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洪清一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徐胤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淑芬(下稱葉淑芬)原為被上訴人站前分行之服務經理,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仁愛分行之客戶。上訴人稱其為葉淑芬之家庭醫師,與葉淑芬認識超過30年,並長期將其設於被上訴人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以交付存摺及印章方式,委請葉淑芬代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葉淑芬事後雖有返還部分屆期之定期存款,但多數存款仍由葉淑芬以續存方式處理,存款本息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自民國100年底陸續請葉淑芬返還屆期之存款,未獲葉淑芬置理,乃於10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代為聯繫後,葉淑芬雖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洽談並表示會再提供資料,然事後均未提供資料且避不見面,上訴人因而轉請被上訴人給付存款本息2,000萬元,但因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經協商後,兩造遂於101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惟倘日後依檢察官調查或法院判決結果葉淑芬並無上訴人指摘之上開行為時,上訴人即應將「先行給付」之2,0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已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另於102年1月8日對葉淑芬提出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葉淑芬無上訴人所稱詐欺等行為,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199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確定在案。是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葉淑芬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詐欺等行為,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竟拒不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上訴人委託葉淑芬代為投資基金部分,而上訴人委託葉淑芬代為投資之大聯全球高收益基金(後更名為聯博全球高收益基金),無論日期或金額,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由葉淑芬簽章確認之明細表所載23筆交易(下稱系爭23筆交易)均不相同,顯見上訴人委託葉淑芬代為投資之基金,自始即非屬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範圍,葉淑芬於偵查中辯稱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亦與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無關,且系爭協議約定之2,000萬元自始即不包括上訴人已領回款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2,000萬元無涉,檢察官既未就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進行偵查並確定葉淑芬無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之行為,或其偵查範圍並未包括2,000萬元全部款項爭議事實,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行給付之2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筆錄):

㈠葉淑芬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㈡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

月25日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以匯款2,0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水湳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方式,先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1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就葉淑芬涉嫌詐欺等犯行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行給付之2,000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協議記載:「緣乙方(按:指上訴人)主張自92年起委

