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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蘇啟欽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謝智硯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鄭光評律師被上訴人 林士豪

林炳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林士豪就反訴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炳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炳炎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士豪反訴之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林炳炎反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蘇徐細妹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民國67年5月間出資購買後,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蘇綉蓮名下(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林蘇綉蓮於73年間死亡後,其名下應有部分雖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變更登記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炳炎(下稱林炳炎)所有,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蘇徐細妹。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蘇徐細妹是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及借名登記予林蘇綉蓮,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茲因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進而主張其租金收取權受損,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本息,暨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林蘇綉蓮方為系爭房地全部之真正所有權人, 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之300萬元借款及讓與擔保關係,暨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情並非屬實,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主張,顯失公平,故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士豪、林炳炎(下合稱被上訴人,另以姓名分稱)於原審反訴主張林蘇綉蓮方為系爭房地全部之真正所有權人, 因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之300萬元借款讓與擔保關係以及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林士豪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林蘇綉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5/1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權利(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 林蘇綉蓮與徐蘇細妹間讓與擔保關係業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林士豪為此代位蘇徐細妹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 惟蘇徐細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2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前述應有部分係單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回復登記義務亦由上訴人繼承,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以及蘇徐細妹死亡之情事變更,變更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豪,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林士豪再於 105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變更之訴,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75頁、第76頁背面),經核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蘇徐細妹為上訴人與林蘇綉蓮之母,蘇徐細妹於67年5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全部,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所有及借名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林蘇綉蓮於73年間死亡後,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變更登記為配偶林炳炎所有,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蘇徐細妹。蘇徐細妹於79年底為取得穩定之養老經費,偕同上訴人、林炳炎與訴外人林啟民就系爭房屋全部簽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啟民並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嗣因蘇徐細妹年邁、行動不便,自99年起改委由上訴人出面與林啟民簽立租約,並代為收取租金以支付蘇徐細妹日常生活開銷。詎被上訴人明知蘇徐細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竟要求林啟民將系爭房屋 101年度之租金半數即99萬元交付林炳炎,林啟民已如數簽發支票交付林炳炎,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林啟民之租金收取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明知蘇徐細妹未同意或委由被上訴人代向林啟民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林啟民交付之租金99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本息,任一人如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炳炎之妻、林士豪之母林蘇綉蓮於67年間為經營美髮店, 以總價450萬元向訴外人陳震僑、卓文龍等人購買,因當時林蘇綉蓮資力不足,故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 並依蘇徐細妹要求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作為前揭借款之讓與擔保, 其餘150萬元尾款則由林蘇綉蓮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合社)貸款支付,故系爭房地應為林蘇綉蓮一人單獨所有。嗣林蘇綉蓮為清償300萬元之借款, 原擬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庫)貸款300萬元以資清償, 並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未為蘇徐細妹所接受,因而未向合庫動撥貸款,始將系爭房屋交予蘇徐細妹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以抵償欠款。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豐姿美容院,嗣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林啟民迄今,截至86年底許, 林蘇綉蓮原積欠蘇徐細妹之300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又林蘇綉蓮於73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之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 故林炳炎於前開300萬元借款以租金抵償完畢後,就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林啟民而可獲得之101年度租金利益半數, 自應歸屬林炳炎享有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蘇綉蓮於67年間為經營美髮店,以總價450萬元向訴外人陳震僑、卓文龍等人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因資力不足,遂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基於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暨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蘇徐細妹要求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蘇綉蓮於7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之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則因林蘇綉蓮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林士豪單獨取得。林蘇綉蓮前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部分, 於86年12月31日,業以系爭房屋租金全數抵償完畢,讓與擔保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林士豪為此代位蘇徐細妹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予蘇徐細妹,嗣因蘇徐細妹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前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繼承蘇徐細妹之回復登記義務,故林士豪自得依讓與擔保消滅、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林士豪所有。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上訴人因林炳炎長年移居加拿大而為林炳炎管理系爭房屋,向林啟民收取租金,林炳炎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100年度向林啟民收取之租金半數即198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蘇徐細妹,購買後即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林蘇綉蓮名下應有部分之登記則是源自與蘇徐細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並無300萬元之借款合意,就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登記亦無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林士豪無從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士豪。縱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然該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系爭房地於67年6月間所有權完成登記之翌日起至於82年6月、7月間止,已滿15年,林士豪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向上訴人行使讓與擔保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士豪亦無從代位蘇徐細妹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另林士豪主張上訴人與蘇徐細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林蘇綉蓮於73年間死亡,迄至林士豪行使返還請求權時,亦已罹於時效。又自79年間起,蘇徐細妹在上訴人與林炳炎同意下與林啟民簽立租約,由蘇徐細妹收取全部租金,故蘇徐細妹有收取全部租金之權利,對上訴人及林炳炎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99年間因蘇徐細妹年老力衰,轉委託上訴人與林啟民簽約並由蘇徐細妹為租金支票受款人收取99、100年間之租金, 則租金由蘇徐細妹收取,而代簽租約之上訴人對林炳炎自無構成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林炳炎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啟民將系爭房屋101年租金半數99萬元交付林炳炎外, 在此之前,均無任何終止同意續由蘇徐細妹或轉委託上訴人續租或收租之反對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蘇徐細妹委託於

