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吳金定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人 吳高秀春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施南瑄律師唐福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吳萬財與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於民國69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遭訴外人吳朝男詐騙金錢,嗣吳朝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更上(一)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造之夫與吳朝男因前開案件另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做成70年度訴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詎吳朝男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兩造之夫乃就吳朝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1年度民執字第7395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吳朝男名下之土地,故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另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臺北縣○○鄉(現已改制為○○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被上訴人委由身為代書之上訴人之夫賴德彥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過戶事宜。迨於100年間,上訴人另持偽造之覺書,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而於前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之子吳孝杰因聲請閱卷,赫查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9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更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以致客觀上返還不能。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為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回復原狀),併因客觀上返還不能而償還其價額(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償還其價額)。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於91年4月2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3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夫對吳朝男分別有708萬3,995元、261萬4,350元之債權,而吳朝男之土地無人應買,遂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以270萬9,000元之債權承受甲標土地,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吳萬財之債權,並以184萬6,600元之債權承受乙標土地(即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土地增值稅140萬8,509元、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栽植作物等費用均為上訴人之夫賴德彥單獨繳交,賴德彥之受償比例(即債權額708萬3,995元,受償270萬9,000元,約38.2%)卻遠低於吳萬財之受償比例(即債權額261萬4,350元,受償184萬6,000元,約70.6% ),為期兩人公平合理分配受償,吳萬財、賴德彥另將各自債權額,加計賴德彥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土地稅費等重行結算,由代書黃飛麟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萬財、賴德彥2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作價承受上開甲、乙兩標之土地。系爭土地本係由吳萬財及賴德彥依系爭協議書作價承受,然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故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又因上訴人係受讓其夫賴德彥之債權,因此,系爭土地乃於91年4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然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於90年間,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僅有乙標土地,倘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務,勢必係攸關乙標土地,尤以申請印鑑證明需經查驗、簽名,則被上訴人又豈有不知其申辦用途之理,遑論隨意將印鑑證明交予他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於90年4月23日以為係單純出遊,不知係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給付被上訴人503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之夫因遭吳朝男詐騙,經本院以71年度更上一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吳朝男因該案與兩造之夫另於民事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70年度訴字第341號),其後吳朝男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經兩造之夫對吳朝男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無人應買吳朝男名下之土地,故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林地),另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旱地及田地),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臺北縣○○鄉(現已改制為○○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
(二)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賴德彥負責聲請執行。(見原審卷第136頁)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之夫保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77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07頁)
(四)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2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則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8月12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柳枝芳、柳登文、吳蕃薯、吳聖賢、吳萬宏、吳育儒、吳勝峰、吳建璿、吳勝睿等人所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示之22筆土地,迄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院第43-90頁)
(五)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六)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夫遭吳朝男詐騙,經本院以71
年度更上一字第561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朝男因該案與兩造之夫和解,其後吳朝男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經兩造之夫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無人應買吳朝男名下之土地,故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林地),另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旱地及田地),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一)】,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固抗辯承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係具有○○自耕農之身分,系爭土地則係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鄉,故商請友人協助被上訴人設籍,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惟依另案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葉竣元所述:自耕農身分若為相隔鄉鎮,可以承受需具自耕農身分之土地,若中間再跨鄉鎮則需在一定範圍內等語(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影卷二第268頁背面),則若上訴人係具有○○地區之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本得以承受系爭土地,根本無需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再參以另案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葉竣元為上開表示後,上訴人之訴代旋當庭表示上訴人實係具臺東自耕農身分,因此依當時法令不允許承受系爭土地云云,可認上訴人辯稱於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乙標土地時,僅具○○自耕農身分云云應非可採。況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實係於74年7月26日將被上訴人設籍於「臺北縣○○鄉○○村00鄰○里○○00號之1」之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影卷之再議聲請狀),可明被上訴人所取得實為○○地區之自耕農身分,堪認上訴人所辯因屬○○地區自耕農而無法承受系爭土地云云,非屬真實。另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皆稱系爭土地需具有○○鄉及○○鄉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購買,而上訴人當時設籍於臺東,無法申請自耕農證明,因此為被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第49-50頁、102年度偵字卷第21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影卷一第260頁】,然系爭土地係於75年12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卷第33-34頁),而上訴人自74年9月18日起至76年11月5日實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並非臺東,亦不具自耕農身分,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承受系爭土地既有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必要,上訴人應可自行遷徙設籍以取得自耕農之資格,斯時並無客觀不能之情形,然上訴人卻係商請友人提供戶籍供被上訴人設籍使用,僅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常理有悖,蓋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分之債,兩造同時取得自耕農資格而分別承受各自應得之土地,事實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上訴人辯稱承受乙標土地時,需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無必要性。
⑶又上訴人抗辯因當年承受甲、乙兩標土地時所生之執行費