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仁葉淑芬(現已離職,以下稱葉員)代其向甲方辦理多筆定期存款事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000萬元,惟迄今未見葉員依約處理,亦未見葉員返還(上述合稱『乙方主張』),因而要求甲方返還各筆定期款項之爭議(以下稱本事件),甲乙雙方同意以下事項:因甲方認為依據乙方所述並交付甲方由葉員於任職甲方期間提供予乙方並經葉員簽署之三張明細文件(附件一),尚無法明確證明『乙方主張』屬實,惟甲方基於維護客戶關係之考量,同意由甲方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先行給付乙方2,000萬元(其中包括乙方提供之附件一上所列定存本金換算為新臺幣共12,275,861元外,其餘金額係依文件上所列各筆定存之存續期間及各筆定存之利率計算而得…乙方承諾,於日後警察機關、檢察署或法院就本事件傳喚乙方說明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出庭具結說明之。…倘日後依檢察官調查結果或法院判決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葉員並無前述『乙方主張』之行為時,則乙方應返還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一條先行給付之款項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經過,要係上訴人以其委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葉淑芬辦理定期存款,葉淑芬收受相關款項後並未依委託意旨辦理定期存款,甚且,將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即系爭協議前言所載「乙方主張」行為),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定期存款本息2,000萬元,被上訴人無從確定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又為維護客戶關係,因而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並責由上訴人應於相關刑事案件傳喚時出庭具結說明葉淑芬所涉上開「乙方主張」犯行,倘依檢察官調查或法院判決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葉淑芬並無前述「乙方主張」行為時,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依本協議書第1條「先行給付」之款項2,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具狀(檢附系爭協議之附件一即葉淑芬出具之三紙交易明細)對葉淑芬提出告發略謂:「被上訴人服務支援部同仁…接獲上訴人詢問葉淑芬是否仍在職,並表示其與葉淑芬有些事務未解決,希望上訴人能代為聯繫。被上訴人研判,上訴人所述之『有一些事務待解決』,有可能係指財務上之事情,由於事涉敏感,立即聯繫葉淑芬,於101年8月17日與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表述中了解其所認二人未解決事務之內容,並多次聯繫葉淑芬,請葉淑芬出面處理。綜合葉淑芬及上訴人之陳述,陳述內容相同部分為,葉淑芬與上訴人認識30年以上,上訴人為葉淑芬之家庭醫師,葉淑芬與上訴人一家人均熟識。有關金錢往來之部分,上訴人則與葉淑芬有不同陳述,上訴人陳述,其長期將設立於被上訴人仁愛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以交付印章及存摺之方式,委請葉淑芬代其向被上訴人辦理定存等各種交易;葉淑芬則陳述,上訴人與葉淑芬雙方間之金錢往來為私人借貸。上訴人並提出101年5月葉淑芬交付予其之文件,即葉淑芬自92年以來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定存等投資交易之三張清單(告發證1),且表示該三張清單之內容係其自92年來陸續要求葉淑芬辦理之定存,先前各筆定存到期後有部分本金已返還,但多數定存仍是由葉淑芬以續存之方式處理,惟因自去年年底起,其陸續會有資金需求,故向葉淑芬表示希望葉淑芬能將各筆到期之款項返還,惟葉淑芬並未依約辦理,故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然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清單,葉淑芬則陳述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製作,其中之文字亦係依上訴人配偶所述填寫上去,並非葉淑芬本意。因事涉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認倘依照上訴人所述,葉淑芬與上訴人之往來,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刑法第335條侵占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嫌…爰依法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書狀)。是被上訴人顯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就「乙方主張」意旨(即葉淑芬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定期存款後,並未依委託意旨辦理,甚且將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提出告發。又被上訴人對葉淑芬提出告發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傳喚基於被害人地位之上訴人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以:「訊據葉淑芬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因伊配偶所經營公司營運發生問題,恐需金錢,故向洪清一借款,每一筆自洪清一帳戶提領款項,均有聯繫並經過洪清一同意後始提領,洪清一還有至其他銀行匯款借款予伊,並應洪清一配偶要求開具清單,後因伊離開銀行,經濟較為困難,有與洪清一協調還款,但因洪清一不同意,洪清一轉向中國信託求償,2人間僅係借貸糾紛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害人洪清一證述:伊確實有借款予葉淑芬之配偶,惟已於100年9月19日清償完畢,與系爭帳戶無關,伊並無同意葉淑芬亂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該帳戶係於92年6月30日開立,於同年7月3日首筆260萬元款項匯入後,即於翌(4)日以232萬4,840元信託購買大聯全球高收益基金,其後陸續匯入之款項,亦多以此交易模式,購買前開基金及聯博全球高收益基金等多檔基金,且自92年起至97年間止,均有購買基金之情,是依洪清一帳戶資料觀之,葉淑芬確有以系爭帳戶為洪清一購買基金,且期間長達5年之久,則葉淑芬既確有為洪清一投資等情,尚難認葉淑芬有何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淑芬涉有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理由,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3-15頁),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要已合於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日後依檢察官調查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葉員並無前述『乙方主張』之行為」要件。上訴人徒以其委託葉淑芬代為投資基金,並非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範圍,葉淑芬於偵查中辯稱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亦與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無關,據以抗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爭協議書所載「乙方主張」進行偵查而確定葉淑芬無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行為,或偵查範圍未包括2,000萬元全部款項爭議事實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得否就前揭2,000萬元部分,請求葉淑芬或其他

依法應負責之人負法律責任,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兩造締結之系爭協議既明白約定,倘依檢察官調查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葉淑芬並無前述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行為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給付」之2,000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委託葉淑芬辦理定期存款,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葉淑芬所涉「乙方主張」犯行偵查結果,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淑芬涉有相關犯行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2,00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於10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1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6日會議紀錄所載內部簽呈及調查結果等文件,以及聲請調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卷宗(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系爭協議前言已載明「乙方主張」內容,而依前揭告發狀、偵查筆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函文等,已足認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葉淑芬所涉系爭協議所載「乙方主張」犯行偵查結果,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淑芬涉有相關犯行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