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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幹彥

戴敬庭陳范月嬌羅煥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公業派下員目前至少為253 人,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一。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下稱吳長輝等17人)竟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偽稱渠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復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而選任以吳長輝為管理人,並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渠等並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將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與被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辦畢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均僅由吳長輝等17人為之,非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亦未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無成立表見代理情形。據此,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此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廖幹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73年3 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㈡被上訴人戴敬庭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72年10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㈢被上訴人陳范月嬌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於78年10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㈣被上訴人羅煥崇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79年9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68年間為支付積欠之稅捐,乃依該公業出售土地之習慣暨原始規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所採派下員代表制,由當時之派下代表即吳長輝等17人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自72年起至95年間代理出售公業土地達489 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自系爭公業於52年申請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全員證明所備查之派下員均僅17至18人,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既經吳長輝等17人出具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等,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及管理人吳長輝乃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縱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事後亦經81年10月29日託管分配款會議、81年11月1 日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及領取徵收款之分配所召開之宗族會議、暨派下員事後領得分配款等而為承認,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倘認管理人吳長輝為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承租戶,因系爭公業提議始購買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及移轉當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函文均記載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土地移轉當時更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管理人及派下員身分文件及印鑑證明、派下員同意處分授權書,且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均蓋有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印鑑等情,而有授權之表見事實;並30餘年來無任何派下員對此買賣為異議,亦屬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顯構成民法第169 條前後段規定之表見代理,系爭公業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檔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幹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73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㈢被上訴人戴敬庭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㈣被上訴人陳范月嬌應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土地於78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㈤被上訴人羅煥崇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79年9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4 頁反面、卷三第3頁及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在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之前,係

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27 至142 頁)。

㈡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長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

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形式上係以系爭

公業名義簽約,並記載以吳長輝為管理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屬子昇公下之宏文公第三房

派下,吳庭塗為上訴人之祖父、吳長秀為上訴人之父、吳長輝為上訴人之叔父,並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187 至

189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吳長輝等17人竟未取得民法第828 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更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而選任以吳長輝為管理人,由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公業僅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

)制訂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有該原始規約及批明可證(本院卷一第93至101 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依原始規約第一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本院卷一第94頁),足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 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原始規約第二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即悉,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原始規約第三條則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本院卷一第95頁),觀諸本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約定系爭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等情,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以,由系爭規約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益證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堪予認定。

⒉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後續五項批明復記載:①「批明:子旦

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②「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③「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④「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⑤「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0 頁),由上開五項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①②③⑤批明),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④批明);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人為限,俾以合於原始規約第一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①②⑤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③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④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上開派下代表繼任方式,均核與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被上訴人及其弟即訴外人吳富彤與吳鎮守間確認管理權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證稱:彼等成為派下代表,或係以長子身分繼承,或係由兄弟推選一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出具拋棄書之方式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反面)。

⒊次查,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備查以來,迄98年10月21日止,

歷次報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固均僅有17名,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 年10月13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 年7 月3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24至93頁、本院卷一第162 至245 頁),而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一條規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未臻相符(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然此係因列載於原始規約之派下代表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此情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81年9 月3 日報紙公告在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4 至178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

103 頁),並經證人吳富華(即自93年起擔任派下代表之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又上開備查資料中,吳長輝等17人雖自51年起至98年期間名為派下員或派下全員,惟渠等均乃係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已如前述;抑且,上訴人之弟吳富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吳鎮守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101 年2 月1 日訊問時並陳稱:伊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準此,上訴人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一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方式,吳長輝等17人並非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兼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要屬無訛。從而,吳長輝等17人應係依系爭公業自12年成立以來,依原始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並無自已故派下代表子嗣中,擇一人繼任派下代表之習慣,吳長輝等17人非合法選任之派下代表,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並無明文授權或同意派下

代表代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祀產,且亦無處分祀產之習慣事實,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吳長輝等17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云云。惟:

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

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經查,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財產曾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出售,用以繳納稅款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 號函足稽(原審卷一第130 頁),並經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父親係派下代表時,因系爭公業欠稅,土地被查封法拍,當時即由17位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土地清償稅金,若有結餘就蓋楊梅公廟,餘款則存放在銀行,要出售土地都有經過派下代表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處理出售事宜等語(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8 頁)。再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九條約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 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系爭公業所收地租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之情,則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而由派下代表代全體派下員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應無悖於系爭公業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顯已悖離現實需求。

