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炎上 訴 人 森暉行即劉福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上訴,上訴人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森暉行即劉福地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給付上訴人山傑農林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森暉行即劉福地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山傑農林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山傑農林有限公司(下稱山傑公司)、劉福地即森暉行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9,783,186元、12,305 ,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原審判命林務局應給付山傑公司2,334,82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山傑公司、劉福地即森暉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林務局應依序給付9,783,186元、12,305,4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14、156頁),嗣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就山傑公司部分扣除原審判決之2,334,820元,及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山傑公司、劉福地即森暉行之瑕疵扣款各17,080元、422,780元,而減縮請求:林務局應再給付山傑公司7,431,286元本息、給付劉福地即森暉行11,882,6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山傑公司、森暉行即劉福地(下稱森暉行)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林務局間前就離島造林工作,分別簽定如附表甲、乙所示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伊等提供勞務於各該標案指定場所植栽苗木,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伊等已依約及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勞務提供,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採購契約,各尚積欠如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數額即山傑公司部分共9,783,186元、劉福地即森暉行部分共12,305,442元。雖山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福炎、森暉行之負責人劉福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301、351、41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31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仍通知伊等繼續履行上開標案,詎於伊等依約履行,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款項時,遭被上訴人以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林務局應給付山傑公司9,78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務局應給付劉福地即森暉行12,30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務局應給付山傑公司2,334,820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山傑公司、森暉行不爭執附表甲、乙所示系爭採購契約依序應瑕疵扣款17,080元、422,780元,故就所請9,783,186元、12,305,442元為訴之減縮,而為9,766,106元、11,882,662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林務局應再給付山傑公司7,43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務局應給付森暉行11,88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林務局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三、上訴人林務局則以:劉福地係森暉行負責人,其父即訴外人劉石章、胞弟劉福炎分別係訴外人宏林行、山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劉福地為實際負責人;而劉福炎、劉福地自94、95年起,參與林春雄、林坤木就伊委託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及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違法圍標行為,自97年後之每一標案,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在案。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第87條第4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縱認伊應給付,惟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情事,兩造決標契約價格已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上訴人繳付之「圍標款」,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款及契約第16條第5項所稱之溢價或利益,伊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圍標所得之利益;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為原標案之追加,亦應一扣除該溢價或為抵銷。而98、99年度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圍標款與得標金額比例分別為27.8%、29.8%及10%,依此計算,伊就系爭採購契約,得對山傑公司、森暉行各扣除如附表所示依序共5,739,562元、13,425,770元款項。又山傑公司與伊間另有如附表所示採購契約,亦有同上之圍標情形,連同各該標案之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伊得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各1,218,923元、1,026,322元之溢價及利益,而為抵銷抗辯。另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標案,皆有圍標行為,則伊前已返還予山傑公司、森暉行之押標金各50萬元、60萬元,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且伊向山傑公司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亦得據為抵銷上訴人之債權。此外,山傑公司於「99年第23標契約」部分工作項目有如附表甲、附表甲之瑕疵,應扣款17,349元(計算式:17,080+269=17,349);森暉行有如附表乙及附表乙所示瑕疵(至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則不再主張瑕疵扣款):「98年度第3標契約」應扣款39,653元(計算式:684+8,566+889+28,723+791=39,653)、「99年度第1標契約」應扣款13,127元(計算式:3,115+5,006+5,006=13,127)、「99年度第3標契約」應扣款6,264元、「99年度第9標契約」應扣款377,654元(計算式:144,597+12,288+220,769=377,654),共計436,698元(計算式:39,653+13,127+6,264+377,654=436,698),爰併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判決駁回伊對山傑公司如附表甲所示瑕疵扣款269元及追繳押標金50萬元部分之抵銷抗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山傑公司超過1,834,551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山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山傑公司、森暉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劉福地係森暉行負責人,其父劉石章、胞弟劉福炎分別係宏林行、山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劉福地為實際負責人;其中山傑公司、劉福地即森暉行前分別與林務局間就離島造林工作,簽定如附表甲、乙所示系爭採購契約,林務局對山傑公司、劉福地即森暉行依序尚有如附表甲、乙所示9,783,186元、12,305,442元款項尚未給付。惟山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福炎、及劉福地即森暉行前自白承認參與林務局委託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籍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在案。又山傑公司與林務局間另有如附表所示採購契約,林務局依序尚欠131,238元、422,280元未給付。惟山傑公司於如附表甲、附表所示98年度第13、20、25標,及99年度第23、26標契約交付之押標金各10萬元、共50萬元;森暉行於如附表乙所示97年度第1標、98年度第3、15標,99年度第1、3、9標契約交付之押標金各10萬元、共60萬元,林務局均已返還。另山傑公司、森暉行就系爭採購契約,有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之瑕疵,依序應扣款17,080元,422,7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並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澎湖離島造林、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承包作業投標須知、工作費用明細表、驗收紀錄、改善通知單、(押標金返還)支出傳票及明細科目清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23、91-112、297-316頁、原審卷㈡第1-110頁、原審卷㈢第24-38、69-80、88-93、102-

