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郭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以新臺幣(下同)13,972,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邱

欽薰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高山頂段123-2、123-7、129-9、129-15、129-16、129-17、129-18、129-19、129-20等11筆土地,嗣經重編為桃園市○○區○○段1063、1076、1076-1、1635、1639、16

40、1641、1642、1643、1644、1644-2、1644-3、1644-4、1644-5、1644-6、1644-7、1644-8、1644-9、1644-10、1644-11、1646、1646-1、1647地號土地(下稱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145-1、212、213地號土地(下稱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145、147、148、149、150、210地號土地(下稱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共計32筆土地(下合併稱系爭土地)。然因有關機關尚未批准為工業用地,上訴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暫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於民國(下同)75年8月1日按原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俟將來主管機關核准或法令變更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配合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嗣因新榮段土地已完成變更○○○區○○○段第一部分土地已變更為水利用地,均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乃於102年8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系爭契約書之補充暨修改條款,再度確認包括已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土地之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32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購買,故徵用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之補償費應屬上訴人所有。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給付2,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領取之徵用土地補償費(下稱系爭徵用補償費)及利息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2年11月7日向陳志雄律師取得土地買賣價金2,4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支票(下稱系爭2,400萬元支票)後,卻於同年11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請領系爭徵用補償費15,251,759元及利息,並於同年月22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徵用補償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將所受領之系爭徵用補償費於扣除費用後之餘額,全數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於102年10月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部分聲請調解,並未包括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是兩造於102年10月8日在大安區調委會調解成立所製作之調解筆錄(案號:102年民調字第882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中記載:「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均拋棄對對造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包括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㈢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之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規定登記,與上訴人間並非信託關係。兩造於75年8月1日雖訂有系爭契約書、抵押設定書兩份契約書,但不影響土地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予伊,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乃屬伊所有,上訴人雖主張75年8月1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價款已付清,惟因時間已經過30年,情勢已有變更,及系爭契約之時效認定已不可採,兩造乃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嗣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給付伊2,400萬元,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苑竣唐、總經理孫道亨於93年5月6日允諾給予之價款6,000萬元,不足3,600萬元,是不足之3,600萬元應優先補足。另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於102年10月2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須給付自國道新建工程局領得之系爭徵用補償款乙事;且調解時已將系爭協議書第11項所約定之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刪除,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付款條文已失效;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已載明上訴人及訴外人莊乾城均拋棄對伊其餘民事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徵用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5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將來主

管機關核准或法令變更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產權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配合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另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以為系爭契約書之補充暨修改條款(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

㈡系爭土地中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即145、147、148、149、

150、210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國道新建工程局予以徵用,並發放土地徵用補償費含保管利息共計15,329,014元,已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之帳戶,扣除相關稅費後,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8,744,242元。

㈢兩造復於102年10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經大安區

調委會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23筆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縣市○○段145-1、212-213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項次1至26);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7日內,由對造人協同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制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對造人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莊乾城,如附件(項次27至32);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莊乾城之日起7日內,由對造人協同聲請人莊乾城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莊乾城名下。三、因辦理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對造人價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給付完竣。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於102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核字第229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莊乾城,上訴人亦於102年8月28日交付系爭2,4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號碼D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8月28日、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見原審卷第60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2,400萬元支票、桃園市政府102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1月25日桃園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103年3月5日太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3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00020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4頁),惟被上訴人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前開約定所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拋棄對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徵用補償費?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用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前開約定所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對對造人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徵用補償費?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可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民事調解之範圍,應以聲請人聲請就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且經當事人就該欲求解決之爭點達成合意所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當事人於聲請調解時,有意未將有關之其他爭點事項一併列為調解範圍而予以保留,則該保留之爭點事項,自不受已成立調解內容之拘束。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為雙方於75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擬訂定補充暨修改條款,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產權移轉登記)約定:「本宗土地之原出賣人邱欽薰等人已將全部移轉登記證件齊備,因有關機關尚未批准為工業用地,甲方(即上訴人)無法直接取得登記名義,甲乙雙方(乙方即被上訴人)約定暫以乙方名義登記產權,同時按原價簽訂本合約出賣給甲方,俟將來主管機關核准或法令變更得以甲方名義登記產權時,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及系爭協約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兩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屬上訴人所有;其中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已非屬農業用地,已可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或同意之第三人;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或同意之第三人。另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受領系爭土地之過戶文書全部同時,交付系爭2,400萬元支票予陳志雄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後,由陳志雄律師將系爭2,4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第11條約定:系爭徵用補償費及利息所得均歸上訴人所有,其產生之稅費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上訴人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以憑辦理(不問調解筆錄有無記載,均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準)。又系爭土地中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經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並發放補償費,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未領,桃園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是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及桃園市政府上揭函示內容可知,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尚未經有關機關批准變更為工業用地,而暫時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嗣因系爭土地中之新榮段土地已完成變更○○○區○○○段第一部分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均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經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並已發放補償費未領,兩造遂就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上訴人同意於前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之系爭徵用補償費歸上訴人所有等事宜,再為增補及修訂。因此,系爭協議書中不僅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約定,尚有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系爭徵用補償費歸上訴人所有等約定。⒉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於102年10月2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於同年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所載。上開詷解成立內容第5項雖記載:「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稱:前揭約定即表示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大安區調委會調取該會102年民調字第882號調解事件卷宗,依該卷宗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調解標的為請求被上訴人將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一併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1份附於上揭調解事件卷宗內可按;此與上訴人主張伊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請求被上訴人將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部分聲請調解,並未包括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在大安區調委會調解時,上訴人確實未提出系爭徵用補償費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頁)。顯見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係有意將系爭協議書第11條關於系爭徵用補償費部分予以保留,未與請求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一併聲請調解。因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造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之意,應係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除兩造已調解成立之第1項至第4項外,上訴人及莊乾城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另被上訴人亦同樣不得再對上訴人及莊乾城有所請求。尚難因上訴人於兩造在大安區調委會調解時,未當場表示要保留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徵用補償費之權利,即認上訴人此項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從而,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經大安區調委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關於系爭徵用補償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徵用補償費,是否有理由?⒈第按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

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及設算利息所得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其產生之稅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茲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優先路段臨時性橋樑節塊預鑄場而徵用上揭土地(即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並發放該土地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整,本人願將所領取之該補償費全數(若國工局扣繳稅額者,該扣繳後之餘額全額)及自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放日起至領取日所衍生之利息交付予太電公司(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查,系爭土地中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經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並發放該土地徵用補償費15,251,759元,因被上訴人逾期未領取,桃園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領取系爭徵用補償費後,已由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徵用補償費(含保管利息)共計15,329,014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之帳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2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1月23日桃園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用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於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取得金額為8,744,242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用補償費8,744,242元,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苑竣唐、總經理孫道亨

於93年5月6日允諾給予伊6,0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2,400萬元,不足3,600萬元,是不足之3,600萬元應優先補足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伊提出涉嫌背信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887號,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兩造已於102年10月8日,在大安區調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已約定兩造均拋棄對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為由,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犯意,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背信成立與否有一定要件,是否成立刑事背信與民事應否返還款項,兩者要件全然不同,不存有相互為前提之關係;況兩造於102年10月8日,在大安區調委會所成立調解內容之第5項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關於系爭徵用補償費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用補償費8,74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