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蕭泓哲被 上 訴人 林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35,150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8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9、350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