106、109-110、123-134、141-147、153-154、160-162、171-177、183-185、188-189、198-261頁),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山傑公司、森暉行主張林務局就如附表甲、乙所示系爭採購契約,對伊依序各有9,783,186元、12,305,442元款項尚未給付乙情,為林務局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經林務局以其得對山傑公司、森暉行各扣罰如附表所示5,739,562元、13,425,770元之溢價及利益,並以如附表所示對山傑公司得扣罰1,218,923元、1,026,322元之溢價及利益,及對山傑公司、森暉行依序得請求返還之押標金50萬元、60萬元,就系爭採購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為瑕疵扣款置辯。茲就林務局各項抗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林務局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採購契約之溢價及利益扣除部分:

⒈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均約定:「乙方(即山傑公司、森暉行)不得對甲方(即林務局)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見原審卷㈠第17、305頁、原審卷㈡第8、24、45、61、77、90、10

4、118頁)。⒉查,劉福地於金門地檢署偵查中自承:伊約自90、91年間知

有林坤木或林春雄分配、圍標離島造林標案;嗣94、95年間,伊與林春雄及林坤木表示要施做、不要拿圓仔湯錢,故伊在94、95年時即開始依照其等分配繳交指定之得標金額百分比承作標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山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福炎、劉福地即森暉行前參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及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採購標案,與訴外人林坤木、林春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由劉福炎等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即圍標金,再由林春雄將該等圍標金之其中一部分,共同持向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之公務員行賄,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採購契約之查定核定底價,嗣並交付該等圍標金之其餘款項予原欲投標之其他廠商,使該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採購契約等情,為山傑公司、劉福地即森暉行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12頁)。而林春雄等圍標集團及各該受賄之公務員,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

248、351號起訴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判決有罪(見原審卷㈠第149-202頁、原審卷㈡第126-191頁),足認山傑公司、森暉行確有支付圍標金以取得標案之行為。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其等所繳交之圍標金,部分用以向承辦政府採購之公務員行賄以取得查定核定底價、部分交付予原欲投標之廠商,使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顯然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則該等圍標金均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得予扣除,堪認有據。

⒊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承包期間發生人力不可抗拒

(包括天然災害、病害、蟲害、動物為害等)之局部災害,經甲方(即林務局)勘查核實者,其涉及有時間性之緊急災害須即時搶救施工者,得由甲方准予先行施工,如颱風後扶正、培土等工作,由澎湖造林工作隊查報並編擬復舊計畫(包括災害數量、面積、工程標準、工資單價、費用等資料)報甲方核定後,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305頁、原審卷㈡第8、24、61、76頁反面、90、104、118頁)。而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乃因造林工作期間,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颱風災害,造成林地損壞,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洽原承攬廠商追加部分工作項目,並於議定追加價格後,變更原契約總價,並簽訂採購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作為原契約之附件,得標廠商得按變更後工作數量、金額請款等情,有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7號第34標、18號第42標、21號第45標之採購契約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㈣第214-216頁),堪認屬各該採購契約之追加。是林務局抗辯劉福地即森暉行就附表編號2、3、6所示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之標案,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扣除溢價、利益,亦屬有據。

⒋查,97年度標案、98年度標號第1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

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標案之得標廠商,各需繳納27%至30%、27.8%、29.8%、10%之圍標款,供作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賄公務員之代價乙節,除經劉福地於偵查中自承99年度圍標成數為29.8%、凡那比颱風災後復舊亦需繳交回扣,伊繳交得標金1成(見原審卷㈣第38、39、51頁)外,並有訴外人林斌漢於偵查中陳稱:經伊事後查知99年回扣成數為29.8%,97年至98年之成數大約在27%至30%之間(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林春雄所述:顏淳清等人供述99年回扣成數是29.8%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32頁)、顏淳清所稱:得標價總額乘以29.8%即為伊99年標案之回扣總數;自95年至98年,每年圍標回扣款成數均為27%至30%間(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及陳盛豪陳稱:9

