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李良杰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上訴人 李朝和
余採蓮尤美蘭李玉璇李欣蕙李孟玲林順金(兼李金生之承受訴訟人)李茂源李明慧吳江雲李錦衣李昇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預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順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孟賢之子,因共有人欲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藉機向伊等表示為免外姓分化,家族應團結一致,伊等信任上訴人配合其建議,除交付印鑑證明外,並依其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詎伊等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上訴人擅自於102年10月21日、12月24日以自己為「請求權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或「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經伊等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申請案卷,方知「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伊等同意辦理贈與或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預告登記,惟兩造係為家族共有土地利益,由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並無將土地贈與或移轉予上訴人之合意,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保全其「請求權」之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所據以請求伊等移轉土地之贈與、買賣等法律關係,自始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若有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伊等係受上訴人詐騙而配合辦理,自得請求撤銷,伊等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等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拒收退回,再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撤銷之,是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所據之贈與或買賣法律關係,係屬無效或已撤銷,兩造間既未合意使上訴人取得任何足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自然失所附麗,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預約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無預約贈與之意,但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伊,由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伊對被上訴人非無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伊聲請保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與協議內容並無不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非有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李錦衣、尤美蘭、李朝和、李金生、李金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尤美蘭各贈與1/70000予李欣蕙、李玉璇,李朝和各贈與1/70000予余採蓮、李昇原,李金生各贈與1/70000予林順金、李孟玲,李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林順金繼承其應有部分,而李金頂於103年3月10日死亡後由李茂源、李明慧、吳江雲繼承其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4月8日新北院清家潔103年度司繼字第806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42、121至124、125、168頁、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102年10月21日、12月24日將伊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之預告登記,因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所依據之贈與或買賣法律關係無效,或經伊等撤銷,系爭預告登記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為之預告登記係就他人之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為登記,為限制權利登記之一,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且其存在係限制土地所有人之處分權能,對其所有權自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以除去之。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
收件字號,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於102年11月28日辦理:「茲為請求權人李良杰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之系爭預告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三重地政事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42、65至101、110至117頁),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系爭預告登記在案甚明。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即李朝和、李金生、
尤美蘭、李錦衣及李金頂)為授權乙方(即上訴人)代甲方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與乙方。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甲方之最大利益處理相關事宜,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持分不得有任何借貸、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損害甲方權利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持分,如有買賣且買方係由乙方所代尋者,乙方承諾買賣價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80萬元,且乙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可知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李錦衣及李金頂僅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上訴人亦自承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以不得低於每坪80萬元價格出售土地代為尋找買主(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證兩造間並無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合意,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朝和、余採蓮、李昇原(上二人受李朝和贈與)、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上二人受尤美蘭贈與)、李孟玲(受李金生贈與)、林順金(包括繼承李金生應有部分)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預約贈與予李良杰《即上訴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而辦理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就李錦衣、李茂源、李明慧、吳江雲(上三人繼承李金頂部分)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茲為請求權人李良杰,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系爭預告登記,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8、73、77、81、85、89、93、97、101、111、114頁),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㈣上訴人稱雙方雖無預約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然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伊就系爭土地於一定條件下,以每坪不低於80萬元代為處理,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找到之買家,故預告登記同意書係隱藏被上訴人同意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買方之真意,系爭預告登記係附有條件請求權之合意約定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李錦衣、尤美蘭、李朝和、李金生、李金頂等人同意以贈與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協議所約定之事項甚為明確,並無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僅約定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乙節以觀,益徵上訴人對李錦衣、尤美蘭、李朝和、李金生、李金頂等人並無任何關於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存在甚明;而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係以「預約贈與予李良杰,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茲為請求權人李良杰,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因,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贈與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
求權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保全贈與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所為之預告登記,顯失所附麗,而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能,對所有權自有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附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 │ │ │ │├─────┬────────┬─────┤土地地號 │限制範圍 │義務人│請求權││收件日期 │收 件 字 號 │登錄日期 │ │ │ │人 │├─────┼────────┼─────┼─────┼───────┼───┼───┤│102.12.24 │重登字第318640號│102.12.25 │新北市蘆洲│70000分之1998 │李金生│李良杰││ ○ ○ ○區○○段80│ │ │ ││ │ │ │5 、809 、│ │ │ ││ │ │ │692 、694 │ │ │ ││ │ │ │地號 │ │ │ │├─────┼────────┼─────┼─────┼───────┼───┼───┤│102.12.24 │重登字第31865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998 │李朝和│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66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998 │尤美蘭│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76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欣蕙│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69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玉璇│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68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余採蓮│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78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孟玲│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67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林順金│李良杰│├─────┼────────┼─────┼─────┼───────┼───┼───┤│102.12.24 │重登字第31879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昇原│李良杰│├─────┼────────┼─────┼─────┼───────┼───┼───┤│102.10.21 │重登字第255670號│102.10.22 │同上 │35分之1 │李錦衣│李良杰│├─────┼────────┼─────┼─────┼───────┼───┼───┤│102.10.21 │重登字第255660號│102.10.22 │同上 │35分之1 │李金頂│李良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