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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陳令軒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士傑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陳令軒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士傑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林士傑、及上訴人陳令軒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占峰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51,594元本息,雖僅陳令軒一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陳令軒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士傑,爰併列林士傑為視同上訴人。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陳令軒提起上訴之效力原雖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士傑,然如後所述,本件裁判認上訴人陳令軒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經裁判後,應認陳令軒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士傑。合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士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以林士傑、陳占峰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雖因刑事被告陳占峰死亡,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陳占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對陳占峰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附民卷22頁),而僅就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林士傑起訴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8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庭裁定後,已於103年1月29日主張上訴人陳令軒應繼承陳占峰之損害賠償債務,追加陳占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令軒為被告(見同上卷48-49頁),依首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上訴人陳令軒指稱陳占峰及其繼承人未經訴訟繫屬,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法並為判決不當云云,為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令軒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令軒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士傑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陳占峰係牙醫師,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東勇牙醫診所」(下稱東勇診所)之負責醫師,自99年7月14日起,與被上訴人(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占峰明知林士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伊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由林士傑以每月10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占峰借用東勇診所,對誤認林士傑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前來求診之民眾約3,096人,擅自執行洗牙、拔牙、蛀牙填補、牙齒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林士傑與陳占峰並先後共同要求訴外人即診所助理林麗梅、林雅婷,接續依林士傑所告知該等病患之診療內容,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月初,以陳占峰名義將所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業務文書傳輸予伊,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書面資料供伊審核,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伊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占峰為病患看診,而支付診療費共9,039,183元至陳占峰之帳戶內。陳占峰前已返還部分詐領費用270萬元,尚有6,339,183元未清償。

(二)陳占峰於102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蘇謙華、女陳令佳、子即上訴人陳令軒;蘇謙華、陳令佳已拋棄繼承,陳占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陳令軒繼承。上訴人陳令軒雖亦曾辦理拋棄繼承,然其拋棄未於知悉陳占峰死亡後3個月內為之,不生效力,倘認其拋棄繼承為有效,因陳令佳之子女亦均已拋棄對陳占峰遺產之繼承權,則陳占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陳令軒之子陳序高繼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視同上訴人林士傑、上訴人陳令軒連帶給付6,33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同上訴人林士傑自102年12月18日起、上訴人陳令軒自103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士傑、陳序高連帶給付6,339,183元,及林士傑自102年12月18日起、陳序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令軒、視同上訴人林士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51,5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陳令軒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陳令軒以:視同上訴人林士傑前在刑事案件中所為自白,係為求停止羈押所為,前後矛盾,並未經陳占峰交互詰問;陳占峰於偵查階段之身心狀態極惡劣,自白常有矛盾,其係為求脫離訟累始為認罪,該等陳述不能引為不利陳占峰之唯一證據。陳占峰係誤信林士傑具有牙醫師資格,始任其違法看診,而東勇診所請領醫療費用,均交由林世傑及訴外人林麗梅、林雅婷處理,陳占峰並未經手。陳占峰主觀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牙醫師資格,其就所為醫療行為請領醫療費用,於法有據,並非溢領。陳占峰為求與被上訴人和解而交付金額270萬元之支票,因被上訴人拒絕致和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支票。被上訴人先以概算方式,採當季平均點值計算,推估其支付醫療費用金額為9,955,213元,嗣又以比對篩選方式,認定東勇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445,287元,前後不一,難以採認。