3、94年開始伊要標離島造林時,林坤木及林春雄表示須配合繳2成多至3成款項,其等告知繳納伊即照做(見原審卷㈠第146頁)等語明確,復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49、248、35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9、162、169、170、173、174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林務局就系爭採購契約,得依附表對山傑公司編號1至3部分扣除溢價及利益合計5,739,560元(計算式:2,318,520+1,367,820+2,053,220=5,739,560);對森暉行編號1至6部分合計得扣除13,425,772元(計算式:2,352,240+3,009,072+87,800+1,584,600+31,600+2,828,020+1,934,020+1,576,420+22,000=13,425,772)。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主張13,425,770元,應於13,425,77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約

定拒絕給付上訴人款項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乙方(即山傑公司、森暉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林務局,下同)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並無如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作為義務之文字,自契約體系解釋,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不在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謂「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97年標案未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又政

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指應扣除之溢價及利益,非即為廠商得標可得之利潤,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等所受利益數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自94、95年間即參與該不法圍標集團,業如前述,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定溢價及利益之扣除,不以經檢察官起訴為必要,上訴人以97年標案未經起訴云云置辯,已乏所憑。次依金門地院前揭100年度訴字第16、17、18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判決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辦理之98、99、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暨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其「脫標比」(即「得標金額」除以「底價金額」),均高達95%以上,甚達100%(見原審卷㈡第179-191頁)。然本案於100年3月9日經福建省調查處查獲後,被上訴人就澎湖造林所公開招標之標案,其「脫標比」,已大幅下降3至4成(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有100年12月9日「100年離島造林平記3號及平記新4號澎湖縣綠化美化植栽養護工作案」、101年5月1日開標之「101年澎湖縣平地景觀綠美化計畫─道路兩旁及公園綠地植栽補植工作」之開標紀錄所示脫標比各為57.24%、64.0 2%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0、282頁);又本案查獲後所核定之底價,較先前亦有降低3至4成之情事,亦有100年2月24日招標之「100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9號(地點案山里公園、8號公園)」,其中「樹青」、「日本女真」、「厚葉石斑木」、「洪花玉芙蓉」、「防風網架設」、「割草及植穴中耕」等工作項目單價依序為900元、90元、80元、120元、340元、12,151元;100年12月9日招標之「100年度澎湖離島造林平記新3號(地點案山海堤公園)」,該等項目單價已降為480元、60元、50元、60元、191元、9,633元,亦有上開2標案承包作業查定明細表暨決標單價比較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287頁),林務局依上述比例計算,應無過高之情,山傑公司、森暉行之主張,難謂可採。

㈡就林務局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林務局以其與山傑公司間另訂有如附表所示採購契約,且

亦有圍標之情,故得扣除溢價及利益2,245,245元,惟因其未給付予山傑公司費用共553,518元,得就1,691,727元為抵銷部分:

查,98年度標號第1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得標廠商需繳納繳納27.8%之圍標款,供作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賄公務員之代價,及凡那比風災為各該標案之追加、圍標款比例為10%,業如前述,並有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29號第51標、37及38號第56標之採購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217、218頁)。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度第20標契約」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為1,181,222元、37,700元,共1,218,922元;於「98年度第25標契約」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為986,622元、39,700元,共1,026,322元,合計為2,245,244元(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就上揭標案依序尚有131,238元、422,280元,共553,518元未給付,故此部分抵銷於1,691,726元(計算式:2,245,244-553,518=1,691,726)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就林務局對山傑公司、森暉行瑕疵扣款之抗辯部分: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4 項均約定:「乙方(即山傑公司、

森暉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林務局)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善(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應係第12條之誤)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2條第1項復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開工、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1.未按時開工:每遲延一天罰各該項總費用千分之二,各項工作超過十五天仍未開工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沒收押標金,若有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外,甲方如有損失,並向乙方追賠。2.未按時完工:每延遲一天罰各該項總費用千分之四,各項工作超過二十天仍未完工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若有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外,甲方如有損失,並向乙方追賠」(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以下、卷㈡第1-124頁)。

⑵查,山傑公司、森暉行就系爭採購契約,有如附表甲、乙

所示工作項目之瑕疵,依序應扣款17,080元,422,78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對森暉行所為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之瑕疵抗辯,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無審究之必要。茲就林務局所指其餘如附表所示瑕疵,分述如下:

①山傑公司之99年度第23標工作項目「100年防風網維護1200m之工作費用」269元部分:

林務局抗辯本件造林契約皆長達3 年,造林地從小苗開始栽植、撫育,以逐漸適應當地環境而長大成林,發揮環境保護之效益,而各項撫育工作之最終目的,乃係藉由各期工作施作,確保苗木維持規定成活株數以上,促進該林木生長,儘早成林,若苗木存活株樹不足,當可推認澆水、割草、防風網維護等工作未確實執行,是應按苗木補值日數一併計罰違約金。而本件於100年1月3日開工、同年4月29日完工;惟同年6月1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同年6月5日改善完成,逾期4日,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按日扣罰千分之4即269元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栽植株數未達規定株數,應限期由乙方補植外,並自規定栽植株數每減少1%,即扣罰栽植費2%(所稱栽植費包括苗木掘取、搬運及其他費用);新植除檢驗栽植株數外,應一併檢驗成活率,成活率未達規定成活株數時,依成活株數不合規辦法罰款,並於同條第8項約定罰則(見原審卷㈡第6頁)。是苗木存活株數與防風網有無瑕疵,並無必然關聯,而應分別觀之。且林務局就栽植、割草、防風網等工作項目係分開編列(詳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工作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0頁);林務局於100年6月1日驗收紀錄,亦記載「防風網均有保持正常防風功能,並無倒伏及傾斜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8頁),足見山傑公司施作之防風網維護,並無瑕疵,林務局抗辯應扣款269元,尚無足採。

②森暉行98年度第3標工作項目「100年防風網維護7200m之工

作費用」1,68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乙所示該契約編號3即逾9日開工應扣罰889元外,所餘791元;及99年度第1標工作項目「100年防風網維護7000m之工作費用」3,115元部分:

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造林作業各項工作,如因檢驗未合格,務須責成乙方改正,如係補修工作,應由甲方限期責成乙方辦理;是項補修工作之施工日數由甲方規定,其補修日數與原施工日數累計,如超過契約期限,仍應依照規定予以罰扣工資。但因面積之不足或刈草漏刈者,仍由甲方限期責成乙方辦理,所需補修日數與原施工日數累計,並依契約規定罰扣工資。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未按時完工:每延遲1天罰各該項總費用千分之4;該契約價金之給付含稅金5%,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56、59、60、85、88、89頁)。

98年度第3 標部分:

林務局抗辯該工作項目森暉行於100年10月30日完工,經命於7日內改善,嗣改善完成施作日數為5日,扣除提前完工1日,共逾期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按日扣罰千分之4共791元。查,該工作項目應於100年10月下旬完成,森暉行於100年10月30日完工,經於100年12月15日初驗以:部分防風網傾斜、倒伏及毀損,不符合約規定,並請求自驗收翌日起限期7日內改善;嗣同年月22日驗收紀錄則記載此部分改善工作,已於同年月20日完工,無違反合約約定等語,有驗收紀錄、改善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3-125頁)。林務局抗辯森暉行改善完成施作日數為5日,扣除提前完工1日,補修日數與原施工日數累計共逾期4日;又系爭工作項目之費用為47 ,067元(見原審卷㈡第64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5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扣罰791元(計算式:47,067×0.004×4×1.05=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無不合。

99年度第1 標部分:

林務局抗辯該工作項目森暉行於100年4月29日完工,嗣於100年6月29日驗收時因部分防風網支架傾斜未扶正、改正日數10日,嗣於同年7月8日改善完成,扣除提前完工1日,共逾期8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按日扣罰千分之4共3,115元。查,該工作項目應於100年4月下旬完成,森暉行於100年4月29日完工,經於100年6月29日初驗以:部分防風網支架傾斜未扶正,不符合約規定,改正日數10日;嗣同年7月13日驗收紀錄則記載100年7月8日改善完工,驗收合格等語,有驗收紀錄、改善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43-145頁)。林務局抗辯森暉行改善完成施作日數為9日,扣除提前完工1日,其補修日數與原施工日數累計共逾期8日;又系爭工作項目之費用為92,715元(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5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扣罰3,115元(計算式:92,715×0.004×8×1.05=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限期伊改善,伊均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無「逾期未改正」之情,被上訴人不得扣罰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2條,分別係針對各項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如何驗收,驗收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為何種要求,及對未按時開工、未按時完工等遲延履約之情形,應如何計罰違約金等所為規範。而第11條第15項已規定:造林作業各項工作,如因檢驗未合格,務須責成乙方改正,如係補修工作,應由甲方限期責成乙方辦理;是項補修工作之施工日數由甲方規定,其補修日數與原施工日數累計,如超過契約期限,仍應依照規定予以罰扣工資。上訴人所稱伊於期限內改正,即不應扣罰云云,尚無可採。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表示:「依來函所附契約第7 點所載『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廠商未於貴所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 次改正期限(95年

