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陳芳瑜
元裾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成豐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㈡上訴人陳芳瑜(下稱陳芳瑜,與元裾公司合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98年8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㈣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回復原狀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新竹縣竹東鎮上坪山18-3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8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307131,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塗銷系爭建物登記。㈡陳芳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裾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39,211元本息與陳芳瑜連帶給付。㈢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元(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㈢、㈣之訴撤回,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8、59、72、108、17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詢問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其乃於本院稱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147頁),因未變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內容,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認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前之原名為「成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即先行於96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至遲於96年2 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22日有營業收入,已為不動產,伊乃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7年1 月3 日變造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陳芳瑜,陳芳瑜繼於98年8 月28日以起造人名義申辦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復於100 年3 月2日以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元裾公司,已侵害伊所有權。縱認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相關文件如授權書等並非偽造,然出具授權書之訴外人王益洲僅為伊之大股東、監察人,系爭建物乃伊之公司財產,究非王益洲個人得處分之私產,王益洲之授權不能認係伊與訴外人李全教間已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授權李全教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芳瑜,伊拒絕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且系爭建物造價21,695,000元,約占伊當時實收資本額2 億3 千萬元之十分之一,為伊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上開所有權移轉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72 條所定程序辦理,亦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元裾公司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陳芳瑜應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倘鈞院認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同意李全教或陳芳瑜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載有系爭建物存在,亦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備位依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謄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塗銷系爭建物登記;陳芳瑜應給付伊8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元裾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39,211元本息與陳芳瑜連帶給付,上訴人應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7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前身成豐公司積欠李全教1 億500萬元債務,乃於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該債務,並由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實際負責人王益洲,以授權書使李全教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償還債務,當時被上訴人尚無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情,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為王益洲之人頭,成豐公司形同王益洲個人資產,王益洲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且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所示,其開工日期為96年8 月2 日,算至97年1 月31日變更起造人日止,所歷工期僅5 個多月,可知系爭建物於辦理變更起造人程序時,尚非獨立之不動產,是陳芳瑜依李全教指示,變更為起造人名義並辦理保存登記,自屬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依王益洲同意讓與系爭建物予李全教之事實,亦可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陳芳瑜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退步言之,王益洲書立授權書,並將被上訴人大、小章交付李全教,已代表被上訴人授權李全教,而概括委任李全教代為管理、經營公司並處分公司資產,則李全教代理被上訴人以變更起造人方式,移轉系爭建物予其指定之陳芳瑜,清償被上訴人對自己之債務,不在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範疇,亦非屬須特別授權事項,應屬有效,縱認因違反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而係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已默示承認李全教之自己代理行為,且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子公司,圓方公司於102、103 年財務報告書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應已承認系爭建物為陳芳瑜所有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聲明如前揭一、所示,經原審就其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如上開一、所述後,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76年4 月30日經許可設
立,原名「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6 月1日變更名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92-95 、97-99 、108-112 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2 月6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該同
意書所載,與系爭土地同段18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二人,其一為成豐公司即被上訴人,另一為王益洲。被上訴人及王益洲均同意成豐公司使用上開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770平方公尺建造系爭建物,有96年2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頁)。
㈢依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起造人本
為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為陳芳瑜。陳芳瑜於97年9 月26日申報建築完成,並獲新竹縣政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2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芳瑜。陳芳瑜復於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裾公司,有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查報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可考(見建照卷第2 、12、37、12
3 、139 、141-143 、147- 152頁,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第73頁)。
㈣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之前,曾經開放試營運(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
㈤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係自
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500000分之30713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6 頁、卷㈡第146、148 頁)。
㈥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2,300 萬股,監察人王益洲持股2,205 萬股。王益洲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長生為登記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12-115、131頁)。
㈦李全教借用陳芳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
全教為元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
㈧李全教持有原法院於97年2 月29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7
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載成豐公司應給付李全教4,5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2 、223 頁)。
