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黃明秀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湧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伊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借款係由其出資予劉清鑑,再由劉清鑑貸與被上訴人,劉清鑑經其同意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清償,係其代被上訴人為清償,如被上訴人否認,其亦自劉清鑑受讓該借款債權,並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157頁),核屬上訴人就其借款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明燈(已歿)均為訴外人黃阿德、黃李珠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1地號土地)及同段571-2地號土地(分割自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2地號土地,與系爭5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於黃李珠名下,詎被上訴人騙取黃李珠之證件,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於77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兩造對此迭有爭議,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未果。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180萬元,嗣於101年4、5月間,被上訴人擬以系爭2筆土地向臺灣省農會抵押借款,惟辦理貸款過程中,金融機構以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耕作權存在,且繼承人尚有伊,認應由伊填載耕作權放棄書,且被上訴人債信不足,尚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被上訴人遂與伊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放棄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耕作權及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伊,被上訴人為擔保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除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外,復於101年5月3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適被上訴人有面額177萬2800元之支票乙紙,乃約定以上開支票清償其餘借款。詎伊已依約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簽立耕作權放棄書及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就其尚欠之借款1002萬7200元(計算式:1180萬元-177萬2800元=1002萬7200元),負償還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2萬72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借款係由伊出資予劉清鑑,再由劉清鑑貸與被上訴人,劉清鑑經伊同意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清償,係伊代被上訴人為清償,如被上訴人否認,伊亦自劉清鑑受讓該借款債權,並以104年12月9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借款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2筆土地爭議所為之陳述,或係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主張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均非可採。又系爭2筆土地係伊於77年6月20日向母親黃李珠購買,而黃李珠係於86年8月25日死亡,系爭2筆土地並非黃李珠之遺產,況黃李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明燈及黃月春,若系爭2筆土地係黃李珠之遺產,上訴人之應繼分亦應為4分之1,而非3分之1。縱認伊與黃李珠間無買賣關係,亦係黃李珠所贈與,伊長年耕作使用系爭2筆土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意見,伊從未同意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上訴人,伊於101年5月2日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省農會借款1400萬元,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擔心伊未正常繳款,致影響其信用,乃要求伊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之原因並非伊同意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上訴人,否則系爭2筆土地目前市價約170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伊設定高達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且倘上訴人就系爭571地號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預告登記應僅為應有部分3分之1,而非就所有權全部辦理預告登記,又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衡情應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何以僅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就系爭571-2地號土地則置之不論?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另關於兩造間借款部分,伊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共149萬元,但已於101年5月4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劉清鑑之間,且已清償,劉清鑑因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借款,伊否認之,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於95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前為興南段興南小段66-2地號,嗣因分割增加571-1、571-2地號)原係兩造母親黃李珠所有,黃李珠於77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李珠於86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黃明燈、黃月春。又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49萬元,被上訴人曾交付面額177萬2800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農會借款1400萬元,並以系爭571地號土地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壢登字第165720號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範圍: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16頁背面、第17、18、69、70、72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5月3日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其積欠伊之借款1002萬7200元本息。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惟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尚欠之借款1002萬72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伊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放棄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耕作權及擔任被上訴人向臺灣省農會借款1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伊,被上訴人為擔保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固聲請訊問證人李昌紅、兩造姪子黃良喜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8、20頁、本院卷第174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

「立同意書人黃明湧(即被上訴人)所有座落中壢市○○段○○○○號土地1筆(即系爭571地號土地),面積

0.260714公頃,持分1/1,於民國101年5月3日,出賣與黃明秀(即上訴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18頁背面),依其文義觀之,乃係被上訴人將系爭57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因而辦理預告登記,與上訴人前開所述預告登記之原因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已有未合。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於

另案起訴狀主張略以:伊、黃明湧(即被上訴人,下同)及訴外人黃明燈(已歿),為黃阿德、黃李珠之繼承人,又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即系爭571地號土地)、面積260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中壢市○○段○○○○○○號(分割自571地號,即系爭571-2地號土地)、面積38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前經協商後,黃明湧同意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伊,並於101年5月3日以收件壢登字第165720號辦理預告登記,詎黃明湧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於原審起訴狀主張略以: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於黃李珠名下,嗣被上訴人騙取黃李珠相關移轉之證件,在伊與黃李珠均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經常向伊調借金錢,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共借款118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擬向臺灣省農會抵押借款,惟在辦理貸款過程,臺灣省農會以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耕作權存在,且繼承人尚有伊,應由伊填載耕作權放棄書,且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尚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始同意貸款,兩造乃達成系爭協議,由伊同意免除被上訴人1000萬元借款債務、放棄系爭2筆土地耕作權,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移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予伊,並辦理預告登記以擔保伊之移轉請求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權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於101年5月3日口頭協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筆土地各3分之1權利,作為清償積欠上訴人的借款1002萬7200元本息,兩造基於借貸關係辦理預告登記,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由此以觀,上訴人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究係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抑或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或抵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非無疑,又倘若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衡情預告登記之內容,應與上訴人得請求移轉之地號及權利範圍相符,然上訴人僅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不及於系爭571-2地號土地,且限制範圍係所有權全部,亦非權利範圍3分之1,要與上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乙節,難以遽採。

