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劉光璞
劉光秀劉光詡劉光珠劉皓亞劉光琪劉光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周仙珍訴訟代理人 張朝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9964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雖未併以訴外人即現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林珈鉉為被告起訴,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一併對林珈鉉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取。
㈡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代位戊○○對被上訴人及己○○、乙○○、丁○○、丙○○、甲○○、劉光娟以原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被上訴人、戊○○、己○○、乙○○、丁○○、丙○○、甲○○、劉光娟各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1/8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權利,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兩造於此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存在無爭執,被上訴人就此不存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應認其此部分之訴,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持劉瑞雲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遭以持份比例未明為由駁回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43號卷(該事件卷宗下稱司北調卷)第19頁〕,然觀諸上開駁回通知書所載,係以被上訴人逾期為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即屬被上訴人申辦登記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非因上訴人否定其繼承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權利所生之爭執,不能因此推認其此應有部分1/8權利因上訴人否認而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瑞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劉瑞雲於民國97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戊○○、己○○、乙○○、丁○○、丙○○、甲○○、訴外人劉光娟為訴外人劉瑞雲之繼承人,庚○○為劉光娟之繼承人,然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遺囑有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丙○○等人敗訴確定,足證系爭遺囑之內容為有效。嗣戊○○因積欠銀行貸款,遭中國信託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及戊○○、己○○、乙○○、丁○○、丙○○、甲○○、劉光娟各以1/8比例分配確定,然前開遺產分割案件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向承審法官說明有自書遺囑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之存在,致被上訴人遭受不利益之判決,且被上訴人持自書遺囑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遭地政機關以持分比例未明為由駁回聲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全部所有權存在,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經由判決除去。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全部所有權云云。
二、上訴人抗辯:劉瑞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及被上訴人共計8人,系爭遺囑載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亦迄未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況訴外人林珈鉉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為合法取得應有部份之共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瑞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瑞雲於97年11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及戊○○、己○○、乙○○、丁○○、丙○○、甲○○、劉光娟為劉瑞雲之繼承人,庚○○為劉光娟之繼承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卷第10至15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瑞雲所有(司北調卷第13、14頁)。
㈢劉瑞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遺贈予被上訴人,己○
○、丙○○否認該遺囑,對被上訴人及甲○○等人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經判決敗訴確定(司北調卷第12、15至1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代位戊○○對被上訴人及己○○、乙○○、丁
○○、丙○○、甲○○、劉光娟以原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為被上訴人、戊○○、己○○、乙○○、丁○○、丙○○、甲○○、劉光娟各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司北調卷第20至2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遺囑受劉瑞雲遺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如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得否以
以有侵害特留份之扣減權對抗被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劉瑞雲以系爭遺囑為遺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而訴請判決確認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已經判決分割確定,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且戊○○繼承取得部分已經分割並由訴外人林珈鉉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查:
㈠被上訴人不因系爭遺囑受劉瑞雲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持此見解。是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就剩餘遺產將受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不得主張受遺贈物之物權。
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劉瑞雲所有,劉瑞雲於
97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即劉瑞雲子女戊○○、己○○、乙○○、丁○○、丙○○、甲○○、訴外人劉光娟為劉瑞雲之繼承人,上訴人庚○○為劉光娟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43號卷第13至14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至15頁)可稽。劉瑞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且系爭遺囑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己○○、丙○○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己○○、丙○○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己○○、丙○○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受既判力之拘束,固不得再為爭執。但被上訴人雖受劉瑞雲遺贈系爭房地,然僅具有債權效力,於經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除前述因分割遺產判決登記為共有人部分外,迄今未因系爭遺囑遺贈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3至44頁)。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經劉瑞雲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規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除前開因繼承經分割遺產判決登記取得部分外,自不能主張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劉瑞雲以系爭遺囑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洵為不能採取。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係訴外人林珈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與本件被上人主張本於遺贈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對上訴人訴請確認,二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敘明。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加照護,生活無以為繼,甚有恐
嚇霸凌行為,其不得已返回大陸地區避居,法院應綜合判斷方符合公平云云,均不影響於其是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依據上述理由,已應認為不
能准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而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則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問題,合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存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為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