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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諸德華胡繼軒張 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已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中。茲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