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林子鈞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 訴 人 曾月雪被 上訴人 王毓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曾月雪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月雪(下稱曾月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曾月雪為被上訴人之續絃配偶,上訴人林子鈞、林碧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林子鈞等2人) 均係曾月雪與前夫所生子女。被上訴人基於節稅考量, 於民國93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9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曾月雪名下。 詎曾月雪竟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分次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子鈞。 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5日向曾月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子鈞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曾月雪僅係出名人,為脫免其返還房地之義務,竟於102年3月29日與其姊林碧華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碧華,林碧華再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設定新臺幣 (除另載幣別外,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360萬元減損,林碧華並因此受有抵押權擔保利益360萬元之不當得利。曾月雪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曾月雪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權處分讓與林子鈞,且林子鈞與林碧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先位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子鈞請求林碧華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賠償曾月雪系爭房地價值減損3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曾月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價額360萬元。倘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曾月雪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然曾月雪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處分讓與林子鈞,林子鈞為不當得利之轉得人,故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賠償房地價值減損之價額。且林子鈞與林碧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林子鈞怠於向林碧華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代位林子鈞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碧華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暨返還不當得利360萬元予林子鈞,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再縱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由林碧華取得,致林子鈞無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子鈞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並未因此解免,爰再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林子鈞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1,050萬元等語,請求㈠先位聲明:1.林碧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中山字第11334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2.林子鈞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192970號收件,及於95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中山字第2015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稱95年6月3日移轉登記、95年6月14日移轉登記,合稱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月雪所有。3.曾月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林子鈞應給付曾月雪3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5.曾月雪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104、117頁103年12月19日太平洋日報及原審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第4、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林碧華應將系爭房地102年5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2林子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林碧華應給付林子鈞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4.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就備位聲明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1.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請求,並就先位之訴第4、5項聲明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子鈞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11月25日所為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聲明均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前對曾月雪、林子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林子鈞、林碧華分別為善意信賴系爭房地原登記曾月雪、林子鈞所有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林子鈞因曾月雪贈與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林子鈞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林子鈞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賠償系爭房地減損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鈞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曾月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惟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月雪部分廢棄(曾月雪誤載為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五、林子鈞等2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
㈠曾月雪為被上訴人續絃配偶,林子鈞等2人均係曾月雪與前
夫所生子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月雪,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㈡曾月雪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94年中山字第192970號收件,及於95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以95年中山字第201580號收件,分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鈞。嗣林子鈞再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
