐」之名義,
寄發主旨為「YC letter 」,內容為「邱副理:您好!附件檔,請查收!謝謝!」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邱鎮台(見原審卷第80頁),其附件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
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向華南銀行買入179 萬8,500 歐元
,並匯款新臺幣344 萬511 元及179 萬8,458.64歐元予泱麒公司(下稱系爭預付款,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83頁、第53頁)。
泱麒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預付款其中69萬9,000 歐
元轉匯予WB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3頁,加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50萬歐元,泱麒公司已匯款119 萬9,000 歐元予WB公司),其餘款項則轉入其上海銀行○○分行台幣帳戶,再轉匯流入泱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翼宇設於上海銀行○○分行之支存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 、273 、301 至303 頁)。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8 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
,決議內容項目12提及:「YC letter 泱麒要求我司需發文給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請宜盛蓋完章提供給亞翔採購邱鎮台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嗣後上訴人、宜盛公司已聯名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見北院70號卷第23頁)。
INFINITY公司於101 年12月下旬曾申請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
益人之99萬665 歐元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北院70號卷第35至36頁,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即A 信用狀),再由泱麒公司於102 年1 月間以A 信用狀對WB公司為系爭設備採購之付款。
WB公司所屬人員Harald Poeschel 於102 年4 月5 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90% 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見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34頁)。
WB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收到10% 之
預付款,於102 年1 月收到99萬665 歐元之信用狀,但信用狀未經確認,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宜盛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與WB公司進行會議,並作成如原
審卷第181 至182 頁之會議紀錄(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WB公司於會中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90% 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
被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間曾向上訴人解釋A 信用狀設有
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之
電子郵件予WB公司之Harald(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惟WB公司於同日退回A 信用狀。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及102 年8 月13日分別負擔手續費
及郵電費用新臺幣4 萬4,358 元、新臺幣15萬7,764 元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合於系爭聯攬契約約定金額99萬665 歐元及
357 萬398.1 歐元,合計456 萬1,063.10歐元之信用狀提出予WB公司(見北院70號卷第39至42頁)。
泱麒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辦理減資,於102 年11月6 日併入廣通公司(見北院70號卷第7 至11頁、第50至52頁)。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並已增載到期日)
遭銀行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本票無發票日」為由退票(見北院70號卷第43頁)。
五、兩造爭點:(同上筆錄,並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94頁)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參與處理系爭
採購事宜之付款部分?㈡被上訴人是否利用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機會,向上
訴人詐取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設備之款項(下稱系爭預付款)?⒈被上訴人是否主導泱麒公司運用系爭預付款?其可否將其
中一部或全部指示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⒉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聯攬契約所約定關於付款之條件?⒊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法開立符合系爭聯攬契約所約定付款
條件之信用狀,卻仍向上訴人表示由泱麒公司負責系爭設備之採購及付款事宜?⒋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使泱麒公司不依系爭聯攬契約所約定之
付款條件開立A 信用狀予WB公司?⒌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主導泱麒公司開立發票日欠缺之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⒍被上訴人是否因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故在WB公司退
回A 信用狀及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付款後,拒絕進行修改信用狀,並指示泱麒公司拒絕返還系爭預付款?⒎被上訴人是否因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主導泱麒公司進
行減資及解散併入廣通公司?㈢被上訴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受任處理系爭採購
事宜之任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79 萬8,500 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 元(含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31 元、手續費新臺幣4 萬4,358 元及郵電費新臺幣15萬7,76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參與處理系爭
採購事宜之付款部分?⒈查,被上訴人參加101 年6 月5 日之P-T12008衛武營藝術