用、土地增值稅、律師費、植栽費用等均係由賴德彥支付,與實際應受償之債權額不符,故另行結算,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重新分配賴德彥與吳萬財應受償之土地,系爭土地嗣於91年間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經本院認定非屬真正,理由分述如下:
①系爭協議書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之簽
名非屬真正,至其上二枚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中一枚核與81年4月14日變更之印鑑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
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為兩造之夫,被上訴人僅列名為見證人而已,卻未見吳萬財之簽名,且經鑑定可認定為真正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乃係81年4月14日所變更之印鑑,惟核諸兩造於本院另案爭執之「覺書」,上訴人係主張「覺書」所涉及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賴德彥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一第99頁),而覺書係記載於78年10月5日作成,則依事理之當然,系爭協議書應於「覺書」之前業已作成,再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月13日之後已作成(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一第99頁、卷二第268頁),可認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應為76年至78年間,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卻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始變更之印鑑章,其形式上真實即有可疑。況另案「覺書」業經鑑定認於78年間已有使用所載之字型及版面配置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覺書」所蓋用之印文係73年12月31日之印鑑(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二第216頁),則上訴人顯無法解釋何以於76至78年間所作成之系爭協議書卻蓋用被上訴人於81年間始變更之印鑑章。又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蓋用二枚不同印章,就用印過程,上訴人本稱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不確定何者為印鑑章,故同時蓋印二枚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後改稱係上訴人員工執被上訴人之印鑑蓋印其上(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係偽造為可採。況若為確保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何以斯時未促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反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顯與常理違背。
②再審諸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
書,可知另有他人代為書寫申請書,並代被上訴人簽名,另有被上訴人重複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佐以系爭協議書送請鑑定時,上訴人指明調取80-81年間之印鑑證明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上訴人之夫賴德彥知悉被上訴人於80-81年間有變更印鑑乙情,是審酌被上訴人僅小學二年級學歷,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之名字(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92號卷第75頁、第96頁),則81年間聲請變更印鑑是否係被上訴人親自申請變更,再親自持變更後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確有可疑之處。更遑論吳萬財於另案偵查中早已明確否認有與賴德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稱係於100年10月20日經由其子閱卷後,始發現有系爭協議書存在(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92號卷第73-74頁),系爭協議書吳萬財之印文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足認系爭協議書應非真正。
③渠等遭吳朝男詐騙之金額分別為賴德彥708萬3,995元、
吳萬財為261萬4,35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債權比例本應為賴德彥0.73、吳萬財0.27,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出資比例卻變更為賴德彥為0.87,吳萬財為0.13,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賴德彥支出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植物栽植、律師費等費用,故重新約定分配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148萬8,509元,土地增值稅部分,乙標土地(○○○鄉○○○段○○小段165、174兩筆土地外)免稅,其餘拍賣土地之增值稅應繳148萬8,509元,有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七十五北縣稅淡二字第6056號函、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字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至植栽費用、律師費等,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自難採信。縱認賴德彥有代墊上開執行費用、乙標土地中○○鄉兩筆土地增值稅,將之重新列入分配,執行費用由二人均分,○○兩筆土地增值稅額雖為不明,然土地增值稅主要負擔者乃為賴德彥所承受之甲標土地,亦無可能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為分配。況事實上賴德彥對吳朝男聲請強制執行,非僅系爭執行事件而已,賴德彥實有另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之債權,且於73年7月3日、75年11月4日已先受償共計367萬0,058元,之後復聲請拍賣甲、乙兩標以外之土地(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執富字第4127號),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160-162頁),可明賴德彥實際受償情形非僅系爭執行事件而已,縱有重新分配之協議,自應將先前已受償之金錢以及其他土地併同計算,且依被上訴人歷次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因吳朝男詐欺乙案受償之結果僅有乙標土地而已,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賴德彥之受償比例僅為38.2%,遠低於吳萬財70.6%,故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重新分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④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賴德彥所有
,其中有屬與吳萬財共有部分(即地號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然系爭土地卻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就此情辯稱因被上訴人夫妻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遂同意將共有之土地併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或其夫有借貸金錢之證據,自難憑採。綜上各情,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多與事實齟齬,且形式上非屬真正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⑷另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辯稱因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於92年
間向吳萬財以1,000萬元購買土地(地號為臺北縣○○鄉○○○○○段○○○○小段177-4、179-4、179-5、183-2等地號土地,下稱臨側土地),臨側土地之價值未達1,000萬元,實則已包含先行於91年4月22日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審諸卷附之臨側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115頁),已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僅為臨側土地而已,況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明確表示1,000萬元係購買吳萬財名下之4筆土地,並當庭提供臨側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有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924號、第280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上訴人應無誤會之情。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當初乙標土地係以184萬6,600元作價承受,故可明臨側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格應包含其他土地云云,惟作價承受乙標土地係於75年間之事,迄至92年間土地交易價格已有相當變化,非可相為比擬,上訴人前開論述顯然昧於事實,要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00萬元買賣標的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云云,顯非真實。
⑸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逾10年
,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加以被上訴人之夫吳萬財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臨側之土地,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被上訴人承受以來即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保管【見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既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本無由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豈可能發現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至92年間出售予賴德彥之臨側土地,係屬吳萬財自己名下之土地,縱吳萬財以1,000萬元出售臨側土地係因急需金錢,不當然亦需出售系爭土地始滿足當時之資金缺口,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夫既需錢孔急,為何不併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實屬上訴人臆測之詞,更無事理之必要關聯性,自無足取。
⑹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91年4月22日已移轉為上訴人所
