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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第一上訴人 陳天來

陳睿杰陳珠貴陳清德陳標香第 二被 上訴人 陳信雄

陳添燈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洪玉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絹第 二被 上訴人 陳洪玉桂

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陳偉恩陳惟濱上十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第一上訴人 陳思明第二上訴人即 第 一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第二上訴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第一、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陳維甸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及陳信雄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清德、陳標香、陳思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信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清德、陳標香、陳思明、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一上訴人陳思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一被上訴人即第二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逕稱系爭公業)、第二上訴人陳維甸(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第一上訴人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清德、陳標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天來以次5 人)、陳思明(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陳天來以次5 人合稱陳天來等6 人)及第二被上訴人陳添燈、陳惟濱、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洪玉燈、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陳偉恩(上11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添燈以次11人)主張:系爭公業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均係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當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繼承關係及證據詳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公業未將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列入派下現員名冊,致伊等之派下員資格存否不明確,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爰請求確認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另第二被上訴人陳信雄(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則合稱陳天來等18人)起訴主張:第二上訴人陳維甸(下逕稱姓名)顯未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合法選任,詎其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擬處分公業祀產,致祀產受損,請求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原告陳憲忠、陳健弘、陳秀淑、陳景文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系爭公業及陳維甸則均以:系爭公業係由後壁份派子孫其中18人所設立,設立人之繼承人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後壁份派子孫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擔任仁隆祖廟值年執行祭祀之祖公頭,並非均即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陳天來等18人,除陳信雄外,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又陳維甸係於民國10

1 年底至民國102 年5 月間,經包括陳信雄在內之124 位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派下現員共153 人),並經民國102 年

7 月7 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容對造任意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天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陳信雄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系爭公業及陳維甸於原審均答辯聲明:陳天來等18人之訴均駁回。原審為判決確認陳添燈以次11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駁回陳天來等6人之請求。陳天來等6 人、系爭公業及陳維甸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天來等6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天來等6 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陳天來等6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公業於本院答辯聲明:陳天來等6 人之上訴駁回。系爭公業及陳維甸於本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系爭公業及陳維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添燈以次11人及陳信雄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陳添燈以次11人與陳信雄於本院均答辯聲明:系爭公業及陳維甸之上訴均駁回。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對象,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公業否認,則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公業為前清時期設立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派下之繼承關係迄今已歷數代,又因臺灣地區之土地、戶籍登記,困於早年清查不易,又受前清、日據、民國之嬗變,政策、管理方法不同,證據資料殘缺、佚失,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先祖妃振(五十郎)公後代南陳侯亭派一支來臺子

孫分為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三派、後壁份派,仁隆祖廟係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建造,坐落在47地號土地上,嗣於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焚後重建,現存仁隆祖廟仍坐落在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原為同街12號),祠堂外之牌樓外側有角形石柱一對,於興建仁隆祖廟之初即已存在,仁隆祖廟及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均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4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565 地號,565 地號於53年7 月8 日分割出565-2 地號土地,565-2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48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表題簿表示欄壹番記載:「受附明治四拾年參月貳拾壹日芝蘭二堡北投庄五佰六拾五番ノ壹建物敷地壹毛四系。右登記(寺島)」、甲區事項欄壹番記載:「保存:受附明治四年參月貳拾壹日。、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者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六拾五番地陳結屘。右移轉ノ登記…職權登記(寺島)」、甲區事項欄貳番記載:「移轉:受附明治四拾年參月貳拾壹日。原因寄附許可書。取得者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府。右登記(寺島)」,及日據時期登記簿並記載「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按即西元1910年)變更管理人為陳詠仁(原為陳結屘)」、「昭和六年(按即西元1931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管理人為陳清地、陳玉釵、陳水木、陳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清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6頁)(二)第27、

91、92、183至192、198至200頁)。重測前565 地號土地於日治(據)時期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雖記載為日據時期明治

4 年(西元1871年)3 月21日,但表題部即土地表示已記載登記時間為明治40年間,且查日治臺灣之始時為明治28年,故該甲區事項欄所載日期推定係應誤植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932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參以日治(據)時期係自明治32年(西元1899年)實施土地調查,於實施土地調查之前,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7 月公布「台灣地籍規則」,以為銓定地目,設置地籍圖冊之依據,明治32年(西元1899年)6 月17日公布「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僅限於建物權利之登記),自同年12月1 日施行,明治38年(西元1905年)5 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有內政部103 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30225827號函附「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0頁、244頁及其背面、第24