文化中心案共同承攬工作會議後,上訴人、宜盛公司、WB公司、榮工公司即於101 年6 月6 日就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聯攬契約,依系爭聯攬契約,上訴人須以1,199萬歐元(未稅)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有關系爭採購事宜,觀諸泱麒公司所屬人員賴鳳凰分別於101 年8 月27日、101 年8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予上訴人之經理張智凱(見原審卷第148 至153 頁、第142 至147 頁),再審酌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於101 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泱麒/ 謝總經理您好,附件為我司將與貴司訂定合約內容,請確認,謝謝!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下方),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0月24日以「泱麒公司謝明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內容提及「11月30日~12月10日前需再付15% 之款項給敝公司,以利本公司開立合約金額90% 之L/C 給國外公司,而依L/C 主要付款內容則請貴公司再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⒈俟國外出貨時煩請貴公司再付65% 給敝公司(匯款),⒉俟驗收後再付尾款10% (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上方),泱麒公司則委請INFINITY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美金91萬5,040元之信用狀,由訴外人NEW TRADEING CO. LTD. 轉讓予WB公司,嗣後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26日參加衛武營舞台機械設備澄清會議,會議紀錄項目1 記載:「於12月10日前付總價款15%,即EUR 1,798,500元整,票期:現金。(需提供同額公司本票質押)」、項目12記載:「使用泱麒(即泱麒公司)名義進口,但關稅未含至此合約金額中,進口關稅於報關時再向亞翔(即上訴人)請領。」等語,隨後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即於101 年10月30日就系爭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泱麒公司等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前開同意書之出具,實質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及賴鳳凰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接洽辦理。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8 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決議內容項目12提及:「YC letter 泱麒要求我司需發文給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請宜盛蓋完章提供給亞翔採購邱鎮台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後上訴人、宜盛公司聯名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㈩、),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前開同意書之出具,實質上確係由被上訴人及賴鳳凰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接洽辦理。
⒉101 年11月14日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會議內容項
目10記載:「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8 前提供,方可完成合約作業,如未提供將無法於12/10 前匯款第二批預付款(開立WB L/C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此內容顯由負責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泱麒公司與會人員所提出,並要求辦理採購之匯款須於101 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被上訴人原否認代表泱麒公司出席此次會議,但嗣後證人徐英量即代表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到庭證稱:伊有看過101 年11月14日的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有伊、吳享貞、張家豪、被上訴人等人參加等語後(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述則表示:既然證人徐英量確認被上訴人有參加,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3 頁),堪信被上訴人曾代表泱麒公司參加101 年11月14日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並在會中要求上訴人匯款予泱麒公司。而泱麒公司在上訴人撥付系爭預付款後,僅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預付款其中69萬9,000 歐元轉匯予WB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其餘款項,除轉入泱麒公司之上海銀行○○分行台幣帳戶後再轉匯流入泱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外,亦有部分流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翼宇設於上海銀行○○分行之支存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2 、273 、301 至303 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間曾向上訴人解釋A 信用狀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於102 年7 月15日復寄發電子郵件予WB公司之Harald,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等情(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不但在系爭預付款撥入泱麒公司以前,曾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撥款予泱麒公司,在上訴人撥款之後,亦能知悉掌握系爭預付款之運用。
⒊承上,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上訴人及宜盛公司出具授權由
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同意書,實質上均由被上訴人及賴鳳凰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接觸。而被上訴人在系爭預付款撥入泱麒公司前,曾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撥款予泱麒公司,在上訴人撥款之後,復能知悉掌握系爭預付款之運用,已詳如前述。