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一六‧八八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A2 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A3 面積五四‧二七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A4 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面積一二一‧七七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面積三三‧八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圍牆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附圖D所示面積五五0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B 、C 等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併同將編號D (面積550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 萬1302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21元。」(詳本院卷第17頁暨反面)。嗣於104 年7 月21日將前開上訴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3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B 、
C 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 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0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係請求返還全部土地(原審卷第3 至5 頁),其此部分應僅為使其聲明完足,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將上訴聲明㈢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1302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21元」(本院卷第98頁),核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就系爭土地簽定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合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委託經營面積合計為5763.6平方公尺,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面積16.88 平方公尺)、A2(面積20.8平方公尺)、A3(面積54.27 平方公尺)、A4(面積14 .59平方公尺)、B (面積121.77平方公尺)、C (面積33 .8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辦公室、遮雨棚等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下稱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0
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上訴人公司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之終止契約事由,以102 年7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協助或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甚至在系爭契約第3 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無從要求上訴人需協助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故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況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2 月4 日期限屆滿,依系爭契約第2 條契約亦已失其效力,至契約第14條僅為有關換訂新約時之處理程序,非謂上訴人一定要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約。是上訴人不管以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為由收回經管之系爭工地,皆屬有據,自無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違反。然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迄今仍不願交還,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騰空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已繳交至104 年6 月30日止,本件爰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C等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1302元;及自10
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21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敗訴後,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廢棄物回收之業者,就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41 至248地號土地)自92年間即取得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有效日期至106 年12月17日止),迄今猶為合法業者。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自94年12月、95年年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本欲專案申購系爭土地,惟因價格過高而放棄,並依上訴人指導向上訴人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繳納訂約權利金72萬0450元、經營權利金25萬0125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117 萬0575元。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之貯存場所,且需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自有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之必要,可見系爭契約須以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為生效要件,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登記證變更,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即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資源回收業,等同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經營成為無意義之舉,然上訴人以不作為(拒依新竹縣政府函令補正事項加以回覆確認)使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無法完成,依法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已成完登記證之變更),其興辦事業計畫書等同未遭廢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有換訂新約續為委託之義務,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即負有以土地管理者身分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或協力之附隨義務,詎上訴人拒為履行上述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興辦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終止事由,其終止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亦無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即第14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有辦理換訂新約義務之故,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則契約於存續有效之情況下,上訴人既有續訂契約之義務,尚不得以期限屆滿為由而請求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
9 年,上訴人除於初始要求返還土地外,其後即以行政機關地位促請被上訴人配合為一定作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行政指導行為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及繳納相關費用,足使被上訴人產生如持續繳納相關費用或土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即不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信賴,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長期未有使用收益,如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可增加系爭土地之收益,如拆屋還地,上訴人獲得利益極微,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甚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且依權利失效理論,其之權利行使應受一定限制。此外,上訴人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且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月4 日之訂約權利金計37萬1081元、經營權利金12萬8832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69萬9913元,被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8 平方公尺)、A2(面積20.8平方公尺)、A3(面積54.2
7 平方公尺)、A4(面積14.59 平方公尺)、B (面積121.77平方公尺)、C (面積33.8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 (面積5501.4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1302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21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公司,已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 ○○○○ ○號土地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有效日期至106 年12月17日止)」,此有回收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第94至96頁)。
㈡與上開000 至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000 地號(面積
4695.31 平方公尺)、000 地號(面積1068.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為該署之分支機構,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其並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4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期間自102 年2 月
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合計1 年。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頁暨反面、11至24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8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A2(面積20.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A3(面積54.2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A4(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 (面積121.7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 (面積33.84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及圍牆(如附圖紅線標示處)。此經原法院於103 年10月2 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103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第66至68、69至70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向目的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
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並檢送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授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該計畫書(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被上訴人因遲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第9 點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爾後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以102 年7 月
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騰空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7頁暨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已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系爭契約期限已經屆至,致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權源?㈡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系爭契約期
限已經屆至,致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權源?⒈經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
訴人為該署之分支機構,管理系爭土地,其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2年2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
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為期1 年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㈡獲准開發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委託經營之對象,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乃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依委營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且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甲方(即上訴人)依前項第6 款至第10款,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依同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終止系爭契約,無須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前提,即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發生該條款之事由,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再者,被上訴人為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之公司,前已就坐落系爭000 至000 地號土地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回收業登記證(原審卷第94至96頁),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8 條、第9條第1 項第2 款,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第9 點等規定,其欲將系爭土地納入回收貯存場地點,自需將回收業登記證完成變更登記,否則原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即有遭主管機關廢止之虞(詳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惟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申請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並檢送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因遲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爾後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等情,已於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原經核准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既經目的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廢止,已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12款「依委營要點第
5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為
停止條件,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視為該條件(即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已成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等同未遭廢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23條載明「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至民國
103 年2 月4 日止,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契約之生效:本契約經甲乙雙方用印後生效」(原審卷第11、14頁),再觀系爭契約全文雖定有禁止規定、使用限制、終止契約事由等事項,惟未就契約效力定有停止條件,且須待該停止條件成就後,契約方具效力之約定,甚且已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作為契約終止事由之一,被上訴人復陳稱其於簽立契約後即已繳足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於兩造簽訂後即生效,並無附有停止條件。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係為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是否會使契約之目的未達,均核與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契約有以將系爭土地納入回收業登記證完成變更為停止條件,並於此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並同意其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貯存場所,且需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自有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之必要,故系爭契約須以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為生效要件,否則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等同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成為無意義之舉云云,實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又本件既無以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所謂上開停止停件成就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回收業登記證
