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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周仙珍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被 上訴人 劉光璞

劉光秀劉光珠劉皓亞劉光詡劉光琪劉光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9/99643(下稱222、22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2年6月18日之交易價額為準。又222、222-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027平方公尺、9,929平方公尺,其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0萬4,624元、65萬7,578元,有地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042萬9,689元(計算式:13027x99/99643x304624=0000000.02;9929x99/99643x657578=0000000.48;0000000.02+0000000.48=0000000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房屋10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1萬2,0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萬1,689元(計算式:00000000+712000=00000000)。準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1萬0,120元、16萬5,1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依序7萬8,022元、11萬7,033元,尚欠第一、三審裁判費依序3萬2,098元、4萬8,147元;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萬5,180元,扣除其已繳納11萬7,033元,尚欠4萬8,147元。茲限期命兩造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