參諸證人賴鳳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復證稱:伊曾在泱麒公司擔任過會計,有參與泱麒公司處理上訴人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事宜,上訴人第一次匯款給泱麒公司的數額伊不記得,伊記得那時做銀行業績,有部分錢要去銀行做定存,剩下的部分被上訴人在外有一些欠債,陸續會叫伊轉成臺幣幫她匯款去還款,伊記得有部分直接匯去WB公司,實際上泱麒公司的主要決定人是被上訴人,泱麒公司有關匯款事宜是被上訴人指示伊做,伊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只聽被上訴人的,伊知道被上訴人會參考一位高先生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佐以泱麒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辦理減資之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已於102 年9 月1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即代表人,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之代表人侯文軒(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僅登記為泱麒公司之股東(見北院70號第44至45頁),再考諸泱麒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併入廣通公司之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廣通公司現任董事長又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綜合前開直接及間接事證,已堪認被上訴人於泱麒公司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採購事宜期間,為泱麒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並參與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相關付款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79 萬8,500 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 元(含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31 元、手續費新臺幣4 萬4,358 元及郵電費新臺幣15萬7,764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受任處
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任務,致其受有損害;利用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機會,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參加101 年6 月5 日之P-T12008衛武營藝術文
化中心案共同承攬工作會議後,上訴人、宜盛公司、WB公司、榮工公司即於101 年6 月6 日就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聯攬契約。又被上訴人曾多次參與系爭工程之JV會議,商討系爭採購事宜,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採購事宜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上訴人因系爭採購事宜撥付系爭預付款予泱麒公司及泱麒公司就系爭預付款之運用等事項,實質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參與或指示賴鳳凰為之,已認定如前。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知悉系爭聯攬契約所約定關於付款之條件之情況下,仍主導泱麒公司運用系爭預付款,將其中一部或全部,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等節,雖堪信為真實。
⑵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欲增加泱麒公司業績且有熟悉
往來銀行可享有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優惠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採購事宜交由泱麒公司處理。此項要求或提議,觀諸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嗣後於101 年10月30日就系爭採購事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北院70號卷第25至32頁),即知被上訴人最終為泱麒公司爭取獲得者,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參諸泱麒公司因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北院70號卷第33頁),所載之銷售額高達新臺幣6,881 萬
610 元,此數額若以新臺幣兌換歐元匯率約38.62 進行換算,即為179 萬8,500 歐元,上訴人支付予泱麒公司之179 萬8,500 歐元,顯為泱麒公司銷售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之預付款,非銷售委任勞務之報酬,此由系爭聯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差額即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轉售予上訴人之利潤僅有59萬9,500 歐元(12,589,500-11,990,000=599,500),較之前開銷售預付款179 萬8,500 歐元相距甚遠,可獲得佐證。準此,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係成立買賣契約甚為明確。且觀諸上訴人、宜盛公司所聯名出具予WB公司之同意書,亦係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見北院70號卷第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並非授權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為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仍與泱麒公司各自擁有獨立之人格,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人,更無對上訴人有違背受任任務之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受任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任務,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已難謂有據。
②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支付
泱麒公司119 萬9,000 歐元(稅前金額),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泱麒公司即於101 年11月2 日匯款50萬歐元予WB公司。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向華南銀行買入179 萬8,500 歐元,將系爭預付款(即新臺幣344 萬511 元及179 萬8,458.64歐元)匯款予泱麒公司,泱麒公司亦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預付款其中69萬9,000 歐元轉匯予WB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者,INFINITY公司於101 年12月下旬,亦曾申請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人之99萬665歐元之不可撤銷A 信用狀(見北院70號卷第35至36頁,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再由泱麒公司於102 年1 月間以A信用狀對WB公司為系爭設備採購之付款。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擔任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主導該公司資金之運用,已將部分款項直接用於處理系爭採購事宜,另亦透過NFINITY 公司申請開立A 信用狀,用於支付予WB公司系爭設備款。是以,被上訴人擔任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真意,否則,泱麒公司受領上訴人之匯款後,何必付款予WB公司?又何必透過INFINITY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用於支付WB公司系爭設備款?③實則,WB公司之Harald於101 年10月4 日曾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就「依系爭聯攬契約,應於簽約後30日付款之第一期款119 萬9,000 歐元」之債務緩期清償,並建議被上訴人最遲於101 年10月20日轉帳付款(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另於102 年4 月5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設備款之90 %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見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除了指示證人即泱麒公司之會計人員賴鳳凰匯款及透過INFINITY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外,亦曾就90% 尾款之分期支付一事,持續與WB公司進行磋商,否則,WB公司所屬人員不會就此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觀此,更難謂被上訴人擔任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無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真意。
