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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莊龍堂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有連接計劃道路之邊界線(即建築線)之土地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 ○○○○ ○○○○ ○○○○ ○○○○ ○號(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事後查覺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無法興建廠房,有減少其交易價值之瑕疵,應負民法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故意隱匿系爭土地舊建照(即87莊建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舊建照)已註銷之事實,應就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均在表明系爭土地有無法建築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目的即在於填補損害,其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無不符,亦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經訴外人對380 地號土地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要求上訴人不得興建地上物,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否准核發建照執照,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 條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該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 萬3,052 元,及其中1,511 萬4,7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46 萬8,320 元自追加及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變更利息部分聲明為請求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 頁、第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及其中380 、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舊建照保證得興建廠房,乃於102 年9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3 億2,

81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詎伊已依約給付價金(除其中600萬元約定俟另案判決確定及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給付外),被上訴人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方查知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無法聲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且系爭舊建照早經註銷在案,則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有交易價值減少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35

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興化段496-4 及496-6 地號土地合併始可申請建照執照,伊因此需向水利會租用上開土地,故以該租金1,511 萬4,732 元及貸款之利息損失546 萬8,

320 元,作為請求減少之價金。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共計2,058 萬3,052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就相關情形調查了解,兩造並無約定以有建築線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且伊交付系爭土地時,其地目與土地分區均與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瑕疵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舊建照業經撤銷,故於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記載申請復照後之利益分配,上訴人並有配合申請復照之義務,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實際並未向水利會承租而支付租金,且上訴人承租鄰地支付對價並非受有損害,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8 萬3,052 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價金3 億2,810 萬元,除其中600 萬元約定俟另案法院判決確定,三七五租約完成塗銷程序後(指385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外,其餘價金已付訖,並於102 年11月18日、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上訴人及指定登記之陳珮玉、莊善棋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已於103 年9 月2 日依103 年7 月

25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塗銷,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 年11月13日函檢附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原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

㈢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

380 及38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384 、385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375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㈣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

,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 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

㈤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是否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府核發建築線係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先予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所涉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樁位迄今並無異動,另查該5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始可鄰接計畫道路邊界線。」(原審卷第19頁)。

㈥上訴人103 年3 月13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同意將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375、380、381、384、385 等地號之部份,全權授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辦其所有且與上開地號相鄰○○○區○○段○○○○○○○○○○○○號之水利建築物及通行權等相關權利之申請,其申請之位置及面積亦全權由升耀公司決定且由其無條件全額支付相關之費用,特立本書為憑。此致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原審卷第74頁)。

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4 月17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有關貴會檢送升耀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貴會所有座落本市○○區○○段○○○○○ ○○○○○○ ○號部份土地水利建造物使用案一案,本案既經貴會會勘結論不影響農田灌溉排水,本局同意備查。」(原審卷第86頁)。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1月1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主旨:請協查提○○○區○○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劃相關疑義及限制,俾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地段地號土地依據85年5 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 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示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件);惟,按本府103 年

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貴局103 年11月13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都市計畫並無異動,旨揭土地並未鄰接都市○○道路;本案請貴局協助釐清,俾利彙整辦理。」;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 號函載明:「茲據臺端於85年9 月25日申請指定新莊市○○段○○○○○○○○○○○○○○○○○○○ ○號陸筆建築線乙案業已會同申請人建築師、台端指定並在現地立有標誌希所立標誌不得擅自移動函,請查照。此致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28頁、第230頁)。

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主旨:承詢本市○○區○○段○○○○○○○○○○○○○○○○○○○ ○號等5筆土地建照執照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都市計劃區內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辦理;旨案土地係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再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份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及再依內政部60年4 月20日台內字第416441號函釋說明二:『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限期間以8個月為限。』合先敘明(詳附件2)。三、有關旨揭5筆地號土地現行能否合併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一節,依據本府103 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應與同段地號496-4地號合併申請、或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縣,申請建築使用。四、另旨揭地號土地,倘無原87 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三七五租約之撤照原因時,查前開建造執照案係於86年6月26日第1次掛號申請,係依卷附之85 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示申請基地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件3)申辦建造執照案。」(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㈩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 ○○○○ ○○○○○○○○○○○○○號等5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畫相關疑義及限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案地係屬本府71年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範圍,73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後於84年公告『新莊都市計畫八十四年度地籍重測區內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後於90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三、另『85定-莊60-2272號』建築線指定案內地籍套繪圖疑義,查申請指定建築線階段並未規定需先申請土地複丈,案內且已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申請基地經鑑界與建築線不合時,應向本局申請(反應)召集有關單位研商解決否則應自行負責。』,爰此,本案發照階段即應依建管法令申請鑑界確認相關經界,作為執照准駁依據。」(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 ○○○○ ○○○○ ○○○○ ○號等5 筆土地,目前位屬之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限制、是否臨接建築線及道路寬度等都市計畫事宜,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案內土地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三、另有關本局核發建築線係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四、經查旨揭地號等5 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請與同地段496-4 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原審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 年12月23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主旨:檢送行政院農委會92年8 月15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影本及94年1 月24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建造物使用費之計算公式中『百分之四』係數調整『百分之六』函文影本各乙份,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 條:『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同條第三項:『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乘以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其費率由各農田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三、另莊龍堂君(即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本會所屬第二劉支線水路),向本會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使用項目:架設橋涵供工廠通行,使用水路長度6公尺,使用面積同段496-4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同段496-6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合計48平方公尺。案經本會審查原則同意後呈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復經核可,因申請通行之水路為既成箱涵且已加蓋,故本會於103年5月2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計新臺幣4,698,878元【計算式:(85,900*30+74,374*18)*0.06*20=4,698,878】,惟其迄今未繳。其另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本會提起民事告訴(案號:鈞院103 年重調字第181號),此事件業於103年10月17日三重簡易庭開庭,一併敘明。」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興建廠房使用之目的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有交易價值減少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就減少部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條件,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存在?即兩造間有無

