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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蕭泓哲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上 訴人 林鈺芳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為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42/1000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全家使用,因除頭期款外,尚需貸款,伊斯時憂以自己名義貸款困難,本欲借伊之子即上訴人、長女蕭小萍及次女蕭素如三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因二位女兒認為凡事需經三人一同前往過於麻煩,最後決定向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也同意。又系爭房地於購買時除由伊洽談外,各期買賣價款及貸款均係由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亦始終由伊持有保管。另系爭房地買受迄今,房屋稅及地價稅大多亦均由伊支付,甚至系爭房地之裝潢及傢俱等費用亦由蕭小萍先行墊付,再由伊償還予蕭小萍,伊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而伊前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1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蕭上智所出資購買贈與予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各期貸款均由蕭上智挹注,因伊從事旅行業,當時經常須帶團出國,故由被上訴人代蕭上智處理付款相關事宜,關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費用,雖由蕭小萍代墊,事後蕭上智亦經被上訴人返還予蕭小萍該筆費用。系爭房地若為被上訴人購買且實際所有,則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借用經常不在臺灣之上訴人名義登記。再者,系爭房地自91年3月至101年間,已支付房屋價金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22,772元,然被上訴人並無工作,蕭小萍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扣除各項生活費用後,應無能力支付每年約91餘萬元之房屋費用。且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之交屋、貸款、抵押權設定、買賣價金之統一發票、辦理自用住宅暨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係由伊收執保管,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伊持有保管,惟因被上訴人與伊配偶相處不融洽,屢以擔憂遭趕出家門為由,要求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伊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又伊於101年6月間,為所經營公司周轉之需,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600萬元,故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完全之處分權。況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上智育有三名字女,即長子上訴人、長女蕭小萍及次女蕭素如(參原審卷第23、24頁)。

㈡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於101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華泰商業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見調字卷第7至1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參照),而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即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仍應認原告主張之該待證事實為真正。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其91年3月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使用,購買當時因系爭房地尚需貸款,憂以自己名義貸款困難,本欲借上訴人、女兒蕭小萍及蕭素如三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然因二位女兒認為凡事須三人一同前往過於麻煩,故最後決定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又系爭房地各期價款及貸款均由其支付,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其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多數由其支付,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等費用亦由長女蕭小萍先行墊付,再由其償還蕭小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明細(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蕭小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單存根、「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分別見調字卷第14至35頁)、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至97年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91至94年、97、98、100年及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調字卷第第36及36-1頁、第37至42頁)、蕭小萍支付裝潢及家具費用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3頁)、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3-2至183-8頁)為證,核與證人蕭小萍即被上訴人之長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陪被上訴人去看屋、洽簽還有處理系爭房地裝璜等事宜,被上訴人看系爭房地滿意後,才帶伊及妹妹、上訴人一起去看屋,簽約當場是被上訴人、伊及上訴人在場,在簽約前伊父母有討論過,當時伊及妹妹也在場討論,因為當時上訴人不在家,所以沒有參與,伊父親當時是建議伊母親用自己的名義,但被上訴人稱自己年紀太大辦什麼都不方便,所以主張用三個小孩名義登記,當時三個孩子均未婚嫁,都可住在一起,比較不會有問題,伊說因為要三個一起去銀行辦太麻煩,還要請假,請被上訴人用自己名義購買,妹妹也認同,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購買的,而被上訴人還是認為很麻煩,所以說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好了,後來是被上訴人自己去向上訴人借名的,上訴人有同意。又被上訴人在看系爭房地時就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頭期款中90萬元支票係由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被上訴人有簽發100萬元世華銀行現金票,另125萬元支票部分,因伊支票本已用完,故向上訴人商借125萬元支票,事後由伊帳戶提領125萬元兌現該支票,伊另開立台新銀行帳戶40萬元之現金票,而該40萬元係由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20萬元,妹妹台新銀行帳戶支付10萬元,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支付10萬元。後續貸款有些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去繳,有些是用伊帳戶去付貸款,而上訴人從來沒有付過貸款,因為伊有存錢習慣,所以被上訴人向伊借錢付貸款,伊用自己台新、聯信及新光銀行帳戶去付貸款,都是用伊的錢去付的,到96年以後就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付的,被上訴人的錢是平常伊父親給的生活費。