99、100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或收取租金, 自屬有權為之,自非無因管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份:

1.上訴人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徐細妹。

2.上訴人應給付林炳炎198萬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林炳炎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林士豪之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士豪之反訴變更聲明:上訴人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豪(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7頁):

(一)系爭土地於6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及林蘇綉蓮所有, 應有部分各為135/10000、134/10000,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林蘇綉蓮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73年7月2日,就上開原登記為林蘇綉蓮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

(二)林蘇綉蓮於67年10月24日向第十信合社貸款150萬元, 並以林蘇綉蓮及上訴人為抵押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第十信合社, 暨於同年11月29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11月10日因貸款全部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林蘇綉蓮於73年3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炳炎、林士豪、訴外人即林蘇綉蓮之子女林筱玫、林士峯。

(四)系爭房屋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林啟民,3年換約1次,自8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均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及林炳炎,其後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約, 出租人則僅記載上訴人。

另上訴人與林啟民於99年2月13日簽訂之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6萬5,000元。

(五)林啟民於 100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簽發金額均為16萬5,000元、受款人均為蘇徐細妹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100年度租金。 嗣因林炳炎於 100年12月30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向林啟民表示:林炳炎並未授權上訴人或他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並請求林啟民給付租金予林炳炎。林啟民乃將系爭房屋101年度租金半數即99萬元, 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予林炳炎,並由林炳炎全數兌領。

(六)林炳炎委任林士豪全權處理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務,林士豪遂於101年3月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

(七)林士豪以102年11月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該書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

(八)蘇徐細妹於105年2月5日死亡。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蘇徐細妹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買入時即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及借名登記予林蘇綉蓮,林蘇綉蓮名下應有部分縱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蘇徐細妹,自79年間起,蘇徐細妹在上訴人與林炳炎同意下與林啟民簽立租約,由蘇徐細妹收取全部租金,99年間因蘇徐細妹年老力衰,轉委託上訴人與林啟民簽約並由蘇徐細妹為租金支票受款人收取99、100年租金,林炳炎竟要求承租人林啟民將101年度租金半數即99萬元交付林炳炎,致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權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99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購買者及所有權人均為林蘇綉蓮,林蘇綉蓮係基於向蘇徐細妹借款及讓與擔保之關係,暨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系爭房屋租金抵償蘇徐細妹之借款,8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讓與擔保關係消滅,林士豪遂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豪,又上訴人明知林炳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林炳炎長年移居加拿大,為林炳炎管理系爭房屋, 於99、100年度向林啟民收取之租金半數即198萬元本息,林炳炎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等節,亦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及第7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又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方,在他方未自認下,應先就出名人與借名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合乎借名登記之非典型契約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資購買者為蘇徐細妹,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蘇徐細妹出具之委託書、林啟民出具之證明書、徐森雄、李通任等人出具之文書、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為憑,然查:

1.上訴人所提蘇徐細妹於66、67年間出售土地、提供土地與人合建之資料(原審卷一第225至268頁),僅可證明蘇徐細妹名下有相當之財產並曾於66、67年間出售換價,而有相當資力, 兩造復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45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蘇徐細妹所出資 (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則憑此僅堪證明蘇徐細妹有資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出資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2.上訴人又提出不詳日期之委託書 (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7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0頁), 其上記載「委託人蘇徐細妹於民國 72年間出資購置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後, 登記給本人子女即蘇啟欽、林蘇綉蓮二人共同持有,並約定上開房地將來出租所得之租金用於本人生活等一切支出……」等語,惟據證人即前開委託書之見證人吳仕韞於本院證稱:伊固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這份委託書是代書寫的,由上訴人與女性代書拿來拜託伊蓋章說蘇徐細妹老了,要委託上訴人收取銅鑼的房租,當時蘇徐細妹並沒有隨同前來,伊不記得蓋章前,蘇徐細妹之印章是否已蓋用,因為伊是鄰長,蘇徐細妹住在伊住處後方,伊對於蘇徐細妹的事情根本不清楚,伊是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作見證時亦未問過蘇徐細妹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可徵證人對於前開委託書記載內容之真偽,並不知悉,僅單憑上訴人請託而蓋章,並非親自見聞蘇徐細妹所述,擔任見證而蓋章,故前開委託書內容之真正已難採信。

3.上訴人復提出林啟民101年3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司北調卷第36頁),其上固記載「本人林啟民(下稱立書人)自83年起向林炳炎、蘇啟欽承租由蘇徐細妹出資購買並【贈與】蘇啟欽、林蘇綉蓮公同共有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上之建物及其土地至今。於承租時立書人確實在場,且聽聞蘇徐細妹當時有交代並與蘇啟欽、林炳炎等人約定日後關於系爭房地所收益之租金... 」等語,與上訴人主張僅其名下應有部分為贈與,林蘇綉蓮名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云云,已有出入。況證人林啟民於原審證述:前開證明書是上訴人因與林炳炎爭執,欲準備進行訴訟,請伊至律師事務所,上訴人與律師洽談後擬定內容並要伊簽名,伊因之前都將房租交給蘇徐細妹,故一直以為系爭房屋為蘇徐細妹出資購買,雖有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記載為上訴人及林炳炎,但一直是蘇徐細妹在收租,基於此認知方在前開證明書上簽名,嗣林炳炎亦向伊說明房屋出資之事,故於101年7月10日出具另份聲明書(原審卷一第94頁),實際上,伊交付租金予蘇徐細妹,並非與蘇徐細妹、上訴人、林炳炎共同在場所達成之協議,而係蘇徐細妹與上訴人要求如此辦理,但伊與林炳炎電話及書信往來聯絡時,均有告知此事,林炳炎未曾有反對意見,直至這兩年才要求將租金分成兩半,一半給上訴人,一半給林炳炎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3頁),顯見證人林啟民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並不知情,僅由多年給付租金對象以為研判,先後因上訴人、林炳炎之請託、說明,而分別出具就系爭房地真正出資購買者截然不同記載之前開證明書及聲明書,顯見前開證明書有關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上訴人與林蘇綉蓮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等,均非證人實際見聞知悉之內容,洵無可取,因此,依前開吳仕韞擔任見證之委託書或前開林啟民出具之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蘇徐細妹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林蘇綉蓮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合於借名登記之非典型契約要件。