④被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間曾向上訴人解釋A 信用
狀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另於102 年7 月15日又寄發電子郵件予WB公司Harald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頁,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事後雖遭WB公司於同日退回A 信用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但仍可知被上訴人直至102 年6 、7 月間,仍然繼續就系爭採購事宜與WB公司進行磋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一節,倘若屬實,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泱麒公司受領預付款後,理當捲款消失無蹤,不必於101 年12月10日將詐騙到手之部分款項即69萬9,000 歐元匯給WB公司,亦不會在約半年之後,仍然繼續與WB公司周旋交涉系爭採購事宜。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詐取系爭預付款,而並無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真意云云,應與事理不符,不能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
宜之付款條件,卻將系爭預付款之一部或全部指示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有違其受任之任務,係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係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
及宜盛公司出具同意書授權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對象,亦為泱麒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違背受任之任務可言,已詳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受任之任務,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云云,已非有據。
⑵況且,上訴人與宜盛公司、榮工公司、WB公司簽訂系爭
聯攬契約,依約上訴人應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上訴人為此則再與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再由上訴人與宜盛公司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各該當事人之前揭行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理,有關上訴人與WB公司之間,應受系爭聯攬契約之拘束,有關上訴人及泱麒公司之間,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此不因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事先知悉上訴人與WB公司之間已就系爭採購事宜成立系爭聯攬契約而有所不同,亦無矛盾。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白紙黑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委任契約真意之主張,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詳言之,上訴人及宜盛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為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為授權,此僅屬於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泱麒公司之動機而已。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另就系爭設備既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泱麒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則前開代理權之授與,即難謂係本於與泱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之。易言之,上訴人因為採購系爭設備,於101 年10月31日支付泱麒公司119 萬9,000 歐元,另於101 年
12 月10 日再撥付系爭預付款即新臺幣344 萬511 元及
179 萬8,458.64歐元予泱麒公司,有關給付金額及期日,雖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與期限,非完全一致,但亦與系爭聯攬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及付款方法,不盡相同。審諸買賣當事人因故未能完全依照契約之期限或金額加以履行者,事屬常見,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31日支付泱麒公司119 萬9,000 歐元,其數額恰好與系爭聯攬契約所定應於101 年6 月6 日簽約後30日內付款之金額相同,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通謀意思表兆,並隱藏有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前揭給付對於上訴人與泱麒公司而言,仍然屬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非泱麒公司接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保管系爭預付款,更非被上訴人受委任而保管。被上訴人為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指示公司會計賴鳳凰將收取之買賣價金一部分運用於償債或轉入定存等非屬於直接採購系爭設備之其他用途,對於上訴人或泱麒公司而言,均無違背其受任任務之可言,亦顯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
⑶參諸泱麒公司因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見北院70號卷第33頁),其上所記載銷售額高達新臺幣6,881 萬610 元,此數額若以新臺幣兌換歐元匯率為38.26 換算,即為179 萬8,500 歐元,堪認上訴人支付予泱麒公司之179 萬8,500 歐元,即為泱麒公司銷售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之預付款,而非銷售委任勞務之報酬,此由系爭聯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差額僅為59萬9,500 歐元(12,589,500-11,990,000=599,500 ),換言之,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再轉售予上訴人之利潤數額,顯然較諸前開銷售預付款179 萬8,500 歐元低,亦可獲得佐證。是泱麒公司顯非受委任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亦非為上訴人保管179 萬8,500 歐元,自得自由運用受領之買賣價金。至於系爭預付款營業稅344 萬531 元部分,則係泱麒公司因銷售系爭設備收取預付款依法應予課徵之營業稅,其用途更非用於支付WB公司或開立信用狀,泱麒公司受領此項給付,實非不得自由運用,更無待言。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付款條件,卻將系爭預付款之一部或全部指示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有違其受任之任務云云,更屬無據。