另系爭房地購買後,權狀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伊父親並無說過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上訴人。家中的裝潢及電器都是伊與妹妹支付,上訴人從未支付過任何錢。自91年買受系爭房地至96年間伊與兩造都住在系爭房地,妹妹結婚後陸續會回來住,96年伊結婚後假日會回來住。購買系爭房地後,上訴人也曾向伊表示如果以後被上訴人不在了,房子是伊等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第165頁);以及證人蕭素如即被上訴人之次女於原審具結證稱:90至9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伊就住在系爭房地,陸續進出,伊先生及小孩都搬來住,直到100年才搬出,當時伊父親建議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名字去買,因為被上訴人是一家之主,系爭房地買賣的錢是伊父親給被上訴人的,所以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而伊與姐姐、被上訴人及伊父親,有一起談論系爭房地要用誰的名字,伊父親是建議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而被上訴人說不要,要用三個子女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年紀大了,認識的字不多,要處理鎖碎的事很麻煩,又因為伊與姐姐都在上班,假不多,請假很麻煩,所以伊與姐姐就建議用被上訴人的名字,伊父親說看被上訴人的意思,不做主。後來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是自由業不用打卡辦事方便,所以借上訴人的名字用,當時上訴人不在,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系爭房地的價金上訴人都沒有付。另外伊放在姐姐那的100多萬元都拿去用作系爭房地的裝璜,也就是與系爭房地有關的都可拿去用,後來被上訴人也用伊父親給她的錢還伊。有一次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買的,如果被上訴人往生後,系爭房地伊等三人各分1/3,還有發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互核相符,雖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利害關係,然其等於原審具結,在偽證罪刑事處罰之擔保下,且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前揭文書證據所揭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亦曾考量另一預售屋建案「大都市花園」(參本院卷第97頁),惟因價格因素而未購買,嗣才改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成屋,惟此二建案之看屋,僅有被上訴人陪同,並無證人蕭小萍、蕭素如二人陪同等情,然關於證人蕭小萍、蕭素如二人當時未陪同看屋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證人蕭小萍亦具結證稱:後來被上訴人說要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並自己去向上訴人借名,上訴人有同意,伊當時不在現場,不知借名的過程,但上訴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已向證人蕭小萍表示系爭房地要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事後系爭房地亦確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再徵諸系爭房地決定以何人名義登記之過程、出資及權狀之持有等事證,足以推認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要約。是綜合上開事證,縱使買受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係來自於蕭上智,惟蕭上智亦是將該等金錢給與或贈與予被上訴人,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即應認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權狀之持有、借名登記之原因、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固不否認91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地所需之價款,均是被上訴人及蕭小萍前往繳納,然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父親蕭上智出資購買而贈與予上訴人,因其早年經常帶團出國,及蕭上智另有家庭故,方將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貸款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僅係代為處理付款相關事務,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工作,蕭小萍每月薪資35,000元,渠等無能力負擔高達9,122,772元之貸款,且系爭房地若為被上訴人購買且實際所有,借用蕭小萍名義登記即可,上訴人從事旅行業,經常須帶團出國不在臺灣,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反諸多不便,有違常情云云。查,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雖均證述被上訴人的資金是蕭上智所給與,然渠等亦均證稱蕭上智當時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無工作及年紀大,辦理貸款困難,原意將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三名子女名義登記,但為蕭小萍及蕭素如所拒絕,後來被上訴人決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曾向蕭小萍、蕭素如表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死亡後,為渠等三人所共有等語,詳如前述,且衡情蕭上智若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直接將金錢匯至上訴人帳戶,並直接經由上訴人帳戶繳納系爭房款價款及貸款即可,何需迂迴透過被上訴人及蕭小萍繳納,又系爭房屋91年3月間購買後係供兩造及兩位證人亦即一家人居住,證人蕭小萍96年間結婚後始搬出系爭房屋,證人蕭素如結婚後與其配偶及小孩陸續在系爭房屋居住,至100年間始搬出系爭房屋,上訴人還曾向蕭小萍、蕭素如表示被上訴人死亡後,系爭房屋為渠等三人共有之情,亦經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證述如前,是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狀況,亦足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是由被上訴人所支配管理。再者,證人林聰和即被上訴人之姪子雖於原審具結證稱:91年購買系爭房屋後,曾到該屋拜訪被上訴人,因為系爭房屋是新大樓很漂亮,伊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是新房子?多少錢?被上訴人回稱是新房子,8、900萬元,在聊天當中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有那麼多錢?被上訴人回答:「那是你姑丈買的」,伊又問是買給誰的?被上訴人回說:「買給泓哲(即上訴人)」,因伊沒有買過房屋,所以只會問買給誰,而不會問登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惟參諸證人林聰和亦證述: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工作,只知道被上訴人早上會去股市一下,系爭房屋當時兩造有住,但表妹何時結婚伊不清楚,有無同住伊也不清楚,伊沒有問裝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證人林聰和對於被上訴人之家庭事務並不熟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林聰和只會一般客套言詞,不可能告知家務實情,更無必要告知借名登記之情事乙節,堪以採信,而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與兩造是一家人,自較證人林聰和知悉關於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委,故應以證人蕭小萍及蕭素如前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尚難僅憑證人林聰和之前開證詞即逕認系爭房地係蕭上智贈與予上訴人。