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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

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自民國89年9月起與板信商銀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板信商銀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下稱系爭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系爭要點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依95年6月修訂之系爭要點第5點、第28點規定,如授信之對象(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並發生逾欠後,經承辦之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受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以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系爭貸款案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

保證申請書後交由板信商銀,再由板信商銀之授信人員依據申貸戶填寫之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個人收支情形及其他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聯徵資料(包含銀行授信、保證、逾期催收、呆帳及票據退票及拒往資料等),交由板信商銀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並經板信商銀初步審核相關貸款條件符合後,檢附系爭要點第8點約定之文件,送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是否同意承辦本件信用保證,俟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後,板信商銀始依申貸戶申請貸款之金額撥款予申貸戶。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如原審附表所示田美秋等20戶原住民貸款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出具保證書,經板信商銀撥貸後,該20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板信商銀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板信商銀之貸款(各貸款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代償日詳如原審附表),嗣板信商銀於102年12月10日依系爭要點第28點規定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代償,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惟原住民族委員會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要點第28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訴訟。

㈢系爭貸款案件屬專案,且具有特殊性,其徵信審查標準,自應斟酌該專案之特殊性,不應與一般授信案件相比:

⒈系爭貸款案係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辦理,依系爭要點第5條之1

規定,僅需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作業之住宅貸款戶仍須具備一定財力、資力之情形不同。況且,系爭貸款案之貸款原住民多為921地震受災戶,原住民族委員會係基於政府關懷受災戶及原住民之政策及美意,始委請板信商銀辦理系爭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擔任系爭貸款案之保證人,不得與一般金融機關貸款相比。本件信用保證專案係針對原住民申請貸款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所設計,而擔保足夠與否乃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日後是否獲償之重要條件,故板信商銀就系爭貸款案之徵審重點自為擔保品之價額及是否有其他信用保證而為足額擔保之情形,板信商銀於徵審過程中亦已明確記載擔保品之查定總價及放款值,使原住民族委員會了解保證之範圍及風險,板信商銀已盡徵審之注意義務。

⒉板信商銀承辦系爭貸款案之人員以口頭詢問方式,調查貸款

人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以貸款人口述資料記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授信批覆書內,板信商銀並無未調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有徵信不實之情形。

㈣板信商銀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原住民族委員會縱需負保證責任,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故原住民族委員會請求板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自屬無理:

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板信商銀應於移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調查

報告須檢附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自不得以板信商銀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資料加以核對,認板信商銀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系爭要點所載之「其他必要文件」,惟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權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督導考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足見原住民族委員會亦負有審定責任。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審定時,倘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為申請系爭貸款之其他必要文件,原住民族委員會自當要求板信商銀補正後再予以決定是否同意保證,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同意保證之處分,如原住民族委員會審定後不命補正即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板信商銀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遽認板信商銀有徵信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⒉板信商銀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20名貸款人之信用、貸

款等相關資料,均未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並無須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書面資料核對。

㈤借款戶之工作證明、所得資料、銀行存款、勞保卡等相關資

料均屬催告得補正之事項,且依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既負有審定責任,得催告板信商銀就上開未提出之資料補正,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審定當時並未催告板信商銀予以補正,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㈥依系爭要點第1點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信

用保證之目的,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亦即在原住民借款戶收支及經濟狀況無法符合銀行借款條件之情形下,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信用保證之方式達到使原住民順利獲得貸款以購置自用住宅之目的,則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自非原住民族委員會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故板信商銀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無須要求原住民提供相關收支證明及財務狀況證明下,對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於徵授信過程中縱未依相關資料匡計,尚難認板信商銀存有重大過失,不影響原住民族委員會是否擔任信用保證之判斷,自非屬系爭要點第37點所規定「板信商銀銀行經辦人員有舞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造成之保證責任」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請求解除保證責任。

㈦原住民族委員會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保證責任代為向板信

商銀清償,自無受有實際損害。況且,縱使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向板信商銀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仍承受板信商銀對借款人之債權,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案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可供對板信商銀主張抵銷之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㈧原住民族委員會既負有實質審定責任,於實質審定過程中非

但未要求板信商銀補徵提貸款戶之收入及所得證明,甚告知板信商銀因原住民工作性質之故,無法提供該等文件,應毋庸徵提等語,倘認板信商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惟因原住民族委員會未依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詳實審定,亦未催告板信商銀補正。則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所應負保證責任之損害,實係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行為所致,板信商銀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㈨田美秋等20人之貸款經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3,894萬2,042元、6個月利息47萬4,013元、及法定之訴訟費用21萬6,644元未償。板信商銀於102年12月10日對貸款戶田美秋等20戶未受償部分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代償,並催告給付,惟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拒絕,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板信商銀自得請求分別自催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因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故6個月以外之利息不併入計算遲延利息。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則抗辯: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及系

