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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陳勸

李榮曜李榮進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麗娜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陳勸以次7人及上訴人李麗娜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陳勸以次七人及上訴人李麗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陳勸以次七人及上訴人李麗娜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陳勸以次七人及上訴人李麗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陳勸以次七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陳勸、李榮曜、李榮進、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下合稱李陳勸以次7人),與同造當事人李麗娜(下稱李麗娜)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及對造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金,經原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僅李陳勸以次7人提起上訴,惟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李麗娜(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參照),爰併列李麗娜為上訴人。

二、勞動力發展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為仁,嗣變更為劉佳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8-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於原審請求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應將無權占有其等分別共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表明係請求自起訴時之103年1月28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28日至103年1月27日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28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對此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33頁背面、第137頁,本院卷㈡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准許更正之。

四、勞動力發展署於本院抗辯其之占用係基於明志大學之前身明志工專於57年間捐贈土地之占有連鎖關係,且已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122- 123頁),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勞動力發展署上開抗辯攸關其有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倘不准其提出,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准其提出。

五、李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號數稱之)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明志大學未得伊等之同意,在系爭31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合計482.43平方公尺),供作該大學之校園,勞動力發展署亦擅自於系爭31、26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積合計為2,122.96平方公尺、

57.3 8平方公尺),供其所下轄之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職訓中心)使用,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除應分別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應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系爭31、2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09元、80元計付起訴前回溯5年即98年1月28日至103年1月27日止之損害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二、明志大學抗辯:伊前身財團法人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明志工專)於53年7月間經教育部核准立案後,旋於53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李明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由明志工專籌備處向李明德購買訴外人李衍昂所有分割及重測前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62年2月間上開34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43-1至343-5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該土地共有人間已劃定其中之343-2、343-5地號即系爭31、26地號土地供李衍昂使用,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各該土地之使用權,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既為系爭土地其一共有人李宗仰之繼承人,應受該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縱無分管契約,伊使用之初,李宗仰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阻止反對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逕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又縱得為本件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僅作操場使用,隨時開放給各界使用,難認係伊所占用,且應考慮該筆土地之繁榮狀況及公益意義,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始符法治等語。

三、勞動力發展署則辯以:明志工專於57年4月4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下稱工業職訓會)簽訂捐贈合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合約),將其校區內土地7,500坪空地(含系爭31、26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之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捐贈予工業職訓會興建示範訓練中心,雖因禁建令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明志工專之捐贈行為屬債權行為,並不因明志工專斯時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即認係無權處分,明志工專既依上開捐贈而將依分管約定而得占有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權源移轉予工業職訓會,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工業職訓會自已取得占用該2筆土地之權源。嗣工業職訓會決議解散,依該協會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剩餘財產由當時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下稱內政部職訓局)概括承受,前開示範訓練中心並因此改為泰山職訓中心,並隸屬於內政部職訓局,其後又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成立、升格為勞動部,及組織改造而泰山職訓中心移交予伊所屬北基宜花金門分署,伊就系爭31、26地號土地亦當然有占有權源。雖明志大學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惟與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不合,不得單方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又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使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且不當然以年息10%計算。況伊為善意占有人,李陳勸以次7人、李麗娜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40多年來未曾請求返還系爭31、26地號土地,除已罹於時效外,並顯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㈠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於原審訴之聲明:⒈⑴明志大學應

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李陳勸以次7人、李麗娜及其他共有人;⑵明志大學應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⒉⑴勞動力發展署應將坐落系爭3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李麗娜等8人及其他共有人;⑵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⑴勞動力發展署應為如原審訴之聲明⒉所示之行為及給付,另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定履行期間3年6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⑵駁回對明志大學之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李陳勸以次7人(李麗娜已視同上訴)就駁回對明志大學請

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陳勸以次7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明志大學應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李陳勸以次7人及其他共有人;⑵明志大學應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明志大學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勞動力發展署就不利於己部分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勞動力發展署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陳勸以次7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麗娜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李陳勸以次7人、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

㈠重測前之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於62年6月12日因分割增加343-

1、343-2地號,343-1地號又分割增加343-3、343-4地號土地,65年8月30日又自343-2地號土地分割出343-5地號土地;臺灣省政府於61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李體仁、李定乾、李達仁、李宗仰、李瓜、李衍昂徵收重測分割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後之343、343-1、343-3、343-4地號土地之登記(除343-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4468分之2621,另3筆土地徵收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於66年1月5日將徵收取得之前揭土地出售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並於66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71年4月19日,臺灣省政府再向訴外人李鴻磐徵收分割後之343、343-3、3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71年4月24日完成登記,嗣71年5月6日出售予南亞塑膠公司,於71年5月12日完成登記,南亞塑膠公司取得貴子坑分割後343、343-3、3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49-186頁)。