另據上訴人所提之103年7月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於91年5月11至15日、91年5月22日至26日、91年6月25日至30日、91年8月17日至24日、91年9月27日至10月1日、91年11月7日至11日、92年7月23日至27日、92年10月22日至26、96年4月20日至23日、96年9月11日至16日期間出國,因此,於91年1月至4月系爭房屋洽商、購買期間,上訴人並未出國,且只有91年出國較為頻繁,92年及96年各出國2次,其餘年份並無出國,91年平均2個月出國一次,出國期間除有一次為8天外,其餘均在5日內,是從前開上訴人出國之次數及期間觀之,尚不至於因出國而無暇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事宜,因此,上訴人辯稱其早年經常帶團出國,須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繳款事宜云云,尚無可取。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及蕭上智為其結婚目的所購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承係於系爭房屋購買5年後結婚,故尚難採信。基上,足證蕭上智原意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下,而非贈與予上訴人,亦即蕭上智給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價款之金錢,即是給與或贈與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房地係蕭上智贈與予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蕭上智贈與予伊云云,即不足採。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並於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4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嗣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相處不融洽,被上訴人屢以擔憂遭趕出家門,要求上訴人須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才能安心,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8、29頁)及舉華泰商業銀行103年7月7日(103)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06892號函(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為證。經查,證人蕭小萍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自91年前就開始向伊借錢,借錢後都沒有全數清償,因為是自家人所以沒有簽借據,伊手上只有一些匯款單,100年至101年借的更頻繁,都是早上借中午就要調錢,因為上訴人要去付票款,後來伊才知上訴人在外有借100多萬元的高利信用貸款,所以伊才協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權狀借給上訴人去借低利房貸,以解決財務問題,後來權狀是被上訴人直接拿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去設定抵押權的,貸款由上訴人自己支付,當時上訴人只有拿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後來被上訴人向伊反應上訴人怎麼辦那麼久,權狀都沒還,伊才去向上訴人要權狀,上訴人說有要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要放在上訴人那,後來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有要把權狀放在上訴人那裡,所以伊有去找上訴人要,上訴人才交權狀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提出蕭小萍前開證述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再參以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102年8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該錄音譯文中記載:「上訴人:你要跟我講什麼?」、「蕭小萍:媽啦!她(即被上訴人)那天告訴我(即蕭小萍)說,去年我拜託她借給你(即上訴人)的權狀,你還沒有還她」…「蕭小萍:去年是我拜託她借給你的,你弄完就還她啊!你為什麼不還她?」、「上訴人:我先講你要問的問題,我去年辦完,我說:『媽,權狀你要拿回去嗎?』,她說:『不用啊!辦完就好了,你就放著吧!』」…「蕭小萍:可是她說沒有啊!」、「上訴人:然後,她那天跟我講,我就楞了!我說去年4月(應是6月)辦完,問妳(即被上訴人):『權狀要不要拿回去?』,妳(即被上訴人)說不用,放在我這,叫我自己管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是上訴人對於蕭小萍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使用之情,於電話中並不否認,還稱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將權狀拿回去,是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保管,且為被上訴人所支配,否則上訴人無庸請示被上訴人是否要將權狀拿回去,因此,綜上情節以觀,堪認證人蕭小萍前揭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商量借系爭房地權狀予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等情為真實,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其係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應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蕭小萍借款之匯款證明合計金額為203.5萬元,其早已清償177萬元,其間差額26.5萬元,蕭小萍亦早利用上訴人辦理房貸轉貸時主張抵扣,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之最後一欄註記「由轉貸銀行清償(該部分以蕭泓哲對蕭小萍之欠款抵扣)」一語(見調字卷第13頁)可知,由此更凸顯,上訴人不但未積欠證人蕭小萍借款,且蕭小萍亦係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方以本應由上訴人承擔之貸款責任而予以抵扣可知,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貸款亦係由其負責清償,蕭小萍如何以非借款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抵扣之對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存入蕭小萍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然查,依據原證1之貸款支付明細(見調字卷第13頁),原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萬通商業銀行之貸款尚有3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因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而以所取得之華泰商業銀行撥款先清償前開貸款36萬元,因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係由上訴人自己償還,故蕭小萍再以上訴人積欠蕭小萍之借款抵償上訴人以自己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錢清償原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而系爭房地原來之購屋貸款,本係由蕭小萍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該原貸款之繳納等事宜,蕭小萍多次代被上訴人先行墊繳系爭房地之原貸款,詳如前述,是蕭小萍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償上訴人以華泰商業銀行所得貸款清償原貸款之金額,並無違常情,更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價款未支付分文。