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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漢忠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下稱吳讚盛)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等人間,就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後改○○○區○○○段1小段574、575、576、577、578、579、660、661、662、663、664、666、667、668、669地號、永吉段一小段310、311、312、312-1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9筆土地,分稱其地號)之買賣事宜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81年6月25日在原法院簽立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之餘款,應由吳讚盛分配60%。又吳讚盛、被上訴人及其餘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地主等人於91年8月1日與代書鄭美蘭另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共同委任鄭美蘭出售系爭19筆土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土地賣價之分配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協議為主;吳讚盛可得之分配款,則由地主開立提款單直接撥入吳讚盛之帳戶,完成提款手續。至92年11月15日為止,系爭19筆土地已出售部分之總價已超過1億5,872萬5,290元,而吳讚盛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伊,此後地主出售之土地金額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伊應受分配60%。而被上訴人因繼承鄭文章而取得系爭668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下稱系爭668地號土地),於96年間遭法院以1,070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34萬1,523元後,伊得受分配60%之金額為621萬5,086元〔(10,700,000–341,523)×60%〕。爰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1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在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僅表示出席討論時之到場簽名,並無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意,否認其真正,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拘束。縱為真正,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未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分配價金之方式,兩造就系爭19筆土地出售之條件、價金分配比例及方式,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委任期限,已於93年2月1日屆至,伊與鄭美蘭代書之委任關係已於斯時終止,系爭668地號土地於終止後始經法院拍賣,自無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適用。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吳讚盛負有協力出售土地及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之義務,必須因其履行義務致土地順利出售,始得依約分配價金,然系爭668地號土地係遭法院拍賣,非因吳讚盛或上訴人履行義務而售出,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價金。㈢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約定,土地出售價金應先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進行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再代為收受或轉交當事人,土地共有人未將土地售款交付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核算分配前,系爭和解筆錄之三方當事人,均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直接向任何一方請求分配價金。㈣系爭和解筆錄於81年間簽立,上訴人遲至103年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協議並分配土地價款,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於77年5月17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讚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5,872萬5,290元出售系爭19筆土地出售予吳讚盛,嗣賣方以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請吳讚盛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原法院以80年簡字第779號判決其敗訴後,上訴至原法院,買賣雙方及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後改名吳明謙)等人(下稱三方),於81年6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和解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法院80年簡字第779號判決、80年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0、100-102、107、112頁)。

(二)鄭文章於82年5月18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三)吳讚盛之法定代理人吳林仁惠於92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31頁)。

(四)系爭19筆土地目前已確定出售部分之總價格已超過1億5,872萬5,290元。

(五)陳清河、吳明謙於96年10月9日執本院96年上易字第637號和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30之系爭668地號土地,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2662號受理,嗣於97年9月16日以1,07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依執行法院98年3年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34萬1,523元、執行費1萬2,639元、債權人分配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領回972萬8,438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8-26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68地號土地已被執行法院以1,070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及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扣除土地增值稅34萬1,523元後,得分配餘額之60%為621萬5,08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5,08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5,086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5,086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之父親吳讚盛、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下合稱地主)於91年8月1日與鄭美蘭代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託事項如下:「⑴遷建戶與地主間簽定買賣契約之協助與仲介,並完成簽約手續。地主同意特別授權鄭美蘭以完成交易行為;⑵買賣過戶之一切代書手續,至買賣完成;⑶向市府爭取優惠貸款之努力(遷建戶而言)。⑷雙方之成交價,則由雙方當事人主導以致達成共識」。第7條約定:「委任期限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若因地主之原因造成買賣過戶之延誤,雙方同意延長上述之時間,反之若因鄭美蘭原因造成買賣過戶手續無法如期完成,本約自動失效,但不可歸責於鄭美蘭的責任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故鄭美蘭應於91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為地主辦理前揭4項委託事項,並完成過戶手續,否則系爭委託契約書於委任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次查,系爭668地號土地係由陳清河、吳明謙於96年10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執行法院於97年9月16日拍定賣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並非由鄭美蘭於委託期間,完成上開4項委託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託契約書應於93年2月1屆滿時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失效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5,086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萬5,086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拍賣價金。

