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抗 告 人 胡世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107年5月21日即已屆滿(107年5月20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2日方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