5 頁、第247至248頁),是系爭土地應無可能由日本政府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3 月21日受附(受理)辦理土地登記,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登記順序及內容,編號1 號受理時間為明治4 年3 月21日,編號2 號受理時間為明治40年3 月21日,編號1 號為保存登記,編號2 號為移轉登記,編號1 號為職權登記,編號2 號移轉登記取得者為國庫、管理者為臺灣總督府(見原審卷㈠第31頁),該土地登記為依職權先為保存登記後,依申請為移轉登記,併附有寄附(贈與)許可書,經收歸國庫,由臺灣總督府管理,但仍歸陳綿隆號使用,是陳天來等18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前已存在一節,固非可採,但系爭公業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前已存在之事實,則堪認定。可知仁隆祖廟坐落基地原屬系爭公業所有經移轉與日本國有,由系爭公業使用,至35年7 月1 日始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並於53年7 月8 日分割登記。參照由陳天來等18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陳允芳撰寫之碩士論文「北投傳統人文景點研究」,記載其研究考據過程,有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即光緒15年(西元1889年)10月間簽訂大宗祠土地取得合約書,內載:「仝立杜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有承祖先鬮分物業,與堂兄再約鬮分,應份抽出連園壹所,址在北投庄中街仔,東至通巷為界,西至世川兄田岸透菜園及護厝後,立石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至家東交埕立石界及菜園下消溝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配納社租谷四斗捌升,併納錢糧洋銀四角伍點,今因乏銀費用,兄弟相議,愿將此業出賣,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陳綿隆號出首承買,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契即日仝中兩相交訖,其田園隨即仝中踏明四至,界址起耕一齊交付銀主掌管,興建祖詞(應為祠),訥課完糧,永為已業,保此田園係是木兄弟等自己鬮分應份物業,與房親等人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及大宗祠成立之古文書即光緒16年(西元1890年)2 月所簽合約字,內載:「仝立約字人四大房陳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公號等,為共建祖祠,永成和氣,切思木有本,水有源,千秋不沒祖之功,宗之德,一息難忘,我族內四大房人等,自承祖父渡臺以來,居住在北投地方,睦族和親,儼葛藟之庇佑,丁多財旺,幸枝葉之蕃昌,爰念宗澤,議建祖祠,惟后璧份一房,人丁最盛,財亦倍多,實非三房所得比數,因邀齊集公仝商議,所有買地價銀,伊后壁份自出買,其字紙歸伊買主執存,地則獻出,四大房人等請師選擇,共置祖祠,應用如有餘地,則由后壁份掌管,出收稅完糧,其餘建祠各款等費,無論多少,各照對半開用,后壁份一房人等攤銀一半,而三大房人等亦合攤銀一半,各不得推諉異言,合立約字四紙壹樣,並列條目於後,各房執一為炤–批明每年祭冬時候,惟后壁份一房人丁最多,應當祠設席,其三大房人等則各挑回其家,自行設席,不得爭長較短,再炤。–批明除買地價銀后壁份自出外,所有建祠諸費須當作拾份攤開,后壁份一房應攤五份,而三房應合攤銀五份,各由出首之人鳩出足數,日後不得推諉異言,再炤。

–批明袓祠蓋築完竣,而後歷年諸費及內外大小公事,依時應邀齊集酌議,當照四大房攤用,不得異言再炤。–批明該族中所有公事,各邀到祠公仝商議,秉公設法先議後行,不得洵私,致傷和氣,再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221、222 頁),且上開論文所載合約字內容核與陳天來等18人所提合約字(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下稱系爭合約字)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后(後)壁份派係於光緒15年(西元1889年)即仁隆祖廟始建前1 年購入系爭土地。㈡而祭祀公業之設立,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

