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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鍾增娣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清文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鍾秋英(下稱鍾秋英)所有,於民國79年間經原法院以79年度執字第3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伊即出資並借用伊大嫂即訴外人黃美惠(下稱黃美惠)之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黃美惠於79年12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於89年間終止與黃美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89年3 月31日改與上訴人(為伊配偶鍾秋英之胞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至92年間由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自92年迄今由伊一家人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始終由伊保管,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產物保險費、電梯更新管理費用亦均由伊繳納,伊始為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權限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使用、管理、處分相關事宜委由配偶鍾秋英處理。詎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上訴人於89年3 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因伊前欠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而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抵償5 、6 百萬元之借款云云,而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其所述顯非實情,伊對上訴人之信任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繳費單據,繳款人均為鍾秋英,

且出租系爭房屋、97年間與伊同至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人,亦為鍾秋英,可見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事項均由鍾秋英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79年間以黃美惠名義拍定取得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故被上訴人並不具有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夫妻自83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於83年初以自己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大湖山莊房屋)向銀行借貸2000萬元轉借予被上訴人夫妻(下稱大湖山莊抵押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夫妻負責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將其甫購買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地下二樓22號車位(下稱大安路房屋)登記於伊名下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夫妻自73年起至86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伊借款,票據屆期後再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期,迄今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5 張支票)金額共計177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1770萬元借款)。嗣89年3月間,被上訴人夫妻又欲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因前債未清而不同意,其夫妻為表示有清償之誠意,遂循先前模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前欠系爭177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因系爭房地移轉當時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其後陸續改向華泰銀行、玉山銀行轉貸,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提高系爭房地之殘值以增加伊受償金額,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嗣伊於9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夫妻催討大湖山莊抵押借款2000萬元,並表示若無法清償將以大安路房屋取償,被上訴人夫妻因而出具承諾書允諾將於90年10月31日前遷出大安路房屋,以便伊出售處理,然大安路房屋直至92年間始順利售出,且其中部分售屋款項又再出借予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夫妻並表示願意繼續繳納大湖山莊抵押借款本息,惟僅再繳納1 期即未依約繳納,致迄94年6 月止大湖山莊抵押借款尚有本金100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夫妻遷出大安路房屋後,伊為免被上訴人一家居無定所,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後於97年7 月間,被上訴人夫妻復以要做原油生意為由向伊借款,並表示可於4 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交由伊自行處理,用以抵償前欠系爭1770萬元借款,伊遂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增貸150 萬元(下稱150 萬元增貸),並將其中104 萬4000元交給被上訴人夫妻,同時委託仲介李財龍銷售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一家並未依約搬出,更強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致伊未能如期出售。伊確因與被上訴人夫妻間抵償、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強占該所有權狀而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反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始終持有、保管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僅係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請求返還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鍾秋英所有,於79年間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後以伊大嫂黃美惠之名義拍定買受,並於79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美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670 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5 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調解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間拍賣時,係由伊出

資買回並借名登記於黃美惠名下乙情,核與黃美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784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作生意,債務關係很複雜,故跟伊說系爭房地想借伊名字先登記,系爭房地之貸款他會去繳納等語(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參照);及鍾秋英所證:伊及被上訴人之前投資高鎂公司,79年間高鎂公司老闆中風死亡,伊夫妻未參與高鎂公司作業,不知公司在外面有無負債,乃採納律師建議讓系爭房地拍賣,再將其買回,後來是被上訴人出資,以黃美惠的名義去買,買受的資金是被上訴人去籌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2 頁背面、第243 頁)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黃美惠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人頭戶之情(原審調解卷第44頁),足徵黃美惠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79年間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黃美惠名下之人,不具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位云云,尚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9年間就系爭房地改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由黃美惠改為上訴人,然相關費用均仍由伊繳納,伊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如上。茲查:

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管理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繳納、出租等管理、處分事宜均委由伊妻鍾秋英處理,並自92年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等情,業據提出98年至第101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款存款憑證(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20頁)、房屋稅繳款書(90年至92年、94年、96年至97年、99年至102 年)(原審調解卷頁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續保通知書及繳款證明(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電梯更新費繳納通知及繳款單(原審卷一第68頁)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均係由其清償,於98年10月前係被上訴人出借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以金融卡直接將每月應清償本息存入該借用帳戶,由玉山銀行直接扣款取償,於98年11月上訴人更換印章存摺後,則由被上訴人按月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臨櫃繳納房貸本息等情,亦有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84頁),上訴人復不爭執確有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出借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情(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又系爭房地於89年至91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劉秀玉,租金係匯至上訴人出借予鍾秋英之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存卷可佐(原審調解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參以鍾秋英出具聲明書表示:李清文就系爭房地之事務,多委由伊出名處理(原審卷一第120 頁),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更換電梯之分擔費用、貸款時的保險費,都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由伊拿去繳納,玉山銀行貸款的清償本來是從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扣繳,後來上訴人變更存摺致不能以該帳戶直接扣繳貸款,故由被上訴人自行或伊向被上訴人拿錢臨櫃存款清償,伊夫妻搬到大安路後,系爭房地就一直出租,因被上訴人有時會出國,且承租人大部分是女生,故以伊名義擔任出租人,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但被上訴人會拿錢給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44 頁正面、背面)。綜酌上述,以及被上訴人與鍾秋英為夫妻,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費用繳納等相關事宜,委由其妻鍾秋英處理,尚符常情乙節,堪信上訴人於8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更換電梯之分擔費用、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之繳納,及貸款本息之清償,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89年至92年間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更自92年起於系爭房地內居住迄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仍屬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委任其妻鍾秋英管理乙節,洵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8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時,並未實際出資之情(本院卷二第104 頁),則其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另辯以:因被上訴人夫妻對伊欠負系爭1770萬元債務,故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資抵償(代物清償)或讓與擔保,伊已取得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限,因同情被上訴人夫妻居無定所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夫妻繼續居住使用,且因系爭房地仍有高額抵押債務,故約定由被上訴人夫妻持續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捐、使用費用以增加系爭房地抵償之價值云云。惟查:

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抵償),代物清償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至擔保信託(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因之,抵償(代物清償)與擔保讓與,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容混淆。惟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或於存證信函、另案偵訊時或於本件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對伊欠負之系爭1770萬元借款債務,乃於89年3月間移轉原借名登記於黃美惠名下,當時市價僅約5、6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予伊,以資抵償,而主張係因債務抵償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原審調解卷第31頁、第45頁,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或稱:系爭房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夫妻對伊所負系爭1770萬元債務,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9年間移轉登記之真正目的係讓與擔保,並非抵償,迄97年7月間兩造始另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1770萬元債權云云(原審卷二第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

即上訴人之同居人朱波陵到庭亦證稱:89年3月間被上訴人說如果還不出錢就要將龍江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交上訴人處理,但當時沒有結算,只有說房子作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綜上說詞,上訴人究係於89年間受讓登記時,即因與被上訴人約定抵償債務、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或89年間僅係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嗣後才於97年另行結算並協議以代物清償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陳述前後矛盾,已難信實。

②又97年7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玉山

銀行增貸150 萬元之經過,經玉山銀行承辦人蔡松霖於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7843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伊承辦97年7 月17日之貸款(即150 萬元增貸),是鍾秋英與鍾增娣一起來找伊申辦,她們來辦貸款時,鍾秋英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鍾增娣名下,當時鍾增娣在場,她們是一起的;97年辦理貸款時,有註記銀行都是通知鍾秋英,102 年7 月間銀行的行銷人員不知此事,想促銷貸款,就打電話給鍾增娣,鍾增娣同意貸款,貸款快辦好時伊才知道此事,就打電話問鍾秋英是否知悉此事,鍾秋英表示不知道,並立刻趕到銀行阻止鍾增娣增貸,銀行後來也決定暫時不宜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35 頁至第236 頁);於103年度他字第3057號偵查案件中證稱:97年增貸是鍾增娣及其妹鍾秋英一起來找伊辦理,鍾秋英說他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鍾增娣名下,鍾增娣當時亦未否認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益證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之人,且無自行決定以系爭房地貸款之權利,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欠負系爭1770萬元借款債務

