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胎泉
陳胎鴻陳胎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被 上訴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下同)76年4 月8 日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天助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由陳天助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含地上物),以每公頃土地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共計730 萬1,546 元。嗣陳天助僅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如附表編號4 至129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26 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與系爭12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天助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別由上訴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天助因系爭買賣契約一所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上訴人承受。又系爭126筆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故系爭土地已可辦理過戶手續,伊於103 年3 月31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
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陳國傳僅支付陳天助部分買賣價金617 萬6,855 元,伊亦得依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萬2,057 元之違約金(此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就此不再贅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上訴人陳胎泉、陳胎鴻、陳胎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②上訴人陳胎泉、陳胎鴻、陳胎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2,05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違約金部分已遭原審駁回確定)。
㈡陳國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時有自耕農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一應屬有效:
①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益證陳國傳係具有自耕能力。另由陳國傳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職業欄所示,陳國傳確實有自耕農身份,且記事欄內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臺北縣林口鄉」,而林口鄉與蘆竹鄉係毗鄰鄉鎮,益證辦理過戶時,陳國傳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經發給自耕能力證明而得承受農地甚明。
②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買賣土
地之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則系爭買賣契約一,其買賣標的給付亦非自始不能而無效。又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知,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3 點第4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故上訴人援引並主張陳國傳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系爭126 筆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
持分交換手續,在此之前乃請求之行使有法令上之障礙,處於無法請求之狀態,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算日應自98年6 月19日起算。且依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可知,系爭126 筆土地全為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迄於98年8 月19日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榮路於91年6 月間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塗銷持分交換登記,仍有陳阿粉等
8 人提出異議,期間桃園縣政府於95年、96年及98年間分別多次安排調處會議,仍協議不成立。足證系爭126 筆土地之塗銷持分交換登記確實至98年6 月19日始經桃園縣政府函准登記,於此之前,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根本無法行使,確屬法律上不能之事由,故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
6 月19日始起算,自未罹於時效。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系爭3 筆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約定,係由賣方除去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既於98年6 月23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③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本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其當事人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農地,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一係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①依陳國傳之投保資料及證人林祖郁、李文祥於另案所為之
證言,可知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一成立時,係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任職,已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之情事,顯非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人,已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款規定不符。且陳國傳買入系爭土地之目的為開設高爾夫球場,自始即無從事耕作之意,被上訴人就陳國傳於斯時是否具自耕能力之情事,並未見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國傳有自耕能力。
②陳國傳之職業縱登記為自耕農,尚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
其他足以證明有實際從事耕作之證明,始可認其確有自耕能力。況陳國傳斯時係居住於新莊市,並非毗鄰系爭土地所在之蘆竹鄉,並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款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
③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並未明白、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一自屬無效。
㈡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仍
係真正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所載之乙方,僅為先代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於原出賣人之出名人頭,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性質上仍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非經伊等承認,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法藉此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126 筆土地之「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設定」註記,可透過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協議隨時加以塗銷,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5 條之約定,亦可知此為賣方之義務。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
4 條約定,係由賣方隨時負責塗銷,亦屬賣方給付義務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因未辦理持分交換、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致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屬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定約後1 個月內完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應自76年5 月8 日即得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5 月間方行使此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天助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由陳天助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含地上物),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嗣陳天助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126 筆土地則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致暫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即陳國傳)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即陳天助)不得異議」。
㈡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將
系爭土地買受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而陳國傳與陳天助在系爭買賣契約一中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二第3 條約定:「茲雙方同意……故乙方(即陳國傳)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同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
㈢陳天助於79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子吉、陳
鼎成、陳晃偉、陳晃儀、陳徐玉妹為陳天助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由陳天助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已為遺產分割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已完成三七五租約
註銷登記,系爭126 筆土地則自98年6 月19日起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
㈤陳國傳於67年10月3 日前之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即為「農自耕農」。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以準備㈡狀向上訴人為撤銷承擔
系爭買賣契約一陳國傳契約地位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
103 年7 月5 日到達上訴人。㈦被上訴人與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
、陳姿蓉於103 年3 月31日訂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容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中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㈡陳國傳是否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得對上訴人被繼承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37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是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天助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由陳天助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含地上物),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業經陳天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陳國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天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之際為農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揆諸上開說明,承買人需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其契約為有效。