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者,須作成「合約字」以為合意之約定。本件依陳天來等18人所提為系爭公業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字,其上蓋有長仁公記、宅仁公記、綿隆公記、興隆公記之戳記,並註記「結獅」、「結成」、「金品」、「金全」等字(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足認大長份、宅裡份、后壁份、相公份簽訂系爭合約字約定共同籌建祖祠祭祀先祖,由後壁份派以其於前1 年出資購得之土地獻出作為建祠使用,並與其餘三大派分攤建祠所需費用而為出資,後壁份派得持有土地書據,並管理出租建祠剩餘土地。參照由陳維甸之祖父陳振榮53年11月印製「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內陳振榮所撰寫仁隆祖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按即光緒16年,西元1890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崇祀先代祖宗三神位,一為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郎公暨嫡配成氏,一為二世祖孟疇工暨嫡配李氏,一為三世祖應宗公暨嫡配蔣氏(下合稱享祀人),迨光緒二十一年乙未(按即明治28年,西元1895年),忽遭世變鯤島輿圖易色改隸三年後,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按即西元1898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其家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按即西元1910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

公決舉行,則將其祭業一部份出賣,擇吉動工,先從舊祠堂,修建完竣,敬將三神位遷進入祧崇祀,繼築前落新祠宇其四點金礎石,亦經奠定,及中樑石柱等材料悉已齊備,但對派裔族親募款維艱以致工程停頓,直到於今猶未達成其計畫,惜乎哉。」(見原審卷㈠第231、237頁),而陳振榮為仁隆祖廟建廟前0 年出生,並於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時擔任後壁份祖公頭(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其生存時間與仁隆祖廟創建之時期相當,對於仁隆祖廟沿革之瞭解應為可採,堪認仁隆祖廟原係由陳結成、陳結屘發起族親鳩資興建,經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等4 大房於光緒16年簽訂合約字,由後壁份派出資購買土地獻出,並由四大派共同出資興建仁隆祖廟而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與前述土地取得之時間、買賣情形相符,益徵系爭公業係由上述各派共同出資設立,尚不得因上開土地及建物係以後壁份派堂號為名之系爭公業名義登記,而可據以推認其餘各派均未參與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而非派下。至仁隆祖廟雖曾發生火災遭焚,後壁份派下第19世之陳詠仁發起重修並擴大祠宇,經派下公決同意出售部分祀產籌資修建原有舊祠堂,因募資困難,未能按原訂計畫擴增祠堂建築(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然為祀產之系爭土地本係原來仁隆祖廟設立時基地,修建後之仁隆祖廟建物則係部分遭焚後,以出售原有祀產所得資金重修,並非陳詠仁或後壁份派另行出資購地興建,縱有部分資金係再向族親籌募,亦僅係對於原來祭祀公業之捐助,並非另行設立新的祭祀公業。

㈢雖系爭公業辯稱陳查某【民前39年(即明治6 年,西元1873

年)00月00日生,民國42年5 月13日亡】、陳烏定【民前28年(即明治17年,西元1884年)0 月00日生,民國29年12月20日亡】、陳柴雪【民前26年(即明治19年,西元1886年)00月00日生,民國52年1 月30日亡】、陳柴霧【民前39年(即明治6 年,西元1873年)0 月00日生,民國7 年10月2 日亡】、陳柴雲【民前45年(慶應3 年,西元1867年)00月00日生,民國18年4 月8 日亡】、陳查某【民前22年(即明治23年,西元1890年)0 月0 日生,民國58年3 月13日亡】、陳加走【民前29年(即明治16年,西元1883年)0 月00日生,民國24年7 月5 日亡】、陳堅【民前46年(即慶應2 年,西元1866年)00月00日生,民國40年11月16日亡】、陳君羊【民前41年(即明治4 年,西元1871年)00月00日生,民國40年11月22日亡】、陳廣墻【民前27年(即明治18年,西元1885年)00月0 日生,民國58年9 月7 日亡】、陳坤成、陳詠仁【民前45年(即慶應3 年,西元1867年)0 月00日生,民國8 年10月5 日亡】、陳和木【民前38年(即明治7 年,西元1874年)0 月00日生,民國24年1 月28日亡】、陳俊傑【民前51年(即文久1 年,西元1861年)0 月00日生,民國12年5 月15日亡】、陳清化【民前33年(即明治12年,西元1879年)00月00日生,民國35年12月5 日亡】、陳清地【民前25年(即明治20年,西元1887年)00月00日生,民國27年12月18日亡】、陳玉釵【民前26年(即明治19年,西元1886年)0 月00日生,民國43年12月1 日亡】及陳結屘等18人,方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云云,固據其引用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所提系爭公業沿革、土地日據台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第156至197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1頁),然為陳天來等18人否認,且查於光緒16年2 月(即民前22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仁隆祖廟時,系爭公業所列設立人陳烏定未滿