乙情,固據提出鍾秋英所簽發面額共計177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5 張支票為憑(原審調解卷第33頁),鍾秋英亦證述系爭5 張支票確為其所簽發者(原審卷一第241 頁背面)。惟上訴人自陳:系爭177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夫妻自73年起至86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伊所借,票據屆期後再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期等語(原審調解卷第44頁);系爭5 張支票所擔保之系爭1770萬元借款迄89年間始以系爭房地過戶抵償其中

5 、6 百萬元等語(原審調解卷第45頁)。然系爭5張支票之簽發時間均為85年,距系爭房地過戶時之89年間已逾3 年,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夫妻除簽發交付系爭5 張支票外,有何就系爭1770萬元借款或部分清償後之餘款再行結算、或換票以延展清償期之舉。然上訴人既自述兩造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必須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且以票據所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期,如未能如期清償即須再以換票方式延展清償期之借款等語,對照系爭5 張支票屆期後並未再行換票之情形,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欠負上訴人系爭1770萬元債權情事,則上訴人徒以罹於時效之系爭5 張支票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對其欠負1770萬元云云,尚難遽信。

④次查,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另有其餘借款債權

,並提出台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該匯款書係訴外人「朱庭萱」匯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其上由上訴人註記「阿文、秋英來家中,阿文說要付美國電腦測試保證金(權利金),我向禾民、庭萱借錢由台新匯款」等文字)、存摺明細、票據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99 頁至第215 頁),惟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彼夫妻亦曾交付9303萬4421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支付明細、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女兒朱庭萱之匯款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

119 頁、第147 頁、第166 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支付上開款項,僅辯稱該資金往來不等於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夫妻常於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後再商借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86頁、第94頁)。益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頻繁,殊未可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匯款憑證等文件,即遽認被上訴人欠負上訴人系爭1770萬元甚至更高額之借款債務甚明。況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夫妻確有金錢債權存在,亦未必合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以資抵償或作為讓與擔保;且如兩造於89年間曾合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方式為抵償,其抵償之作價若干?有無於合意時結算債務餘額或抵償金額?又如兩造係於89年間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97年間始另合意成立抵償之法律效果,則97年間結算之債務餘額為若干?以系爭房地抵償之作價為何?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另稱: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債務後,為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銀行抵押貸款」云云,然「由原所有權人持續繳納銀行貸款」之舉,洵與上揭「抵償」之定性不符,尤乏所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後續有針對被上訴人持續清償之貸款金額再為結算,亦與通常「抵償」之交易方式顯然有違,故上訴人抗辯:伊業於89年間因抵償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或伊於8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為讓與擔保,迄97年始另行協議抵償而真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均無可信。

⑤復上訴人辯稱:97年7 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

抵押增貸150 萬元,上訴人係借款人,並非單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乙情,固提出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2 頁至第正面、背面),且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憑(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然查,上開150 萬增貸,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取其中50萬元、100 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126 頁),上訴人既朋分部分借貸款項之利益,就系爭150萬元增貸自非全無利害關係;兼以考量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情,則兩造針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50 萬元增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人,俾求對外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並慮及內部責任分擔之公平,尚無何違常之處。從而,上訴人辯以:如系爭房地係借伊名義登記者,伊僅須擔任系爭150 萬元增貸之物上保證人即可,故伊擔任借款人之事實可證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非可信取。⑥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夫妻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

身分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辯稱:伊同情被上訴人夫妻尚須撫養幼子,不忍其等居無定所,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且因未向被上訴人夫妻收取租金,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居住所需費用云云(原審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然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支付,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法稅捐義務,無論系爭房地是否有人、由何人居住使用,均不影響所有權人給付之義務及金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納稅捐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因居住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云云,已與常情未符。且上訴人於89年間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自88年至92年間係出租予劉秀玉,租金均匯入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台北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情,有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可證(原審調解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夫妻於83年至92年間係居住於大安路房地,迄92年間始再搬回系爭房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8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居無定所、亟需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以居住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由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顯係基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處分、收益行為無訛。

⑦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夫妻所書立之承讓書,載明:

「本人承諾於90年10月31日前遷出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以便由所有權人收回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鍾增娣女士。立承諾書人:李清文、鍾秋英」等語(原審卷一第108 頁),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係循與大安路房地之相同模式,將系爭房地讓與伊,俾抵償債務或作為讓與擔保云云。惟系爭大安路房地與系爭房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縱兩造間就大安路房地有何協議,亦與系爭房地迥不相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歸屬、遷出並未出具任何書面承讓書,益見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與大安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均以相同模式進行借款債務之抵償云云,顯無所據。⑧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8年間曾委託仲介李財龍、楊志

