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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志凱

黃頌善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家松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原康兒騰空返還房屋及車位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註冊成立,非屬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則為日本人,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區○○段○○段3463建號)、同路段4號8樓(即同段3小段3472建號)以及同址地下2樓第13號、第14號車位(即同段3小段3478建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亦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物之所在地,即我國法律。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海註冊成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福原康兒,且有財產,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安通納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楊麗娟為負責人之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與訴外人即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為負責人之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與安通公司合稱安通公司等2人),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且非經伊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嗣安通公司等2人未給付租金,伊乃於102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返還租賃物。詎伊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及車位竟由安通納公司及福原康兒(以下分則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占有營業中,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又福原康兒為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安通公司之總經理,竟違法轉租,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早於97年間即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斯時之所有權人為唐榮良,伊等對於嗣移轉過程並不知情,經楊麗娟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及車位係先由唐榮良贈與楊麗娟後,楊麗娟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楊麗娟對其之欠款,而就系爭房屋及車位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為達讓與擔保之目的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楊麗娟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協議附買回條件,但因債務未完成結算,故被上訴人應尚未取得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返還。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應受其與楊麗娟間讓與擔保關係之拘束,而伊等基於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受讓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占有,已成立占有連鎖關係而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之請求難以採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自安通公司之負責人楊麗娟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嗣與安通公司等2人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復因安通公司等2人未給付租金,其乃於102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租賃物。詎其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及車位竟由安通納公司占有營業中等情,業據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照片2紙、查封筆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卻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再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經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為直接前手(即楊麗娟)以外之第三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可憑信,上訴人尚不得逕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楊麗娟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係因楊麗娟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係指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擔保債權存在,故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清償之請求權,此與非典型擔保之買回,出賣人僅有買回標的物之權,而無應清償之債務者有別。查證人楊麗娟於原審結稱:「我們(指楊麗娟及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我錢,原告要我提供擔保,所以我把我四個房屋全部提出來提供擔保,包含本件兩間房屋4段2號8樓及4段4號8樓及長春路的兩間房子。」、「我們是用設定抵押擔保,先設定抵押擔保之後,陸陸續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我還是有跟其他人借錢,但因為有奢侈稅的關係,所以原告希望可以先把仁愛路的兩間房屋先過戶給他」、「(問: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只是為了擔保所作的假買賣還是為了還債所以過戶?)只是做一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由於楊麗娟借款後未能還款之故,雙方始於99年12月間,由楊麗娟將其所有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車位)與其簽定買賣契約,同時雙方言明系爭房屋雖移轉過戶於其,但仍由楊麗娟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處理,亦即如楊麗娟屆時可以還款,系爭房屋仍得由楊麗娟買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所稱楊麗娟之移轉雖係屬買賣附買回,惟楊麗娟仍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稱「買賣附買回」之真意亦應為讓與擔保。足徵楊麗娟既出於讓與擔保之意思,而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予被上訴人,尚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前開抗辯,自難採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讓與擔保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

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或受償,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非經清算無法得知,故擔保權人對設定人負有清算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麗娟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與被上訴人時,未以擔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其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21日就其等2人間之債務進行結算,楊麗娟並簽署系爭結算書同意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權,以抵償債務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與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所簽訂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第3條約定:「因無力清償,本人(即楊麗娟)同意以詳如附件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以每坪60萬元計算共207坪,合計1億2千4百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附件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計58,67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為擔保權人之清算義務,楊麗娟並同意於清算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以124,200,000元之價格並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後之金額,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貸款自101年9月起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每月本息399,585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0年至103年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1日結算後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採認。

⒋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楊麗娟否認系爭結算書之真正,被上訴人

與楊麗娟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所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並未經清算,應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結算書原本上之簽名真正既為證人楊麗娟所是認,自應推定該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真。雖上訴人提出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多年來之資金往來匯款、存款、支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19至第274頁),以及訴外人邱千子為楊麗娟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欲證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未經結算乙情。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匯款、存款、支票等證據,僅能證明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年借貸關係,而製作人邱千子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證言時亦自承:

「(問:你所做這張表僅止於核對的階段,並不是完全確認債權額的表?)是。」、「(問:(計算表)是否有給楊麗娟看過?)沒有,我只有跟楊麗娟講被告(即被上訴人)債務部分的結果。」(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該借款明細表僅為楊麗娟委託員工製作供己參考使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就債務結算後之紀錄。況邱千子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已於101年9月19日電郵寄送予楊麗娟,楊麗娟仍於101年9月21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應可推知楊麗娟於考量還、借款狀況後,仍同意簽署,亦徵系爭結算書之真正。再參以楊麗娟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原登記所有權人,是其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因讓與擔保債務清算而抵償予被上訴人,即有利害關係存在,其單純否認系爭結算書真正之證言,亦與系爭結算書上已簽章表示承認內容之事實相違,則上訴人所引楊麗娟之證詞及前揭匯款、存款、支票及借款明細表影本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貸款自101年系爭結算書簽立後,即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以每月高達39萬餘元之貸款償還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單純僅為楊麗娟代償。另參以系爭結算書簽立同日,楊麗娟隨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表安通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金之收入亦由被上訴人申報為所得,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95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姿出租予安通公司等2人,堪信系爭結算書所載,系爭房屋及車位已因被上訴人與楊麗娟結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抵償楊麗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部分:

1.安通納公司部分:安通納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位與楊麗娟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楊麗娟仍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既經由安通公司同意將經營權(含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權)交付,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則楊麗娟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合法權源,於101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已不復存在,是安通納公司辯稱其因與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自楊麗娟處受讓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並依占有連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通納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即屬有據。

⒉福原康兒部分: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房屋及土地現使用狀態為安通納公司占有作為工作室,作為聯繫臺灣、美國、上海中間的一個辦公室使用,並未從事經營行為等情,核與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查封筆錄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3頁),及證人楊麗娟結稱內容(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與被上訴人自承「(停止執行),但等我們延後2個星期上訴人均未回應才發現已經換成安通納公司招牌貼紙,張貼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等語相符,應堪信實。故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現占有人應為安通納公司,福原康兒僅為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受安通納公司指示而管領(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依上說明,福原康兒祇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輔助人;此外,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福原康兒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人,是其辯稱僅為占有輔助人,尚屬信實。而無權占有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不能解為該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福原康兒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通納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福原康兒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福原康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通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安通納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福原康兒之上訴為有理由,安通納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