6 歲(明治17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陳柴雪未滿4歲(明治19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陳查某尚未出生(明治23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陳加走未滿7 歲(明治16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陳廣墻未滿5 歲(明治18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陳清化未滿11歲(明治12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陳清地未滿3歲(明治20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陳玉釵未滿4歲(明治19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顯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公業之祀產,設立系爭公業,是系爭公業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系爭公業

之第16世共同共資設立,其等先祖均為後壁份派第16世之族裔(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有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情,為系爭公業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陳天來部分:

陳天來主張其為後壁份派第16世(結字勻,按即結字輩)結陽公即陳陽之第20世子孫,陳陽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故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系爭公業否認。查依陳天來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0年(西元1935年)00月00日出生,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陳有用螟蛉子」,事由欄記載「本籍ヨリ昭和拾壹年(西元1936年)七月壹日寄留」(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參照日據時期沿用前清時代螟蛉子之名稱,即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參見民國93年5 月印製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 頁),是陳天來為陳有用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西元1936年)收養之養子。而陳有用為陳玉財之長男,陳玉財為陳金葵之次子,明治10年(光緒3年,西元1877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72頁),陳金葵則為日據時期原住臺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三百八十五番地之戶主,天保9年(西元1939年)0月00日生,於明治3年(西元1870年)2月27日因前戶主陳陽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變更現住所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三百八十五番地(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而如前所述,後壁份派係於光緒15年(明治22年,西元1889年)出資購買土地後獻出,仁隆祖廟由後壁份派與其他3大房於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作為系爭公業之祀產,陳陽於光緒15年後壁份派醵資購買土地獻出前之明治3年即已死亡,自難認陳陽有出資設立系爭公業,是陳天來主張陳陽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其為陳陽之後代男系子孫,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即無足採信。系爭公業辯稱陳天來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應屬可採。

⒉陳睿杰部分:

陳睿杰主張其為後壁份派第16世(結字勻,按即結字輩)結陽公即陳陽之第21世子孫,陳陽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故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系爭公業否認。陳睿杰固提出後壁份派世系圖第20圖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頁原證5袋內特刊第38頁、原審卷㈠第275至280頁),惟其所提世系圖、戶籍謄本並不足以證明陳天花即天化公,及陳天花之祖父為陳陽,且承上所述,陳陽於光緒15年後壁份派醵資購買土地獻出前之明治3年即已死亡,自難認陳陽有出資設立系爭公業,是陳睿杰主張陳陽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其為陳陽之後代男系子孫,自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即無足採信。系爭公業辯稱陳睿杰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應屬可採。

⒊陳珠貴部分:

陳珠貴主張其為後壁份派第16世(結字勻)結兵公即陳結兵之第20世子孫,陳結兵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故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系爭公業否認。依陳珠貴提出之後壁份派世系圖第23圖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8頁原證5 袋內特刊第41頁、原審卷㈠第281至283頁),雖足資證明陳躘之次男陳得保為慶應3 年(西元1867年)0 月00日出生,於明治19年(西元1886年)11月10日因前戶主陳躘死亡繼任為戶主,於昭和8 年(西元1933年)9 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81頁),陳麵為陳得保之五女,民前2 年(西元1910年)00月0 日出生,於民國89年5 月

3 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82 頁),陳珠貴為陳麵與配偶詹金土所生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從母姓(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惟尚不足以證明陳躘即金能公,亦不足以推斷於光緒15、16年(明治22、23年)後壁份派族裔出資購買土地獻出,及與其他3 大房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仁隆祖廟,作為系爭公業祀產時,陳珠貴所主張設立人陳結兵尚生存,尚難認陳結兵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自難推論陳珠貴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尚屬無據。系爭公業辯稱陳珠貴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

⒋陳清德部分:

陳清德主張其為後壁份派第16世(結字勻)陳經楚之後代子孫(陳清德、父陳連銘、祖母陳阿滿、曾祖父陳戇長、高祖父陳經楚)乙節,為系爭公業否認。依陳清德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4頁、原審卷㈢第161、1

62、164、166頁、本院卷㈡第109 頁),雖足證明陳戇長為陳經楚之次男,於慶應元年(西元1865年)00月00日出生,陳阿滿為陳戇長之長女,陳連銘為陳阿滿所生三男,從母姓,陳清德為陳連銘之次男,惟尚不足以證明陳經楚係後壁份派族裔,亦不足以證明於光緒15年(明治22年,西元1889年)後壁份派族裔出資購買土地後獻出,及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2 月間後壁份派與其他3大房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仁隆祖廟,作為系爭公業祀產時,陳經楚尚生存,自難推論陳經楚有出資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是陳清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尚屬無據。系爭公業辯稱陳清德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則屬可採。

⒌陳標香、陳思明部分:

陳標香、陳思明主張其等均為後壁份派第16世陳結恩(結恩公)之第20世子孫,陳結恩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故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系爭公業否認。依陳標香、陳思明提出之後壁份派世系圖第38圖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8頁原證5 袋內特刊第56頁、原審卷㈠第322、323、325、326頁、本院卷㈡第21、27頁),足資證明陳標香之父為陳興順,陳思明之父為陳添順,其等祖父為陳山豬,陳山豬係日據時期臺北市芝蘭二堡北投庄百四番地之戶主,安政3 年(西元1856年)0 月00日生,為陳滿色之長男,於明治元年(即西元1868年)9 月4 日因前戶主陳滿色死亡繼任為戶主(見原審卷㈠第325 頁),惟如前所述,後壁份派係於光緒15年(明治22年,西元1889年)出資購買土地後獻出,仁隆祖廟由後壁份派與其他3 大房於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陳滿色既已於明治元年死亡,自難認陳滿色,甚或陳標香所主張之陳滿色之父陳結恩有出資設立系爭公業,是陳標香、陳思明主張陳結恩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其為陳結恩後代男系子孫,當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應不足採信。至陳思明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陳加走,為陳雲蘭子孫,其亦為陳雲蘭子孫,其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亦為系爭公業否認,且承上所述,於光緒15年(明治22年,西元1889年)後壁份派族裔出資購買土地後獻出,及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2 月間後壁份派與其他3 大房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仁隆祖廟,作為系爭公業祀產時,陳加走未滿7 歲(明治16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顯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公業之祀產,設立系爭公業,是陳思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系爭公業辯稱陳標香、陳思明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

⒍陳添燈、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偉恩(下合稱陳添燈等5 人)部分:

陳添燈等5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第16世陳結生(結生公)之第19、20世子孫,陳結生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故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系爭公業否認。經查陳添燈等5 人主張其等為53年間擔任仁隆祖廟祖公頭陳烏定之後代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後壁份派世系圖第30圖、歷年遴值祖公頭名冊及戶籍謄本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48頁原證5袋內特刊第48頁、原審卷㈠第240頁、第269至270頁、第

287、289、292 頁、第293至295頁、第329至330頁),依陳添燈等5 人所指為其等先祖之陳烏定戶籍謄本所載,該「陳烏定」係民前26年(即明治19年,西元1886年)0 月

