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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蔡玫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不行再命上訴人補正之程序,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人雖曾就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卷第16頁),亦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是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復經相當期間仍未據上訴人未補正其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