⒊參諸證人即辦理預告登記之地政士梁美玉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因被上訴人在臺灣省農會辦理貸款,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的還款能力,影響其信用,有狀況時想要第一時間知道,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我在接這個案件時,兩造就約定上述情形,當時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也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因貸款時是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為擔保,所以只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沒有就系爭571-2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一般常態,債權人為擔保債權,會採反擔保或限制登記方式,限制登記就如上述預告登記,預告登記的目的是為限制所有權的處分,反擔保的目的是當義務人沒有依約繳納利息時,債權人有優先受償請求權,要做反擔保或限制登記是依當事人雙方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8、79頁);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農會借款1400萬元,並以系爭571地號土地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及於系爭571-2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梁美玉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僅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所為證述相符,證人梁美玉之證述應為可採;再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日以系爭571地號土地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農會,並於同年月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農會借款及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足見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無法按期還款,致影響其信用,遂要求被上訴人就抵押物即系爭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預告登記,俾利上訴人得以及時知悉被上訴人之還款情形,難認預告登記之原因係擔保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無從憑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⒋至證人李昌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間端午節先師

會前2週左右,我因先師會祭拜聚餐的事去上訴人家中,我看到被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沒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是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跟他借錢,1000萬元本票是還之前借的,如果沒有還錢,土地就要過戶3分之1給上訴人,不知道兩造間就土地有預告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證人黃良喜證稱:我祖母黃李珠過世時,我父親黃明燈、二叔黃明秀(即上訴人,下同)、三叔黃明湧(即被上訴人,下同)他們為了繼承我祖母的土地有開會,系爭2筆土地原本是登記祖母名下,後來過戶到黃明湧名下,我父親及黃明秀原本都不知道這件事,祖母過世後他們開會討論由黃明湧移轉各3分之1給黃明燈、黃明秀,但到現在都還沒有辦理移轉。黃明湧向黃明秀借很多錢,101年底我有聽黃明秀、黃明湧說過,因為黃明湧還不出錢,願意移轉系爭2筆土地各3分之1給黃明秀,不清楚兩造間就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依證人李昌紅、黃良喜之證述,彼等均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57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且證人李昌紅證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乙節,係聽聞上訴人所述,又證人黃良喜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究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債務承擔契約,抑或係基於抵償債務,前後證述不一致,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於101年5月3日成立系爭協議,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於101年5月3日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除編號15至17外)所示之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2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劉清鑑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借款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將系爭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清鑑作為擔保,但伊為實際出資者,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劉清鑑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250萬元係伊向證人劉清鑑所借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清償上開借款,故劉清鑑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87、236頁)。

⑵查證人劉清鑑於原審證稱:我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經向我借款250萬元,並提供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實際上我是跟上訴人拿錢,透過代書交給被上訴人,沒有寫借據,這筆250萬元借款沒有清償,後來抵押權塗銷,是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向農會貸款,請我先塗銷抵押權,我就配合辦理,這筆錢實際上是上訴人借的,上訴人不好意思直接借給被上訴人,就透過我當人頭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不知道實際出資借款的是上訴人,我在上訴人的家中把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設定抵押權外,還有簽發250萬元本票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後,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是由上訴人保管,辦抵押權塗銷時,我跟上訴人一起到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上訴人沒有跟我提辦理塗銷登記原因,被上訴人沒有清償250萬元給我或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⑶又證人即地政士張景雯於本院證稱:兩造是我先生的堂

哥,97年間上訴人來找我,表示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帶劉清鑑過來,劉清鑑是人頭,錢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要我辦設定,隔年就辦塗銷了,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有叫我調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要我給銀行、農會估看看,看能貸得多少錢,結果銀行、農會都表示持分地不能貸款,98年9月1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因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辦理分割,準備要貸款,就拿劉清鑑的印鑑證明來委請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原因只能勾選清償,實際有無清償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交付250萬元給上訴人或劉清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⑷依證人劉清鑑、張景雯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借款250萬元實際上雖係由上訴人出資,惟被上訴人係向證人劉清鑑借貸,彼等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劉清鑑之間,被上訴人將系爭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劉清鑑作為擔保,嗣於98年9月17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250萬元,證人劉清鑑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塗銷後,隨即於99年間對系爭571地號土地共有人黃乾明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雙方於100年4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11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系爭57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71-1、571-2地號,由被上訴人以「和解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後,再於101年5月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57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省農會貸款14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解筆錄及登記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77頁、本院卷第180至200頁),足徵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臺灣省農會貸款,因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因被上訴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春、黃廖桂香於98