爭注意事項為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板信商銀依系爭準則第25條㈠至㈣規定,應遵守上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再者,依系爭準則第16條、第20條規定,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其徵信工作所需資料,應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則不予辦理徵信。又徵信資料有須補正或補充者,徵信單位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又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時,對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以詳實製作「徵信報告表」,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參見系爭準則第16條規定),始能根據有關資料正確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另依系爭要點第6、7、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即板信商銀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依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板信商銀應適用並遵守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板信商銀移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中,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亦即板信商銀對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亦未加以查證,板信商銀顯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

㈡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

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板信商銀移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中,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紀錄,亦未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證存款餘額,故板信商銀違反上開規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解釋上,在徵信調查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再者,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並未區分授信金額,且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應以申報書內容為準,益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板信商銀對於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未加以查證,板信商銀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支,顯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㈢系爭契約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業務,即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得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百分之40之報酬。本件20筆申貸案板信商銀每件確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百分之40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者,系爭要點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本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並配合辦理本基金相關事項」。不論依系爭契約、系爭要點或民法之規定,板信商銀均應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系爭貸款業務,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原住民族委員會係委任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審查、貸

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參見系爭要點第6點),及辦理徵信調查(參見系爭要點第9點)。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板信商銀)對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做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丙方若有不良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是依上開約定及委任意旨,板信商銀負有對於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報告申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一切業務執行之責。板信商銀有徵信不實之情形,故板信商銀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依起訴意旨,其履行已不可行,且為不能給付,原住民族委員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板信商銀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板信商銀為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

㈤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

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板信商銀應盡其善管理人之注意業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惟其未提供信用徵信之必要資料,未詳實徵信,亦未對原住民族委員會作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而具有重大過失。原住民族委員會自得主張就該保證責任之範圍解除保證責任,爰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板信商銀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963萬2,699元㈥板信商銀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

失,並造成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可能實現,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有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風險,已屬損失,且該等損失與板信商銀之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倘認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就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將受有全部3,963萬2,699元損失,自得請求板信商銀賠償所受損失費用3,963萬2,699元,與板信商銀請求而為抵銷。

㈦板信商銀僅依申貸人口頭陳述,未就申貸戶有無「還款能力

」以訪談及要求提出佐證資料方式進行徵信,再以書面呈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就此進行「形式審查」,倘板信商銀於負責之過程中徵信不實或未為徵信,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審核小組並無從發現。況且,信用保證審核小組審查之重點在於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之信用保證金額有無逾越「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法令彙編」第5條第3項所規定系爭貸款案之保證額度及成數上限,要付出報酬之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實有不公。

三、板信商銀起訴聲明:⒈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板信商銀3,963萬2,699元,及其中3,915萬8,686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住民族委員會答辯聲明:⒈板信商銀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法院判決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板信商銀1,981萬6,349元,及其中1,957萬9,34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板信商銀其餘之訴。兩造對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板信商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再給付1,981萬6,350元及其中1,957萬9,34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住民族委員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信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板信商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板信商銀起訴主張: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自89年9月起與板信商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板信商銀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系爭要點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系爭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28點規定,如授信之對象(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並發生逾欠後,經承辦之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受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以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又系爭貸款案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後交由板信商銀,再由板信商銀之授信人員依據申貸戶填寫之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個人收支情形及其他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聯徵資料(包含銀行授信、保證、逾期催收、呆帳及票據退票及拒往資料等),交由板信商銀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並經板信商銀初步審核相關貸款條件符合後,檢附系爭要點第8點約定之文件,送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是否同意承辦本件信用保證,俟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後,板信商銀始依申貸戶申請貸款之金額撥款予申貸戶。本件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如附表所示田美秋等20戶原住民貸款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出具保證書,經板信商銀撥貸後,該20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板信商銀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板信商銀之貸款,嗣板信商銀於102年12月10日依系爭要點第28點規定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代償,並請求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惟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契約、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授信戶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台灣彰化、嘉義、士林、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板信商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代位清償之函文及貸款逾期戶附表等件為證【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下稱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1至312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如後),是板信商銀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住民族委員會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要點第4點第2項及民法第528、535條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系爭貸款案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系爭準則第16、20、25條、系爭要點第2、6、7、9點、系爭注意事項第2、3、4、5點規定,可知板信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及辦理徵信調查,而有重大過失。從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向板信商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此外,因板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案,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而有重大過失,致原住民族委員會受有上述貸款損失,故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上述損失與板信商銀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六、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板信商銀有無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⒉原住民族委員會得否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⒊板信商銀應否依法對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得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板信商銀請求代位清償之本件20筆貸款債權為抵銷?分別論述如下:

㈠板信商銀有無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板信商銀撥付本件20筆貸款時,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甲方(即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鼓勵乙方(即板信商銀)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之約定(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21頁),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計算之手續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板信商銀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6個月之利息,甚或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保證,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承貸之風險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顯然為低,足認原住民族委員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計算之手續費予板信商銀,係充作板信商銀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板信商銀處理本件20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