⒉次查,系爭公業因基本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

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 月3 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 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 月14日民眾日報(原審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該報紙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69 頁),觀諸上開二份報紙公告內容略以:

「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

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

9 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即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情。足見,系爭公業曾自81年9 月間開始,進行將前已出售之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情事。

⒊又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分為子旦

公、子昇公兩支派下,子昇公三房為宏文公,宏文公派下分五房,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154 頁簡表),有關上訴人所屬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分就上開分配款之領取,有下列事實為證:

⑴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以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之支票六紙(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受款人包括吳長秀之子即上訴人、吳富彤等【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0 元,上訴人部分支票票號為MB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之第一紙支票】、吳長輝之子吳富來、吳長進之子吳富祥(面額各333萬3,300 元)。嗣因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本院卷二第

154 頁)三房金炎房下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款滋生爭議,經訴外人吳富安以前開分配款支票(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MB0000000 )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之81年11月9 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票號MB0000000 號、面額66萬6,660 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等皆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且吳富安因謊稱上開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一事,而遭判決犯誣告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是以,即令上訴人應領之支票雖因此遭止付而退票(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一紙支票),而未能領得上開66萬6,660 元,仍不能否定系爭公業當時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

⑵再查,系爭公業於81年11月1 日曾召開宗族會議,有宗族會

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68 至174 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宗族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但已自陳其有出席並於上開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處簽名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75 頁反面)。復觀諸該宗族會議記錄「㈠會議主題」載明:「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叁仟萬元正」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68 頁正、反面,即原審卷一第

137 頁),足見該次宗族會議係為處理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項,關於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之分配事宜而召開。又該日會議中,於案由㈤提案討論「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餘部分款項(即前述3,000 萬元扣除該會議中討論應優先分配款項之餘額)如何分配」一事,經決議:「所餘款項約貳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五大房均分。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糾紛由領款人自行負責。全部代表贊成通過。」(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佐以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宗親會議,該會議係宏文公派下五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之2億元中所領得之3,000 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族會議五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五房均分該3,000 萬元,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所領到之款項有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原審卷六第

264 頁至第266 頁反面);另證人即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上訴人、吳富彤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吳家祭祀公業財產的事,會後約7 、8 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 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 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及其弟吳富彤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65 至167 頁);再徵諸上開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所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做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本院卷四第33頁),均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另宗族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亦與前述吳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止付乙節相關。雖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證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惟衡酌證人吳長恒既同意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內容上簽名確認,應係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屬實在,是其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事證相悖,顯不足取。則上訴人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自非可採。又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即已載明討論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事,則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土地一事相歧,亦不足取。

⑶復查,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召開後,系爭公業乃由管理人

吳振安於81年11月20日重新開出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3紙(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交與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選出之領款人收受,再由各該領款人分配予宏文公五房之各房派下,有81年11月1 日大房至五房意向書、切結書、支票及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世系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0 至190 頁、本院卷四第33至37頁及第46至48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1年11月1 日三房意向書(本院卷四第35頁)上「吳富彤」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佐(本院卷二第175 頁、卷五第

131 至132 頁)。然查,上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派之領款人所代為領取之13紙支票均已如數兌現付款,此經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以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訛(本院卷四第38、45頁)。其中上訴人所屬宏文公派三房係由訴外人吳貴松即上訴人祖父吳庭塗二哥之曾孫(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領取票號M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2 萬2,857元之支票1 紙,亦獲兌現付款,此情有該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四第45、154 頁);且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並證述:「宏文公的第三房是由吳貴松負責發放,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都是宏文公的第三房」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252 頁),堪認宏文公派下第三房之分配款,已由該房之領款人代受;至吳貴松領取分配款後,有無再將應分配上訴人款項交付上訴人,概屬上訴人得否另向吳貴松行使權利之範疇,顯無礙於系爭公業宏文公派下各房派下員確已同意並兌領價金分配款支票之事實。