5 月26日)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見原審卷㈣第22頁),然該函已載明「除契約另有規定」,而本件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5項已有明文約定,自無從以此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森暉行99年度第1標工作項目100年7月上旬至下旬、10月上

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施作面積未達標準,各應扣罰5,006元(林務局原抗辯各應扣罰9,296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中4,290元,林務局已陳明不再主張)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工作項目施作面積為10公頃,同年8月24日、12月15日驗收時,發現部分紅土區域無任何雜草生長、面積0.5142公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工作費用之發放應以實作數量為準,依植穴中耕及割草費用共17 2,185元比例計算,應各扣款9,296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未實際施作,縱應扣款,應以割草費用為扣款基準,按面積比例計算。查,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各項工作費用之發放以實作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造林面積為10公頃,惟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驗收時,發現部分紅土區域無任何雜草生長、面積0.5142公頃,有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53頁),則該區域已無割草工作之必要;而該項割草費用10公頃為92,715元(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則比例計算,應扣款5,006元(計算式:92,715÷10×0.5142×1.05=5,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林務局得對山傑公司主張抵銷之瑕疵扣款為17,080元

(即如附表甲部分),得對森暉行主張抵銷之瑕疵扣款為436,698元(計算式:422,780+791+3,115+5,006+5,006=436,698,即如附表乙、附表乙部分)。

⒋就被上訴人對山傑公司、森暉行依序得請求返還之押標金50萬元、60萬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契約之投標

須知第4點約定均為: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投標須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4-38頁)。

⑵查,被上訴人業將山傑公司、森暉行如附表、所示標案

之押標金各50萬元、60萬元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出傳票及明細科目清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254-261頁)。而上訴人有前述圍標行為,顯然影響採購公正,且屬違反法令行為,是林務局抗辯得對山傑公司、森暉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各50萬元、60萬元,洵屬有據,且林務局業已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投標須知,追繳上述標案之押標金各10萬(見原審卷㈣第219-240頁),林務局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屬有理。

㈢林務局對山傑公司、森暉行固各有如附表甲、乙所示9,78

3,186元、12,305,442元款項尚未給付,惟林務局就系爭採購契約,得依附表所示各對山傑公司、森暉行扣除溢價及利益5,793,560元、13,425,770元;另就山傑公司如附表所示得扣除溢價及利益1,691,726元、就山傑公司、森暉行瑕疵扣款各17,080元、436,698元,及押標金各50萬元、60萬元得為抵銷。經予計算,總計山傑公司尚得請求1,834,820元(計算式:9,783,186-5,739,560-1,691,726-17,080-500,000=1,834,820),至森暉行則已無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2,305,442-13,425,770-436,698-600,000=-2,157,026)。

六、綜上,山傑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林務局給付1,83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53頁)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山傑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林務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務局給付;暨就山傑公司、森暉行請求超逾上揭範圍部分,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該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甲、山傑公司部分┌──┬─────┬──────────────────┬──────────┬───────┬─────┐│編號│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 契約總價 │未付金額 │ 備註 │├──┼─────┼──────────────────┼──────────┼───────┼─────┤│ 1 │98.2.24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1、32、114號 │98年:2,936,046元 │2,716,018元 │原審卷㈠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參標 │99年:2,507,862元 │ │297-316頁 ││ │ │ │100年:2,048,520元 │ │ ││ │ │ │101年:847,572元 │ │ ││ │ │ │小計:8,340,000元 │ │ │├──┼─────┼──────────────────┼──────────┼───────┼─────┤│ 2 │99.3.16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1號│99年:3,083,267元 │1,254,081元 │原審卷㈡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貳拾參標 │100年:749,439 │ │1-15頁 ││ │ │ │101年:638,177元 │ │ ││ │ │ │102年:119,117元 │ │ ││ │ │ │小計:4,590,000元 │ │ │├──┼─────┼──────────────────┼──────────┼───────┼─────┤│ 3 │99.3.16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7、│99年:903,294元 │5,813,087元 │原審卷㈡ ││ │ │18、19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貳拾│100年:3,737,245元 │ │16-37頁 ││ │ │陸標 │101年:1,744,679元 │ │ ││ │ │ │102年:504,782元 │ │ ││ │ │ │小計:6,890,000元 │ │ │├──┼─────┴──────────────────┴──────────┼───────┼─────┤│合計│ 19,820,000元 │9,783,186元 │ │└──┴───────────────────────────────────┴───────┴─────┘