有,期間被上訴人未再收受稅單,若非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豈可能歷經10年未進行法律訴追,可明系爭土地之稅捐始終均由上訴人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已如前述,本無須繳納地價稅,此情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⑺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惟被上訴人主張90年4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係因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表示要偕同出遊,卻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一第137頁背面、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小學二年級之學歷,不識字如前所述,自承受乙標土地以來均仰由賴德彥辦理所有程序,加以吳萬財乃係上訴人之兄長,兩造間屬至親關係,有相當信任基礎,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印鑑證明予賴德彥時,不知係為移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本由上訴人之夫保管【見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與其夫吳萬財多次索討,惟仍未經取回,亦據被上訴人歷來陳明在卷(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卷第4頁、第49頁)。是以,上訴人以90年4月23日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認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另案發現系爭土地遭移轉迄今從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雖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仍無礙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併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而兩造亦不爭執無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買賣原因法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六)】,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
事項(四)】,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將附表一之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②附表二所示之9筆土地,已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柳枝芳、柳登文、吳蕃薯、吳聖賢、吳萬宏、吳育儒、吳勝峰、吳建璿、吳勝睿等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四)】,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價額暨其利息,經兩造同意於原審送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合計503萬7,415元(計算式:159,923+845,122+1,228,450+344,656+297,718+129,094元+351,454+117,267+1,563,731=5,037,415),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上訴人雖指上開鑑定未考量「持份產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云云,然原審已再次函詢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上情,經回覆稱:「…二本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交易價格,市場交易習慣大多考量土地本身個別條件,如地形、坡度、臨路及面積等因素。…經調查並分析區域內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價格,在持分產權情況下,土地交易價格仍在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範圍內,故土地產權為持分情形下對於本次評估土地價格之影響較不顯著」(見原審卷第260頁),是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之鑑價結果,自應與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99)之價值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1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503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審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 │ ││ │ │地│ 面 積 │91年4 月22日│登記名義人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移轉持分範圍│ │├──┼───┼────┼────┼───┼─────┼─┼─────┼──────┼──────┤│ ①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10145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②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9883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③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4738 │7/9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④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7716 │7/9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⑤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730 │1/3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⑥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403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⑦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3170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⑧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532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⑨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606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⑩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983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⑪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91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⑫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920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⑬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115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⑭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998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⑮ │新北市│ ○○區 │○○○○│○○○│0000-0000 │道│ 115 │99/160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⑯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1130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⑰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田│ 1678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⑱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984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⑲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2040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⑳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349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㉑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2163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㉒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723 │1/1 │吳金定 ││ │ │ │○段 │小段 │ │ │ │ │ │└──┴───┴────┴────┴───┴─────┴─┴─────┴──────┴──────┘
【附表二】┌──┬───────────────────────┬─┬─────┬──────┬──────┐│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91年4月22日 │ 鑑定價值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平方公尺│移轉持分範圍│ (新臺幣) │├──┼───┼────┼────┼───┼─────┼─┼─────┼──────┼──────┤│ ①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67 │99/160 │ 15萬9,923元││ │ │ │○段 │○小段│ │ │ │ │ │├──┼───┼────┼────┼───┼─────┼─┼─────┼──────┼──────┤│ ②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1411 │99/160 │ 84萬5,122元││ │ │ │○段 │○小段│ │ │ │ │ │├──┼───┼────┼────┼───┼─────┼─┼─────┼──────┼──────┤│ ③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2051 │99/160 │122萬8,450元││ │ │ │○段 │○小段│ │ │ │ │ │├──┼───┼────┼────┼───┼─────┼─┼─────┼──────┼──────┤│ ④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558 │99/160 │ 34萬4,656元││ │ │ │○段 │○小段│ │ │ │ │ │├──┼───┼────┼────┼───┼─────┼─┼─────┼──────┼──────┤│ ⑤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482 │99/160 │ 29萬7,718元││ │ │ │○段 │○小段│ │ │ │ │ │├──┼───┼────┼────┼───┼─────┼─┼─────┼──────┼──────┤│ ⑥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09 │99/160 │ 12萬9,094元││ │ │ │○段 │○小段│ │ │ │ │ │├──┼───┼────┼────┼───┼─────┼─┼─────┼──────┼──────┤│ ⑦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569 │99/160 │ 35萬1,454元││ │ │ │○段 │○小段│ │ │ │ │ │├──┼───┼────┼────┼───┼─────┼─┼─────┼──────┼──────┤│ ⑧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79 │99/160 │ 11萬7,267元││ │ │ │○段 │○小段│ │ │ │ │ │├──┼───┼────┼────┼───┼─────┼─┼─────┼──────┼──────┤│ ⑨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2387 │99/160 │156萬3,731元││ │ │ │○段 │○小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