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30日複丈結果,占用面積為1,325 平方公尺,有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
㈩如本件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但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陳芳瑜97年1月3 日變更為起造人之前,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李全教等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不能使陳芳瑜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認王益洲確有出具授權書,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王益洲無權處分之,則李全教以獲王益洲授權而代理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陳芳瑜,亦屬無權處分,其拒絕承認,陳芳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芳瑜嗣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裾公司,均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
8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元裾公司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陳芳瑜應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人,此為本院一向所採法律上見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原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如前揭五、㈢所述,依上
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積欠李全教高達1 億500 萬元之龐大債務,王益洲乃同意以系爭建物抵償該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1頁),堪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原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始得用以抵償債務。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析述如下:
⒈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造執照卷(另編影卷),系爭建物之
設計建築師唐真真曾於97年1 月31日至現地勘查,在該日「勘查表(附現場彩色照片)」上記錄「已動工完成至95% 」等字(見建照卷第55頁),證人唐真真並於原審結稱該勘查表上之前述記錄文字、日期及伊之簽名係伊所親寫,在伊之判斷標準,工程結構體完成是70% ,在政府表格有相同規定,但70% 至100%之間,項目很多,包含庭園整理、外牆施工、內部隔間和外部施工的進度,主管機關未有明確規定之完工率,僅自照片無法判定,因系爭建物內部裝修工程持續在施作,從現場照片就專業角度來看,主體工程都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6頁),堪信系爭建物至遲於97年1月31日前已完成主體結構而足避風兩,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可認為獨立之不動產。
⒉依唐真真上開證述,在工程進度達70% 時,已完成結構體,
此際建物應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陳芳瑜係於97年1 月3 日始變更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僅早於同年月31日工程進度完成95% 時不足1 個月,參諸上揭證述工程進度70% 至100%間之工作項目,衡情難於1 個月內完成70% 至95% 之工程進度,堪信系爭建物在97年1 月3 日前即已達工程進度70% 以上,此參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在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名義前即已開始試營運之情益明(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建物在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名義前即已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稱依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均載開工日期為96
年8 月2 日等字(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自該開工日起至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僅歷工時5 個多月,倘如上開勘查表所載於97年1 月31日之工程進度已達95% ,剩餘5%之工程卻遲至97年9 月26日方始完工,所費工期顯不相當,故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尚非屬獨立不動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先行動工而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裁罰542,375元,有該工務局96年2 月9 日填發之罰鍰收入繳款書可稽(見建照卷第152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8 頁),並經證人唐真真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未依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載開工日開工,而係提早開工,始遭罰款;至系爭建物所餘5%工程何以須歷時8 個月始能完工,涉及原因多端,又與工程結構工作內容不同,尚難僅依該日數按比例反推工程進度95% 所需日數,況系爭建物係提早開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上開申報書所載開工日、工程進度95% 完成日、竣工日推估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尚非屬獨立不動產云云,即失所據,再依系爭建物於此前已有試營運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之推認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⒋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於變更起造人前即已完
成,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積欠李全教龐大債務,被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王益洲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並出具授權書概括授權李全教以變更起造人名義,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李全教以抵債,由李全教指示以陳芳瑜為起造名義人,應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並於陳芳瑜變更為起造人之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縱李全教或陳芳瑜在變更起造人後另有出資興建之事實,因系爭建物早為獨立不動產,其後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仍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動產所有權,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陳芳瑜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繼依保存登記方式成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人,依上說明,不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芳瑜仍應就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稱陳芳瑜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無非以上述
王益洲抵償債務之事實為據,並以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王益洲出具之授權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5-67 頁),然查:
⑴依該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股份
總數2,205 萬股,主席:王益洲」等字,對照當時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12-115 頁)記載監察人王益洲持有股份為2,205 萬股,另有股東包含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長生等3 人,可見當日出席股東僅主席王益洲1 人,別無其他股東到場,難認有會議形式,應認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召開、成立,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僅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洵非可採。況依該議事錄記載內容「……承認事項:本公司因業務所需向李全教先生個人貸款並提供公司資產以為借款擔保承認案說明:1.本公司為改善業務之所需及營運資金之充盈,向李全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並以公司之不動產及建物○○○鎮○○段土地地號25、32、48-4、303-23、303-24、308、310-5 、317 、18號等九筆。建物建號41至86號及92、93號等48筆)為設定標的。2.18地號土地上之水療SPA 館,於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設定標的。……」等字,無非決議於系爭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擔保借款之「設定標的」而已,並未同意授權李全教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李全教或所指定之陳芳瑜。參諸王益洲前於同年月5 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茲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0000000地000000000段00號共9 公頃土地權狀正本兩張及公司大小章乙份交付李全教先生謹作質押貸款之用途。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授權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抵押貸款,並同意將貸款款項交付李全教本人。若不能質押或沒有貸款,則上述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大小章交予李全教先生做向他貸款之保證。立據人: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生(印文)、王益洲(簽名)」等字(見同上卷第65頁),姑且不論該授權書之真正及王益洲是否有權代理成豐公司為上開意思表示之爭執,依該授權書內容亦僅提及以成豐公司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李全教為作質押貸款之用,並將貸款款項交付李全教,或將該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予李全教作為貸款保證,不僅未提及系爭建物,且亦僅以成豐公司名下財產為貸款擔保,全無移轉、處分成豐公司財產予李全教之意,益證王益洲或成豐公司與李全教間充其量僅就以成豐公司名下資產作為貸款擔保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包含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