乙、森暉行部分┌──┬─────┬──────────────────┬──────────┬───────┬─────┐│編號│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 契約總價 │未付金額 │ 備註 │├──┼─────┼──────────────────┼──────────┼───────┼─────┤│ 1 │97.3.17 │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號 │97年:5,936,826元 │308,942元 │原審卷㈡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 │98年:1,264,272元 │ │38-53頁 ││ │ │ │99年:1,201,960元 │ │ ││ │ │ │100年:308,942元 │ │ ││ │ │ │小計:8,712,000元 │ │ │├──┼─────┼──────────────────┼──────────┼───────┼─────┤│ 2 │98.2.24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號 │98年:7,782,630元 │1,652,212元 │原審卷㈡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叁標 │99年:1,389,158元 │ │54-69頁 ││ │ │ │100年:1,306,272元 │ │ ││ │ │ │101年:345,940元 │ │ ││ │ │ │小計:10,824,000元 │ │ │├──┼─────┼──────────────────┼──────────┼───────┼─────┤│ 3 │98.2.24 │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37號│98年:1,795,655元 │2,118,315元 │原審卷㈡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伍標 │99年:1,786,030元 │ │70-82頁 ││ │ │ │100年:1,495,281元 │ │ ││ │ │ │101年:623,034元 │ │ ││ │ │ │小計:5,700,000元 │ │ │├──┼─────┼──────────────────┼──────────┼───────┼─────┤│ 4 │99.3.16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號 │99年:6,747,464元 │2,742,536元 │原審卷㈡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 │100年:1,255,924元 │ │83-96頁 ││ │ │ │101年:1,194,560元 │ │ ││ │ │ │102年:292,052元 │ │ ││ │ │ │小計:9,490,000元 │ │ │├──┼─────┼──────────────────┼──────────┼───────┼─────┤│ 5 │99.3.16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號 │99年:4,669,655元 │1,820,345元 │原審卷㈡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叁標 │100年:833,996元 │ │97-110頁 ││ │ │ │101年:795,172元 │ │ ││ │ │ │102年:191,177元 │ │ ││ │ │ │小計:6,490,000元 │ │ │├──┼─────┼──────────────────┼──────────┼───────┼─────┤│6 │99.3.16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9號 │99年:1,626,908元 │3,663,092元 │原審卷㈠ ││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玖標 │100年:1,598,734元 │ │10-23頁 ││ │ │ │101年:1,568,093元 │ │ ││ │ │ │102年:496,265元 │ │ ││ │ │ │小計:5,290,000元 │ │ │├──┼─────┴──────────────────┴──────────┼───────┼─────┤│合計│ 46,506,000元 │12,305,442元 │ │└──┴───────────────────────────────────┴───────┴─────┘附表:

山傑公司部分┌──┬──────────────────┬──────┬──────┬────────┬───────┐│編號│契約名稱 │契約總價 │溢價及利益 │林務局主張得扣罰│原審判決金額 ││ │ │ (A) │比例(B ) │金額(A×B) │ │├──┼──────────────────┼──────┼──────┼────────┼───────┤│ 1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1、32、114號 │8,340,000元 │ 27.8% │2,318,521元 │2,318,52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參標 │ │ │ │ │├──┼──────────────────┼──────┼──────┼────────┼───────┤│ 2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1號│4,590,000元 │ 29.8% │1,367,821元 │1,367,82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貳拾參標 │ │ │ │ │├──┼──────────────────┼──────┼──────┼────────┼───────┤│ 3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7、│6,890,000元 │ 29.8% │2,053,220元 │2,053,220元 ││ │18、19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貳拾│ │ │ │ ││ │陸標 │ │ │ │ │├──┼──────────────────┴──────┴──────┼────────┼───────┤│合計│ │5,739,562元 │5,739,560元 │└──┴────────────────────────────────┴────────┴───────┘森暉行部分┌──┬──────────────────┬──────┬──────┬────────┬───────┐│編號│契約名稱 │契約總價 │溢價及利益 │林務局主張得扣罰│原審判決金額 ││ │ │ (A) │比例(B) │金額(A×B) │ │├──┼──────────────────┼──────┼──────┼────────┼───────┤│ 1 │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號 │8,712,000元 │ 27% │2,352,239元 │2,352,24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 │ │ │ │ │├──┼──────────────────┼──────┼──────┼────────┼───────┤│ 2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號 │10,824,000元│ 27.8% │3,009,072元 │3,009,072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叁標 │ │ │ │ ││ ├──────────────────┼──────┼──────┼────────┼───────┤│ │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7號第34標 │878,000元 │ 10% │87,800元 │87,800元 │├──┼──────────────────┼──────┼──────┼────────┼───────┤│ 3 │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37號│5,700,000元 │ 27.8% │1,584,599元 │1,584,60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伍標 │ │ │ │ ││ ├──────────────────┼──────┼──────┼────────┼───────┤│ │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18號第42標 │316,000元 │ 10% │31,600元 │31,600元 │├──┼──────────────────┼──────┼──────┼────────┼───────┤│ 4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號 │9,490,000元 │ 29.8% │2,828,019元 │2,828,02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 │ │ │ │ │├──┼──────────────────┼──────┼──────┼────────┼───────┤│ 5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號 │6,490,000元 │ 29.8% │1,934,020元 │1,934,02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叁標 │ │ │ │ │├──┼──────────────────┼──────┼──────┼────────┼───────┤│ 6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9號 │5,290,000元 │ 29.8% │1,576,421元 │1,576,420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玖標 │ │ │ │ ││ ├──────────────────┼──────┼──────┼────────┼───────┤│ │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21號第45標 │220,000元 │ 10% │22,000元 │22,000元 │├──┼──────────────────┴──────┴──────┼────────┼───────┤│合計│ │13,425,770元 │13,425,772元 │└──┴────────────────────────────────┴────────┴───────┘

