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張爕侯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上訴人 王平芬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14萬1027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9年1月6日、未
載發票日、票號TS342987號、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妻即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99年2月24日、票號TS342357號、面額275萬元之本票(下稱275萬元本票),以及系爭1500萬元本票。嗣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775萬元票款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101年4月6日聲明向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11日實行分配,分配表次序7竟將被上訴人1775萬元本票債權本息全數列入分配,合計受償933萬9775元,尚有1093萬4129元未受分配(詳如附表A欄所示)。但是,被上訴人僅有275萬元本票債權,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可受償金額應為314萬1027元(即附表B欄所示),逾此數額之分配款,於法無據。伊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異議未終結,爰依分配表異議法則與本票法律關係,訴請㈠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314萬1027元部分,應予剔除。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陸續借款1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遂在89年3月3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89年3月31日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89年4月11日委託書),將其基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眷村(下稱敦化北路眷舍)所享有改建等一切權利,均移轉予伊。上訴人並在89年4月18日簽立收據(下稱89年4月18日收據),承認收到伊所交付1500萬元,故將敦化北路眷舍所承受權利移轉伊。迨99年6月1日,兩造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分配之臺北市○○街○○○巷○號3F之1房屋、車位及基地(以下合稱延壽街房地),以2275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起訴狀第5頁誤載2175萬元)。
契約第4條第2款載明上訴人收到價金應開立同額本票做為擔保,伊已支付第1、2期價金1775萬元,上訴人遂開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與275萬元本票。但是,訴外人宋佳烜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分得之延壽街房地,嗣在102年8月19日由訴外人胡培蘭拍定。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就前述2張擔保本票行使權利;伊經由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本票裁定,准許伊就面額1775萬元本票(含系爭1500萬元本票、275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伊可受分配933萬9775元,尚有1093萬4129元未受分配(詳如附表A),均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37頁背面、46、97頁)㈠上訴人出具89年3月31日同意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70頁):
第1條:「本人(指上訴人)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交由王平芬全權處理使用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第2條:「前項本人所享有之權利於符合法令許可之日即時
過戶予王平芬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本人並同意授權王平芬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之一切手續」第6條:「本同意書本人之前揭同意及授權係不可撤回、撤
銷、終止」㈡上訴人亦出具89年4月11日委託書表示:「立委託書人張爕
侯本人因健康關係需經常出國赴大陸治療,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本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女士(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為方便辦理前開各相關事宜,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為本人之全權代表」,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71頁)㈢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收據記載:「茲親收到王平芬女士新
臺幣、美金等共累計算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今以所配得臺北市○○○路○○○巷○號國軍眷村承受權利全部轉讓,若有變掛願返還款項,並受強制執行,特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㈣兩造於99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緣賣方張爕侯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房地一間,今雙方有意願買賣該戶房地…」(見原審卷22-28頁、本院58頁)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門牌:臺北市○○
街○○○巷○號3F之1…(指延壽街房地)」第2條:「買賣價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正。買方
應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賣方:一、第一期款:簽訂本約時給付新臺幣壹仟伍百萬元整。(做為賣方對買方先前所負債務之扣抵,故不另支付)二、第二期款:交屋時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第三期款:完成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時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四、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過戶完成時給付」。
第4條:「二、賣方依每期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本票交給買方收執,並授權買方於賣方有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任一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㈤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0萬元及75萬元自費增坪款,合計275萬元。
㈥上訴人曾經簽發系爭1500萬元本票、275萬元本票。上訴人
不爭執被上訴人擁有275萬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20頁)㈦99年1月6日,上訴人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簽立本票使用權
限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㈧原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本票裁定,准
許被上訴人就275萬元本票、系爭1500萬元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㈨宋佳烜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受分配之延壽街房地,胡培蘭於102年8月19日拍定前述不動產。
㈩被上訴人主張1775萬元本票債權本息尚未受償,遂持前述本
票裁定與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11日,分配表次序7記載被上訴人可受償933萬9775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異議,異議未終結,上訴人在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6-20頁參與分配聲請狀、第12-14頁分配表)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1號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已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2-79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0萬元本票,並持本票裁定等資料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否認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從而,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務,此部分私法上地位即屬不明,此一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六、被上訴人關於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爭執本票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收據記載:「茲親收到王平芬
女士新臺幣、美金等共累計算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今以所配得臺北市○○○路○○○巷○號國軍眷村承受權利全部轉讓,若有變掛願返還款項,並受強制執行,特立此據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文字,上訴人已表示其陸續自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累計為1500萬元;上訴人遂將敦化北路眷舍所承受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其次,依據89年3月31日同意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關於原配
住敦化北路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享有之一切權利(包含改建後權利),均委由被上訴人行使;第2條約定上訴人將前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第6條載明上訴人不可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見不爭執事項㈠)。數日後,上訴人出具89年4月11日委託書,再度表示其就敦化北路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享有之一切權利,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行使(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述同意書與委託書,上訴人已將敦化北路眷舍之一切權利,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核與89年3月31日同意書所載上訴人移轉敦化北路眷舍承受權利之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500萬元,上訴人遂在89年間將敦化北路眷舍一切權利(含改建後權利)移轉予伊,尚符常情。