㈢林子鈞及林碧華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林
子鈞以總價5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碧華。另林子鈞等2人以上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16萬6,00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3萬8,000元,合計530萬4,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48、132、133、135、136頁)。
㈣林碧華於102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兆豐商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
㈤林子鈞及林碧華於102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明載:「依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548號民事案件起訴證明書,原告王毓榮與被告曾月雪、林子鈞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惟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前開註記已於102年5月22日塗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第36頁反面)。
㈥林碧華於100年8月22日自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林子鈞在中國信託中崙分行之存款帳戶;林碧華於102年4月11日自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林子鈞之兆豐商銀圓山分行帳戶;林碧華於102年5月23日自其兆豐商銀圓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300萬元予兆豐商銀,以償還林子鈞向兆豐商銀借貸之300萬元貸款,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支付憑證、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7頁)㈦被上訴人前對曾月雪、林子鈞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受理),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曾月雪名下,曾月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贈與林子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就系爭房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並追加主張其與林子鈞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該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將不動產借用曾月雪之名義登記,而自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被上訴人方為實際權利人,與曾月雪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被上訴人以該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第7頁第19至23行、第10頁),有前揭歷審裁判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43頁)。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林子鈞等2人先位請求:1.林碧華應將系爭房地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2.林子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540萬元本息;4.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1.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將先位請求第3項改列為第4項,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60萬元,暨追加先位請求第3項為:林碧華應給付林子鈞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為林子鈞等2人所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具狀再追加曾月雪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前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2.至5.等,雖為林子鈞等2人所不同意,辯稱:被上訴人曾對林子鈞於前案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他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對曾月雪、林子鈞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及更行起訴禁止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其追加聲明顯係逾時提出、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原審不當准許,侵害其程序利益,自非合法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曾月雪將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548號卷【下稱士院調解卷】第10、11頁);嗣於上訴後就林子鈞部分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並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533號卷】第73、234頁)。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對曾月雪及林子鈞部分,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與前案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代位曾月雪向林子鈞請求,及代位林子鈞向林碧華請求部分,均非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此部分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係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及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部分,就追
加曾月雪為被告部分,其請求除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違反重覆起訴禁止規定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對林子鈞等2人起訴,嗣原審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而於同年11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後,始追加曾月雪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2.至5.等,惟此係因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部分事實主張及其法律上依據尚有未明而再開辯論,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
