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4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7頁),而存在合作協議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5、6月間受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代表李伯均等16人(下稱李伯均等人)之委任,清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財產,而該祭祀公業共有31名設立人,李伯均等人僅係其中部分設立人或訴外人即管理人李茂廷之後代,因其餘設立人及其後代派下員眾多,需費時整理,伊乃邀專業代書之被上訴人加入合作,兩造於98年7月24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明該合作協議經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兩造並於98年7月25日與李伯均等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是系爭合作協議自此生效,李伯均等人將彼等手中之舊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參考憑辦,且於98年9月3日,訴外人即委任人李仲健發現載明祭祀公業李火德31會原始設立人資料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下稱系爭名簿)正本,伊於同日即與被上訴人至李仲健住處,由李仲健交付系爭名簿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完成受任事務之關鍵。乃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予以作廢,復於99年1月14日及18日傳真伊片面修正酬勞分配比例之合作協議書,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於99年2月8日以「經本事務所查證後,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共計31會,並非台端所為之陳述及提供之切結資料所示僅有三名設立人而已,台端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所實難依台端之陳述作違法不實之申報」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於同年月9日以「今本所發現原委任人提供之資料及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實難據以辦理」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顯與事實不符,其終止自不生效力,並經伊於99年3月15日以台北市仁杭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均不生效。又祭祀公業李火德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伊前往列席時,始發覺被上訴人早於98年8月27日業就同一事務,另與訴外人即派下員李錦邦等約30人另訂立內容相同之委任契約書(下稱另份委任契約),且當天會議之提案第四項列明先前與伊訂約嗣後已終止,及另與李錦邦等人訂約等情事提請追認,伊始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摒除合作協議之外,圖獨攬報酬,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排除伊酬勞分配權,復利用李仲健提供之系爭名簿完成申報祭祀公業李火德之送件,其終止純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之時並未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任意終止,其終止契約,均不生效。惟上開所謂契約作廢或終止之情形業經列入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102年7月14會議紀錄第陸項㈠第5、8、9款,將伊排除於合作之外,對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存否已構成不明確之危險,並涉伊酬勞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李火德設立人共31會,清理後派下員共167人,然依上訴人及委任人李伯均等人提供之資料所示,公業之設立人僅李蒼苔、李茂廷、李秋波3人及派下員僅24人,且訴外人即委任人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非派下權人,另排除應為派下權人之訴外人李華雲,顯有不實,而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均明知,仍提供不實資料予伊,致伊無法據以取得祭祀公業相關之報備及產權登記,已涉詐取該公業派下權及對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0條及觸犯刑法第214條、第399條罪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是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6條之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之不實資料,亦經法院判決否認其效力,李伯均等人再執不實資料委任伊申辦,契約亦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另上訴人不得從事地政事務,系爭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係以執行地政事務為內容,亦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準此,伊自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等規定,單方對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委任契約。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即兩造)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亦約定,該委任契約應在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後,由經選舉產生之管理人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然李伯均等人並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體派下員大會合法追認,無權代表該祭祀公業簽約,故系爭合作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勞,亦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致均無效。至於伊另與訴外人李錦邦等人簽訂委任契約,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名簿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亦非關鍵證據,況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委任契約並未要求伊另行搜索其他派下人員,李伯均等人並曾阻撓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清理,上訴人主張自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102年5月21日變更組織暨變更公司名稱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兩造於98年7月24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載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後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伯均等三方於98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又訴外人李茂雄等16人對訴外人李仲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復經本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至李伯均曾以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名義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駁回李伯均之訴確定。另祭祀公業李火德業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已報請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現有派下167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委任契約、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06號、本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160號判決、祭祀公業李火德102年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2年2月1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0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16、62至72、133至138、201至209、215至223、259至2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合作協議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或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其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而生效?系爭合作協議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查:㈠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給付不能而無效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資料不實,其無法據以取得祭祀公業相關之報備及產權登記,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0條及觸犯刑法第214條、第399條罪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6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協議前言即載明係「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亦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處理。」(見原審卷第7頁);參酌兩造與李伯均等人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任事項之內容為「
一、依行政程序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見原審卷第11頁)等情,可知本件有關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派下員為何人及財產等事宜,均待兩造合作處理,則果否能成功申報、財產清理結果為何,既仍需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處理,其結果亦屬未定,尚難認系爭合作協議有何可致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0條規定,或使其觸犯刑法第214條之情,或謂上訴人即有詐欺情事,而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抗辯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及財產處理係專屬地政士業務,上訴人受委任係無效云云。但查兩造係約定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事宜,姑不論上訴人得否從事地政士業務,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7頁),亦顯見兩造本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負責處理本件有關地政士業務之部分,是系爭合作協議自無違反被上訴人所指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可言。且本件標的係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尚難認有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此自嗣後祭祀公業李火德業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已報請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等情可知,至於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另案判決所採信,尚與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有間,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無效,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而生效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即兩造)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亦約定,該委任契約應在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後,由經選舉產生之管理人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而李伯均等人未經合法追認,無權代表該祭祀公業簽約,故系爭合作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酬勞,亦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致均無效等語。惟查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即與李伯均等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就上開第4條約定之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即係98年7月25日與兩造簽約之派下代表相同乙節,已有認知,始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翌日即與李伯均等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應已生效。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乃針對系爭委任契約,而系爭合作協議與系爭委任契約乃二份不同契約,當事人及約定之標的亦不相同,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與否或是否經合法終止,基於債之相對性,尚與系爭合作協議無涉,是系爭委任契約或李伯均等人是否經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要無礙系爭協議業已生效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且業經其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即失所附麗而作廢或亦告消滅,其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等語。然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與否或是否經合法終止,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之有效與否,系爭合作協議亦無關於系爭委任契約無效或經終止,即亦作廢或得終止之約定,則縱系爭委任契約無效或經終止,要不足逕認系爭合作協議即有作廢或亦告消滅之情形,遑論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兩造,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倘欲行使終止權,應由其全體即兩造向委任人即李伯均等人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得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仍有疑義,是本件就系爭合作協議是否經合法終止乙節,仍應視兩造間本身事由決之。次查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係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並非委任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亦有間,而應認屬無名契約,則倘被上訴人擬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或依兩造之約定為之,尚非得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之規定。又查系爭合作協議並無關於終止之約定,而本件上訴人其所負之義務,依約定乃係合作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至於祭祀公業李火德能否申報成功,尚非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核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之98年12月18日、99年2月9日之終止函,無非以「因貴公司及台端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實,且所為之陳述亦多與事實不符,本事務所實難據以辦理」、「今本所發現原委任人提供之資料及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實難據以辦理」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21、24頁),但查本件有關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派下員為何人及財產等事宜,均待兩造合作處理,於斯時果否能成功申報、財產清理結果為何均未定,至於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另案判決所採信,尚與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是否無效無涉,且本件有關兩造約定合作處理標的既尚待清理,亦難認以上訴人提供資料有疑義即謂其有詐欺之情,而得逕予終止契約,則本件能否謂上訴人自身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263條、第226條或類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給付不能為由終止,容屬有疑,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終止為合法。被上訴人另抗辯已無從取得酬金,系爭合作協議自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就酬金得否請求或取得,與契約標的是否給付不能,核屬二事,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等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云云,洵無足取,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應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