③兩造就陳國傳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多所爭執,經查:
⑴陳國傳於67年10月3 日前之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即為「農
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查該職業登記欄所憑相關資料,雖據覆:「有關戶籍資料記載行業職業欄位為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86年5 月21日戶籍法修正廢止行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戶政事務所即不再受理此登記…因檔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可資供參」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陳國傳於67年10月3 日前即已依斯時有效之戶籍法,登記其職業為自耕農,則其以自耕農為業,已堪認定。
⑵佐以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一所買受之土地,除系爭土
地外,其餘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均已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6-94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益徵斯時陳國傳確有自耕能力無訛,否則上開農地所有權即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名下。
⑶至上訴人辯稱: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一訂立之際,係
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任職,已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情形,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款,應無自耕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乃內政部於65 年1月26日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訂定,其後業經多次修正,嗣於89年2 月19日停止適用,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款所訂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始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限制,乃廢止前之規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一訂立之際之規定,且系爭注意事項係涉及行政機關就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就自耕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尚難逕憑為認定自耕能力有無之依據。況有無其他農耕外之職業,與實際有無自耕能力,是屬二事,上訴人據此推認陳國傳於斯時實際並無自耕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另辯稱:陳國傳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開設
高爾夫球場等情,雖據提出林祖郁、李文祥於另案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49-51 頁),然此乃陳國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動機,不足據此即認陳國傳於斯時並無自耕能力,更無從再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一因此自始無效。
⑸上訴人再辯稱:陳國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居住新
莊市,並非毗鄰系爭土地所在之蘆竹鄉,並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款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自65年1 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訂定後,業經多次修正,嗣於89年2 月19日停止適用,已如上述,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第2 款所訂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住所地應在同一縣市或毗鄰縣市之限制,乃廢止前之規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一訂立之際之規定,且系爭注意事項係涉及行政機關就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就自耕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已難逕憑為認定自耕能力有無之依據,況該限制與實際是否具備自耕能力無涉,其據此推認陳國傳於斯時實際並無自耕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④綜上,陳國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之際既有自耕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一自屬有效成立,自堪認定。縱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並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然買受人陳國傳既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一即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自不因上開約定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一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㈡陳國傳是否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得對上訴人被繼承人所主
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與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
富、陳姿蓉於103 年3 月31日訂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容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中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訴訟中將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提出,揆諸上開規定,自已生權利讓與之效力。是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得對上訴人被繼承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仍係真正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者,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性質上仍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云云。然觀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內容,陳國傳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一所應負之義務,並未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固已給付271 萬2,339 元予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然此乃陳國傳何以願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自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一買受人之地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性質為契約承擔云云,自不足採。更無從再據以認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未經其同意,不生權利讓與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民法
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①按買賣雙方應限於自訂約日起1 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一第5 條約定至明。次按民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買賣契約一有效成立,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其等
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得對上訴人被繼承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陳天助於79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子吉、陳鼎成、陳晃偉、陳晃儀、陳徐玉妹為陳天助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由陳天助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已為遺產分割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已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系爭126 筆土地則自98年6 月19日起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③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行使為時效消滅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12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12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均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
「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堪認載有上開註記之土地,於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確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而系爭126 筆土地自98年6 月19日起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126 筆土地自98年6 月19日起始陸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一就系爭12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始陸續得以行使。
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6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一第4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
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而第2 條第2項則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一當事人既約定賣方需先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代書後,買方始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堪認買賣雙方係約定賣方清理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始完成三
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已於76年5 月16日給付第2 次買賣價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買受人於76年5 月16日即得請求出賣人依約塗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然自陳國傳全體繼承人處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認其上開請求權自98年6 月23 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始得行使云云,並不足採。又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
約、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6 筆土地(即附表編號4 至129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6 筆土地(即附表編號4 至129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