42、43頁),被上訴人因此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上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51頁),雖為林子鈞等2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97頁),然被上訴人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其事實均與前案訴訟所涉及曾月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有關,而該部分早經原審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全部卷宗(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並依原審上開通知,再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60至76頁、第111頁),是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准許之,尚無不合。林子鈞等2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既屬合法,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逾時提出之問題,林子鈞等2人辯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侵害其程序利益,為不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月雪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曾月雪與林子鈞所明知,曾月雪將系爭房地無權處分移轉所有權予林子鈞,林子鈞並與林碧華以買賣為名,通謀虛偽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碧華,再由林碧華向兆豐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受有360萬元價值減損。經被上訴人終止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子鈞請求林碧華塗銷系爭房地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並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及賠償曾月雪系爭房地價值減損3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賠償360萬元等語,為林子鈞等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分敘如下:
㈠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林子鈞之行為,是否係無
權處分而為無效?林子鈞是否應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林子鈞於94、95年間自曾月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明知曾月雪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曾自86年11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子鈞,嗣調降為1萬元,其後因被上訴人與其母曾月雪感情破裂後,林子鈞自96年3月起停止繳納租金,是林子鈞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曾月雪所有應知之甚詳,林子鈞非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而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王豐祿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原審卷二第60至70頁、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3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豐祿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豐祿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按即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是伊簽的,伊父親(按即被上訴人)說與林子鈞、曾月雪說好房子要租給林錦村(按即林子鈞,下同),要伊通知林錦村簽約,伊就透過曾月雪請她叫他兒子(即林子鈞)來簽約,曾月雪說他兒子在上班,由她代理簽約,該租約是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伊住處簽約,僅伊跟曾月雪在場。該租約內容除了簽名外,手寫部分是伊筆跡,王毓榮的簽名被上訴人要伊簽的,該租約「乙方林錦村」的簽名及用印是曾月雪代理簽名及用印。租約成立後,林錦村有按照租約履行,租金由林子鈞自行匯入王毓榮的銀行帳戶內。租約第2條,原本寫86年11月26日到87年11月25日,後來把86劃掉改為87年,把87年改為88年是伊改的,原本就是訂1年,再改就是第2年,因係自己人不用再重新製作,就是第2年簽約時用第1年的租約去改。原審卷第65至70頁新光銀行存摺是伊銀行存摺,該存摺95年7月20日1萬元入帳紀錄,95年8月21日、95年9月18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9日、96年1月16日、96年2月16日各有1萬3,000元入帳紀錄,是林子鈞付給王毓榮的房租,在97年7月20日以前王毓榮要伊通知林子鈞房租降為1萬元匯到伊帳戶,3,000元部分是因為王毓榮有復興北路的房子,沒有土地只有建物,當時曾月雪跟我們4個兄弟共5人,一起騙王毓榮說還在收租,但實際上已經賣掉了,講好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共1萬5,000元,由伊交給王毓榮,伊再轉交該租金給王毓榮。伊兄弟5人與林子鈞間沒有協議討論,每人每個月要給王毓榮孝養金1萬3,000元,伊還跟王毓榮拿薪水。伊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按為該卷二第139頁)作證說忘了王毓榮有無向林子鈞收租金,是因當時事情很多,也找不到租約,沒有把握不能亂講。另伊知道有關84年、86年間,林碧華曾經用她以她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地(下稱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王毓榮分別借款200萬、290萬元之事,伊有參與處理,林子鈞等2人約定向被上訴人借490萬元,每個月要付2萬8千多的利息,林子鈞匯給王毓榮的房租1萬5,000元與這筆錢2萬8千多元一併匯給王毓榮,約2年多都是這樣給的。有看過林碧華開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按即原審卷二第71、72頁本票、借據暨切結書),切結書上的記載,將借款全部匯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林錦村帳戶,係代為清償林錦村向合庫所借之全部債務,就是向王毓榮借490萬元,先代他們還向銀行借的錢,再把多餘的錢匯入林子鈞第一銀行的帳戶。86年間有一次颱風,汐止區房地淹大水,所以才會向王毓榮租松江路的房子,因為汐止區房地淹過水,他們要賣掉汐止區房地來還490萬元,但一直沒有人買,後來有聽說王毓榮向法院聲請拍賣,拍賣還不夠錢還490萬元,之後伊就不知道。伊新光銀行存摺95年8月7日1萬3,000元的入帳紀錄,95年9月6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16日、96年2月7日、96年3月7日各1萬3,000元入帳紀錄,是伊水源路房子的房租,跟本件無關。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第140至163頁收支明細表是伊所製作,該收支明細是從97年以後才製作,松江路的房租96年2月付最後一次就不付了,不可能有松江路的記錄。伊就有關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及另二案被上訴人告王勇皓、王揚名事件作證,及證言被上訴人登記給所有兒子及曾月雪的不動產,都不是借名登記等情都忘記了,被上訴人有對伊提告要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只要作證對他有利的證詞,即不要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林子鈞付的租金到96年2月16日以後就沒有再付,原因是於96年2月農曆除夕在家圍爐時,被上訴人與曾月雪因為被上訴人的美金140萬元存到曾月雪的名下,曾月雪不還給被上訴人,那天發生嚴重口角,所以林子鈞就不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2.上訴人以證人王豐祿上開證言與其前於士林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所為證言矛盾,且其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曾月雪亦未曾見過該租賃契約書等語置辯,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99年度訴字第3948號、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言詞辯論筆錄、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經查:證人王豐祿前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固證稱:林子鈞住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叫他去住,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曾月雪感情好,被上訴人也很疼林子鈞,伊已忘記有沒有向林子鈞收過租金等語(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士院225號卷】二第