⑷觀諸系爭聯攬契約,上訴人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應
於簽約後之30日內給付價金10% 即119 萬9,000 歐元,其餘90% 即1,079 萬1,000 歐元應於簽約後60日內開立保兌、可分割及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並以WB公司為受益人,且應由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認可臺灣之銀行開立,有效期間為24個月,90% 之85% 於交貨時依交貨比例付款,90% 之15% 則於設備竣工交付予業主時,依竣工程序辦理付款,但不得晚於該信用狀之到期日(見原審卷第74頁),據此以觀,上訴人於給付WB公司10% 之價款即119 萬9,000 歐元後,僅須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即可,換言之,泱麒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預付款,縱全然不就付款條件與WB公司進行磋商,而依循系爭聯攬契約之相關付款條件,逕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其在付款119 萬9,000 歐元之後,亦僅須依付款條件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即可,在系爭設備交貨前,已暫無再為現金付款之義務。而泱麒公司獲上訴人、宜盛公司之授權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觀諸所出具之同意書,並未就泱麒公司之代理權限進行任何限制,泱麒公司原非不得就系爭聯攬契約所定之相關付款條件,再與WB公司進行磋商,縱然全依原付款條件採購系爭設備,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轉售予上訴人,亦僅須調度資金開立信用狀即可,非必須將所受領之系爭預付款全數用於開立信用狀,亦無須超過119 萬9,000 歐元再給付現金款項予WB公司,據此,被上訴人擔任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不得指示所屬會計人員,將系爭預付款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以外之其他用途。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任務,並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云云,更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法開立符合系爭聯攬契約所
約定付款條件之信用狀,卻仍向上訴人表示由泱麒公司負責系爭設備之採購及付款事宜,故意使泱麒公司不依系爭聯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開立A 信用狀予WB公司,並在WB公司退回A 信用狀後拒絕進行修改信用狀,指示泱麒公司拒絕返還系爭預付款,而詐取系爭預付款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付款條件
,雖詳如前述,且泱麒公司透過INFINITY公司,於101年12月下旬申請開立於102 年1 月間用於對WB公司付款之A 信用狀,其數額與系爭聯攬契約所定價金90% 不同,且設有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院70號卷第35至36頁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為此,WB公司之所屬人員Harald Poeschel 於102 年4 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於102 年1 月收到99萬665 歐元之信用狀,但信用狀未經確認,不能使用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在知悉系爭採購事宜之付款條件情形下,仍在處理泱麒公司之採購系爭設備事務時,指示開立與系爭聯攬契約付款條件不合之信用狀,以之用於支付WB公司系爭設備款。惟觀諸系爭聯攬契約,上訴人原應開立90% 價金之信用狀,但WB公司所屬人員Harald Poeschel 就此已於102 年4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90% 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另宜盛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與WB公司進行會議,WB公司於會中亦同意就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90% 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此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前開系爭聯攬契約付款條件之變更,WB公司所屬人員Harald Poeschel 係寄發電子郵件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堪認屬於被上訴人與WB公司磋商所獲之成果,亦堪認上訴人與WB公司就系爭聯攬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並非完全不留任何磋商及變更之空間。再考諸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15日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WB公司之Harald,要求確認信用狀修改方式(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完全拒絕修改信用狀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代表泱麒公司,並未逕依WB公司之要求,為信用狀之修改,則屬於磋商過程中折衝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爭取合理付款條件而與WB公司進行磋商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泱麒公司透過INFINITY公司所開立之A信用狀,雖與系爭聯攬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不甚相符,亦難據此率認定被上訴人為詐取上訴人之系爭預付款而拒絕修改A 信用狀。
⑵泱麒公司係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預
付款,又泱麒公司獲授權採購系爭設備,因欲與WB公司進行付款條件之磋商,並未完全依照系爭聯攬契約所定採購系爭設備之付款條件開立信用狀,致WB公司於102年1 月間即開始表示A 信用狀未經確認,不能使用等語,並曾於102 年5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員工林錦清等人,表示不同意信用狀已開立,開立之A 信用狀不符合系爭聯攬契約規定,亦不符合宜盛/泱麒在102 年4 月23日的承諾,故無法接受,並請注意開立完整信用狀之義務已逾期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復又於102 年6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其未履行先前承諾導致上訴人公司違約,且被上訴人在信用狀中加入檢查程序需由INFINITY公司簽署,WB公司不認識該公司,且該公司亦非JV成員,故無法接受此條件,且WB公司先前退讓同意檢查程序可由第三方檢驗公司辦理,但被上訴人再次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導致上訴人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