0 日出生,於民國56年1 月4 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68頁),為系爭公業所不爭執。而臺灣於日據時期所謂「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稱之,因此,「招夫」必係於夫死後始得為之。招夫為招家家屬構成員之一,不得為招家之戶主。招夫進招家,因與養子不同,故其在招家不能取得宗族之身分。招夫與招家之親屬即其妻前夫之親屬間,不發生何等關係。招夫對其本宗(本生家),原則上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其本姓。惟在妻家期間內,其與本生家之間,由於家屬關係所生之效果(例如,本生家之尊長權或家長權、家產應份權等),自當停止。招夫之特有財產,於其死後,其財產由承繼本生家之子承受,其承繼妻之子則否。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無何等權利。至招夫為妻家之繼嗣者,即得承繼妻家之財產。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子女之歸屬,習慣上事先必有所約定。(參見民國93年5 月印製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126、128、129、130頁)。本件陳添燈等5人所指先祖陳烏定,係明治19年(民前26年,西元1886年)0 月0 日出生,為陳方、陳連氏飼所生次男(見原審卷㈠第267、268頁),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其為北投百十四番地戶主「陳何氏完」(前戶主陳生之妻)之「婿」(其後「養子」二字經劃線刪除),續柄細別欄記載其為戶主陳何氏完之媳婦何氏雨(即陳何雨)之「招夫」,事由欄並記載其係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11月19日婚姻入戶;而依陳添燈等5 人所提後壁派世系圖第30圖記載:第16世陳結生之繼承人為陳烏定,而陳烏定係由殿公派下士風五子承嗣,參照第19圖等語,另第19圖則記載陳烏定出嗣贍公(第13世)派下「結生」(第16世)為子(見見原證5袋內上開特刊第48、37頁),核與陳烏定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其為陳方之次男,為陳生、陳何完之媳婦陳何雨之招夫顯然不符,則陳添燈等5 人所提後壁份派第19圖、第30圖之可信性,顯有可疑,自難據此推論陳烏定為陳結生之繼承人。又陳添燈之父陳孔固為陳烏定、陳何雨招婚後所生四男,陳上春、陳賢得之父陳井固為陳烏定、陳何雨招婚後所生次男,陳添壽之父陳清海固為陳烏定、陳何雨招婚後所生長男,陳偉恩之祖父陳進固為陳烏定、陳何雨招婚後所生五男(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0頁、第287、289、292 頁、第293至295頁、第329至330頁),惟陳添燈等5 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烏定、陳何雨所生之子陳孔、陳井、陳清海、陳進,究係屬招家為亡夫立嗣之子或被招家(父方)之子,倘其等依約歸屬於被招家(父方),因陳烏定為招夫,在招家不能取得宗族之身分,其對陳生之財產無任何權利,亦即陳烏定不能繼承取得陳生之派下權,陳孔、陳井、陳清海、陳進亦不能自陳烏定繼承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是縱認陳生即後壁份派第16世族裔陳結生,因陳添燈等5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陳生之媳婦招夫所生為亡夫立嗣之後代,尚難推論其等為陳結生之後代,是陳添燈等5 人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不足採信。至陳添燈等5 人另主張陳烏定曾於53年間輪值仁隆祖廟祖公頭,固為系爭公業所不爭執,惟查依陳烏定之戶籍謄本記載,於56年1 月4 日陳烏定死亡時,其妻陳何雨尚生存(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堪認於民國53年間陳烏定擔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時,仍在招家期間內,依臺灣民事習慣,招夫對招家及其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參見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122頁),自難推認陳烏定有承繼其招家或本生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陳添燈等5 人主張其等先祖陳烏定曾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應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亦不足採。故系爭公業辯稱陳添燈等5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屬採信⒎陳洪玉燈、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下合稱陳洪玉燈等5 人)部分:

陳洪玉燈等5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第16世陳鴛鴦之第19、20世子孫,陳鴛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故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系爭公業否認。查陳洪玉燈、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裕及陳天欉之父陳洪玉珍,均為陳洪柳之子,而陳洪柳原名洪柳,明治36年(西元1903年)0 月00日生,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為洪詹環(即洪詹氏環)之私生子,為前戶主洪林氏富之孫,陳木(明治9 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父為陳鴛鴦)為前戶主之媳婦仔洪詹環之招婿夫,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9月1 日婚姻入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7、298 頁,原審卷㈢第158至160頁,本院卷㈡第61、63、69頁),是洪柳應係洪詹環與陳木招婚前所生之子。參以依台灣民事習慣,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依約歸於被招者,慣例上,悉與普通婚姻之法律關係同。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招婿對招家原有財產,並無任何權利。所謂無任何權利係指無取得所有權而言,至管理之權利則有之(參見民國93年5 月印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0、121頁)。本件陳洪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民國35年6 月15日姓名由「洪柳」訂正為「陳洪柳」(見原審卷㈠第297 頁),台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百十四番地戶主,同戶之陳木之續柄欄記載為陳洪柳之父,堪認陳洪柳應係歸屬於被招家陳木之子女,稱父姓。惟承上所述,陳木係明治9 年(西元1876)年00月0 日出生,於光緒15年(明治22年,西元1889年)後壁份派出資購買土地後獻出,及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2 月間後壁份派與其他3 大房簽立系爭合約字醵資興建仁隆祖廟,作為系爭公業祀產時,陳木年約13、14歲,參以臺灣習慣招婿之男家大多因家窮缺乏聘財,而甘作婿(參見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8 頁),並佐以陳木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苦力,其父陳鴛鴦、母吳氏春均已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等情,尚不足以證明陳木有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公業祀產之能力,亦不足以推論陳木之父陳鴛鴦於光緒15、16年尚生存並有參與出資購買、興建系爭公業之祀產,是縱陳洪柳從父姓,陳洪玉燈等5 人為陳洪柳之後代子孫,及陳木曾於民國38年間擔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然因陳洪玉燈等5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鴛鴦有出資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亦不足以證明陳木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難推論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均屬無據。系爭公業辯稱陳添燈等5 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屬可採。

