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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李戴秋娥

戴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上訴人 戴桂林

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戴錦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戴秋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戴國賢負擔百分之八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戴添來育有戴阿榮(大房)、戴阿土(二房)及戴阿火(三房,上開4人均已歿,以下及兩造均各以姓名稱之),戴桂林係戴阿榮之長男戴永能之四男、戴祥樺係戴阿榮之四男戴雨鳳之次男、戴振乾係戴阿榮之五男、李戴秋娥係戴阿榮之次男戴永全之長女,戴祥熾係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次男、戴政鈞係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三男戴祥任之長男、戴錦勳係戴阿土之四男、戴祥縣係訴外人戴阿土之三男戴錦龍之次男,戴國賢係戴阿火之次男(親屬關係詳如附件一所示)。戴阿榮、戴阿土及戴阿火繼承祖產時,約定日後出售祖產時,以大房、二房各取得13/36、三房取得10/36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價款。兩造其餘祖產出售時亦依此比例計算三大房應分配之價款。詎兩造與訴外人何溪明於102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財產即新竹縣○○鄉○○段353、375、376、3

77、383、385、390及395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戴桂林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679/239300、戴祥樺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162/239300、戴振乾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4700/239300、戴祥熾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55/478600、戴政鈞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55/478600、戴錦勳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55/239300、戴祥縣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55/239300、李戴秋娥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829/239300、戴國賢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41736/239300及前揭登記於其名下之同地段375、376、377、383、385、390及395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得款25,270,914元。依約定之系爭比例分配,於繳納相關稅費及仲介費後,戴桂林可取得2,281,402元、戴祥樺2,281,402元、戴振乾2,281,402元、戴祥熾1,711,051元、戴政鈞1,711,051元、戴錦勳2,281,402元、戴祥縣3,422,103元,李戴秋娥2,281,402元、戴國賢7,019,699元;惟兩造先依土地權利範圍分配價款後(戴桂林464,287元、戴祥樺311,896元、戴振乾641,785元、戴祥熾1,076,662元、戴政鈞1,076,662元、戴錦勳1,707,781元、戴祥縣1,799,680元、李戴秋娥4,058,741元、戴國賢5,722,414元),李戴秋娥及戴國賢竟毀棄前諾,未將溢領之價款依約分配予伊等,爰依各房之對於祖產之分配協議約定,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㈠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及戴錦勳,及均自103年4月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列祖先戴添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另否認有大房、二房、三房權利範圍13/36、13/36、10/36之約定,祖先所留之土地登記予何人名義即由何人取得土地權利全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諭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為兄弟。

㈡戴桂林係戴阿榮(大房)之長男戴永能之四男、戴祥樺係戴

阿榮之四男戴雨鳳之次男、戴振乾係戴阿榮之五男、李戴秋娥係戴阿榮之次男戴永全之長女。

㈢戴祥熾係戴阿土(二房)之長男戴茂鑑之次男、戴政鈞係戴

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三男戴祥任之長男、戴錦勳係戴阿土之四男、戴祥縣係戴阿土之三男戴錦龍之次男。

㈣戴國賢係戴阿火(三房)之次男。

㈤兩造於102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何溪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土地,計得款25,270,914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價金分配計算表均見原審103年度司竹調字第89號卷7至13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以三大房以下之各房子女為當事人即一同列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之間有無大房、二房各分配

13/36、三房分配10/36之協議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列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適格: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祖產,三大房之權利分配比例依

序為13/36、13/36、10/36,至各房由何一子孫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各房自行協議,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出面行使權利即可,無需列祖先戴添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即應以祖先戴添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已提出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見本院卷77至79頁、81至94頁),針對祖先戴添來之子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各房繼承情形,詳為敘明,茲簡述如下:

1.大房戴阿榮與配偶戴彭巧妹分別育有長男戴永能(已歿,配偶為戴馮梅蘭)、次男戴永全(已歿,配偶為戴張瓊英)、三男戴雨鐘(已歿)、四男戴雨鳳(已歿,配偶為戴張元容)、五男戴振乾、長女戴桂英、次女戴蓮英及三女戴秀娘。又戴永能與配偶戴馮梅蘭分別育有長男戴祥湧(已歿)、次男戴祥讚、三男戴祥文、四男戴桂林、長女戴秋燕、戴淑貞、戴光瑋;戴永全與配偶戴張瓊英分別育有長男戴祥順、次男戴祥隆、長女李戴秋娥、次女戴秋萍及三女戴美琴;戴雨鳳與配偶戴張元容分別育有長男戴祥珍、次男戴祥樺、長女戴秋蓮(已歿)及次女戴秋香。

2.二房戴阿土與配偶戴廖平妹分別育有長男戴茂鑑(已歿,配偶戴陳和妹)、次男戴錦聲(已歿,配偶為戴魏蘭英)、三男戴錦龍(已歿,配偶為余水蘭)、四男戴錦勳、長女戴鳳妹、次女戴鳳英、三女戴金英;戴茂鑑與配偶戴陳和妹分別育有長男戴祥海(已歿)、次男戴祥熾、三男戴祥任及長女戴美華;戴錦聲與配偶戴魏蘭英分別育有戴祥瑞、戴祥誠、戴美畑、吳戴美菊、戴妘芝、溫戴雪嬌;戴祥任與配偶黃桂珍育有長男戴政鈞;戴錦龍與配偶余水蘭分別育有長男戴家省、次男戴祥縣。

3.三房戴阿火育有長男戴雨檀(已歿)及次男戴國賢。

4.大房長男戴永能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馮梅蘭、戴祥讚、戴祥文、戴桂林、戴秋燕、戴淑貞、戴光瑋於96年7月1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2679/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土地)均由戴桂林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81至82頁)。

5.大房次男戴永全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張瓊英、戴祥順、戴祥隆、李戴秋娥,戴秋萍及戴美琴於92年2月1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23829/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李戴秋娥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83頁)。

6.大房四男戴雨鳳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張元容、戴祥珍、戴祥樺及戴秋香於77年4月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2162/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與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比例)由戴祥樺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84至85頁)。

7.大房五男戴振乾即為被上訴人之一。

8.二房次男戴錦聲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魏蘭英、戴祥瑞、戴祥誠、戴美畑、吳戴美菊、戴妘芝、溫戴雪嬌於98年6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265/2393,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比例)由戴祥瑞繼承。嗣戴祥瑞於98年8月31日將上開土地及權利分別移轉予戴祥熾及戴政鈞(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86至89頁)。

9.二房三男戴錦龍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余水蘭、戴祥省及戴祥縣於76年5月1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12455/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比例)由戴祥縣繼承。

10、二房四男為戴錦勳為被上訴人之一、三房次男為戴國賢為上訴人之一。

㈢參酌證人周戴秀娘(即大房之女)證述:三哥戴雨鐘很小即

往生,無繼承人,由四位兄長戴永能、戴永全、戴雨鳳、戴振乾繼承父親戴阿榮之財產。當時社會女兒無繼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166頁背面、167頁);證人戴祥珍(即大房四男戴雨鳳之子)證述:祖父戴阿榮之財產由四兄弟繼承,女兒未繼承,其父親戴雨鳳過世時,各繼承人協議祖產部分由其弟弟戴祥樺繼承。大房部分戴永能過世後,由戴桂林繼承、戴永全部分由李戴秋娥繼承、戴雨鳳部分由戴祥樺繼承、戴振乾即被上訴人,二房部分戴阿土往生後,由戴錦勳、戴錦龍、戴錦聲、戴茂鑑繼承,因戴茂鑑較早往生,他的部分先登記在戴錦聲名下,戴錦聲往生後,由其子戴祥瑞繼承,嗣戴祥瑞將此部分登記還給戴茂鑑之子戴祥熾、孫戴政鈞、戴錦聲分到外面之財產,未分到祖產。至於三房由戴國賢繼承,戴國賢有8個姐妹亦未繼承家產等語(見本院卷167頁背面至168頁)。證人周戴秀娘、戴祥珍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對家族財產之繼承方式知之甚詳,該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核屬可信。況戴國賢亦不否認其有8個姐妹,僅其一人繼承祖產等情(見本院卷180頁),倘如戴國賢所稱需子女全體共同繼承,對於三房而言,自無可能僅由戴國賢一人繼承屬於三房之祖產。是戴國賢、李戴秋娥辯稱應由先祖戴添來之全體子孫一同為當事人,始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