4.上訴人再提出徐森雄出具之文書(原審卷一第306頁) ,其上記載「據家父徐阿喜生前稱:其妹蘇徐細妹於民國67年間設於銅鑼段之土地委由家父處理,當時該土地係與建商吳水鳳、李通任合建出售,當時蘇徐細妹將分得之土地款大部分轉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登記予其子女無訛。」等語,徐森雄復於103年2月26日在蘇徐細妹出具之聲明書上擔任見證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原審卷二第48頁),該份聲明書則記載「關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基地……均係本人蘇徐細妹於民國67年出資購買,僅因要給子女二人使用,始登記在蘇啟欽、林蘇綉蓮名下,且子女二人也知道此情形……」等語,然據證人徐森雄於原審先稱:第一份文書是聽聞伊父親所述,非親自見聞,並主張與兩造有親屬關係請求拒絕證言,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諭知不得拒絕證言,始證述:伊於103年2月26日蘇徐細妹出具之聲明書經公證人認證時在場,當時上訴人與蘇徐細妹亦在場,過程中,伊僅在場並未擔任翻譯或講話,認證前,該份聲明書已經繕打完畢,伊可確定並非蘇徐細妹寫的,因為蘇徐細妹不會寫字,認證過程,公證處有人解釋聲明書內容,再由第三人直接以客語向蘇徐細妹轉述、解釋,上訴人也有用客語解釋,但蘇徐細妹是否瞭解,伊不能確認,當天蘇徐細妹意識狀況蠻好的,見到伊,很激動的用客語喚伊名字並抱著伊哭,伊有聽到公證處人員問蘇徐細妹是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時,但當場蘇徐細妹並無反駁的表情,蘇徐細妹只能用搖頭或點頭的方式表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可徵第一份證人出具之文書內容(原審卷一第306頁), 並非證人親自經歷見聞,而係聽聞父親傳言所載,至於有關蘇徐細妹103年2月26日聲明書進行公證過程部分,僅可證明認證過程以及蘇徐細妹當日之意識、對聲明書內容記載無反駁之意思,此情與苗栗地院函覆前開聲明書之認證過程相符(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即蘇徐細妹於認證過程中,精神狀況、意識能力均屬正常,經當面於通譯協助傳譯下當面向全體請求人朗讀該聲明書全文,進而詢問蘇徐細妹是否確實瞭解聲明書內容,所載內容是否與其內心真意相符,蘇徐細妹受詢問後,確實有為與聲明書記載相同之陳述,未為相異或否定之表示,而公證人之認證僅係目睹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章與按捺指印,並未實際體驗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而無從查知聲明內容之真偽,故聲明書內容之真偽並非私文書認證得證明範圍,換言之,縱然前開聲明書經公證人認證,形式上確屬真正,仍無法證明前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相同,縱然聲明書內容屬實,依內容文義,僅可證明蘇徐細妹有表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與林蘇綉蓮名下,仍無法推論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5.上訴人另提出李通任出具之文書(原審卷一第307頁) ,其上記載「蘇徐細妹確實於民國67年有去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購買房屋給他子女。」等語,依證人李通任證述:伊有在這份文書上簽名,文書上之內容是聽聞蘇徐細妹所述,因為伊在銅鑼鄉公所擔任科員,現在所住銅鑼的房子就是建商與蘇徐細妹合建的房子,當時上訴人居住在臺北,蘇徐細妹有事就會請伊幫忙處理,故蘇徐細妹常到伊住處聊天,伊問到賣屋款項如何處理,蘇徐細妹說拿去臺北買他子女兩個人共同持有的房子,至於是哪一間或出資若干,伊不清楚等語明確 (原審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二第58頁),據此可證明蘇徐細妹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與林蘇綉蓮名下,仍無法證明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參以兩造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價金45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蘇徐細妹所出資,而買受系爭房地剩餘價金乃由林蘇綉蓮向第十信合社以系爭房地抵押借貸150萬元以為支付 (詳如後述第(四)、1.點所載),換言之, 林蘇綉蓮出資近1/3,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與其出資金額、比例雖非完全一致,但並非全未出資,是尚難單憑蘇徐細妹有所出資,即遽認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有借名登記關係。