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建築線,致無法聲請建照,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 、354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固即為有瑕疵。然依上述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且

被上訴人隱匿舊建照早已被註銷之事實,並以註銷之舊建照說服伊購買系爭土地,伊方以3 億28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無建築線,致無法聲請建照,而有物之瑕疵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其中

380 、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380 地號建地所臨之新北市○○區○○路○○○區○○○○道,故上訴人以高達3 億281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即因380 及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而得以興建廠房云云。惟查:380 地號土地本即未直接臨接化成路,而係另隔有375 、496-4 地號土地,有原審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246 頁、第270 頁),是上訴人主張380 地號建地臨新北市○○區○○路,已屬無據。且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載明,被上訴人所出賣之375、380、381、

384、385 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水利地」、「建地」、「建地」、「旱地」、「旱地」,其「分區與編定」均為「乙種工業用地」(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5 筆土地時,其「地目」與「分區與編定」均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6月17日函覆本院函文說明第四項亦載明:「查案內土地涉及都市計畫案,並無上開說明三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5筆土地,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分區與編定相符。

⑵至於上訴人所稱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系爭土地

並無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云云,查系爭5 筆土地無法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乙節,固與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另查該5 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 地號合併申請,始可鄰接計畫道路邊界線。」(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19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3 日函覆本院函文說明二、三所示:「二、有關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辦理;旨按土地(按即380 、381 地號土地)係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再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三、……旨按地號等2 筆土地並未鄰接都市○○道路,故與上開規定不符致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得與同地段496-4 、375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或出具鄰地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乙節(本院卷第112 頁)相符。然查:上開系爭系爭5 筆土地,原本即未直接鄰接化成路,已如上述,而上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自始至終也均未曾改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上開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另載有「經查旨揭地號所涉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樁位迄今並無異動」,顯見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本即無法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且此事實為依現場情形及地籍圖記載即明顯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云云,即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以本件經原審法院調取舊建照即87莊建字第467 號

建照之相關資料,始知該建照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8年3 月2 日註銷,被上訴人卻隱匿上情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 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亦明知舊建照業經撤銷,方有約定「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之問題;且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許美惠所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附註記載之約定,當天簽約時兩造解讀不同,在買方的立場,舊建照只要買方不使用時就沒有上面的利益,當時買方就堅定說他不會使用那舊建照,賣方一直告訴買方舊建照回復時會多很多容積,不用可惜,文字上買方可以決定是否使用舊建照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應明知舊建照之內容及新建照申請之程序,否則何以堅定表示不會使用舊建照?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舊建照業已註銷之事實,並以此說服上訴人系爭土地因持有舊建照,當然得申請新建照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⑷再觀兩造系爭買賣契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建築線」及「

得興建廠房」之約定存在,而上訴人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美惠(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亦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證人許美惠:我有詳細審閱。有記載在契約書」、「(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有無意見?)沒有約定建築線。」、「(問: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被告並沒有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可以申請新建照。」(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李進芳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我有看,但沒有詳細看,我只是介紹兩造買賣,他們有約定時我有聽一點,但我沒有聽全部。」、「(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頁),有無意見?)我不清楚。」、「(問證人: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李進芳:不清楚。」(原審卷第115頁至背面);另證人黃旭德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我有詳細審閱過。他們約定的事項都記載買賣契約書內。」、「(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 頁),有無意見?)當初被告有拿舊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線,後來要蓋的時候好像不行的感覺,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但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問: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沒有講到新照或舊照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亦均足證上訴人所稱「建築線」之問題,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亦無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顯見上訴人主張所謂須與496-4 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都市○○道路,即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並無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要買來蓋廠房乙節,而

原審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許美惠、李進芳、黃旭德等人亦附和其辭,然查上訴人購買系爭5 筆土地本屬於「乙種工業用地」無訛,至於上訴人是否用以興建廠房或其他用途,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已如上述,是證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可信。又證人黃旭德另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有無意見?)當初被告有拿舊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線,後來要蓋的時候好像不行的感覺,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但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等語(原審卷第11

6 頁),應只為證人黃旭德之個人意見而同無足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⑹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謂:「上訴

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查該件之事實為出售之土地地目為建築用地,然交付前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而本件系爭5 筆土地中之375 、38 4、385 地號土地地目本非建地,僅380 、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雖該2 筆土地因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致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但得與同地段496-4 、375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或出具鄰地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得申請建築使用,已如上述,並非絕對不得為任何建築,而與上開判例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之餘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減少之

價金應如何計算?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 筆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乙事,非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後之價金2,058 萬3,052 元,要屬無據。

其另聲請鑑定其損害乙節,亦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8 萬3,052 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