見原審卷㈠第79-88頁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 │契約總價 │溢價及利益 │林務局主張得抵銷│原審判決金額 │備 註 ││ │ │ (A) │比例(B ) │金額(A×B) │ │ │├──┼──────────────────┼──────┼──────┼────────┼───────┼────────────┤│ 1 │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4號 │4,249,000元 │ 27.8% │1,181,223元 │1,181,222元 │98年:3,213,571元 ││ │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貳拾標 │ │ │ │ │99年:856,344元 ││ │ │ │ │ │ │100年:179,085元 ││ │ │ │ │ │ │林務局尚欠:131,238元 ││ │ │ │ │ │ │原審卷㈢207-225頁 ││ ├──────────────────┼──────┼──────┼────────┼───────┼────────────┤│ │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29號第51標 │377,000元 │ 10% │37,700元 │37,700元 │原審卷㈣217頁 │├──┼──────────────────┼──────┼──────┼────────┼───────┼────────────┤│ 2 │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20、│3,549,000元 │ 27.8% │986,622元 │986,622元 │98年:1,406,615元 ││ │21、22、23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 │ │ │ │99年:1,611,808元 ││ │貳拾伍標 │ │ │ │ │100年:530,577元 ││ │ │ │ │ │ │林務局尚欠:422,280元 ││ │ │ │ │ │ │原審卷㈢226-251頁 ││ ├──────────────────┼──────┼──────┼────────┼───────┼────────────┤│ │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37、38號第56│397,000元 │ 10% │39,700元 │39,700元 │原審卷㈣218頁 ││ │標 │ │ │ │ │ │├──┼──────────────────┴──────┴──────┼────────┼───────┼────────────┤│合計│ │2,245,245元 │2,245,244元 │ │└──┴────────────────────────────────┴────────┴───────┴────────────┘附表

甲、山傑公司之瑕疵扣款不爭執部分┌───────┬──┬─────────────────┬──────┐│契約名稱 │編號│工作項目 │扣款金額 │├───────┼──┼─────────────────┼──────┤│99年度第23標 │ 1 │未達灌木成活株數595株、僅464株 │16,477元 │├───────┼──┼─────────────────┼──────┤│ │ 2 │101年植穴中耕及割草之工作費用 │603元 │├───────┼──┴─────────────────┴──────┤│合計 │ 17,080元 │└───────┴───────────────────────────┘