年6至8月間共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鄭恩傅、劉菊

子、黃數純,伊應分得價金646萬5043元,係委由上訴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先後於98年6月23日存入100萬元支票、於同年9月8日存入150萬元支票、於同年9月10日存入150萬元支票、於同年9月16日存入100萬元支票、於同年10月1日存入220萬6627元支票、於同年11月2日存入85萬元支票、於同年11月30日存入85萬元支票、於同年12月31日存入100萬元支票,上訴人僅給付伊價金160萬元,可見伊已從買賣價金中扣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借款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收受款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及聲請傳訊鄭恩傅、劉菊子、黃數純到庭說明價金支付情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於系爭帳戶內存兌之票款均屬伊應受分配之價款,伊並未代收被上訴人之價款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黃數純證稱:買賣契約是我簽的,買賣總價為312萬6000元,忘記如何支付價金,都是我先生陳慶堂處理,買賣契約收受款紀錄表(本院卷79頁)記載6月22日、6月26日、9月8日,總共有3張支票,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及150萬元,除這3張支票外,其餘62萬元用現金支付,有一筆現金12萬6083元,由上訴人簽收,前述40萬元、6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是我向銀行買的,可以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證人即黃數純配偶陳慶堂證稱:簽買賣契約時我和太太及兩造都有在場,買賣契約是我簽的,用我太太名字買的,價金是分4期支付,第1、2期款以40萬元、60萬元票據支付,第3期款50萬元也是以票據支付,第4期款162萬6083元,其中150萬元以票據,其餘12萬6083元以現金支付,現金部分由上訴人、黃廖桂香、徐慶勇簽收,徐慶勇是仲介,簽名表示款項已經收到,第1期款是被上訴人簽收,第2、3期款是兩造簽收,都是當天以票給付,馬上簽收。第3期款以50萬元票據支付(票據號碼EH0000000),在仲介公司付款給賣方,賣方都有人在,賣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提出收受款記錄表及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可知證人黃數純係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兩造,付款情形如收受款記錄表所載,其對於兩造間內部如何分配價金之事,毫無所悉;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受款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9頁),亦有由被上訴人簽收買賣價款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代收,並以其中250萬元扣抵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⑹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且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證人劉清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2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自仍應負償還之責,而證人劉清鑑業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5、157、257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恩傅、劉菊子,證明伊有以買賣價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部分,因證人鄭恩傅、劉菊子僅為兩造共同出售土地之買受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價金分配之內部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有向上開證人收受買賣價款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代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借款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伊已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20頁),並以證人李昌紅、兩造姪子黃良鎮、黃良喜之證詞為據,然依上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提領28萬元、於98年5月15日提領35萬元、於98年7月2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9月15日提領100萬元、於98年9月17日提領50萬元、於98年10月13日提領100萬元、於98年10月19日提領53萬元、於98年10月28日提領102萬元、於98年12月10日提領100萬元、於99年1月26日提領70萬元、於99年4月22日提領30萬元、於99年9月6日提領46萬元、於99年10月5日提領30萬元,合計781萬元之事實,但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難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⑵又證人李昌紅證稱:101年間左右,再過2週就是端午節

先師會,當天我去上訴人家中討論先師會祭拜聚餐的事,上訴人把先前借據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交付10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告訴我錢借給被上訴人沒關係,因為被上訴人如果沒還錢會將祖產3分之1過戶給他,我只有看到借據,不知道有幾張,他們有清點核對資料,我離他們有段距離,且這是別人的事情,被上訴人我不認識,是上訴人告訴我,我沒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我只知道上訴人拿了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票,我說怎麼這麼好,上訴人才告訴我被上訴人跟他借錢,1000萬元本票是還之前借的,沒有看到銷毀作廢動作,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拿走,我不知道借據內容,我看到的1000萬元本票就是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其餘均為傳聞,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14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雖證人黃良鎮證稱:我住被上訴人家隔壁,知道常有人

來討債,每次討債的人都不一樣,他都在躲債主,鄰居也都知道被上訴人常常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跟我聊天時會講,借多少我不清楚,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黃良喜證稱:我與黃良鎮住一起,被上訴人是鄰居,上訴人搬出去,常常回來找被上訴人,經過我們家時會進來聊天,說被上訴人向他借錢,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六合彩玩很大,也常常躲債主,很多債主來討債,債主找不到人就敲我家門問被上訴人去哪裡,也會說被上訴人欠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然彼等對於兩造間借貸之時間、金額均無所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葛,參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計1180萬元,兩者金額並非相同,縱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借款共149萬元(詳如後述)後,尚欠之借款合計1031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149萬元=1031萬元),亦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實無從逕認上訴人有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借款之事實。綜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8日提出之準備㈣狀就不爭

執事項記載:「....就附表(即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確實有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共149萬元,就前開借款金額,被告以177萬2800元支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13日辯論期日陳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不爭執事項無意見,承認有附表編號15至17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3頁背面),是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共計149萬元,被上訴人以177萬2800元之支票清償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應認上訴人係就如附表編號15至17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除經合法撤銷外,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清償177萬2800元,但不是特定清償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的借款,請求將被上訴人以177萬2800元支票清償附表編號15至17借款部分列入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其既未舉證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劉清鑑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借款債權250萬元,已如前述,而劉清鑑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筆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但被上訴人自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其債務即已遲延,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0萬元借款利息自103年2月21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固屬無據;惟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