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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巫月鳳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上 訴人 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彬被 上 訴人 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梭公司)、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下萬禾公司)及訴訟外沐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沐霖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5日就訴外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常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常安公司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應讓與沐霖公司,再由沐霖公司給付與伊。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常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常安公司之不動產(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7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5,880萬元, 安梭公司、萬禾公司可分別獲配1,842萬0,857元、130萬0,525元。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而沐霖公司則怠於行使權利。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沐霖公司646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土地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常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其等受配款項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提起分配異議之訴,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土地銀行勝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審理中, 本件訴訟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得代位沐霖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由其受領,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常安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為前提,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茲土地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常安公司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法院另案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且依上訴人所述:若被上訴人於另案遭判決敗訴確定,伊即無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考慮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是為減省兩造及法院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及避免裁判矛盾,因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