138、139頁)。然王豐祿就有關系爭房地與其他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曾月雪部分證稱:該件編號1-40財產登記給伊及曾月雪,登記人可以自由處分,但都會尊重被上訴人,伊認為曾月雪可以處分伊名下財產給林子鈞,因為被上訴人與曾月雪是夫妻,當時感情好,被上訴人自己同意曾月雪這樣處理。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伊弟弟王豐壽,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曾月雪,過戶完後王豐壽就把權狀交給曾月雪,是被上訴人指示這麼做的(包括辦登記及交權狀),曾月雪過戶給林子鈞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士院225號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與王豐祿於該件所證:
財產清冊是被上訴人多年前叫伊列出不動產的清單(按即士院調解卷第58頁),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等」是被上訴人的意思,不動產中有些是父親名字為了節稅而過戶,附表編號1-40之不動產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要求的,可能要讓我們互相箝制,處分我們都會尊重被上訴人等語(見士院225號卷二第135頁)。是王豐祿所為有關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前案爭執之不動產有為節稅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事,且對之仍有處分權,其陳述不一;嗣王豐祿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證稱:伊父為節稅,故將其名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清冊上除被上訴人的外,其餘都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說要賣時就賣,其等要配合;房屋有出租,租金也是收去給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533號卷第277至279頁)。王豐祿係以代書為業,且不否認在簽系爭承諾書時有大概看過內容,惟就承諾書上「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之「先前借用」是指何時之事、「借用任何人名義」是何所指,則稱不清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根據何資料而為,亦稱不確定(見士院225號卷二第186頁正反面),且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證稱:登記於伊兄弟、曾月雪名下房地是伊父所有,很多不動產都是借名給被上訴人登記,伊等家中所有不動產均是被上訴人出資賺得,伊等(含曾月雪)沒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本院533號卷第280頁),審諸王豐祿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與被上訴人因案涉訟(本院100重上533號卷第279頁反面、第280頁反面),所言事涉己身利益,難期公允;而王豐祿前稱登記名義人可自由處分,沒有借名、財產移轉到渠等名下就是要給其等云云,除與前揭承諾書內容不符外,復與該件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豐國證稱:承諾書主要的目的是不要讓女生來繼承父親的不動產,家中不動產都是被上訴人年輕的時候一直累積的,伊兄弟的名字都借給被上訴人,因為伊等沒有能力買,承諾書暨系爭處分簡表、財產清冊(如士院調解卷第57、58頁所示)是借名的證據,而因為夫妻間免贈與稅,故大部分不動產都過戶給曾月雪,過戶目的只有借名,收益仍歸伊父,伊父有很多不動產,與曾月雪結婚以後,因為免稅才借名,借名者包括伊等兄弟跟曾月雪等語(見士院225號卷三第81至82頁)相左,是王豐祿在225號事件所為上開證言,應非可採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在卷,應可認其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前開證言不足取信,而應以其在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及本院所為證言,較為可取。是證人王豐祿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所為關於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移轉予曾月雪、王豐祿等人非借名登記云云之證言,既不足取,則王豐祿為坐實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曾月雪並非借名登記,而故為有關林子鈞住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叫他去住,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曾月雪感情好,被上訴人也很疼林子鈞,已忘記有沒有向林子鈞收過租金等語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至王豐祿除於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為上開陳述外,林子鈞另以王豐祿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99年度訴字第3948號、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事件為相同陳述,及至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事件始為不同陳述等語,固舉上開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然本件除王豐祿在本院及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事件之證言外,亦參酌王豐國在前案之證言、系爭承諾書等其他資料綜合以觀,而非僅以王豐祿之單一證言為據,是林子鈞所提上開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亦不足為有利林子鈞等2人之認定。
3.另林子鈞等2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之真正。惟林子鈞確有於95年7月匯款1萬元予王豐祿、自95年8月起按月匯款1萬3,000元予王豐祿之情形,至96年2月16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豐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林子鈞雖辯稱:該匯款係因曾月雪與被上訴人感情好,林子鈞認亦盡孝道,每月給1萬元敬老金云云。查,依證人王豐祿前開證言,林子鈞每月匯款1萬元係系爭房地之租金,3,000元部分係因曾月雪與被上訴人兒子5人將被上訴所有復興北路房屋賣掉,騙被上訴人仍在出租,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共1萬5,000元,由王豐祿連同系爭房地租金交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至王豐祿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之證言,與在本件訴訟之證言,雖有矛盾,然參諸王豐國於該件亦證稱:我們之前都沒有想要財產,是曾月雪跟被上訴人結婚後,來跟伊兄弟說,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百年以後不要讓女兒來分財產,因為剛好有一個妹妹比較不乖,就趁這個機會排除女生們的繼承權,也就由我們6個兄弟跟曾月雪分,我們當然覺得很好,因為本來要11個人分變成7個人分就好,所以把財產登記在我們6個兄弟跟曾月雪名下,曾月雪不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而在見證人簽名,係因簽名字時有2張,1個是系爭承諾書,1個是備忘錄,承諾未來1個人分得7分之1。我們賣基隆路的房子,賣得價金要分成7分。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不動產的管理使用,都是王豐祿去收房租,再給被上訴人。林子鈞是曾月雪的兒子,林子鈞跟伊不熟,跟王豐祿較熟,後來伊知道林子鈞住系爭房屋,這是被上訴人的房子,伊不知道為何林子鈞可以住系爭房屋,伊聽說原來系爭房地租給別人,後來系爭房地過戶到曾月雪名下,林子鈞有付房租給王豐祿,王豐祿再給被上訴人,我們那個時候常常會開會,伊是那個時候開會聽王豐祿說的等語(見士院225號卷三第81、82頁)。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六人除感念父親明理同意體恤吾等用意,…另願承諾如下:㈠不得未經父親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原再次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等語(見士院調解卷第57頁)。另有關委託曾月雪處分基隆路房地之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等就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地透天全棟(下稱系爭基隆路房地),委託共有人之一曾月雪女士洽商有關出售,惟售出總價金,尚須全體委託人一致同意後,公平按各柒分之一均分無訛,此致曾月雪女士收據等語(見士院225號卷三第87頁),與王豐祿所述出售復興北路房屋之模式相同。