6.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數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原審卷二第24、173頁), 並主張係上訴人繳納前開稅捐乙節,惟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共有人之一,收受稅捐機關寄發前開通知書,甚而繳納稅款,本係所有權人應納之稅捐義務,縱被上訴人未繳納前開稅捐,亦無法憑此推論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7.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0年起,出租林啟民使用,並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一情, 雖提出80至82年、89至101年間之租約、100年度各月份租金支票、 支票支付紀錄為佐(司北調卷第31至35、37至62頁),然證人林啟民於本院證稱:伊係向上訴人及林炳炎承租系爭房屋,第一次簽約時上訴人、林炳炎都在場,在系爭房屋簽約後去法院公證,蘇徐細妹沒有在場,當時兩人的說法是要將租金給蘇徐細妹,之後一直延續這樣處理達十幾年,第一次簽約有見到林炳炎,之後好多年沒見到,因為林炳炎移民加拿大,接下來每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去上訴人家裡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支票,那時候才開始接觸到蘇徐細妹,通常農曆過年時,蘇徐細妹會到臺北來,會聽到蘇徐細妹說支票給她,由她處理,所以後來幾年支票受款人都直接寫蘇徐細妹並直接交給她,多年來基本上是相同模式,到最後兩年,林炳炎寫信告知,這兩年他沒分到租金,覺得租金遭上訴人取走,沒有交給蘇徐細妹,林炳炎要求隔年租金有要開成兩份,直接交給他,不要再交給蘇徐細妹,伊有問過蘇徐細妹,當時蘇徐細妹身體沒有那麼好,她是說她也沒有拿到錢,是上訴人拿去存了,上訴人說是幫忙存到蘇徐細妹的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故由前開租約、支票及證人證述雖可證明上訴人與林炳炎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證人林啟民,並同意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等節,仍無法推導出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蓋因房屋一開始於80年間出租時,林蘇綉蓮業已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早已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林炳炎亦出面處理租約事宜,而蘇徐細妹為上訴人與林蘇綉蓮之母親,林炳炎當時移民加拿大,則協議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以盡孝道,亦非悖於常理。此外,林蘇綉蓮死亡前,系爭房屋係由林蘇綉蓮經營美容美髮補習班,有照片、67年10月27日核發之臺北市女子燙髮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3、174頁),顯見系爭房屋購入後,先由林蘇綉蓮占有使用,林蘇綉蓮死亡後方出租他人,並由上訴人及林炳炎同意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憑此尚難遽論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8.承上各節,綜合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系爭房地之林蘇綉蓮名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合乎借名登記之非典型契約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債務,自非法所不許(同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以及讓與擔保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者,同應就有借款及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始合乎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資購買者為林蘇綉蓮,除其中300萬元向蘇徐細妹借貸外,剩餘150萬元係向第十信合社抵押借款,基於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之讓與擔保關係,暨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是以,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300萬元借款以及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 以及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先負舉證責任甚明,惟查:

1.被上訴人提出陳震僑出具之暫收據、第十信合社之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2506號使用執照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84、166、167頁),以證明係由林蘇綉蓮購買系爭房地並向 第十信合社抵押借款150萬元後由林蘇綉蓮清償云云,觀諸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人工登記簿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司北調字第9至10、1

6、17、25頁及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卓文龍、陳震僑等人,系爭房屋之前手則為卓文龍,於67年6、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各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蘇綉蓮,並於67年10月2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抵押債務人、債權人分別登記為林蘇綉蓮、第十信合社。佐以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82、87至88頁),可證卓文龍、陳震僑為系爭房屋之28名起造人中之2人, 參以前開暫收據(原審卷一第68頁)係由陳震僑於67年9月30日出具,並記載「茲暫收到一樓A戶尾款記新臺幣148萬8,000元整 (俟十信忠孝貸款領到後為據)」等語,以及證人陳震僑於原審出具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49 條規定具結認證之陳報狀表明前開暫收據確為伊書寫,1樓A戶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但本件買賣已時隔久遠, 無法確定何人與賣方洽談,尾款由何人給付或其餘款項由何人何方式支付,已不復記憶等情(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交互參照前情,堪信向陳震僑、卓文龍購買系爭房地之450萬元價金,其中150萬元係由林蘇綉蓮向第十信合社以系爭房地抵押借貸而出資甚明。