176 頁),再於102 年6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錦清,表示泱麒公司所提供之信用狀為結構上不可行,該已開立之信用狀過於複雜,WB公司承擔未計算於本工程內之額外費用及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更於102 年7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錦清,表示泱麒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由無名之瑞士公司開立,WB公司交貨領款前需由該公司簽署檢查報告,該信用狀為不尋常、複雜且不透明的信用狀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且於102 年8 月14日及104 年2 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主張遲延付款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均堪認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與WB公司進行之付款條件之磋商與系爭採購事宜,已經觸礁。而觀諸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及
102 年8 月13日分別負擔手續費及郵電費用新臺幣4 萬4,358 元、新臺幣15萬7,764 元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合於系爭聯攬契約約定金額99 萬665 歐元及357 萬398.1歐元,合計456 萬1,063.10歐元之信用狀提出予WB公司等情(見北院70號卷第39至42頁),則堪認上訴人在被訴人代表泱麒公司與WB公司進行前揭磋商觸礁以後,上訴人已經撤回對於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代理權授與,並介入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惟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採購既是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前揭代理權授與之撤回,應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廣通公司於原審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採購事宜存有委任關係,其辯稱與上訴人乃成立買賣關係,要非無據。準此以觀,泱麒公司或其事後併入之廣通公司,迄未將系爭預付款返還予上訴人,即係其等與上訴人之間為系爭設備之採購所衍生之契約糾紛,尚不能逕以泱麒公司及併入後之廣通公司拒絕返還系爭預付款,即率爾認定代表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被上訴人為達其詐取系爭預付款之目的,始指示拒絕返還系爭預付款。
⑶至於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泱麒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而命廣通公司返還預付款及郵電費、手續費,且嗣因廣通公司上訴不合法,經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此部分僅得拘束廣通公司與上訴人,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本院為相異之認定,自不影響原審判決命廣通公司給付之確定效力,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主導泱麒公司開立發票日欠缺
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泱麒公司因受領系爭預付款,而於101 年11月29日開立品名為「預付款」含稅金額為新臺幣7,225 萬1,141 元之統一發票同時,將面額7,225 萬1,141 元,以台企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並已增載到期日)遭銀行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本票無發票日」為由退票(見北院70號卷第43頁),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欄(見北院70號卷第43頁),其上除「民國」、「年」、「月」、「日」印刷字體外,另有「00000000」之電腦繕打字跡,數字核與本票下方數碼字串其中泱麒公司帳號相同,衡情可能係疏忽而錯置,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主導泱麒公司開立日期欠缺之本票,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欠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詐取系爭預付款,主
導泱麒公司進行減資及解散併入廣通公司云云。惟查,泱麒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辦理減資,於102 年11月6 日併入廣通公司,兩造雖無爭執(見北院70號卷第7 至11頁、第44至45頁、第50至52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但審諸泱麒公司減資登記之變更登記表(見北院70號卷第44頁),係以「股東拋棄出資額而減資新臺幣1,500 萬元」為其辦理減資之事實,未見退還股東出資,此對於泱麒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而言,尚難謂會影響其獲償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導減資以達其詐欺系爭預付款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又泱麒公司併入廣通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後,權利義務均由廣通公司承受,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泱麒公司併入廣通公司後,廣通公司之償債能力劣於消滅之泱麒公司,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其詐取系爭預付款之目的,而主導泱麒公司解散併入廣通公司云云,亦難採信。
⒍上訴人又再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採購事宜,其行為具
有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被上訴人則因係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為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此乃基於與泱麒公司間委任關係為之,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設備採購之付款並非不能改變,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採購與WB公司進行付款條件之磋商,盡力爭取利潤與保障,其行為並無不法,雖事後磋商不順利而觸礁,終致破局失敗,而難謂毫無商業判斷之失出,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仍立於泱麒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持續向WB公司爭取獲得信用狀分3次開立之較優惠付款條件,要不能以事後之爭取之觸礁與破局失敗,逕謂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行為並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受任任務,主導開立無效本票,故意不依系爭聯攬契約之付款條件開立信用狀,利用泱麒公司詐取系爭預付款後,辦理減資及將泱麒公司併入廣通公司,以達其詐取系爭預付款之目的云云,均非可取,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採購事宜具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因被上訴人代表泱麒公司與WB公司進行磋商之商業行為,並無不法,亦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 萬8,500 歐元及新臺幣364 萬2,65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