又林子鈞所辯其上開匯款予王豐祿係敬老金一節,雖指王豐祿上開存摺95年8月7日、95年9月6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6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8日、96年2月7日、96年3月7日等係被上訴人其他兒子匯款紀錄云云,然林子鈞所指上開匯款,係王豐祿另筆水源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誠泰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足認林子鈞所指被上訴人其他兒子敬老金之匯款資金,確係王豐祿出租水源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再者,被上訴人財產收入甚多,依證人王豐祿其尚且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津,與其他兄弟並無給付被上訴人敬老金之協議,而林子鈞就有關所支付1萬元係屬支付被上訴人之敬老金一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子鈞有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一節,應屬可取。又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之房屋雖載為「台北市○○路○○○巷○○○○號(二F)」(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此為系爭房屋於92年5月23日門牌整編前之建物門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林子鈞等2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不同云云,應屬誤會。至林子鈞雖以另件訴外人羅正德於訴訟中所提王豐祿製作之明細表,未提及系爭房屋租金,顯見該金額與本件無涉云云,然查,證人王豐祿已證稱上開明細表係97年以後才製作,林子鈞自96年3月即未繳付租金,故未在上開明細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自難憑該明細表即認林子鈞所匯入王豐祿之帳戶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
4.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向曾月雪訴請不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卷宗查閱屬實,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月雪就該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之事實,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曾月雪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是曾月雪自受前案前開爭點之拘束。
5.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若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4號、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為:「按處分權利,須有為其處分之權能,故無權利人,就其權利而為之處分,當然不生效力。然如此辦理,頗多不便,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若經有權利人承認時,則亦可認為有效,所以圖實際上之便利,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本件曾月雪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鈞,為林子鈞等2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五、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林子鈞既曾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由曾月雪代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按月給付租金,則其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曾月雪就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為處分,除受讓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外,應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曾月雪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且此既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林子鈞所明知,林子鈞自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因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不承認曾月雪所為之處分,則曾月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對被上訴自不生效力。林子鈞自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給付曾月雪房地價值減損之價額?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
2.曾月雪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分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鈞之行為係無權處分,為林子鈞所明知,被上訴人復未承認曾月雪所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曾月雪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林子鈞亦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故林子鈞依民法113條規定,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曾月雪所有之義務,且曾月雪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出名人,在對外關係上,得對被上訴人外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曾月雪與被上訴人內部關係間,則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曾月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
3.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曾月雪移轉登記予林子鈞後,林子鈞復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林碧華。惟林子鈞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部分詳後述七、㈣所載),林碧華於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又將系爭房地為兆豐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360萬元之減損。而林子鈞對曾月雪負有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義務,故就系爭房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受有價值減損360萬元損害部分,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林子鈞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應給付曾月雪360萬元以賠償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
