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林育汝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被上訴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黃亭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世杰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世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世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世杰、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及其上44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王世杰於民國69年間購買取得所有權,詎王世杰之弟媳即上訴人,趁王世杰之母即訴外人王張秀娥於86年間死亡後接管家族公司、及身為王世杰近親之便,擅自於92年6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張啟廷,共收取租金180萬元未交付王世杰,即屬不當得利,經扣除上訴人代墊房屋稅2萬7151元及地價稅19萬7639元後,王世杰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7萬5210元。又訴外人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於93年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購機器一批,本應由華王公司自行依約開立本票交付中租公司以擔保該債務履行,詎當時身為源合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華王公司財務狀況已屬不佳,竟擅自開立源合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848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中租公司以擔保華王公司對中租公司該債務履行,嗣華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中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源合公司之財產(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98號),致源合公司受有遭執行593萬3719元之損害,源合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依序應給付王世杰157萬5210元、源合公司593萬3719元,及均加計自103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應給付王世杰157萬5210元本息、源合公司593萬3719元本息,而駁回王世杰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世杰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王世杰之父王樹根借名登記在王世杰名下,並由王樹根指示伊管理收益繳納稅賦,王世杰就此知情且長期以來未予爭執,伊既受實際所有權人王樹根指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王世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該收取租金,並無理由。又華王公司與源合公司均為王家家族企業,實際決策者及負責人均為王樹根,伊僅係源合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縱認伊應負責,源合公司為華王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副擔保,使中租公司對華王公司融資,乃對全體家族企業有利之舉措,符合一般商業判斷原則,伊並無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源合公司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自69年6月20日起登記為王世杰所有。上訴人為王世杰之弟王世隆之配偶,曾與張啟廷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92年6月21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之租約,租金每月2萬4000元,而上訴人未曾將收取租金交付王世杰。另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計2萬7151元、地價稅計19萬7639元;㈡王世杰以前揭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啟廷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張啟廷涉犯竊佔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源合公司於93年間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並上訴人曾擔任華王公司董事,期間自88年8月31日起至該公司93年9月1日解散為止。而上訴人在未經源合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源合公司未收取代價情況下,開立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以擔保華王公司對中租公司債務履行,嗣華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中租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源合公司之財產,致源合公司遭受執行593萬3719元;㈣源合公司(現代表人為王世杰)以前揭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致源合公司受有損害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及其配偶王世隆涉犯背信等罪嫌,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序以100年度偵字第1934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08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8號、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105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93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92至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本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源合公司股東會紀錄及董事會紀錄、中租公司103年8月7日陳報狀(含所附買賣契約書、本票、債權憑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53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32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132至148頁、第150至153頁、第258至264頁、第319頁、原審卷㈡第18至23頁、第40至43頁、第196至200頁、本院卷㈠第47至64頁、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第81至88頁、第99至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世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5210元,是否有據?㈡源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3萬371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世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5210元,是否有據?王世杰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69年間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擅自於92年6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4000元出租予張啟廷,共收取租金180萬元未交付其,即屬不當得利,經扣除上訴人代墊房屋稅2萬7151元及地價稅19萬7639元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7萬521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王世杰之父王樹根借名登記在王世杰名下,並由王樹根指示其管理收益繳納稅賦,王世杰就此知情且長期以來未予爭執,其既受實際所有權人王樹根指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王世杰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66年間曾為訴外人大湳雄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大湳雄公司)對王樹根所經營之訴外人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立公司)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大湳雄公司於69年間無法對王立公司清償債務,大湳雄公司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程序麻煩,與王樹根協議將系爭房地由王樹根以買賣名義承受,用以抵償大湳雄公司對王樹根所經營王立公司負債,王樹根為分散風險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子王世杰名下等情,有大湳雄公司登記資料、王樹根出具經美國當地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王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陳葉真珠(即大湳雄公司負責人之妻)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第320至321頁、原審卷㈡第168至17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本院卷㈢第34至35頁、第45頁),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世杰之弟)王世隆於原審結稱:我是69年回國,在我父親王樹根所經營之王立公司任職,那時上訴人畢業後也在王立公司任職,上訴人當時除了在王立公司任職領薪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大湳雄公司是王樹根家電的一個經銷商,有欠王樹根幾百萬元,王樹根就拿大湳雄公司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來抵欠款債務,王樹根在經商,會有風險,為了分散風險,所以會將資產分別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系爭房屋是王樹根決定要出租,並叫上訴人去處理,原因一是房屋閒置,出租才有人看管,二是租金收入可補房地稅;我有聽到父母說,有這塊大湳雄抵押的土地,要買下來或要拍賣;系爭房地要登記在王世杰名下,是父母決定的;王立公司要決定任何事情,主要都是由王樹根決定的,若是土地,母親也會參與決定,這些是父母一向的作法;我知道王樹根決定要出租系爭房屋,因為在王樹根所有資產裡面,在面臨財務困境時,就會將一些閒置的資產拿來幫忙解決困境,系爭房地也是,我有跟王樹根討論到閒置的資產如何運用,系爭房地是其中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相符。王世杰僅以王世隆曾證述其無經手王樹根與王世杰相關資金或契約等情,主張王世隆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尚非可取。再參以系爭房地為王立公司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案及移轉予王世杰之買賣登記案,二者收件皆為69年6月11日(見原審卷㈡第171頁、第173頁)等情,足認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王世杰作為清償大湳雄公司對王立公司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條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⒊王世杰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450萬元向大湳雄公司購