⑵王益洲雖於上揭股東臨時會後之同年月29日另行出具授權書
乙紙記載「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王益洲(簽名)」(見原審卷㈡第66頁),惟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王益洲縱然曾經持有成豐公司逾九成股權,並當選為成豐公司監察人,甚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成豐公司之財產,究非王益洲個人財產,自非王益洲個人所得任意處分,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情,成豐公司形同王益洲個人資產云云,與法相違,不足憑採。況前開授權書僅以王益洲個人名義出具,與前述同年月5 日授權書上另有成豐公司大、小章之形式顯然不同,堪認僅屬王益洲個人之意思表示,其既非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授權,則該授權書之效力自不足拘束成豐公司,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李全教已獲成豐公司授權處分公司資產之依據。
⑶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行提出訴外人李玲君持有之王益洲於96年
10月27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一、本人已同意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1% 股權,讓渡並過戶給李全教先生,並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不動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二、本人同意將新竹縣○○鎮○○段○○○號上之水療SPA 館讓與李全教先生,以償還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李全教先生之債務,抵償金額日後予以結算,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授權人甲方:王益洲(簽名)」等字(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欲證明王益洲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李全教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即認該授權書為真正(僅屬假設,並非真正),然基於同上理由,成豐公司與王益洲係屬不同權利主體,王益洲縱將自己持有之成豐公司股份轉讓予李全教,並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李全教,仍屬其個人之意思表示,該授權內容仍不足以拘束成豐公司,不能認成豐公司與李全教或陳芳瑜間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末查,卷附系爭建物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理由書、讓
渡書、拋棄書上成豐公司大、小章與成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見原審卷㈠第103-106 、117 頁),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明顯不同,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而李全教於96年底王益洲因案遭通緝迄今(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尚未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以不知情之陳芳瑜名義,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偽造上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等文書之成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等之犯行,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6-7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起造人名義,洵非無稽,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非基於成豐公司與李全教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
⑸至97至100 年擔任成豐公司董事長之證人林沅翰於本院結稱
伊是事後聽李玲君在董事會上說到王益洲跟成豐公司有欠李全教錢,用SPA 館抵債,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召開董事會事後追認,變更起造人相關程序都是李玲君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275頁),所知顯係聽聞自李玲君,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李玲君於本院結稱伊當時因李全教支持在成豐公司掛名董事,伊是依李全教指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伊沒有見過王益洲,是李全教拿相關資料給伊,當時王益洲已經跑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33 頁),則李玲君所知亦係聽聞自李全教,而非親自見聞王益洲與李全教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退萬步言之,縱認成豐公司有讓與系爭建物予李全教之意思
,惟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自明。查系爭建物造價依設計建築師唐真真前述六、㈡、⒈所載勘查表記錄為21,656,000元,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依工程費21,69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07 頁),而成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3 千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則系爭建物造價已占成豐公司實收資本額近10% 之比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係作水療館經營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當屬成豐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關於系爭建物之讓與,自應依上開程序辦理,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就系爭建物之讓與依上開規定作成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建物並非成豐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亦未證明成豐公司有依上開規定作成股東會議決議以轉讓系爭建物,縱認成豐公司同意轉讓系爭建物予李全教(僅屬假設,並非真正),然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不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或圓方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記載系爭建物為陳芳瑜、嗣信託予元裾公司而有不同(見原審卷㈠第3 頁、本院卷㈠第39、181 頁),上訴人故意忽略被上訴人有先、備位之主張,徒以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據,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有非是,不足使未依上開規定轉讓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系爭建物行為由無效轉為有效,所辯洵非可取。
㈣綜上,陳芳瑜依李全教指示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繼而
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建物早已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芳瑜不能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全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即更名前之成豐公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以陳芳瑜為登記名義人,又系爭建物之轉讓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程序決議,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堪認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託人依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本旨,取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就其與委託人間,並非因此取得信託物之所有權。是倘信託人並非信託物之真正權利人,受託人自不得僅因信託人登記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即認其亦屬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因而得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李全教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無效,均如前述,則李全教指示以陳芳瑜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繼而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陳芳瑜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並指示陳芳瑜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以李全教為實際負責人之元裾公司,自均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元裾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陳芳瑜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並除去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妨害。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元裾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陳芳瑜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追加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附表: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樣主要├───────────┬───────┤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 │ │屋層數│合 計 │ │ │├─────┼───────┼───┼───────────┼───────┼────┤│新竹縣竹東│新竹縣竹東鎮上│鋼筋混│1 層:1,238.22平方公尺│陽台:170.58平│ 全○ ○○鎮○○段 ○○段○○○號 │凝土造│2 層:771.41平方公尺 │方公尺 │ ││114建號 │ │、2層 │總面積:2,009.63平方公│ │ ││ ├───────┤ │尺 │ │ ││ │新竹縣竹東鎮瑞│ │ │ │ ││ │峰81之8 號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