4.被上訴人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9年6月2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曾月雪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賠償房地價值減損360萬元損害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已由曾月雪移轉登記予林子鈞,且曾月雪迄今仍怠於向林子鈞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對於曾月雪之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月雪所有,並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予曾月雪,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林子鈞與林碧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林子鈞明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於102年3月29日與其姊林碧華簽訂不實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碧華等語,業提出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裁定、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票、借據暨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第71至76頁),為林子鈞等2人否認。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子鈞等2人辯稱林子鈞因籌措前案裁判費之需而向林碧華借款100萬元,且因前案裁判費用金額過鉅,高達800餘萬元,林子鈞向林碧華借款後,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林碧華云云,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交易憑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節影本、兆豐商銀借款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頁、第147至157頁)。林子鈞另辯稱:前案早於101年11月30日已判決確定終結,林子鈞等2人係於10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前案已確定終結,自屬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且林子鈞等2人於102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係先申請塗銷登記,才辦理移轉登記,因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故刁難而不准塗銷,先於102年5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出現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訴訟繫屬註記仍未塗銷之情形等語,已提出士林地院函、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士林地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查:
⑴系爭房地價值為1,050萬元,為林子鈞等2人與被上訴人在原
審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頁),林子鈞等2人於上訴後雖辯稱應以林子鈞等2人間交易價格為現在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51頁),然此部分既經林子鈞等2人在原審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林子鈞等2人並未提出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依林子鈞等2人提出其等於102年3月2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550萬元,付款方式為:①林碧華於100年8月22日匯予林子鈞100萬元,做為價金之一部;②林碧華於102年4月15日以前應匯給林子鈞150萬元,以代償林子鈞前向兆豐商銀借貸之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貸款其中150萬元;③林碧華於系爭房地辦竣移轉登記後,應向兆豐商銀辦理貸款,並於撥貸當日償還林子鈞前向兆豐商銀借貸如②所示貸款之未償還餘額300萬元,以充做價金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依林子鈞等2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550萬元,林碧華係分3次給付,第1筆100萬元係以100年8月22日借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第2筆150萬元及第3筆300萬元均係由林碧華代林子鈞清償其向兆豐商銀借貸之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貸款合計4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⑵林子鈞辯稱其前向林碧華借款100萬元係為籌措前案訴訟裁
判費云云。查,林子鈞雖為前案訴訟被告之一,惟前案第一審判決林子鈞勝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雖上訴,仍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子鈞未曾因前案訴訟而支出裁判費或上訴費。至曾月雪於前案第一審固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曾月雪就前案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180萬0,577元,並於100年7月25日繳訖,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士林地院100年6月30日裁定、士林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3頁,卷二第34頁,本院533號卷第12、19頁),而依林子鈞等2人所辯,林碧華係於100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借款予林子鈞(見前開五、不爭執事項、㈥),則該100萬元係曾月雪向原法院繳訖前案第二審裁判費後始交付予林子鈞,與林子鈞所辯因籌措訴訟裁判費等相關支出之需,向林碧華借款等節不符,尚難認林子鈞等2人所辯林碧華於100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係林子鈞因前案裁判費之需而向林碧華借款一節為真。
⑶林子鈞自曾月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後,於99
年5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兆豐商銀,並向該行貸款,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11日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而被上訴人以林子鈞、曾月雪為共同被告提起之前案係於99年6月15日起訴,有前案訴訟起訴狀之士林地院收文章可憑(見士院調解卷第7頁),林子鈞向兆豐商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於其貸款時並無前案訴訟存在,堪認林子鈞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貸款應與前案訴訟之裁判費無涉。又上揭兆豐商銀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11日」,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102年3月29日)期間尚有27年之久,參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50萬元,林子鈞等2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僅550萬元,差距達500萬元,而林子鈞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未曾繳納裁判費,曾月雪就前案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所繳付之裁判費各為180萬0,577元,合計360萬1,154元,有前案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三審卷第28頁),是林子鈞所辯因前案裁判費金額過鉅,高達800餘萬元,林子鈞向林碧華借款後,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賣予林碧華,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並不足取。
⑷林子鈞縱有向林碧華借款而無資力清償之情事,惟系爭房地