(1)經查,三方於81年6月25日在原法院就系爭19筆土地成立訴訟和解,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 5%)由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35%(各分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吳讚盛60%,鄭文章及其他地主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吳讚盛負擔60%,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負擔40%),雙方律師共分得2%(各1%)。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條約定:「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分得40%;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35%(各17.5%)」等語(原審卷第11頁)。僅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超出1億5,872萬5,290元時,扣除自77年起至賣出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必要之費用及律師酬勞2%後,即得由吳讚盛分得60%,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分得40%,並無其他限制條件。而系爭19筆土地目前已確定出售部分之總價格已超過1億5,872萬5,2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超出1億5,872萬5,290元後之土地出售價金,即可依上開原則分配,而上訴人已於92年9月15日受讓吳讚盛有關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68地號土地因拍賣所得之價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68地號土地是遭法院拍賣,吳讚盛或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義務,不得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向伊請求拍賣價金云云。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及吳讚盛同意協力出售系爭19筆土地,如售價在每坪70萬元以上,則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及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於每坪70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0-11頁),僅約定吳讚盛有「協力」出售系爭19筆土地之義務,並非有出售義務,而吳讚盛於81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已於91年8月1日委託鄭美蘭代書仲介包括系爭668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應認已盡其「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有66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18坪(計算式:總面積1,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0÷3.3058平方公尺),以拍定價1,070萬元計算每坪為66萬1,310元(10,700,000÷16.18),未達每坪70萬元以上,吳讚盛或上訴人亦無前揭第4條所定「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之義務。另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系爭668地號土地本件雖經法院拍賣,如同被上訴人出賣,則被上訴人辯稱,法院拍賣並非買賣,及吳讚盛或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義務,不得分配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約定,出售之價金應由律師分配及轉交,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伊請求云云。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條固約定: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乃因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有無超過1億5,872萬5,290元,而有不同之分配比例,為免地主隱瞞出售金額,影響三方及律師之分配比例及金額,故由律師以公正之立場進行核算後再行分配,主要在防弊之功能,並非限制上訴人之請求權。而系爭668地號土地由法院拍賣,拍定價格透明,並無隱瞞之可能,相關稅捐亦可查詢,法院可代為核算,自無再由律師會算、轉交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所取得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668地號土地於97年9月16日由執行法院拍定賣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9月16日起始可行使價金分配請求權,距其103年1月21日起訴(原審卷第5頁)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

2、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者,應扣除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吳讚盛負擔60%、地主負擔40%)及律師酬金2%後,由吳讚盛分得60%,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參加人分得40%,已如前述。而執行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1,070萬元拍定系爭668地號土地,97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98年3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土地增值稅為34萬1,523元、執行費用為1萬2,6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土地增值稅為34萬1,523元,為必要費用,應從價金中扣除;執行費1萬2,639元,係被上訴人不清償其債務,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所生之費用,非屬出售土地必然產生之費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扣除;77年至98年之地價稅總額為51萬9,27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惟系爭668地號土地已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拍定人,地價稅僅能計至97年,總額51萬9,271元減去98年之地價稅6萬1,000元,得扣除之地價稅為45萬8,271元;被上訴人另主張應扣除辦理繼承登記之印花稅、登記費各5,778元,惟此非出售系爭668地號土地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至律師酬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律師並未參與系爭668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核算,不應收取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56頁反面),惟本件是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予律師分配,非律師怠於行使職務,不可歸責於律師,律師仍得受領約定之報酬,上訴人所指並無可採,而出售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之2%為律師報酬計19萬8,004元〔(10,700,000-341,523-458,271)×2%〕,應從價金中扣除。又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負擔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34萬1,523元及地價稅45萬8,271元之60%計為47萬9,876元〔(341,523+458,271)×60%〕,此金額應從價金中扣除。則上開出賣所得1,07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萬1,523元、地價稅45萬8,271元、律師酬金19萬8,004元之餘額60%為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計582萬1,321元〔(10,700,000-341,523-458,271-198,004)×60%〕,再扣除應分擔之60%土地增值稅、地價稅47萬9,876元後為534萬1,445元(5,821,321-479,87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68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534萬1,44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1,44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7日(於103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