⒋又系爭公業除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

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則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代表切結書、切結書、收據,表明:同意分取彼房代表分配款,且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內容,有各該切結書、收據計約90份可證(本院卷四第50至147 頁)。而系爭公業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62紙、53紙,共計115 紙,交付前開各房內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遞行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總計有104 紙支票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 年7 月27日一西壢字第00080 號函附之明細資料足考(本院卷四第157 至163 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5 頁反面、卷五第104 至106 頁)。據此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經出賣後,所得價金確已析分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分配收取。再佐以系爭公業事後於97年起至102 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列為派下員之人數亦僅計約105 人,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 年7月3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見該函說明四所載);並除上訴人與其弟吳富彤以外,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自系爭土地70年間出賣處分與被上訴人及上述分配土地出售款予派下員達百餘筆後,迄今約二十餘年期間,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故吳長輝等17人將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縱屬無權處分,自上開情狀以觀,系爭公業派下員亦已為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81 號判例參照)。⒌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兌領票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

存款帳戶,係以吳振安個人名義於81年10月6 日始開立,而用以分配款項來源之8,499 萬元亦非自系爭公業公用帳戶(即設立於該行之乙存帳戶)轉帳存入,自非屬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實係系爭公業土地徵收之分配款云云(本院卷四第2 頁以下)。惟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839-1號帳戶,係由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於81年10月6 日開立,約定使用之印鑑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大小章,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印鑑卡可證(本院卷四第38至45頁,見第39頁印鑑卡),足悉,吳振安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為處理公業款項分配事務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又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19日確有存入8,499 萬元無訛(本院卷四第43頁),該筆金錢既存入帳戶內,自屬系爭公業得支配之款項,上訴人以此否認前述款項分配與系爭土地出售款相關云云,顯非有據。

⒍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公業於104 年1 月11日召開派下臨時大

會,經派下員共150 人聯名簽署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鎮安、吳鎮守及偽稱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或稱基本派下全員、或稱派下員全體等)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任何款項,無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云云,並提出104 年1 月11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4 年度臨時大會記錄及連署證明書以佐(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

被上訴人除否認該連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以外,並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公業合法備查之管理人,無權召開臨時派下大會,況該等與會之150 人是否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有疑義,其等無權否認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資格,或否認其等對管理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縱令其有召集上開派下臨時大會之權限,惟104 年1 月11日所為決議及前開150 人連署確認之內容,其決意及連署成立時點均在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公業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決議、各派下兌領分配款支票之後二十餘年,而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業經認定於前,則在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並未見有何事後失效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及所稱150 名派下員事後再行翻異否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乏法律上依據而仍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買賣行為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長輝等17人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而選任

以吳長輝為管理人,即逕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渠等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將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與被上訴人,亦屬無權代理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並參照)。

⒉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二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

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成食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其改選並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次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三人,其後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吳長輝一人,此有桃園縣政府

103 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管理人登記聲請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12 至233 頁,並見第216 至222 頁、第223 至231頁),抑且,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自68年10月23日變更以吳長輝為管理人,於70年8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參酌上開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函附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填具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內容(原審卷二第224 頁),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前揭第二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且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在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亦證稱:管理人係由派下代表推選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6 至107 頁);並參據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記載:「公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吉立西元1987」(本院卷三第45頁),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代表依原始規約第二條約定方式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雖否認該碑文之內容,惟衡酌該碑文既存在系爭公業多年,未見有何派下員異議,則上訴人臨訟始為空言爭執,自不足取。故上訴人否認系爭公業有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之事實,並聲請再向桃園市政府函查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之相關備查資料(本院卷三第

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⒊又系爭土地係分別在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調閱乙節,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6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90頁)。惟觀諸同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5 月28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