職責分工:...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同要點第7點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同要點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板信商銀)對丙方(即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同契約第5條約定:「丙方(即申貸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板信商銀)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中」等(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20頁反面),足徵板信商銀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1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住民族委員會作為第2層審定參考之用。

⒋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

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1頁反面),足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又依系爭要點第21點約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板信商銀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其於受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自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⒌本件申貸案時間為91年間,所適用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徵信準則(下稱系爭準則)應為85年4月25日之法條(嗣92年5月2日修訂),而系爭準則於第19條規定「個人授信應檢送個人資料表」,故板信商銀要求申貸戶填載個人資料表,自無違反當時之系爭準則,然其時財政部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適用(下稱系爭事項),此有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8、31頁)其中第2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是板信商銀對於申貸人應切實要求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詳實製作「徵信報告表」始能正確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第3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另第4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解釋上在徵信調查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惟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以上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以上者,則應予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另系爭事項第5點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並未區分授信金額且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匡正,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益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即對申貸人所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應切實要求申領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加以查證匡計申貸人實際年度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惟查,板信商銀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本件田美秋等20人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申請文件全無關於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亦未查證,已違反第2點規定,對於申貸人之存款,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未查證存款餘額,其未求證田美秋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其自承均依照申貸人口述資料為記載,沒有補提相關書面資料,比如郵局存摺或薪資證明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背面等),顯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板信商銀主張系爭準則於第19條規定「個人授信應檢送個人資料表」,故要求申貸戶填載個人資料表,自無違反當時之系爭準則,其時雖有系爭事項之適用,惟板信商銀亦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件貸款人之信用、貸款等相關資料,已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且第4點並無須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對,自亦無違反第4、5條之規定。貸款戶部分係種植蔬果務農為業,部分以打零工為主,多為小額現金,難期有帳冊、契約書、扣繳憑單等文件資料可供核對,難認違反系爭事項第2條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⒍板信商銀主張原住民族委員會具有實質審定權,原住民族委

員會對其所提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理應先命其補正,原住民族委員會未命補正即准予保證,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遽論板信商銀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參見前揭士林地院第12頁反面及第13頁),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板信商銀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是以板信商銀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⒎原住民族委員會抗辯板信商銀辦理本件20筆貸款申請案,明

顯違反上開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等規定,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然查,板信商銀曾調閱本件20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中心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而田美秋等20人中有人從事環保分類員,或務農種植茶葉、水果,或經營小吃店,或從事電鍍工廠之作業員,或從事醫院之看護員,或從事隧道工程之機械師,或為檳榔攤之員工,或從事原住民族委員會乙級板模證照協會之輔導員,或從事承包土木工程,或從事紙廠之撈紙員,或從事塑膠射出工廠之員工等,多無扣繳憑單,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22至194頁),足認板信商銀並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板信商銀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原住民族委員會得否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

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⒈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

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6頁)。經查,板信商銀辦理本件20筆貸款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亦未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詳如前述,原住民族委員會抗辯伊得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要點,系爭要點第

37點既已明定板信商銀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原住民族委員會始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板信商銀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原住民族委員會抗辯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向板信商銀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㈢板信商銀應否依法對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住

民族委員會得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板信商銀請求代位清償之本件20筆貸款債權為抵銷?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544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板信商銀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承辦本件20筆貸款業務,於

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田美秋等20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未能受償,原住民族委員會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板信商銀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板信商銀就田美秋等20人之貸款申請案受理、徵信、審查後,即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審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最終審定,則原住民族委員會仍負有審查之責,倘原住民族委員會認系爭貸款申請案案件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自應通知板信商銀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板信商銀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原住民族委員會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於此情形,原住民族委員會竟未要求板信商銀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僅就板信商銀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本件20筆貸款無法清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其抗辯板信商銀徵信不實,以書面為形式審查之原住民族委員會自然無從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30、47頁),自非可採。原審審酌本件20筆貸款申請案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兩造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板信商銀對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2分之1為適當。本院亦認適當。經核減後,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請求板信商銀賠償之損害,即為如原審附表所示「理賠本金」、「理賠利息」及「理賠訴訟費」欄所示金額之2分之1【(38,942,042+474,013+216,644)÷2=19,816,3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抗辯以伊對板信商銀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板信商銀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代位清償之本件20筆貸款金額為抵銷後,板信商銀得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之金額為19,816,349元,及其中19,579,343元【依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故本件僅得以附表所示「理賠本金」及「理賠訴訟費」之總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38,942,042+216,644)÷2=19,579,343】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板信商銀上訴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給付1,981萬6,350元及其中1,957萬9,34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板信商銀依系爭要點第28條及系爭契約等規定,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1,981萬6,349元,及其中1,957萬9,34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板信商銀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