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藍蔡誠
藍沛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上訴人 藍志平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藍引間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事件(下稱本案金錢請求事件),前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祭祀公業藍引應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21,522,438元及遲延利息,並諭知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祭祀公業藍引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伊等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同院101 年度執字第43685 號執行事件),然因祭祀公業藍引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為伊等各提存21,522,438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分別為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052號、同院101 年度存字第3053號)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嗣伊等於本案金錢請求事件確定後,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執行事件),惟因被上訴人另持原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13345 號執行事件)而併案執行。祭祀公業藍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原尚有5,000 萬元之財產,伊等本案金錢請求債權可獲完全受償,然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曾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對之清償400 萬元,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同受分配,伊等本案金錢請求債權即無法受償,是以伊等因假執行而受有本案金錢請求事件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並已有本案金錢請求事件之終局確定判決可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待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就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而有得優先受清償之質權存在。又兩造就伊等對於系爭擔保金就是否有質權有所爭執,為此請求確認以排除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藍蔡誠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052號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擔保金21,522,438元及利息有質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藍沛楓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053號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擔保金21,522,438元及利息有質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民法第
545 條,該祭祀公業應給付伊33,578,000元,伊因未獲給付而起訴請求給付,其後並與該祭祀公業於102 年1 月3 日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997 號成立調解,約明該祭祀公業應於102 年1 月15日前給付伊3,000 萬元,嗣伊再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該祭祀公業清償其中
400 萬元。系爭擔保金係備供賠償上訴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不包括其本案金錢請求,而上訴人之本案金錢請求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實係因伊合法參與分配所致,並非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又上訴人對系爭擔保金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應解為已有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已無質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原法院就本案金錢請求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祭祀公業藍引為假執行,該祭祀公業則依同判決為上訴人各提存21,522,438元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而上訴人於本案金錢請求事件勝訴確定後,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另持原法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26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43685 號通知、同院提存所101 年9 月25日(101 )存字第3052號、第3053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為證(參原法院卷第9 至24、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68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祭祀公業藍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本案金錢債權無法於假執行程序中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對於系爭擔保金具有質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是以債權人僅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於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仍應制作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時,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債權固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然其權利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此項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藍引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尚有
5,000 萬元之財產,嗣伊於本案金錢債權事件判決確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祭祀公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對之清償40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祭祀公業藍引101 年5 月19日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及譯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1 年5 月18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參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30、33至34、41至42頁)。惟依上開證據方法,固堪認祭祀公業藍引於免為假執行前原有財產,上訴人之本案金錢請求可因對之假執行而受償,現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上訴人之本案金錢請求未能受償。然祭祀公業藍引於100年11月29日以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之存款,購買金額分別為4,800萬元及200萬元並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乙紙,存放於管理人藍元鴻之保管箱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為證(參原法院卷第33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祭祀公業藍引嗣尚於101年9月25日提供金額為43,044,876元之系爭擔保金(計算式:
21,522,438元×2 =43,044,876元),可見該祭祀公業在本件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原即有未經登載於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財產。則上訴人徒以祭祀公業藍引原有5,000 萬元之財產,然其上開財產所得清單為零,及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對之清償400 萬元等情,遽指該祭祀公業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殊屬速斷,其據此主張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又祭祀公業藍引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依上開說明,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祭祀公業藍引提供擔保之前,尚不得免為假執行;其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本案金錢請求事件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亦不能阻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是於祭祀公業藍引提供擔保之前,及其本案金錢請求事件敗訴確定後,上訴人自無因免為假執行而生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上訴人以本案金錢請求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祭祀公業藍引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上訴人之本案金錢請求債權未能受償,既係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所生之情事,且核屬本案之給付本身未獲滿足,自難認係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補充並敘明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本案金錢債權不能因假執行受償(參本院卷第81頁),則其據此主張就系爭擔保金有質權存在,即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因祭祀公業藍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而非可取,其進而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有質權存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擔保金有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云云,洵屬無據,其等資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藍蔡誠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052號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擔保金21,522,438元及利息有質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藍沛楓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053號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擔保金21,522,438元及利息有質權存在,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