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適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規定辦理,其辦理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等情(原審卷卷一第179 至180 頁、卷三第60頁)。且證人吳家圳在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自74年起接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系爭公業有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在74年接任代表之前就聽說有賣過,接任後也有,伊有參加過出賣土地決議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在開會通知單上要伊等派下代表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土地,則由會計取伊印鑑章蓋在賣土地文件上,賣土地的價款匯到公業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六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自77年10月起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陳瑞春於另案即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系爭公業需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始得出售土地,代表會在出售土地同意書上蓋印鑑章,該同意書上記載土地標的、面積等,並全權委託管理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後代表需補提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再由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依相關程序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六第270 頁)。準此,系爭土地既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自亦係經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上訴人於上開登記資料銷毀後,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系爭公業出賣他筆土地之同意書如原審卷一第181 至185 頁),而主張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云云(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自屬無據。至前開㈠之3所述失蹤之派下代表吳土生該房,因另有養女吳信慧,乃於98年間推選吳德來為派下代表,此情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確認屬實,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三第78頁至84頁),惟此一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土地經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全體決議同意出售之後,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出售當時業已經合法議決之效力。

⒋復參據證人陳瑞春於另案即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證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是買受人先繳清價金始會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六第270 頁),核與系爭公業各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殘額(即價金尾款)於文件備齊,能得地政機關收件時,一次付清」或「產權過戶一切文件齊備能得正式收件登記同時一次付清」、「俟一切稅捐繳清及檢齊雙方過戶文件可送地政機關收件同時一次付清尾款」、「尾款俟一切稅捐繳清及檢齊雙方過戶應備文件同時一次付清」(本院卷一第142 、146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之內容相符。則系爭土地既已先後於72年至79年間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繳清價金至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非有據。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等17人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不當賤賣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私法自治為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之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則應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而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此實為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是縱令吳長輝等17人所約定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價金遠低於市價或顯不相當乙節屬實,至多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行對系爭公業或吳長輝等17人行使其他權利之範疇,惟仍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之情。

⒍綜此,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等17人容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

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與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云云,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決議由吳長輝以管理人地位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地目│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移轉登│ 面 積 │ 權利 │ 現 登 記 │ 土地登記謄本 ││號│ │ │ │登記原因 │記日期 │(平方公尺)│ 範圍 │ 所有權人 │ 對應卷宗頁數 │├─┼─────────┼────┼──┼──────┼──────┼──────┼───┼─────┼────────┤│1│桃園市○○區○○段│67-51 │ 田 │72年11月7 日│73年3 月21日│58 │全部 │廖幹彥 │原審卷一第47至48││ │ │ │ │買賣 │ │ │ │ │頁 │├─┼─────────┼────┼──┼──────┼──────┼──────┼───┼─────┼────────┤│2│桃園市○○區○○段│67-9 │ 建 │69年8 月30日│72年10月13日│88 │全部 │戴敬庭 │原審卷一第49至51││ │ │ │ │買賣 │ │ │ │ │頁 │├─┼─────────┼────┼──┼──────┼──────┼──────┼───┼─────┼────────┤│3│桃園市○○區○○段│67-21 │ 建 │69年8 月30日│72年10月13日│76 │全部 │戴敬庭 │原審卷一第52至54││ │ │ │ │買賣 │ │ │ │ │頁 │├─┼─────────┼────┼──┼──────┼──────┼──────┼───┼─────┼────────┤│4│桃園市○○區○○段│67-34 │ 建 │78年6 月1 日│78年10月5 日│76 │全部 │陳范月嬌 │原審卷一第55至56││ │ │ │ │買賣 │ │ │ │ │頁 │├─┼─────────┼────┼──┼──────┼──────┼──────┼───┼─────┼────────┤│5│桃園市○○區○○段│67-64 │ 田 │78年6 月1 日│78年10月5 日│20 │全部 │陳范月嬌 │原審卷一第57至58││ │ │ │ │買賣 │ │ │ │ │頁 │├─┼─────────┼────┼──┼──────┼──────┼──────┼───┼─────┼────────┤│6│桃園市○○區○○段│67-65 │ 田 │79年6 月29日│79年9 月4 日│18 │全部 │羅煥崇 │原審卷一第61至62││ │ │ │ │買賣 │ │ │ │ │頁 │├─┼─────────┼────┼──┼──────┼──────┼──────┼───┼─────┼────────┤│7│桃園市○○區○○段│67-35 │ 田 │79年6 月29日│79年9 月4 日│76 │全部 │羅煥崇 │原審卷一第59至60││ │ │ │ │買賣 │ │ │ │ │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