2.兩造不爭執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之其中300萬元為蘇徐細妹所出資,已見前述,而蘇徐細妹前開出資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兩造主張迥異,爭執甚烈,上訴人之主張雖無從採信,詳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抗辯林蘇綉蓮係向蘇徐細妹借貸一情,仍應負舉證責任甚明。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 72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欲另行貸款以清償蘇徐細妹之借款,嗣因蘇徐細妹反對而未請求撥款云云,惟參照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司北調卷第13頁),抵押債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及林蘇綉蓮,既係為清償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之借款,應與上訴人無涉,何以抵押債務人尚包含上訴人,已與常理未合,此由系爭房地於6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十信合社,僅由林蘇綉蓮登記抵押債務人,73年12月間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債務人亦僅登記為林炳炎可明(司北調卷第14頁), 而前開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並未經實際撥款,以致無法由銀行借款之流向或本息支付情形以資判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用於清償蘇徐細妹之借款, 故單憑前開300萬元抵押設定,無以證明林蘇綉蓮 係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3.被上訴人固提出蘇徐細妹於102年8月23日出具並經苗栗地院所屬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101年12月27日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然據苗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函覆(原審卷二第20頁)前開認證之聲明書係蘇徐細妹於該日到場,尚有其外孫林士峯及陳稱為林士峯之弟之姓名不詳者在場,聲明書內容為蘇徐細妹親口所述,並由通曉客語之通譯傳譯,堪信形式上之真正,惟此份聲明書係記載「我,蘇徐細妹,就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全部都不是我所出錢買的」等語,與兩造不爭執蘇徐細妹出資300萬元已明顯出入, 更與前述蘇徐細妹於103年2月26日出具並經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原審卷二第48頁至49頁)所載「關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基地……均是本人蘇徐細妹於民國67年出資購買,僅因要給子女二人使用,始登記載在蘇啟欽及林蘇綉蓮名下,且子女二人也知道此情形... 」等語之內容文義截然相反。衡之前開兩份聲明書出具日期相距約半年,當時蘇徐細妹業已高齡90歲(00年出生),證人徐森雄亦證稱103年2月26日認證當時,蘇徐細妹身體狀況已經不好,對於公證人之詢問,蘇徐細妹只會用搖頭或點頭示意,無法確認蘇徐細妹是否真正瞭解文書內容,兩造亦不爭執蘇徐細妹不識字,只會使用客語溝通(本院卷三76頁背面),則蘇徐細妹遭兩造各自攜往公證人處辦理內容文義完全相反之文書認證過程中,縱蘇徐細妹未對聲明書內容予以反駁,但是否確為其真意或真實狀況,已無從判斷。況兩造均為蘇徐細妹之至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租金利益等爭執激烈,蘇徐細妹各自私下為任一方有利之文書認證,可能肇因於無法拒絕請求,抑或為和睦雙方、愛護心切等,原因不明,惟由前述內容文義相左之聲明書,實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再者, 前開101年12月27日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雖有不明之手印以及林炳炎及子女林士峯、林筱玫之簽名及用印,但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原審卷一第177頁), 縱前開文書上之指印為蘇徐細妹所按捺,惟細繹前開借款清償證明書載有「債權人:蘇徐細妹……借予債務人: 林蘇綉蓮0000000元開店購置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債權人請求擔保物:……以蘇啟欽借名登記二分之一……原債務人於民國73年間病逝後由林炳炎繼承債務人還款義務,清償金額:還款日由民國72年12月31日債務人以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承租債權人以每月30000元租金抵扣至 86年12月31日止含息共計504萬元整已全數清償」等語, 授權證明書則載有「一、本人為避免蘇啟欽夫妻等人繼續貪圖林蘇綉(誤載為秀)蓮向本人借款購買之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店面, 本人依林蘇綉(誤載為秀)蓮聲請約定授權請林士豪及女婿林炳炎開立債清證明予本人簽署(誤載為屬),依林蘇綉(誤載為秀)蓮生前遺願債清返還予林蘇綉(誤載為秀)蓮之子女……二、……本人將權授(誤載為受)予林士豪查證及提告……三、若有短缺金額本人委託林炳炎及林士豪查證提告,並請求全數歸還。四、……授權林士豪代替本人申請保護以求自保。五、本人並無同意授權蘇啟欽以本人之名義對任何人提出告訴……。六、蘇啟欽夫妻等人及他人未來如有需要本人簽署(誤載為屬)證明文件……,需經林蘇綉(誤載為秀)蓮代位繼承人審閱簽署(誤載為屬)見證才予生效……。七、本人口頭請託林士豪及林炳炎代刻印鑑章兩枚……八、本人交代錄影之口述即為證因近幾年受蘇啟欽夫妻等人監控行為,精神之侵害及本人財產侵害又因此連帶其他子女親屬受害,本人已高齡90歲為避免未來因此精神狀況不良而遭其誘導脅迫扭曲事實及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為證,未來皆依此為證,為處理以上交代事務本人授權林士豪及林炳炎為本人唯一事務代理人」等語,內容洋洋灑灑,諸多法律用語及法律關係,並包裹授權處理各項民刑事訴訟及財產處理,有關系爭房地出資購買者以及部分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因更與前述聲明書內容互為出入,蘇徐細妹乃不識字,僅諳客語,當時身體狀況因年邁欠佳,是否確能理解前開文書全部內容或法律上定義顯有疑義,更遑論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一節,亦突顯出因兩造互爭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各自提起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雙方臨訟自保,私下單方與蘇徐細妹見面,以各種方式要求蘇徐細妹簽署各式內容文義完全相反,只求保護自己利益之文書,故難認為真正,因此,依前開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蘇徐細妹與 林蘇綉蓮間確有300萬元借款與讓與擔保之合意,以及蘇徐細妹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5.證人潘李雲台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在廣播電臺,訪問影歌星及廠商專訪,故認識林蘇綉蓮,當時林蘇綉蓮自國外引進沙宣到臺灣,曾到她經營的美髮店面訪問,記得店面在敦化忠孝附近,聽她說要買店面,但不清楚她怎麼買,資金是誰的,只有聽她說要買這樣的店面等語(本院卷二第