展出售系爭房地,仲介人員帶可能的買主參觀系爭房地時,鍾秋英均在場且未拒絕仲介帶看房屋云云。惟查,證人李財龍固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之妹(即鍾秋英)住在裡面,故看屋要得鍾秋英同意,伊帶客戶參觀房屋時,鍾秋英告知房屋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向伊表示她沒有權狀,因為權狀被鍾秋英拿走不還她,但伊調謄本確認上訴人是所有權人,故受上訴人委託賣屋,上訴人說怕賣了房子後鍾秋英沒有地方住,所以想要分一點錢給鍾秋英,有人出價要買系爭房地,但因為上訴人沒有權狀故未簽約,伊建議上訴人去申請補發權狀,總共2 次,但鍾秋英在網路上看到補發的公告,就拿權狀去向地政機關說權狀由她持有,102 年間伊與上訴人、林聖淵去找被上訴人夫妻,去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把房子賣掉來解決問題,最主要是叫被上訴人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證人楊志展固亦證稱:伊與李財龍為房屋仲介同事,李財龍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委託出售,伊有帶至少2 組客戶去參觀過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妹妹在住,伊不記得該人有無說過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事,伊聽說妹妹要求姐姐把房子交出來,由其全權處理,上訴人說權狀遺失,伊有建議去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李財龍既為專業房屋仲介人員,竟於上訴人告知權狀遭鍾秋英扣留不還時,建議以報遺失重新申請之方式解決,殊與仲介專業及交易常情未符;且如其認知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豈可能於

102 年5 月間拜訪非所有權之人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理?衡酌李財龍既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具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復有如上所述瑕疵,尚非可採。至楊志展所證關於系爭房地由何人託售、姐妹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節,均非親自見聞而為傳聞證據,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陳慰宗、盧森云(原名盧威戎)、黃世勳另再到庭證稱其等曾經由李財龍、楊志展帶看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惟其中陳慰宗、盧森云(原名盧威戎)實際上均係從事仲介工作(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9頁),與證人李財龍、楊志展為同業舊識,且陳慰宗、盧森云、黃世勳之看屋經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盧森云、黃世勳所稱「所有權人是朱媽媽(即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亦係自李財龍處聽聞而來,均非可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自承:98年間委託李財龍、楊志展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被上訴人夫妻亦曾開門讓李財龍、楊志展帶人入內看屋,且有買主有意以1760萬元買受,惟因被上訴人夫妻要求上訴人應授權鍾秋英全權與買主簽約,且價金中

600 萬元要給被上訴人,伊深怕鍾秋英簽約屆時不將價金交付予伊,故未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惟如上訴人果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當得以自己名義簽約、受領價金,殊無僅因被上訴人夫妻之上開要求而卻步之理。綜上,尚難依據證人李財龍、楊志展、陳慰宗、盧森云、黃世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

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

⑴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情,上

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調解卷第46頁);且由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鍾秋英異議並提出權狀正本供審查後,中山地政於98年9 月25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予鍾秋英表示:「台端異議書為請求駁回鍾增娣君以98年中山字第27198 號申請書,就其所有土地暨建物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乙案,既經檢具該案標的書狀至所核對無訛(核對後已親自領回),所請同意照辦. . . 旨揭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已另案駁回,即告結案,日後請台端自行注意,若再送件請於公告期間再行異議」等情(原審調解卷第30頁),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足以表彰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89年起即由伊保管

,97年間為向玉山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增貸150萬元,伊乃將權狀交給銀行辦理借貸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竟趁銀行作業認章不認人之疏失,向銀行領回所有權狀並侵占迄今,伊雖曾於98年間申請補發權狀,然遭鍾秋英持權狀正本向中山地政請求駁回伊補發之申請云云。惟查,玉山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之承辦人蔡松霖於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7843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為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會將所有權狀交給銀行,銀行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就會在1 、2 天內還給借款戶,鍾秋英及鍾增娣每次辦貸款都是一起來,伊不記得係還給何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6 頁);玉山銀行亦於