乙、森暉行之瑕疵扣款不爭執部分┌───────┬──┬─────────────────┬──────┐│契約名稱 │編號│工作項目 │扣款金額 │├───────┼──┼─────────────────┼──────┤│98年度第3標 │ 1 │100年4月上旬至5月上旬植穴中耕及割 │684元 ││ │ │草、100年1月上旬至5月下旬澆水,未 │ ││ │ │達自備苗成活株數180株、僅176株 │ │├───────┼──┼─────────────────┼──────┤│ │ 2 │100年7月上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逾│8,566元 ││ │ │期完工 │ │├───────┼──┼─────────────────┼──────┤│ │ 3 │100年防風網維護7200m之工作費用 │889元 │├───────┼──┼─────────────────┼──────┤│ │ 4 │100年防風網維護7200m、澆水、割草、│28,723元 ││ │ │未達自備苗成活株數180株、僅138株 │ │├───────┼──┼─────────────────┼──────┤│99年度第3標 │ 1 │100年1月上旬至5月下旬澆水,未達自 │6,264元 ││ │ │備苗成活株數2000株、僅1873株 │ │├───────┼──┼─────────────────┼──────┤│99年度第9標 │ 1 │100年植穴中耕及割草,未達自 │144,597元 ││ │ │備苗成活株數360株、僅248株 │ │├───────┼──┼─────────────────┼──────┤│ │ 2 │100年7月上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逾│12,288元 ││ │ │期完工 │ │├───────┼──┼─────────────────┼──────┤│ │ 3 │100年割草、澆水、未達自備苗成活株 │220,769元 ││ │ │數360株、僅189株 │ │├───────┼──┴─────────────────┴──────┤│合 計 │ 422,780元 │└───────┴───────────────────────────┘附表:

林務局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之瑕疵扣款:

┌───────┬──┬─────────────────┬──────┐│契約名稱 │編號│工作項目 │扣款金額 │├───────┼──┼─────────────────┼──────┤│98年度第3標 │ 1 │100年4月上旬至5月上旬植穴中耕及割 │5,997元 ││ │ │草之工作費用 │ │├───────┼──┼─────────────────┼──────┤│ │ 2 │100年1月上旬至5月下旬澆水之工作費 │7,380元 ││ │ │用 │ │├───────┼──┼─────────────────┼──────┤│ │ 3 │100年澆水之工作費用 │5,271元 │├───────┼──┼─────────────────┼──────┤│ │ 4 │100年割草之工作費用 │1,845元 │├───────┼──┼─────────────────┼──────┤│99年度第1標 │ 1 │100年澆水之工作費用 │3,561元 │├───────┼──┼─────────────────┼──────┤│ │ 2 │100年7月上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施│請求9,296元 ││ │ │作面積未達標準 │僅判5,006元 ││ │ │ │駁回4,290元 │├───────┼──┼─────────────────┼──────┤│ │ 3 │100年10月上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 │請求9,296元 ││ │ │施作面積未達標準 │僅判5,006元 ││ │ │ │駁回4,290元 │├───────┼──┼─────────────────┼──────┤│99年度第3標 │ 1 │100年1月上旬至5月下旬澆水之工作費 │1,742元 ││ │ │用 │ │├───────┼──┼─────────────────┼──────┤│ │ 2 │100年植穴中耕及割草之工作費用 │3,781元 │├───────┼──┼─────────────────┼──────┤│ │ 3 │100年防風網維護5200m之工作費用 │2,032元 │├───────┼──┼─────────────────┼──────┤│ │ 4 │100年1月上旬至5月下旬澆水,未達自 │6,264元 ││ │ │備苗成活株數2000株、僅1873株 │ │├───────┼──┼─────────────────┼──────┤│99年度第9標 │ 1 │100年植穴中耕及割草之工作費用 │11,060元 │├───────┼──┼─────────────────┼──────┤│ │ 2 │100年割草之工作費用 │2,647元 │├───────┼──┼─────────────────┼──────┤│ │ 3 │100年澆水之工作費用 │6,050元 │├───────┼──┴─────────────────┴──────┤│合 計 │ 66,210元 │└───────┴───────────────────────────┘附表

甲、林務局抗辯山傑公司除附表甲外之瑕疵扣款部分┌───────┬────────────────────┬──────┐│契約名稱 │工作項目 │扣款金額 │├───────┼────────────────────┼──────┤│99年度第23標 │100年防風網維護1200m之工作費用 │269元 │└───────┴────────────────────┴──────┘

乙、林務局抗辯森暉行除附表乙外之瑕疵扣款部分┌───────┬──┬─────────────────┬──────┐│契約名稱 │編號│工作項目 │扣款金額 │├───────┼──┼─────────────────┼──────┤│98年度第3標 │ │100年防風網維護7200m之工作費用 │791元 │├───────┼──┼─────────────────┼──────┤│99年度第1標 │ 1 │100年防風網維護7000m之工作費用 │3,115元 │├───────┼──┼─────────────────┼──────┤│ │ 2 │100年7月上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施│5,006元 ││ │ │作面積未達標準 │ │├───────┼──┼─────────────────┼──────┤│ │ 3 │100年10月上旬至下旬植穴中耕及割草 │5,006元 ││ │ │施作面積未達標準 │ │├───────┼──┴─────────────────┴──────┤│合 計 │ 13,918元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