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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朝貞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 訴 人 宋安業訴訟代理人 宋孝明

宋孝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宋安業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宋安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之上訴及宋安業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宋安業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宋安業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宋安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主張:桃園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成功國小管理。對造上訴人宋安業未經成功國小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在A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在B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侵害桃園市之所有權及成功國小之使用收益權,宋安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安業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成功國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安業給付新台幣(下同)139萬8,988元,及自103年3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6元等語。

二、對造上訴人宋安業則以:系爭鐵皮建物旁原為果菜市場,環境髒亂,宋安業屢向政府單位反應皆未獲改善,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要求宋安業以鐵皮為牆,再要求宋安業搭蓋建物,以避免遭丟棄垃圾,宋安業自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應為河川用地,成功國小為興建校舍,將河川繞道而挖空宋安業房屋地基,宋安業為此興建檔土牆、水溝及水溝蓋,政府應協調補償。桃園市政府迄今未完成地目變更,成功國小怠於辦理土地分割,目前無法釐清使用分區及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計算租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同意雨遮部分得不計入土地使用補償金。成功國小請求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宋安業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成功國小,並給付成功國小58萬2,912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5元,暨駁回成功國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成功國小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成功國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安業應再給付81萬6,07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3,601元。宋安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宋安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成功國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對造上訴部分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成功國小管理(見原審卷第8頁)。

㈡系爭鐵皮建物係宋安業出資搭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㈢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64年10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宋安

業,載明:「主旨:申請在本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邊刺仔坡排水溝上加蓋乙案,所請依照設計圖及切結書保證條件准予加蓋,請查照。說明:覆64年10月20日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成功國小於起訴前曾申請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1日測量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當時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雨遮占用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惟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實施測量,據到場之地政機關人員表示:100年間測量圖因地籍線沒有拉直,致面積有誤,應以103年測量圖為準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是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應以上開103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為準。宋安業雖提出現況實測圖2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抗辯系爭鐵皮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7.75平方公尺。惟該實測圖為宋安業自行委由第三人製作及影印後添加註記,成功國小否認其為真正。宋安業執此抗辯地政機關所為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要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其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成功國小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宋安業抗辯其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同意在水溝上加蓋,得使用系爭土地,既為成功國小所否認,宋安業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宋安業所指水溝蓋之位置係在系爭鐵皮建物之外,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又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64年10月24日以桃市000000000號函覆宋安業同年10月20日申請書,係記載:「……申請在本市○○段○○○○○段00000地號邊刺仔坡排『水溝上加蓋』乙案,所請依照設計圖及切結書保證條件准予『加蓋』……」(見原審卷第50頁),僅准許宋安業申請依設計圖及切結書所載施作水溝蓋,並非同意其搭蓋建物。另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87年4月24日桃市工徵字第00000000號函,則係通知該市永興里辦公室,應先協調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再申請在埔心街1巷設置排水溝(見原審卷第49頁)。且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

上開桃園市公所函文,係指該處非屬都市○○○道路而屬私有巷道,若需施作排水溝,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後方得辦理,與宋安業未經同意擅自建築使用縣有土地應屬二事(見原審卷第67頁)。縱宋安業曾因成功國小開置河溝而出資施作檔土牆、水溝、水溝蓋,其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宋安業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成功國小主張宋安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宋安業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成功國小依上揭規定,請求宋安業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系爭雨遮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成功國小,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㈤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成功國小雖主張應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2%計算宋安業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且同地段其他占用戶亦係按此標準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惟查上開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標準,均係桃園市自行訂定向無權占有市有土地者收取補償金之計費標準,縱其他占用人依上開計費標準交付使用補償金,尚非謂法院不得依宋安業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認定其所受不當利益之數額。至成功國小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上刊登之不動產租賃,均係房屋租賃之租金額,核與本件占用土地情況及坐落位置有別,尚不足資為有利成功國小之認定。

㈥宋安業雖提出其配偶周秀琴出租房屋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抗辯成功國小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惟該契約是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件占用土地之情形不同,亦不能據為有利宋安業之認定。

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及商業區及學校用地」,

屬桃園市都市計畫案內土地,尚未完成土地分割,有桃園縣政府函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59頁)。又系爭土地位置鄰近桃園市○○路○段及埔新路交叉口,對面為桃園市藝文中心,埔新路為雙向兩車道之道路,三民路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附近有公車站牌及傳統市場,往來交通尚稱便利,而系爭鐵皮屋係作為停車及堆放物品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利用情況,成功國小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㈧成功國小主張宋安業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2年12月4日回溯5

年即97年12月4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為宋安業所不爭執。成功國小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被占用問題召開協調會,決議請占用戶於排除占有前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嗣於102年9月7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宋安業之代表亦表示同意繳納積欠及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成功國小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㈨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7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5,34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頁),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自97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2月3日止5年期間,應返還成功國小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萬7,872元(計算式:25,344元×77×5%×5=487,872元)。成功國小另請求宋安業給付自103年3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見原審卷第41、45頁),按同上方法計算為8,131元(計算式:25,344元×77×5%÷12=8,131.2元,不滿1元部分4捨5入)。至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部分,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月24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宋安業,已表明因雨遮部分尚無封閉影響民眾通行,同意不計入土地補償金之計算面積(見本院卷第85頁),成功國小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宋安業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成功國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宋安業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48萬7,872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宋安業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宋安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宋安業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宋安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成功國小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成功國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宋安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成功國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成功國小不得上訴。

宋安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