變更(增加系爭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惟其未履行,是系爭興辦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檢送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上訴人並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已於前述。然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8 點、第9 點第1 項第2 款,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第9 點等規定,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納入回收貯存場地點,尚需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即增加系爭土地),否則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即有遭主管機關廢止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自負有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之義務,避免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後,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然系爭土地因屬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增加系爭土地),本應證明其已得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為廢棄物回收業之相關業務設施,上訴人並應協助證明被上訴人已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此項協助義務,固非屬構成契約要素之主給付義務,惟因與契約之給付目的息息相關,且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並將導致被上訴人是否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自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灼然。且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從事廢棄物回收業者,為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原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惟因讓售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因而改依上訴人之指導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等情,已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相關函文可考(原審卷第
101 至118 頁),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之用,並已取得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因而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土地。至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本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等語,惟依其文義,應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而已,並非指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再觀之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3 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辦理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僅須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即已足,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並無協助被上訴人之任何義務,自非可採。⑵惟參酌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3 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為辦理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僅須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即已足,亦即被上訴人為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未必以修改或刪除系爭契約第3 條為必要且唯一之方法。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第3 條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其抗辯被上訴人必須修改或刪除契約第3 條約定,以協助其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已無就上訴人曾經否認或拒絕配合確認系爭土地得作為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一節,提出任何舉證,其復自承「依被上證16新竹縣政府是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可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口頭反應,上訴人拒絕,但應該有出示新竹縣政府相關函文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雙方所簽訂的委託經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無法變更。被上訴人因為只是照新竹縣政府的指示直接做請求,當事人也不懂法律,並不知道應該可以由新竹縣政府直接向上訴人發函,但重要的是上訴人已經當面拒絕配合,當時是直接向新竹縣分處的法定代理人為告知,縱使沒有書面告知,但上訴人是拒絕的,這部分沒有疑問,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要用書面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再參諸上訴人所負之協助義務僅為證明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業之設施,俾利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惟是否得以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則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是上訴人雖陳稱主管機關並非來文詢問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僅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就回答依契約約定上訴人無義務補資料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惟仍與否認或拒絕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作為廢棄物回收業之設施使用」之情形有間,況被上訴人並非已無從藉由其他方式來為上開事項之確認(例如向被上訴人發文詢問可否使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回收業,或由同屬公務機關之新竹縣政府直接致函予上訴人確認等等,不一而足),其既未證明為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除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契約第3 條外,尚有何積極請求上訴人協助之舉措,惟遭上訴人否認或拒絕配合確認系爭土地得作為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而依上訴人在本院前開所述,其既僅曾口頭告知一次而已,實難認已盡其責。是被上訴人原申請核准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並要求被上訴人爾後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結果,難認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而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
⑶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約定之終止事由,不以被
上訴人是否可歸責為必要,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原經核准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既經目的主管機關廢止,其已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2 年7 月31日合法終
止(原審卷第27頁、59頁反面),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有理。本件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2 年7月31日終止,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於103 年2 月4 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已無占有權源乙節,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委託經營後,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方(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或契約簽訂前已由乙方興建之設施,除乙方承諾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乙方,乙方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2 項亦有約定(原審卷第13頁反面)。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有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約定之終止事
由存在,上訴人以102 年7 月26日台財產中心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已同時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自堪採憑。且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爾後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此有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系爭契約除已構成「被上訴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之情事外,被上訴人亦已不得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本即負有有交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至屬明確;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該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契約既有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委託經營之契約目的亦已無法達成,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有何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濫用權利。另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自94年12月底左右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兩造並曾進行專案讓售事宜之洽商,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兩造洽談專案讓售期間配合完成相關手續或繳納各項所需費用,而其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僅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應支付之對價,難認此舉有何可使被上訴人產生其若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即不會訴請拆屋還地之信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政指導行為,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云云,亦非可採。
⒊然考量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底左右,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已長達9 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二層樓建物,供作辦公室,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6至67頁、140 至141 頁),核本件命其拆屋還地給付之性質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代收款項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65至72、92至93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目前亦未見有積極使用之計畫,惟本案距上訴人終止契約迄今已2 年餘,爰依法酌定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5 年,實屬過長,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前點(條)規定交還委託經營
財產者,甲方(上訴人)應向乙方追收計自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收」系爭契約第16條已有明文(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又系爭000 地號(面積4695.31 平方公尺)、系爭000 地號(面積1068.29 平方公尺)土地之103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8 、9 頁之正反面),是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於000 地號土地為每月3 萬1302元(即4695.31 ×800 ×10﹪÷12=31302 )、000 地號土地為每月為7121元(即1068.29 ×80
0 ×10﹪÷12=7121),惟被上訴人僅繳至104 年6 月30日,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按月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3 萬1302元、000 地號土地為7121元,合計3 萬8423元,於法有據。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2 年3 月起迄至104 年6 月30日止,皆已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持續支付土地補償金予上訴人(即每月合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3 萬8423元),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代收款項證明聯可證(本院卷第65至
72、92至93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以上訴人應退還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與
上訴人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抵銷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支付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除契約另有約定主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原審卷第1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12條約定,於上訴人依第11條於委託經營期間,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及依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10款,或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依同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其次,上訴人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惟此終止之原因並非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於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再者,系爭契約15條第3 項及第16、17條已約定「依前2 項規定,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額,甲方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未依前點(條)規定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甲方應向乙方追收自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甲方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或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及期限自尚未屆至,難認已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訴人應退還訂約權利金37萬1081元、經營權利金12萬8832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A 1 所示面積16.88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A2面積20.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A3面積54.2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A4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B 面積121.77平方公尺之辦公室、C 所示面積33.84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圍牆騰空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暨附圖D 所示面積55
0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1302元,暨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且本件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給付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其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 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