㈣再其次,兩造復於99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
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分配之延壽街房地,以2275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一、第一期款:簽訂本約時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做為賣方對買方先前所負債務之扣抵,故不另支付)」(見原審卷第22頁),依其文義,上訴人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曾經交付1500萬元,並同意其扣抵第1期價金1500萬元;尤應認為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1500萬元,遂同意被上訴人以此抵付第1期價金1500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另約定:「賣方依每期所收取之金
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給買方收執,並授權買方於賣方有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任一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以前債抵付1500萬元價金,依前開條款,即應開立面額1500萬元本票做為履約擔保。則上訴人在99年1月6日開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並簽署本票使用權限說明書:「…由賣方張爕侯君收取買方王平芬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而開立,以為履約保證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原審卷第30頁),顯見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給付(抵付)1500萬元價金,遂簽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堪認該紙本票係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履約擔保。
㈥但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延壽街房地,竟於系爭執行事
件遭查封、拍定,並在102年8月19日由胡培蘭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業已違約,無法交付並移轉延壽街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固然辯稱89年間,伊向被上訴人商借1500萬元,遂簽
立同意書、委託書與收據,但是被上訴人迄未交付1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交集,是與他同居男友是多年朋友。我當初信任高仰止,全權委託高仰止,簽約時,高仰止將對造帶來,因為他們是夫妻相稱」、「89年我開1500萬元收據,是因為當時高仰止說他的工地可以復工並且給我錢,他要我趕快回大陸看病,他說錢收到立刻會匯給我。我去大陸以後都沒有消息,我向他要借據與合約,他說等我回來再說。等我回來後,他說搬家一時找不到,不會拿這個跟我要錢。幾次回來我都找他,他都說沒找到,後來就淡忘了」、「我是跟高仰止借錢,但是他說要我跟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則上訴人對於借款金主係被上訴人或高仰止,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其次,上訴人係空軍上尉退伍(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其書立89年3月31日同意書、89年4月11日委託書,均交由公證人認證(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對於1500萬元借款十分重視;則其商借1500萬元鉅款時,若是對方並未準備足夠款項,上訴人迨無可能片面交付前述同意書、委託書及收據。再其次,上訴人既稱事後曾經向高仰止索還前述三份文件,但是高仰止未能尋獲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已察覺前述文件之重要性,卻未要求高仰止或被上訴人出具任何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權利,實屬異常,故本院難以採信其說詞。
㈧更何況,在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委託書與收據以後約10年,
兩造在99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2條第1款仍然同意被上訴人以前揭借款1500萬元抵付價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見第㈢小段理由)。若是上訴人先前並未收受1500萬元,則99年1月6日訂約時,自應要求被上訴人補足款項,始屬合理;但是,10年之間,上訴人均未設法保障自己權利,反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再度承認被上訴人所稱1500萬元權益,益徵上訴人辯詞不符常情。上訴人固然於本院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問:99年1月6日買賣眷舍合約是真實的還是被逼的,提示原證3契約書?)是真實的,是被逼的,當初被上訴人說我不簽立的話,他就要去國防部檢舉有糾紛,當時她已經去檢舉了,如果我不簽的話,她就要做釘子戶,把事情鬧大」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但是,上訴人既然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敦化北路眷舍,則上訴人本得循合法管道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若是關於敦化北路眷舍所衍生分配眷舍權利(指延壽街房地)竟因被上訴人占用房舍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殊無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理。參酌系爭買賣契約認定延壽街房地價值為227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抵付1500萬元,上訴人僅有775萬元利益,遠低於被上訴人可獲得利益;若是被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房屋且未支付1500萬元,上訴人何必委曲求全,任由對方無端獲得鉅額利潤?是以上訴人空言遭到逼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云云,實與常理不合,本院無從採信。
㈨上訴人又辯稱,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由於被上訴人尚
有500萬元未付,伊並無違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96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則辯稱500萬元給付要件尚未發生(見同頁)。經查,被上訴人除抵付第1期價金1500萬元,隨即支付第2期款27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4款就其餘500萬價金則約定「三、第三期款:完成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時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四、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於過戶完成時給付」(見原審卷第
22、23頁)。由於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依約完成延壽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且延壽街房地業由訴外人胡培蘭拍定,而無法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義務,故被上訴人尚無須支付第3、4期款項;是以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可採。
㈩綜上,被上訴人所持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系
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1775萬元本票債權(含系爭1500萬元本票)本息均列入分配,分配表次序7記載被上訴人可受償933萬9775元(即附表A欄),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僅能受分配314萬1027元(即附表B欄)云云,尚非可信。(原判決第9頁第⒉小段認定系爭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違約責任。
上訴人曾於本院抗辯此係訴外裁判;被上訴人則表示伊在原審103年2月25日答辯二狀第4頁第㈥段已主張此項原因關係。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一抗辯;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僅有275萬元本票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933萬9775元(即附表A欄),顯屬錯誤,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減為314萬1027元(即附表B欄),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分配表異議法則與本票法律關係,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314萬1027元部分,應予剔除。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薇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欄為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王平芬可受分配金額、
B欄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見本院卷第8頁)┌─┬───┬────┬────┬────┬────┬────┬────┐│ │次序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本息合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 │├─┼───┼────┼────┼────┼────┼────┼────┤│A│ 7 │1775萬元│252萬 │2027萬 │ 46.068%│933萬 │1093萬 ││ │(票款)│ │ 3904元 │ 3904元│ │ 9775元│ 4129元│├─┼───┼────┼────┼────┼────┼────┼────┤│B│ 7 │ 275萬元│39萬 │314萬 │ 100% │314萬 │ 0元 ││ │(票款)│ │ 1027元 │ 1027元│ │ 10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