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固據提出98年、99年、102年房屋稅及100年、101年地價稅之信用卡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95及99年地價稅之收款章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壯觀門市」(基隆市○○路○○號),分別位於上訴人當時上班地點之對面及上訴人配偶在該地社區住宅大門門市(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惟查,上開證明僅能說明上訴人曾繳付前述幾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至97年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91至94年、97、98、100年及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調字卷第37至42頁),其中92年房屋稅及93年地價稅之繳款銀行為蕭小萍有往來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見調字卷第37、38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繳款書係被上訴人自行從家中取走,然並未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時幫忙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屬人之常情,在被上訴人已為前開舉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訴人曾繳納幾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逕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案名為「東園富貴」,建設公司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而購買系爭房地及交屋之相關資料,除不動產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收據遭被上訴人取走外,有關上揭成屋買賣之相關資料,至今仍係由上訴人執有而保管卷宗夾內,而該卷宗夾內分別有「民凱公司董事長暨全體員工祝賀文」、「民凱代書及民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文宣及黃問英之名片」、「系爭房地於未過戶至上訴人而仍屬民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權狀」、「系爭房地面積一覽表」、「民凱公司建物工程保固服務卡」、「民凱東園富貴交屋手冊明細」、「東園富貴交屋結帳明細表」、「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及附表」、「輻射偵檢保證說明書」、「預伴混擬土品質保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度契稅繳款書」、「民凱建設東園街工地各樓層瓦斯工程費分擔表」、「德久廚具使用說明書」、「德久公司保證書」、向萬通商業銀行辦理房貸所簽署之借據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書、民凱公司之「土地款收入之統一發票」6紙、「房屋款收入統一發票」1紙、購買系爭房地之91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6日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各1紙、系爭房地之92年度、100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住宅火災保險單據各1份、102年度家庭綜合保險單據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91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房地土地無漲價數額應發給免稅證明書之函文及91年6月4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分別見本院卷第98至142頁),而被上訴人則稱前開購屋及交屋資料,乃其所保管置於系爭房屋中客廳電視櫃,因被迫離家,僅帶走較為重要之權狀等語,則衡情上訴人若自始保管前開購屋及交屋資料,理應於原審即提出前開購屋及交屋資料以為利己之證據,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堪認上訴人原亦不清楚該等資料置於何處,是前開購屋及交屋資料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並蓋上印章(見原審審卷第183-2至183-8頁),倘其僅為借名登記人,在上揭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只要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即可,何需由其本人親自到場方予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簽名、用印,足見本件根本非所謂之「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章,與上訴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6.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權狀之持有、以及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而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其父親蕭上智所贈與乙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業將102年10月17日之律師函親自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予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蕭小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復有台鼎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台鼎102晶律函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事實,被上訴人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亦據此而業已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與上開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 ││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尺) │ ││ │市 區│ │ │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一 │ 372 │ 建 │704 │542/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 │建物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含共用部分萬大││ │坐落 │門牌 │主要建材、│(平方公尺)│範圍│段一小段1340建││ │ │ │層數、層次│ │ │號9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華│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 │層次面積 │全部│10000分之672 ││區萬│萬華區│萬華區│鋼筋混凝土├─────┤ │(含車位編號08 ││大段│萬大段│東園街│造 │78.55 │ │號,權利範圍:││一小│一小段│73巷23│8層 ├─────┤ │10000分之344) ││段13│372地 │號4樓 │4層 │附屬建物 │ │ ││27建│號 │ │ ├─────┤ │ ││號 │ │ │ │陽台:9.91│ │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