㈡前揭343、343-1、343-3、343-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明志

段7、4、5、6地號土地,343-5、343-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系爭26、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87-190頁,原審卷第7、17頁)。

㈢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宗仰於72年12

月27日死亡,繼承取得系爭3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為12分之1),於101年4月23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李麗卿等8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明志大學於69年11月24日以和解為登記原因,取得李衍昂所移轉系爭3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見原審卷第119- 147、8、15-16、18、25-26頁)。

㈣明志工專於52年開始籌設,教育部於53年7月6日以台53高字

第8852號令准予立案,並於55年6月1日辦妥法人登記(臺北地院55年法登字第271號),其後並改制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即前所稱明志大學)(見原審卷第106-108頁)。

㈤工業職訓會經經濟部57年6月4日(57)工字第20006號函准設立,於57年8月5日辦妥法人登記,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

「本會經捐助人之同意,並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後,得解散之,解散後,除依法清算其債務外,其剩餘之財產於解散時全部捐贈中央政府」(臺北地院57年法登字第39號);70年1月6日決議解散,並於70年11月4日聲請解散登記,臺北地院登記處於70年11月13日通知民事庭依民法第37條、第44條規定開始實施監督。

㈥系爭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威成、余珮榕、李宛臻及李易

倉於100年9月9日申請代繳該2筆土地地價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該申請人、泰山職訓中心共同至現場會勘後,依泰山職訓中心100年10月27日函文,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揭2筆土地因供泰山職訓中心使用,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見本院卷㈠第199-205、127-129頁)。

㈦泰山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17日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分別整併至

勞動力發展署本署及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見原審卷第64頁)。

㈧泰山職訓中心及明志大學占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範圍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之附圖)所示,使用情形如103年4月11日、10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50、87-88、202-204頁,本院卷㈠第64、228頁,本院卷㈡第2-13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主張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有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31、26地號土地,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情,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雖不爭執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為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所應審酌者為: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有無占用系爭

31、2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㈠明志大學抗辯其前身明志工專於53年獲教育部核准立案後,

即由明志工專籌備處(嗣成立明志工專且經財團法人登記,下關於明志工專籌備處之論述均逕以明志工專稱之)於53年9月29日向李明德購買李衍昂所有且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協議由李衍昂分管之重測分割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自已繼受該分管契約,其對該分管區域之土地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教育部53年7月6日令、系爭買賣契約書、領收證、杜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法人登記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6-10

7、109-118、108、147頁),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領收證及杜賣證書之真正。

⒈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經查:⑴明志工專於55年6月間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時,除提出

載明「貴子坑343地號」「面積0.52215」「所有權狀號碼(53)莊字3565」之54年1月30日現有土地明細表外,並檢附分割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參公頃壹參貳玖、共有關係持分壹貳之貳)所有權人李衍昂之53莊字第3565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佐,迨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66年4月30日校地清冊,其編號97同有「貴子坑343地號」「面積(公頃)0‧五二二一五」「所有權狀字號(53)莊字第三五六五號」「備註0.5383甲」之記載(見外放法人登記卷節本影卷),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85年度法登字第271號法人登記卷(下稱明志大學登記卷)查明;而明志工專於69年11月24日以和解為登記原因,取得李衍昂所移轉分割後重測前貴子坑343-2、343-5地號(即系爭

3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180頁,原審卷第8、18頁),亦為李陳勸等7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述),既堪認明志工專以李衍昂所有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建校用地之情為真實。則明志大學所提以李衍昂所有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2,買賣面積零公頃五二二一點五畝換算甲數0甲五參捌參)為標的並約明該土地係供明志工專作為建校用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後附之「出賣土地標示」,暨李明德、李衍昂分別出具之領收證、杜賣證書等私文書,即非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⑵又細繹系爭買賣契約,除第壹條明揭明志工專購買分割重測

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係作為學校建設用地之締約意旨,第貳條之另有「地上竹木:地上原有之竹木,如經甲方(即明志工專)整理所砍伐者應歸乙方(即李明德)取得,未整地部份之竹木,為水土保護需要,應予保留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濫伐,但得甲方同意砍伐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0頁),該契約所附「出賣土地標示」亦指明買賣之範圍,李衍昂出具之杜賣證書更特別載明「…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足見明志工專不僅買受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經出賣人移轉上開「出賣土地標示」特定區域之占有。明志大學抗辯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劃定「出賣土地標示」之特定區域土地予李衍昂管領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⑶至上開「出賣土地標示」之特定區域,依該「出賣土地標示