祥縣及戴錦勳依據各房分配祖產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訴請李戴秋娥、戴國賢返還各自溢領出售系爭土地所獲之價款,其當事人適格。

七、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之間確有大房、二房各分配13/36、三房分配10/36之協議: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協議依大房、二

房各分配13/36、三房分配10/36之比例一節,業據其提出74年間出售其他祖產時各房受分配之價款計算書、出售磚廠土地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51至53頁);上訴人辯稱上開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僅為計算明細,並非分配比例之約定協議,且該等計算書上復無大房、二房及三房表示認可之簽名或蓋印,否認有見過上開計算書云云。

㈡參酌證人戴祥珍證稱:74年出賣土地時是戴雨鳳、戴錦龍、

戴錦勳、戴國賢、戴永全、戴永能、戴祥熾之叔叔戴錦聲、戴振乾,共8人。74年間祖產賣出之總金額扣掉6分之1分給大房、二房,該二大房比例各為13/36,三房比例為10/36。

因大房、二房有4男丁,三房僅1男丁,三房與大房年齡有差距,較少從事農務,且有眼疾無法從事農作。故承繼土地才會扣掉6分之1。該協議係自祖父輩沿襲而來。三大房之權狀均由大房長子戴永能保管。74年及81年之土地買賣均由戴永能主導、計算、分配。原證五之明細表係81年6月買賣土地分配價款明細,依三大房協議之比例分配。戴國賢在系爭土地上登記之權利大於他實際上權利等語(見原審卷84至86頁反面);證人戴家省(即戴祥縣之兄)證稱戴錦勳是親叔叔,我父親是戴錦龍。我到81年才知道,因錢有入我母親帳戶,就是大房13/36、二房13/36、三房10/36。各房內部再自己分。我大伯戴永能還在時,我有聽他說過按這比例分。戴永能說大房、二房男丁比例多,以前是務農等語(見原審卷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家族三大房於74年、81年間曾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祖產土地,當時即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又因大房、二房男丁比例較多,且三房與大房、二房之年紀有差距,年幼之三房較少從事農務,復有眼疾,僅一位男丁,故其分配祖產之比例較二位兄長為少等情,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祖產,三大房間曾協議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權利等情,堪信為真。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

配一節,另提出79年至101年地價稅及土地租金分配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54至5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6之地價稅分擔表格係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惟辯稱因戴振乾於97年4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之手寫表格原稿(見原審卷75頁)至戴國賢家中交由戴祥圳打字,當時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曾質疑為何地價稅不按權狀登載各自繳納,戴振乾答稱往年均如此計算等語,要求戴祥圳按該內容重新製作表格,並要求戴祥圳將更早年度(即往前追溯至79年度)之地價稅及地租金亦按該等計算方式製作表格,當時雖不明白其計算方式為何,惟為顧及家族和諧,認僅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再強烈爭執,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或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云,然查:

1.證人戴家省證稱:(家族有無每年在年三十時在戴祥熾之處所祭拜祖先,由戴國賢就家族繼承祖產,所需繳納地價稅及收取地租,計算好,向家族堂兄弟要求繳納款項或發給租金?)有。因我也要繳,比例係按照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多年來計算地價稅及地租資料,你有無看過?何時看過?)有看過,6、7年前就有看過。(當時是何人拿給你看?在何處看?)在戴祥熾家樓上。每房都有分比例表。(當時戴國賢是否在?)在,他在場。(他當時對於分配比例有無意見?)沒有。(繳錢是交給何人?)交給戴國賢。(有租金分配是何人發?)我們統一交給戴國賢,再由戴國賢去分配。(款項的收取或發給,都是戴國賢在處理?)對。..有補繳的人是因為登記持分比較少,戴國賢登記持分比較多,所以繳的比較多,但是他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所以要補貼他。(你所謂的實際持分是何意?)就是我剛才說的大房、二房、三房協議分配的比例。(收租租金的分配也是照你剛才說的比例?)對。(照你說的戴國賢協議分配的比例比較少,就收取地租的租金是要拿出來分給其他房,還是其他房要給他?)就是收進來照協議比例分等語(見原審卷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

2.又證人戴祥珍證稱:有見過地價稅和收租按協議比例計算文書。(每年地價稅跟收租交給何人?)戴祥樺部分交給戴國賢,計算後再補收或補退。(就系爭土地你是否有持分,而登記在戴祥樺名下?)我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統一由戴祥樺繼承。(原證六之計算方式是自何時開始?)74年土地買賣以後,有2年未算地價稅,戴國賢繳的比較多,覺得不公平,催促我來算,所以第一次連前幾年沒有繳的一起算。(74年以前地價稅如何繳納?)因未分割,沒有繳地價稅。(你是否知道為何戴國賢繳的地價稅比較多?)因為74年共有物分割時,為了統一方便管理、日後買賣,大部分有第三人占有之土地均登記於戴國賢名下。

且戴國賢在共有地上沒有蓋建物,而其他在共有地上蓋有建物之共有人均以補償方式買回。…(照你所說戴國賢在系爭土地上登記之權利是大於他實際上權利比例?)是。

(為何在74年時不按每房之實際比例來做分割轉載?)當初一筆土地變成42筆土地時,登記的持分比例是依照土地的價值,按照原來共有人持有的比例來做分割。(是否因考慮做分割登記時,避免有土地增值稅產生,需維持分割後土地權利與分割前土地權利一樣,因此才產生大房、二房、三房實際權利比例跟登記權利比例不同?)是。(原證六,是否每年過農曆年在戴祥熾家裡由戴國賢計算應分攤的地價稅及要分配的地租之後,來向三大房的子孫做應收應付款項之事?)是。過農曆年前後。」等語(見原審卷85至86頁)。

3.另證人戴祥誠亦證稱:(依原證六記載,兩造間就每年地價稅,有人要拿錢出來,有人要拿錢回去,即補錢或退錢,為何如此?)我知道是繳地價稅和收租之分配。地價稅是繳給政府,地租是有多收的要拿出來分配。至於為何會有補錢或退錢,是老人家在處理,我比較不知道。是我叔叔戴國賢處理分配事宜。(請問證人,拜祖先在何處拜?)在戴祥熾家。(是否每年拜祖先時,戴國賢都會利用這個時間來處理地價稅、租金事情?)都是農曆年三十或初一。(證人的父親曾經也是共有人之一,戴國賢是否曾經向你父親收取過地價稅?)我不清楚,因我父親過世後就把持分轉給戴祥熾、戴祥縣等語(見原審卷87至88頁)。

4.依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家族每年在農曆年三十或初一在戴祥熾住所祭拜祖先時,戴國賢就家族繼承之祖產所需繳納地價稅及收取之地租,會依系爭協議比例計算後向家族各房要求補繳款項或發給租金,有補繳者係因登記持分較少,戴國賢登記持分較多,地價稅繳的較多,但戴國賢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故要補貼戴國賢,款項之收取或發給,均由戴國賢處理。參以上訴人亦未否認原證6係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堪信原證6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三大房協議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等情,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5.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戴祥圳製作原證6之原因,係因戴振乾前於97年4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之手寫表格原稿至戴國賢家中,交由戴祥圳打字,當時戴國賢及戴祥圳曾提出質疑,但為顧及家族和諧,且認為僅係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強烈爭執,惟此不表示同意或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云,然戴國賢如不認同原證6之計算方式,絕無令其子戴祥圳依此計算方式製作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長達

