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提出之上訴狀,固記載上訴聲明「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字(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上訴人乃原第一審法院之原告,前開上訴聲明顯非正確不服原判決之聲明,仍非屬於已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不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命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