」所示,其上箭頭所指位置坐落於與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1地號土地相鄰之區域(見原審卷第113頁),經與重測前已分割之343、343-1、343-2、343-3、343-4、343-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343-2、343-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94頁)相互比對及觀察,箭頭所指位置與343-2、343-5地號土地之位置一致;而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4,895平方公尺〔即3,175㎡+1,720㎡(見本院卷㈠第157、176頁)〕,與明志大學登記卷附之面積「0.52215(公頃)」、李衍昂所有權狀之面積〔即31,329㎡×1/6=5,221.5㎡〕,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面積零公頃五二二一點五畝」亦核屬相當;明志工專自締約起即將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校區,復如前述,於57年6月間即將其中7,500坪捐贈與工業職訓會興建示範訓練中心之用,所捐贈土地包括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所調取(57)法登字第39號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法人登記卷(下稱職訓會登記卷)附之財產清冊、證明書、明志工專董事會證明書、57年4月4日土地明細表、系爭捐贈合約,及註有界線說明之地圖可參(見職訓會登記卷第69-80頁);343-2、343-5地號即系爭31、26地號土地,即明志大學與勞動力發展署所使用之土地,復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本院卷㈡第2-13頁,如不爭執事項㈡、㈧)。則系爭31、26地號土地即明志工專自53年9月29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所占有使用之特定區域,甚為確定,明志大學抗辯明志工專已繼受李衍昂就上開經劃定特定區域之使用權利等語,亦非毫無憑據。

⑷另自上開經劃定之特定區域使用情形而言,明志工專於取得

占有後,旋即在該區域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操場,工業職訓會自明志工專受贈該工專校區內7,500坪土地後,亦在示範訓練中心(範圍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述),不僅在各該土地大興土木,各該操場設施及地上物完成後,明志工專更是對外招生教學,工業職訓會並進行職業訓練,附近民眾亦前往遊憩休閒及運動,上開占有使用情形已公開且為公眾周知,依一般社會觀念,上情亦當為李宗仰及系爭

31、2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知悉。其等既未曾加以干涉,對於上開特定區域由李衍昂管領,及其後由明志工專與工業職訓會管領等事實,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足以推認各共有人有由上開特定區域交由李衍昂使用之默示合意。況依表意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者,即發生同意之效力,非以證明有明示同意為必要,明志工專於55年6月1日即辦妥法人登記,迄72年12月27日李宗仰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㈣、㈢),已近20年,李宗仰對上開使用情形既無任何異議,更徵上開得特定區域之分管契約已由明志工專繼受之情亦為李宗仰所知悉,李宗仰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⑸故明志工專及改制後之明志大學就分管區域有單獨使用收益

之權利(勞動力發展署基於占有連鎖而占用部分如後㈡所述),足堪認定。

⒉雖李陳勸以次7人主張分割重測前343地號之6分之1為5,221.

5平方公尺,與明志大學僅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482.43平方公尺迥異,足見系爭31、26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明志工專因買賣而得使用之特定區域非僅343-2地號(即系爭31地號),另包括343-5地號(即系爭26地號)土地,其面積達4,895平方公尺(如上⒊所述),除部分由明志工專作為校區用地外,另經明志工專捐贈部分土地予工業職訓會興建示範訓練中心,亦如前⒊所敘,自不因明志大學目前未占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全部,即推翻本件有分管契約之認定。李陳勸以次7人執此主張顯非可取。

⒊李陳勸以次7人又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主張李宗仰遺留之土地多達20餘筆,其等於8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因地政機關於斯時尚未電腦化,無土地總歸戶,其等始終不知有系爭31、26地號土地存在,並非對於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之占用毫無異議云云。惟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既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即應繼受前所論之分管契約,並不以其等是否知悉為必要。李陳勸以次7人之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㈡勞動力發展署抗辯其占用之系爭31、26地號土地既為明志工

專57年間所捐贈土地之一部分,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其當然有占有之權源等語,李陳勸以次7人亦否認之。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明志工專有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