6、7年,而未曾異議之理,是上訴人此之辯解,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系爭土地中之新竹縣○○鄉○○段375、376、377、383、

385、390、395地號土地(於74年間地號分別為新竹縣○○鄉○○○段上番子湖小段105-41、105-42、105-43、105-66、105-50、105-57、105-61地號)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戴永能(1/24)、戴永全(127/600)、戴雨鳳(1/24)、戴振乾(1/24)、戴錦聲(199/1800)、戴錦龍(199/1800)、戴錦勳(199/1800)、戴國賢(199/600)共8人,嗣於74年土地分割時,全部變成戴國賢單獨所有,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47至160頁),徵諸戴國賢對於為何其他共有人均無權利一節,未有合理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該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共有人協議分割時登記為戴國賢一人所有,待日後土地出售時,再依三大房內部權利比例分配價款一節,洵堪採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配款業於102年7月間如數匯給被上訴

人指定帳戶內,匯款前後均有知會被上訴人,其竟遲至8個多月後主張權利,且迄今逾1年仍未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已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見本院卷17至18頁),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價金逕依被上訴人登記之權利比例分配後匯款,縱使該價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同意且締結契約,或對短付之款項有拋棄權利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故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云云,並非可取。

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詳細審

閱陳柳村代書製作之土地資料明細時,未就借名登記及出售款項按三房分配比例為任何討論,今始主張,不合法理云云(見本院卷21頁),查證人陳柳村於原審證述:其係受買方委託,於土地買賣過程中,僅有簽約及付款與兩造接觸,原審卷23頁土地增值稅明細表係其製作,不清楚買賣價金賣方是否有分配之約定,亦不清楚是否有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戴國賢名下,賣方沒有人說要事後內部要找補等語(見原審卷103頁背面至104頁),該名代書既係受買方所委託,僅於簽約及付款時見過被上訴人2次,顯見該名代書與被上訴人尚非熟識,則被上訴人未將家族祖產出賣後,三大房內部分配比例之原委告知,亦符合人之常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代書一節,即推論三大房內部無分配協議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三大房內部權利比例之協議係違反民法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168頁背面),惟民法對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比例並無禁止協議之規定,被繼承人戴添來之繼承人即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對遺產之繼承協議由戴阿榮、戴阿土各得13/36、戴阿火得10/36,此一協議係屬合法有效,上開三大房各自之繼承人亦需受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協議違反民法規定為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㈦從而,依74年、81年6月15日之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79年

至101年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兩造家族三大房於74年、81年間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祖產土地時,即係依前述比例分配所得價款,且兩造家族每年在農曆年三十或初一於戴祥熾住所祭拜祖先時,戴國賢就家族繼承之祖產所需繳納地價稅及收取地租,會依前述比例向家族各房要求補繳或發給租金。況即使證人戴家省、戴祥珍就系爭土地仍可能有實質權利存在而有利害關係,惟證人戴祥誠於其父戴錦聲過世後,即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予戴祥熾、戴政鈞,就本件無利害關係存在,衡情證人戴祥誠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戴祥誠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之處罰,且本院認其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是以,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為10/36之比例分配,洵堪認定。

至於李戴秋娥認其於繼承父親戴永全之遺產時,因戴永全土地持分較多,致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負擔之相關稅費較多,其他各房並無分擔,有所不公云云,然縱如李戴秋娥所述有不公之處,亦與本件兩造家族各房之間是否有協議出售祖產時所獲價款須按系爭比例分配一事無關,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李戴秋娥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查本件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又出售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仲介費後之餘額為25,270,914元,兩造應分配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祖產分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就其等繼承祖產之分配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