買,其於69年初設立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上倫家電有限公司(下稱上倫公司),於73年成立長輝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公司),均係經營家電製造及買賣,82年成立湯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谷公司)從事洗衣業務,均為其以集團式經營,系爭房屋多年來作為其集團多家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型錄廣告、授權書、及舉證人李良興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239至253頁、原審卷㈡第78至83頁)。惟查,衡諸王世杰於69年6月20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名下時,年僅28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63頁戶籍謄本),受雇於王立公司支領月薪,難認其當時有資力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王世杰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上展公司、上倫公司、長輝公司、湯谷公司雖以王世杰為負責人名義設立,然實際均是王樹根出資經營之家族公司,使用王樹根集團資源及不動產,掌控及決策者均為王樹根,系爭房屋之所以作為上倫及上展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係因該等公司在南部,沒有其他辦公室,但要透過當地經銷商去展售,王世杰要求王樹根以系爭房屋作為登記營業地點,王樹根應允,另長輝及湯谷公司所使用地址及廠房即是王樹根經營之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場地,且後來結束營業時,都是王樹根派人去收拾善後等情,亦據王世隆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並有王子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至證人即曾在上展公司擔任會計、財務協理之李良興固於原審證稱:上開公司為王世杰經營集團,系爭房屋係上倫公司在使用,型錄廣告登載地址為系爭房屋,王世杰經營公司集團與其父母經營之華王及源合公司沒有關係,資金籌措是獨立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上展公司並無向王家成員或王家家族企業借貸,亦無透過我向王樹根匯報資金運用及資金需求,另外三家公司資金是王世杰的集團自己籌措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第81頁),然此與該證人曾證稱其對上展公司之股東董事是那些人及該公司自69年成立至廢止營收情況不知悉、其只知道84年離開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第81頁反面)有所矛盾,且與證人王世隆於原審證稱:王世杰或其財務主管均有向華王公司、源合公司及王樹根調借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正面),及證人即曾任職源合公司之孫麗雪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50號案證稱:王世杰只有跟他老爸(王樹根)要錢去周轉,我都必須聽命於王樹根將錢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正面),暨證人即曾任職源合公司之張菽芳於該案證稱:上展公司、長輝公司都是源合公司集團的關係企業,他們公司如果需要資金,就從源合公司負責調度,因為我們都叫王世杰總經理,他要資金,林育汝就會調給他,不調也不行,大部分都是有去無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不符,此外,林良興及王世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王世杰名義所成立公司均係王世杰獨立籌措資金運作一節屬實,可見林良興前揭證詞明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於92年以前作為以王世杰為負責人所成立上開公司之高雄營業所,或李良興上開證詞,而遽謂系爭房地係王世杰出資所購買。
⒋上訴人又抗辯王樹根於91、92年間因家族企業財務發生
困難,其無法解決情況下,於93年離開臺灣前往美國迄今未回,而其依王樹根指示,長年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管理系爭房屋、繳納稅賦、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王世杰均未予爭執,且由王世杰自己提出之93至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記載房屋租金收入,可知王世杰一直知悉系爭房屋由其出租予他人,此情在另案王世杰告訴其涉犯侵占等罪嫌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亦經檢察官查明處分不起訴,足見王世杰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筆錄、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93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92至101年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51號案訊問筆錄、王世杰93至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第132至144頁、第185頁反面、第211至231頁、第319頁、第322至324頁),且王世杰對於上訴人長期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管理系爭房屋,92、93年起至101、102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92至98年間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節亦不爭執。再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代理王世杰簽約之呂政徹於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51號案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是由林育汝委託出租,其在接受委託時沒有見過王世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張啟廷於本院證稱:我自92年6月1日起租到98年間,每月租金2萬4000元、一次租期都是一年份,我都是開票支付租金,來高雄跟我簽約是合約上所載呂政徹之人,合約上所載謝秀檢是張貼租屋啟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並參諸王世杰前揭所言系爭房屋原本作為其所經營多家公司之高雄營業處所,則在上訴人於92年以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王世杰自不可能不知之理,復參諸王世杰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啟廷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一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29號調查結果認:系爭房屋出租期間長達多年,且可年收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租金,依王世杰所言至多年後之99年間始得知該出租情事,與一般人使用收益自己財產之情難謂合,且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王世杰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王世杰曾有申報出租予張啟廷之租金收入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9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00024300號函暨所附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互核大致相符,王世杰既有申報租金所得,其對於租約、同意書等租賃相關資料,即難諉為不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堪認王世杰知悉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收取租金一事,王世杰徒以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有增列第三人住址,非其所申報為由,主張其在99年以前不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云云,委無可採。此外,王世杰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其曾保管過系爭房地權狀、或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實。則王世杰自6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未見保管過系爭房地權狀,未見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知悉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長期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收取租金亦不爭執,顯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不合,足見上訴人辯稱王世杰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王樹根借名登記在王世杰名下,王樹根委由其管理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⒌王世杰雖再主張其曾於8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