⒏陳惟濱部分:

陳惟濱主張其為後壁份派第16世(結字勻)結兵公即陳結兵之第20世子孫,陳結兵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故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系爭公業否認。依陳惟濱提出之後壁份派世系圖第23圖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8頁原證5 袋內特刊第41頁、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雖足資證明陳惟濱之父為陳法、祖父為陳池、曾祖父為陳舜,,惟尚不足以證明陳舜即上開世系圖所稱金順公,且查其祖父陳池係於明治16年(西元1883年)3 月17日因前戶主陳舜死亡而繼任為臺北廳芝蘭二堡五百八十番地之戶主,惟尚不足以證明陳舜之父陳結兵於光緒15、16年(明治22、23年)尚生存,自難據此推論陳結兵於光緒15、16年尚生存並有出資購買、興建系爭公業之祀產,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自不足認定陳惟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陳惟濱主張其為陳結兵之男系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無足採信。至陳惟濱主張其祖父陳池於民國22年曾擔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固為系爭公業所不爭執,惟承上所述,曾擔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之陳烏定、陳木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自難僅憑陳池曾擔任仁隆祖廟祖公頭即認陳池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陳惟濱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故系爭公業辯稱陳惟濱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屬可採。

㈤關於陳信雄起訴請求確認陳維甸對系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公業及陳維甸辯稱:陳維甸於101 年底至102