86、87頁),證人郭林滿子即林炳炎之妹在本院證述:是林蘇綉蓮告知是她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要在臺北開髮廊,但未確切細問確實何人購買或資金來源,如何貸款,所有權如何登記等情,當時伊住在臺中,林蘇綉蓮說要開幕了,邀請伊來熱鬧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前開證人均僅係為林蘇綉蓮之友人或小姑,關於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等細節均未參與,亦不清楚,均係聽聞林蘇綉蓮片面陳述,故無法採認系爭房地全部為林蘇綉蓮購買, 其中300萬元係向蘇徐細妹借貸而來或與蘇徐細妹有讓與擔保合意而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至於被上訴人尚保有68年至72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因林蘇綉蓮為登記所有權人,依法有納稅義務,則其保有前開通知書亦不違常情,並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6.基上各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能證明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300萬元 借款以及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因無證據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事實,因此,依目前證據資料僅可認定系爭房地購買資金450萬元 ,其中300萬元為蘇徐細妹出資,其餘150萬元則為林蘇綉蓮所出資,而購買房地之出資與所有權登記歸屬,分屬二事,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 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有證據,僅堪認定系爭房地於購買當時即登記為上訴人與林蘇綉蓮共有,應有部分登記自始如附表所示,林蘇綉蓮死亡後,變更由林炳炎取得,而為上訴人與林炳炎分別共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登記之事實前,自不得為反於既有登記狀態之認定。