,亦有抵押債務清償後債權人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並上訴人係於其母王張秀娥86年死亡後,擅自取走其系爭房地權狀及其印鑑,經其於91年間催討未果,且上訴人若係從69年購買系爭房屋或其母86年死亡後即管理系爭房屋,應從斯時起即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才是,但上訴人卻從92年才開始繳納,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清償後債權人陳幸進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96至98頁、第255頁)。但查,王世杰所提系爭房地曾於84年間設定抵押借貸及嗣後經債權人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該抵押設定及塗銷抵押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遽謂系爭房地非王樹根借名登記云云。又衡諸王樹根於93年間離境赴美,則其於92、93年間起委由媳婦即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事宜,合乎情理,王世杰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繳納92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謂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要非可取。再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為王世杰所知悉,上訴人並無擅自取走王世杰系爭房地權狀及其印鑑,已如前述,王世杰執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云云,亦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本院綜合系爭房地係由王樹根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王樹根指定管理系爭房地之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92、93年起至101、102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款繳款書為上訴人保管,並王世杰對於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收取租金亦不爭執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樹根借名登記於王世杰名下,其受王樹根指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語,洵屬有據。系爭房地既係王樹根所有,上訴人依王樹根指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王世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租金157萬5210元,即屬無據。至於王世杰與上訴人另關於上訴人收取租金總額多寡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爭議部分,於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㈡、源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3萬3719元,是否有據?源合公司主張華王公司於93年間向中租公司租購機器一批,本應由華王公司自行依約開立本票交付中租公司以擔保該債務履行,詎當時身為其負責人之上訴人,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華王公司財務狀況已屬不佳,竟擅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中租公司以擔保華王公司對中租公司該債務履行,嗣華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中租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財產,致其受有遭執行593萬3719元之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華王公司與源合公司均為王家家族企業,實際決策者及負責人均為王樹根,其僅係源合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縱認其應負責,源合公司為華王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副擔保,使中租公司對華王公司融資,乃對全體家族企業有利之舉措,符合一般商業判斷原則,其並無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源合公司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⒉查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0日前擔任源合公
司董事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源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258至26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僅為源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王樹根負責云云,並提出王樹根之聲明書及舉證人王世隆在原審之證詞、證人孫麗雪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08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案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張菽芳及孫麗雪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8號案偵訊時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然為源合公司所否認,查一般所謂「掛名負責人」,係指僅提供個人之名義以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人,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源合公司為王家家族企業,且王樹根有實際決定權,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決策經營,此由前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由上訴人召開,且證人即曾任職源合公司之呂怡蓉、張菽芳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50號案偵訊中均證稱上訴人實際負責管理源合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第26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取。
⒊次查上訴人擔任源合公司董事長期間,在未經源合公司
董事會決議,源合公司未收取代價情況下,開立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以擔保華王公司對中租公司債務履行,嗣華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中租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源合公司之財產,致源合公司遭受執行593萬37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中租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復參以中租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陳報狀略以:華王公司於93年2月2日邀同王樹根、王世隆及林育汝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購買物品,買賣總價款為846萬元,雙方約定以分期買賣方式以十二期償付買賣價金,並立有買賣契約書,華王公司為履行及擔保其就該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債務,乃背書轉讓並交付其所持有由源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其係於93年6月間獲悉華王公司對外發生退票情事,於93年7月間對華王公司進行相關法律訴追程序,因其債權受償無著,乃持經受讓取得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源合公司之財產,經分配受償593萬3719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所檢附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至23頁),則上訴人既為源合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對源合公司忠實履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謀求源合公司利益,詎上訴人卻於華王公司財務已陷入危機,可預見如開立本票交付華王公司,將使源合公司將來極可能遭受票據求償之情況下,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華王公司,致源合公司遭執行財產受有損害,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源合公司受有損害甚明。從而,源合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股東成員皆為王家家
族成員及家族企業,源合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副擔保,以使中租公司對華王公司融資,合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符合一般商業判斷原則,並無違背職務云云,並提出源合公司章程、證人張菽芳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50號偵訊時之證詞、證人王世杰在原審之證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34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08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8號、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及105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源合公司及華王公司股東名簿、華王公司登記資料、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53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8頁、第150至153頁、原審卷㈡第40至43頁、第196至200頁、本院卷㈠第47至67頁、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第81至88頁、第99至104頁、第187至188頁、第219至223頁)。然查,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究屬二獨立之法人格,身為源合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執行職務是否忠實履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源合公司為判斷,不應與華王公司混為一談,而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違反對源合公司忠實履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又源合公司(現代表人為王世杰)以前揭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致源合公司受有損害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只能證明上訴人並無涉及刑事犯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違反對源合公司忠實履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源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93萬37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源合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既與上開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就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王世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521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源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3萬3719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王世杰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源合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育汝、王世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