年5 月間,經系爭公業124 位派下現員書面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時,及經102 年7 月7 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通過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分別為153 人、186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業102 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2 年1 月11日申報之派下系統表為證,而陳信雄對於系爭公業及陳維甸所提上開資料所列派下員均為當時存在之派下員乙節,並不爭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自均屬當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參以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係於102 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 頁),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然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主張其等與其他曾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之繼承人均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判斷如前,是於陳維甸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時,陳天來等6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以及曾任仁隆祖廟輪值祖公頭之繼承人,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堪認陳維甸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時,業經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未違反祭祀公業條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是陳信雄主張陳維甸當選系爭公業管理人未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合法選任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天來等6 人及陳添燈以次11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陳添燈以次11人及陳信雄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系爭公業、陳維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所為陳天來等6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天來等6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天來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系爭公業及陳維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姓名 │繼承關係 │證據 │├──┼─────┼───────────────────┼───────────┤│ 1. │陳天來 │陳陽〈結陽公〉→陳金葵〈金癸公〉→陳玉│原證五族譜第38頁、原審││ │ │財〈玉財公〉→陳有用〈用仔公〉→陳天來│卷一第271至274頁 │├──┼─────┼───────────────────┼───────────┤│ 2. │陳睿杰 │陳陽〈結陽公〉→陳金蠶〈金蠶公〉→陳天│原證五族譜第38頁、原審││ │ │花〈天化公〉→陳國泰→陳阿生→陳睿杰 │卷一第276至280頁 │├──┼─────┼───────────────────┼───────────┤│ 3. │陳珠貴 │陳結兵〈結兵公〉→陳躘〈金能公〉→陳得│原證五族譜第41頁、原審││ │ │保〈得保公〉→陳麵→陳珠貴 │卷第281至283頁 │├──┼─────┼───────────────────┼───────────┤│ 4. │陳清德 │陳經楚→陳戇長→陳阿滿→陳連銘→陳清德│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 │ │ │原審卷三第161、162、16││ │ │ │4、166頁、本院卷二第10││ │ │ │9頁 │├──┼─────┼───────────────────┼───────────┤│ 5. │陳標香 │陳結恩〈結恩公〉→陳滿色→陳山豬〈山豬│原證五族譜第56頁、原審││ │ │公〉→陳興順〈興順公〉→陳標香 │卷一第322、323、325頁 ││ │ │ │、本院卷二第21、27頁 │├──┼─────┼───────────────────┼───────────┤│ 6. │陳思明 │陳結恩〈結恩公〉→陳滿色→陳山豬〈山豬│原證五族譜第56頁、原審││ │ │公〉→陳添順〈添順公〉→陳思明 │卷一 第322、325、326頁││ │ │ │、本院卷二第21頁 │├──┼─────┼───────────────────┼───────────┤│ 7. │陳添燈 │結生公→陳烏定→陳孔→陳添燈 │原證五族譜第48頁、原審││ │ │ │卷一第269至270頁 │├──┼─────┼───────────────────┼───────────┤│ 8. │陳上春 │結生公→陳烏定→陳井→陳上春 │原證五族譜第48頁、原審││ │ │ │卷一第287、289頁 │├──┼─────┼───────────────────┼───────────┤│ 9. │陳賢得 │結生公→陳烏定→陳井→陳賢得 │原證五族譜第48頁、原審││ │ │ │卷一第287、289、292頁 │├──┼─────┼───────────────────┼───────────┤│10. │陳添壽 │結生公→陳烏定→陳清海→陳添壽 │原證五族譜第48頁、原審││ │ │ │卷一第293至295頁 │├──┼─────┼───────────────────┼───────────┤│11. │陳洪玉燈 │陳鴛鴦→陳木〈金木公〉→陳洪柳→陳洪玉│原證五族譜第49頁、原審││ │ │燈 │卷一第297、299頁、原審││ │ │ │卷三第157至160、185至 ││ │ │ │187頁、本院卷二第61、 ││ │ │ │75頁 │├──┼─────┼───────────────────┼───────────┤│12. │陳洪玉桂 │陳鴛鴦→陳木〈金木公〉→陳洪柳→陳洪玉│原證五族譜第49頁、原審││ │ │桂 │卷一第297、307頁、原審││ │ │ │卷三第157至160、185至 ││ │ │ │187頁、本院卷二第61、 ││ │ │ │75頁 │├──┼─────┼───────────────────┼───────────┤│13. │陳天欉 │陳鴛鴦→陳木〈金木公〉→陳洪柳→陳洪玉│原證五族譜第49頁、原審││ │ │珍→陳天欉 │卷一第297、298、308頁 ││ │ │ │、原審卷三第156至160、││ │ │ │184至187頁、本院卷二第││ │ │ │61、73頁 │├──┼─────┼───────────────────┼───────────┤│14. │陳洪玉明 │陳鴛鴦→陳木〈金木公〉→陳洪柳→陳洪玉│原證五族譜第49頁、原審││ │ │明 │卷一第297、307頁、原審││ │ │ │卷三第157至160、185至 ││ │ │ │187頁、本院卷二第61、 ││ │ │ │75頁 │├──┼─────┼───────────────────┼───────────┤│15. │陳洪玉裕 │陳鴛鴦→陳木〈金木公〉→陳洪柳→陳洪玉│原證五族譜第49頁、原審││ │ │裕 │卷一第297、320頁、原審││ │ │ │卷三第157至160、185至 ││ │ │ │187 頁、本院卷二第61頁│├──┼─────┼───────────────────┼───────────┤│16. │陳偉恩 │結生公→陳烏定→陳進→陳江龍→陳偉恩 │原證五族譜第48頁、原審││ │ │ │卷一第329至330頁 │├──┼─────┼───────────────────┼───────────┤│17. │陳惟賓 │陳結兵〈結兵公〉→陳金順〈金順公〉→陳│原證五族譜第41頁、原審││ │ │池〈玉池公〉→陳法〈法公〉→陳惟賓 │卷一第285至286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