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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許顏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彬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1萬2,171元(778,536,183×6%=46,71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萬4,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