於102年間之市價高達1,050萬元,扣除林子鈞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商銀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後,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餘額尚有500餘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充做買賣價金一部之林子鈞向林碧華借款金額僅有100萬元,林子鈞尚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後,再將貸得款項清償積欠林碧華之借款,或以與系爭房地市價相當之價格做為買賣價金之約定,而無賤價出賣系爭房地予林碧華之必要。此外,林子鈞等2人就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究有何急迫需求,而須以顯低於系爭房地應有價值1,050萬元之550萬元售予林碧華,未能合理說明,參酌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有關系爭房地部分雖敗訴確定,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仍認被上訴人與曾月雪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就此部分,仍屬對曾月雪不利。林子鈞卻在無特別急需資金之情形下,與林碧華在系爭房地訴訟註記於102年5月22日塗銷前之同年3月29日,即以低於系爭房地價格(1,050萬元)之550萬元與林碧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林子鈞所辯有關林子鈞等2人102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係先申請塗銷登記,才辦理移轉登記,因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故刁難而不准塗銷,先於102年5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縱屬真正,林子鈞等2人就上開違反經驗法則情事,亦未為合理解釋,是林子鈞所提出之士林地院函、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士林地院民事庭函等亦無從為有利林子鈞等2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主張有關其曾因上訴人之請求,將登記於林碧華名
下之汐止區房地於84、86年間,分別借支290萬元、200萬元予林碧華,以清償汐止區房地之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林碧華無力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承受取得汐止區房地所有權。林碧華於84、86年間並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將借款代為清償原林錦村(按即林子鈞)向合庫所借之債務全部」及「借款全部匯入一銀…林錦村戶」等情,經證人王豐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據暨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承受汐止區房地時,林碧華尚無力清償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490萬元,卻能於100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林子鈞,並於102年3月29日以55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本院綜上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子鈞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取。
⑹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林子鈞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碧華應負回復原狀,即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責任。又曾月雪就系爭房地贈與林子鈞之行為係無權處分,且為林子鈞所明知,已如前述,林子鈞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曾月雪所有之義務,曾月雪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亦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曾月雪、林子鈞分別怠於向林子鈞、林碧華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迭次代位曾月雪、林子鈞,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碧華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等語,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對曾月雪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36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月雪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曾月雪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拘束,且被上訴人已終止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2.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價額360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曾月雪名義之系爭房地,經曾月雪無權處分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子鈞,再經林子鈞移轉登記予林碧華,而為林碧華為兆豐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以曾月雪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予林子鈞係屬無權處分,林子鈞與林碧華間系爭買賣契約及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及予林碧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得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子鈞請求林碧華塗銷系爭房地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並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因林碧華於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已將系爭房地為兆豐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360萬元之減損,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因曾月雪怠於向林子鈞請求,得代位曾月雪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得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賠償360萬元,實係同一損害。本件業已准許被上訴人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實已填補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月雪,遭曾月雪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林子鈞,嗣後以塗銷方式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因其上設有兆豐銀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360萬元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則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給付36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子鈞請求林碧華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林子鈞給付曾月雪3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暨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月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林子鈞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林子鈞雖另抗辯原審就曾月雪部分公示送達合法性有疑慮,林子鈞與曾月雪有聯絡,原先曾月雪將送達地送到律師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然曾月雪在原審並未陳明其送達地址,林子鈞在原審審判長諭知曾月雪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時,亦未陳明其與曾月雪有聯絡,可陳報其送達地址或送達代收人。曾月雪及至上訴時始陳報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原審據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林子鈞上開所陳,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