104 年10月26日以玉山民生(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客戶借款而須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地政機關需權狀正本方能設定抵押權,客戶可親自辦理或委由本行請代書辦理;如委由本行請代書辦理,經辦會請借戶提供權狀正本請代書辦理,待設定完成後(約1-2 天)通知客戶並請客戶領回權狀,銀行不代為保管權狀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況上訴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復為97年7 月間增貸150 萬元之借款人,則玉山銀行當已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交還權狀予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保管權狀之人之情,堪予認定。若玉山銀行竟違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意願將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上訴人自應向銀行或該他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詎上訴人非但未提出任何曾對銀行或被上訴人夫妻主張權利之證明,甚至於98年間聯絡仲介欲託售系爭房地時,明知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夫妻持有中,竟仍未要求被上訴人夫妻返還,反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嗣因鍾秋英持權狀正本異議而遭駁回申請,洵屬違常;且上訴人於98年間申請補發權狀未果,迄其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之102 年12月3 日(原審卷一第91頁),已逾4 年,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此段期間內有何請求被上訴人夫妻返還所有權狀之情,核亦與常情相悖,故其辯稱自89年間即取得所有權狀,惟於97年間遭被上訴人伺機侵占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79年間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黃美惠名下,且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次數甚微,黃美惠北上對保亦無不便,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於89年間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可見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依上㈠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僅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至被上訴人與黃美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為何,僅係其內心之動機,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姐,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事宜均委由其妻鍾秋英任之,則鍾秋英或因與上訴人關係更親厚、信任程度更強、同處臺北市聯絡及溝通更為方便迅速等情,建議被上訴人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核無違常之處。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緣由,且所述借名登記之動機不合理為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殊無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買受,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有處分、管理、收益等權限,惟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770萬元之債權,並基於抵償債務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則無足取。又依上五、㈠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調解卷第4 頁),該起訴狀業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調解卷第8 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取得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故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本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台北市│中山區│榮星│ 3 │ 572 │ 建 │ 1444 │ 189/1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設定權利│備考:含共用部││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分「榮星段三小││ │ │ │及房屋層數│ │ │段1186建號,面│├────┼───────┼──────┼─────┼──────┬────────┼────┤積490.24平方公││中山區 │台北市中山區榮│台北市中山區│住商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尺,權利範圍10││榮星段 │星段3小段572地│龍江路257巷 │鋼筋混凝土├──────┼────────┤ │000分之196」 ││3小段 │號 │2號2樓 │造7層 │ 108.72 │陽台:12.38 │ │ ││1137建號│ │ │ │ │ │ │ │└────┴───────┴──────┴─────┴──────┴────────┴────┴───────┘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支票付款人│本票擔當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 │ │ │ │ │ │付款人 │ │臺幣) │├──┼────┼─────┼──────┼───┼─────┼─────┼────┼──────┤│ 1 │本票 │RR0000000 │85年1月15日 │鍾秋英│ │台北區中小│85年6月4│70萬元 ││ │ │ │ │ │ │企業銀行 │日 │ │├──┼────┼─────┼──────┼───┼─────┼─────┼────┼──────┤│ 2 │本票 │RR0000000 │85年1月15日 │鍾秋英│ │台北區中小│85年12月│200萬元 ││ │ │ │ │ │ │企業銀行 │12日 │ │├──┼────┼─────┼──────┼───┼─────┼─────┼────┼──────┤│ 3 │本票 │RR0000000 │85年1月15日 │鍾秋英│ │台北區中小│85年12月│300萬元 ││ │ │ │ │ │ │企業銀行 │28日 │ │├──┼────┼─────┼──────┼───┼─────┼─────┼────┼──────┤│ 4 │本票 │RR0000000 │85年1月29日 │鍾秋英│ │台北區中小│86年1月2│1,000萬元 ││ │ │ │ │ │ │企業銀行 │9日 │ │├──┼────┼─────┼──────┼───┼─────┼─────┼────┼──────┤│ 5 │支票 │PW0000000 │85年5月3日 │鍾秋英│台北區中小│ │未記載 │200萬元 ││ │ │ │ │ │企業銀行 │ │ │ │├──┴────┴─────┴──────┴───┴─────┴─────┴────┴──────┤│合計1,77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