又基於刑罰公平性,共同正犯並非必需科以同一之刑,陳占峰前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自白犯罪,其僅因與林士傑間之借牌關係而受有酬勞270萬元,亦已交付等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求和解,陳占峰之責任不應擴張為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陳占峰於102年12月4日因心肌梗塞猝逝,上訴人陳令軒因暫與家族成員斷絕聯絡,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知悉,而於103年3月18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林士傑在本院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以:向被上訴人請領健保給付之行為人為東勇診所,並非伊,被上訴人與東勇診所間公法上處分或扣還健保給付之問題,與伊個人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士傑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原法院102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40-42頁,本院卷58-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令軒與視同上訴人林士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林士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陳占峰開設之東勇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以陳占峰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占峰為病患看診,而支付診療費至陳占峰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林士傑、陳占峰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明確(見刑案影印卷58頁、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證人即東勇診所助理林雅婷、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郭鴻源、鄧明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麗梅(當時為林士傑之配偶)即東勇診所助理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稽(見刑案影印卷9- 13、19-21、29-32、36頁背面至38頁、47-48、50-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認。上訴人陳令軒雖否認陳占峰與林士傑有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侵權行為,並抗辯:林士傑與陳占峰於刑事案件之自白,不能引為不利陳占峰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本件除林士傑、陳占峰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承認外,證人林雅婷並於偵訊中證稱:是林士傑、陳占峰叫伊經手請領東勇診所之健保給付;陳占峰每週約有4、5次會進東勇診所,但不一定每天都看診;只有陳占峰指定的病人才會由陳占峰看診,約有5、6人,從99年7月14日至查獲之間,由陳占峰獨自看診的病人約有30人左右,其他病人都是由林士傑負責看診等語(見刑案影印卷10頁、19頁背面至20頁);證人林麗梅亦於調查站證稱:伊只知道當初是林士傑要與陳占峰合開診所,至於後來怎麼變成借牌看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刑案影印卷31頁),足見陳占峰明知林士傑並無牙醫師執照,仍允許林士傑於東勇診所借牌看診、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上訴人陳令軒所辯為不足採。依上所述,陳占峰與林士傑確有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林士傑與陳占峰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以東勇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支付診療費共9,039,183元至陳占峰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74件、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1件為證,堪以採認(見原審重訴卷164-201、203-205頁)。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士傑無醫師執照而為3,096人看診,然依前述證人林雅婷之證詞,其中約有30人係由陳占峰自行看診,此部分醫療給付應非屬詐領,依此計算,林士傑與陳占峰詐領之金額應為8,951,594元(計算式:9,039,183×〈3,096-30〉/3096=8,951,5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陳占峰前以支票給付27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51,594元(8,951,594-2,700,000=6,251,594。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雖上訴人陳令軒抗辯:陳占峰前交付支票係為求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既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支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陳占峰經其辯護人在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表明「願意繳回不法所得」等語(見刑案影印卷58頁),難認其係以和解為目的始交付支票,上訴人陳令軒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另上訴人陳令軒抗辯基於刑罰公平性,陳占峰不應就全部詐取金額連帶負責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責,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陳占峰與林士傑既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與林士傑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陳令軒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陳令軒雖又辯稱林士傑曾在偵查中陳稱:陳占峰幾乎每天都有替人看診,陳占峰與林士傑看診的比例約為4比6云云;然此係林士傑於101年12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當日所為陳述(見刑案影印卷2頁、14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士傑嗣已坦承伊之前所述不實,其實全部病患都是由伊看診,陳占峰自99年7月14日東勇診所與健保局簽約後,陳占峰沒有為病患看診,均由伊獨自看診等語(見刑案影印卷33頁背面、34頁背面);參以陳占峰陳述:伊只知道剛開始伊有看診,但記不起來看診的日數與時間,後來伊眼睛白內障惡化及頭腦精神都不好,就慢慢減少看診的次數;伊無法確定那一些病患是由伊獨自看診(見刑案影印卷39頁背面),及陳占峰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重訴卷54頁)等情,難認陳占峰可以4比6之比例為病患看診;且看診病患資料係由東勇診所所掌握,應由上訴人陳令軒負舉證責任,陳占峰既已陳明其無法確定那一些病患是由其獨自看診,上訴人陳令軒亦未舉證證明,所辯為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251,594元。

(三)上訴人陳令軒雖另抗辯其已拋棄對陳占峰之繼承權,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占峰於102年12月4日死亡,而上訴人陳令軒係於103年3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該法院103年3月26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72號函可參(見原審重訴卷130頁);參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12月4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102年11月27日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所示,於陳占峰死亡前,住院接受治療時,該等文件均係由上訴人陳令軒簽名確認,於陳占峰死亡當日亦有簽署(見原審重訴卷258-261頁),足見上訴人陳令軒於陳占峰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上訴人陳令軒抗辯其與家族成員斷絕聯絡、陳占峰死亡後數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陳令軒於103年3月18日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期間,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陳令軒應僅以因繼承陳占峰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令軒於繼承陳占峰遺產範圍內,與林士傑連帶給付6,251,594元,及上訴人陳令軒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