土地之權利,已如㈠⒊所述,在該分管契約經合法終止前,明志工專及其改制後之明志大學有占用分管區域土地之權源,核屬當然。明志工專於57年4月4日與工業職訓會簽訂系爭捐贈合約,將其校區內包括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之部分土地捐贈與工業職訓會,並由該會於其上興建示範訓練中心,亦述如前,而工業職訓會所建職訓中心須經由明志工專大門始得對外聯絡,復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明志工專顯已將其對上開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工業職訓會,勞動力發展署依之抗辯工業職訓會已取得占有所受贈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部分土地之權源,非無所據。

⑵次觀以系爭捐贈合約所附註有界線說明之地圖(見職訓會登

記卷第79頁),工業職訓會受贈之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位於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2地號左小側及341地號下側,左側則是以341、339、343地號交界點與343、303、302地號交界點所連接之直線為界線,經與分割後重測前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94頁)比對,受贈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左側之界線雖約略即343-2、343-5地號(即系爭31、26地號)之地籍線,惟對照泰山職訓中心現場勘驗之簡圖及照片暨本件附圖(見本院卷㈡第4、12頁),坐落系爭2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之26①護坡、26②車道、26花臺,及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之31④護坡已在該職訓中心之最末端,其旁即是雜木林,工業職訓會顯然是以26①護坡、31④護坡為其所設置示範職訓中心之範圍。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之系爭31、26地號土地均在明志工專捐贈之範圍,亦堪認定。

⑶而工業職訓會於70年1月6日決議解散,並於70年11月4日聲

請解散登記,其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經捐助人之同意,並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後,得解散之,解散後,除依法清算其債務外,其剩餘之財產於解散時全部捐贈中央政府」,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經濟部70年4月13日經(70)工13643號函明示:「貴協會(即工業職訓會)自71年會計年度開始,改隸為政府職業訓練機構」,亦有職訓會登記卷(解散)附函文可參(見該卷第31頁),則依70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內政部組織法第7條前段規定:「內政部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工業職訓會依系爭捐贈合約受贈土地之權利已由當時之內政部職訓局概括承受,核無疑義。雖內政部職訓局又改隸於勞委會,但勞委會職訓局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力發展署管轄,所屬泰山職訓中心(即工業職訓會興建之訓練中心)之財產亦已移交予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門分署(見本院卷㈡第17-28、143頁),故勞動力發展署對李衍昂之繼承人即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主張有權占有,應非法所不許。李陳勸以次7人容無以職訓會已經解散主張勞動力發展署顯無可能繼受權利之理由。

⑷故勞動力發展署依占有連鎖關係,抗辯其得援引明志工專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亦堪採取。

⒉李陳勸以次7人雖主張明志工專於57年4月4日捐贈校區土地

與工業職訓會時,尚未登記為分割重測前貴子坑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分之1),所為捐贈行為乃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但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118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李陳勸以次7人執此主張勞動力發展署不得本於明志工專57年間無權處分之捐贈行為為辯云云,為無可取。

⒊至明志工專於工業職訓會解散申報債權時,即以70年6月24

日函文表明收回所捐贈之土地,於94年6月8日以校區不敷使用為由,再度表達收回之意,雖有卷附70年6月24日(70)明志總發字第0767號函及94年6月8日明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16-117、218頁)可稽。惟依系爭捐贈合約第4條約定:「捐贈土地係專供甲方(即工業職訓會,下同)示範訓練中心建設之使用,不得改變用途;示範訓練中心遷徙或停辦時,乙方(即明志工專)對地上建築物享有優先承購權,並補償甲方整理新台幣貳佰萬元收回土地」(見本院卷㈠第81頁),足見明志工專得否收回土地,繫於示範訓練中心遷徙或停辦及補償200萬元之條件。但示範訓練中心已輾轉由勞動力發展署承受,迄今仍由泰山職訓中心使用(如㈡⒊所述),非惟無遷徙或停辦之情形,明志工專或明志大學已為200萬元補償一節,復未據明志大學證明之,自不得依憑上開申報債權及表達校區不敷使用之函文,即為明志大學已合法收回所捐贈土地之認定。系爭捐贈合約之效力既然存續,概括承受工業職訓會剩餘財產之勞動力發展署(包括其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仍有使用受贈土地之權利。