(五)就上訴人請求101年度租金半數99萬元部分

1.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林炳炎名下之應有部分,蘇徐細妹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一情,並非屬實,又上訴人以經證人吳仕韞見證之委託書作為證明其受蘇徐細妹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宜,亦經證人吳仕韞證述見證當時用印蘇徐細妹並未隨同前來,且上訴人當時係稱為處理銅鑼房租事宜,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蘇徐細妹委託處理系爭房屋林炳炎部分之出租及租金收取云云,即非可採。參以證人林啟民證稱上訴人與林炳炎長期合意全數租金由蘇徐細妹收取並有相關支票佐憑為真,換言之,租金收取權人應為蘇徐細妹,而非上訴人,而林炳炎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縱林炳炎於10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啟民, 請求林啟民將101年度租金之半數99萬元交付林炳炎之受託人林士豪(司北調卷第91至94頁),要無侵害上訴人前開半數租金收取權之虞,因此,不論林炳炎自己或委託林士豪向林啟民收取系爭房屋之101年度半數租金99萬元, 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99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2.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99至101年度之系爭房屋租約、支票支付紀錄、租金支票(司北調卷第47至62頁),雖係由上訴人單獨以出租人名義與林啟民簽立租約,但據證人林啟民證述仍係向上訴人及林炳炎承租系爭房屋,僅因林炳炎移居加拿大,才會只跟上訴人簽約,但房屋所有權人沒有變動,除第一年租金給付對象已不記得外,後來租金都是交給蘇徐細妹,一直以來上訴人及林炳炎均同意將租金交給蘇徐細妹,直到100年間林炳炎有意見,才自101年起將支付租金支票分別以上訴人及林炳炎為受款人,每人每月各8萬2,5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9、100年度之每月租金支票,支票受款人均為蘇徐細妹以及 101年度以林炳炎為受款人之支票(司北調卷第99至105頁)以資佐證, 換言之,上訴人固為前開租約之名義出租人,實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出租人之一,且與林炳炎自始合意由蘇徐細妹收取全部租金,茲因林炳炎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出租人之一,請求林啟民將 101年度租金半數交付林炳炎或受託之林士豪,與林炳炎之權利範圍相當,上訴人亦取得證人林啟民交付之另半數租金,顯未侵害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租金收取之權利,林炳炎所受租金之交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3.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此由民法第172條規定可明,而林炳炎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出租人之一,其為自己事務,請求承租人林啟民將101年度租金半數交付予林炳炎或委託之林士豪, 與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顯有未合,亦非不法無因管理,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六)林士豪反訴移轉登記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蘇綉蓮與 蘇徐細妹間有300萬元借貸及讓與擔保之合意,暨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士豪以借款業已清償,讓與擔保關係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豪,尚乏所據;又林士豪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殊無可採。 另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查林士豪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其依此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士豪,於法不合。

(七)林炳炎反訴租金部分,同前所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林炳炎自80年起共同出租予林啟民,長期合意由蘇徐細妹收取全部租金,暨以同一模式進行續約,期間雖歷經林炳炎移居加拿大,但證人林啟民以電話或書信聯繫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直至100年12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林啟民有關其未委託上訴人代收租金1/2一情 (司北調卷第91頁), 然證人林啟民證稱已將99、100年度租金半數198萬元簽發支票予蘇徐細妹收取一情, 合乎林炳炎及上訴人合意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之狀態, 縱99、100年度之租約係由上訴人單獨出名為出租人,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無因管理或受有何無因管理之利益,雖證人林啟民證稱伊曾詢問蘇徐細妹有無拿到租金,蘇徐細妹稱沒拿到,上訴人拿去存,另詢問上訴人也稱是存在蘇徐細妹帳戶內,蘇徐細妹講的時候,有點抱怨的感覺,但這是他們的家務事,不便詢問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對照前述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受款人確為蘇徐細妹,並無證據證明99、100年度全部租金直接由上訴人收取, 至於前開租金支票提示後之款項流向,乃蘇徐細妹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有何無因管理林炳炎事務,並獲有利益,故林炳炎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4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9、100年度租金半數198萬元之本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林炳炎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司北調卷第106頁)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林炳炎之反訴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炳炎198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士豪於本院變更、追加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反訴請求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予林士豪,同屬無據,亦應駁回。至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因反訴駁回而無庸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士豪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內容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登記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 │608 │ 建 │403 │①蘇啟欽(應有部分││ │ │ │ │ │ │ │135/10000) ││ │ │ │ │ │ │ │②林炳炎(應有部分││ │ │ │ │ │ │ │134/10000 ),原登││ │ │ │ │ │ │ │記名義人為林蘇綉蓮│├───┼───┼──┼──┼───┼──┼───────┼─────────┤│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 │608之1│ 建 │725 │同上 ││ │ │ │ │ │ │ │ │└───┴───┴──┴──┴───┴──┴───────┴─────────┘┌─────────────────────────────────────────┐│建物標示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 │ │├───┼────┼─────┼─────┼─────┬──────┼───────┤│1281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安│商業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①蘇啟欽( 應有││ │安區○○○區○○○路│鋼筋混凝土├─────┼──────┤部分1/2 ) ││ │段二小段│4段146巷3 │造7層 │146.48 │20.76 │②林炳炎(應有││ │608及608│號1樓 │ │ │ │部分1/2 ),原││ │之1地號 │ │ │ │ │登記名義人為林││ │ │ │ │ │ │蘇綉蓮 │├───┴────┴─────┴─────┴─────┴──────┤ ││共有部分:仁愛段二小段1611建號,應有部分633/1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