㈢依上所述,明志大學及勞動力發展署抗辯各共有人對系爭31

、26地號土地之使用,早有由李衍昂分管之約定,明志工專因買賣而繼受該分管契約而有單獨管理使用已特定之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權利,依系爭捐贈合約而占有系爭31、26地號土地之工業職訓會亦得援引該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等語,均堪採之。揆諸首揭說明,明志工專改制後之明志大學及概括承受工業職訓會之勞動力發展署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占有自無侵害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所有權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七、從而,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分別將系爭土地3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勞動力發展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酌定履行之期間,尚有未洽,勞動力發展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即對明志大學為請求)部分,原審駁回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李陳勸以次7人及視同上訴之李麗娜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明志大學事後是否仍同意借用土地予勞動力發展署使用、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陳勸以次7人及視同上訴之李麗娜之上訴為無理由,勞動力發展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編│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於原審訴之 │原審判決│李陳勸以次7人提起上訴並補充陳 ││ │聲明 │ │述 ││號├─┬───┬─────┬────┤ │ ││ │地│附圖 │面積(㎡)│地上物 │ │ ││ │號│ │ │ │ │ │├─┼─┼───┼─────┼────┼────┼───────────────┤│1│31│31⑱ │284.79 │操場(附│駁回李陳│明志大學應將坐落於系爭31地號土││ │ │ │ │圖誤載為│勸以次7 │地上如左所列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 │ │ │草皮) │人及李麗│,並將該土地返還予李陳勸以次7 ││ │ │31⑫ │99.82 │跑道 │娜之全部│人及其他共有人。 ││ │ │31⑪ │55.38 │操場 │請求。 │ ││ │ │31⑦ │22.22 │護坡 │ │ ││ │ │31⑤ │20.22 │平臺 │ │ │├─┼─┴───┴─────┴────┤ ├───────────────┤│2│明志大學應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 │ │明志大學應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各3││ │麗娜各新臺幣(下同)3萬2,880元,│ │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即起訴日103年1月28日回溯5年 ││ │遲延利息)。 │ │之即97年1月27日至103年1月27日 ││ │ │ │之不當得利)。 │├─┼────────────────┤ ├───────────────┤│3│明志大學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 │ │明志大學應自103年1月28日(即起││ │返還上開編號1所示地上物返還所占│ │訴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陳勸以次│ │止,按月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各548││ │7人及李麗娜各548元。 │ │元。 │└─┴────────────────┴────┴───────────────┘附表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編│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娜於原審訴之 │原審判決 │李陳勸以次7人於 ││ │聲明 │ │二審補充陳述 ││號├─┬───┬─────┬────┤ │ ││ │地│附圖 │面積(㎡)│地上物 │ │ ││ │號│ │ │ │ │ │├─┼─┼───┼─────┼────┼───────────┼────────┤│1│31│31㉑ │697.11 │停車場 │⑴勞動力發展署應拆除如│ ││ │ │31⑩ │47.19 │花圃 │ 左所列之地上物並返還│ ││ │ │31① │13.84 │護坡 │ 所占用之系爭31、26地│ ││ │ │31⑭ │122.2 │車道 │ 號土地予李陳勸以次7 │ ││ │ │31⑨ │31.07 │綠帶 │ 人及李麗娜及其他共有│ ││ │ │31⑥ │21.91 │平臺 │ 人。 │ ││ │ │31⑲ │429.48 │教室 │⑵履行期間3年6個月。 │ ││ │ │31⑬ │108.15 │鐵皮雨棚│ │ ││ │ │31⑮ │137.92 │護坡 │ │ ││ │ │31② │14.48 │遮雨棚 │ │ ││ │ │31⑯ │214.93 │教室 │ │ ││ │ │31③ │15.26 │通道 │ │ ││ │ │31⑧ │26.68 │花臺 │ │ ││ │ │31⑰ │223.33 │車道 │ │ ││ │ │31④ │19.41 │護坡 │ │ ││ ├─┼───┼─────┼────┤ │ ││ │26│26① │19.03 │護坡 │ │ ││ │ │26② │37.78 │車道 │ │ ││ │ │26 │0.57 │花臺 │ │ │├─┼─┴───┴─────┴────┼───────────┼────────┤│2│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李陳勸以次7人 │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李陳│請求自起訴時即 ││ │及李麗娜各14萬7,480元,及自起訴 │勸以次7人及陳麗娜各14 │103年1月28日回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萬7,480元,及自103年2 │5年即98年1月28日││ │遲延利息。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至103年1月27日之││ │ │定遲延利息。 │不當得利。 │├─┼────────────────┼───────────┼────────││3│勞動力發展署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勞動力發展署應自103年1│請求自起訴時即 ││ │拆除返還上開編號1所示地上物返還│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 │103年1月28日起之││ │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陳勸│編號1所示地上物返還所│不當得利。 ││ │以次7人及李麗娜各2,458元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李陳勸以次7人及李麗 │ ││ │ │娜各2,458元。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