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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李枝鉉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誼益訴訟代理人 李杅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訴外人李批(下稱李批)之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以下均逕稱姓名)則均為李批之子。

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2350平方公尺)、

641 地號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以下分稱640 號、641號土地)為伊父親所留遺產,於伊父親死亡後分別登記為李批、伊所有;嗣伊因經商失敗恐遭法院查封財產,於民國84年11月10日將原登記於伊名下之641 號土地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李批,詎李批竟於86年6 月20日將640 號、641 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伊發現後,為達成祖產分配之目的,乃於97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在李批見證下共同簽署祖產土地分配所有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維持現狀、分割、出售等處置方式分配640 、641 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價值權利,分配比例為:641 號土地1864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伊,640號土地2350平方公尺則分配予被上訴人、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各4 分之1 ,故伊為641 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嗣被上訴人為出售640 、641 號土地,於103 年4 月25日申

請將該2 筆土地合併分割成同段640 號(面積2510平方公尺,較合併分割前之640 號土地增加160 平方公尺)、及640-1號(面積1704平方公尺,較合併分割前之641 號土地減少

160 平方公尺,下稱640-1 號土地)2 筆土地,旋於103 年

6 月3 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合併分割後之640 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許月女;至合併分割後之640-1 號土地因伊及時為假處分而未遭過戶,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640 、641 號土地既已進行合併分割,可見系爭切結書以「分割」方式分配土地之條件已經成就,伊自可取得641 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亦即被上訴人應將合併分割自641 號土地之640-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出售641 號土地其中160 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價金96萬8000元。

㈢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上訴人應將640-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8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640-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間徵得系爭切結書簽署人全體之同意後,擬將640 、641 號土地合併出售後分配價金,並為配合土地興建農舍之最低面積限制,而將該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640 號(面積增加為2510平方公尺)、640-1 號(面積1704平方公尺)2 筆土地,詎上訴人竟嗣後反悔不願出售而對640-1 土地聲請假處分,致伊無法履行640-1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須賠償違約金予買受人;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640 、641 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僅有維持現狀、分割或出售等處置方式,並不包括「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切結書簽署人」;伊名下之640 號、641 號土地均係受贈自伊父李批,伊確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切結書係為家族成員退休回鄉耕作時對於耕作範圍之約定,至多為伊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之性質,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伊亦得於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李批之弟,被上訴人及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4 人均為李批之子。640 號土地(面積2350平方公尺)、641 號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李批及伊,嗣伊於84年11月10日將641 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批,李批則於86年6 月20日將641 號、640 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兩造與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於97年5 月間在李批見證下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申請將640 號、641 號土地合併分割成同段640 號(面積2510平方公尺,較合併分割前之640 號土地增加160 平方公尺)、及640-1 號(面積1704平方公尺,較合併分割前之641 號土地減少160 平方公尺)2 筆土地,旋於103 年6 月3 日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將合併分割後之640 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許月女;至分割後之640-1 號土地因伊及時為假處分而未遭過戶予他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切結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99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合併分割後之640-1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由李枝鉉、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李誼益所

共同簽署,並由李批見證,其內容約定:一、切結本文:李誼益所持有640 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641 號土地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自切結日起無異議同意分配土地所有權及其價值權利如次。其方式:維持現狀、分割、出售等處置方式. . . 李枝鉉:分配641 號土地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之全部;李筠堅:分配640 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 分之1 ;李筠期:分配640 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 分之1 ;李杅榔:分配640 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 分之1 ;李誼益:分配640 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發生之費用由切結人各負擔5 分之1 之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就640 、641 號土地辦理合併

分割,故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以「分割」方式分配土地之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合併分割後之640-1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然查:

⒈兩造及李筠堅、李筠期、李杅榔簽署系爭切結書時,640

、641 號土地均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第93頁至第94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二、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經過說明:為善於管理土地,李枝鉉原持有641 號土地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於84年11月10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李批;李批於86年6 月20日將640 號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641 號土地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李誼益至今之情無訛(原審卷第10頁),640 、641號土地既非登記為系爭切結書簽署人所共有,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權利分配比例,自非屬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從辦理土地「分割」並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參酌系爭切結書簽署人分配640 、641土地之權利比例各不相同,惟就「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發生之費用」,係約定由切結人各負擔5 分之1 ,顯與一般移轉登記衍生之費用向由權利讓受雙方或一方負擔之常情有違,堪認系爭切結書簽署之真意,係因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願意讓其餘簽署人共享土地利益,故於被上訴人將640 、641 土地出售予他人而須負擔費用之情形,其餘簽署人亦願意共同負擔相關費用,以符公平,故系爭切結書所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發生之費用」,顯非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他簽署人之情形,否則自當約定僅有受移轉人須負擔費用,未受移轉之人則無庸負擔相關移轉費用,始符常情及公平;對照證人李筠堅(即撰擬系爭切結書之人)到庭證稱:640 、641 號土地自伊有印象以來都是伊父親李批在耕種,簽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已取得640 、641 土地之所有權,但當時土地有時休耕,有時無償讓親友耕作,寫系爭切結書是為讓伊本人及家族成員未來有意願回去耕作時有依據,讓這一輩及下一輩知道家鄉還有土地可以回去尋根,當時伊母親健在,且還有妹妹,但男人才有力氣耕作,故不是分家產的意思;伊寫切結書時,無法預測土地將來可能如何處理,就把伊想到的一般不動產處理方法全部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640 、641 土地約定之「分割」處置方式,非指切結書簽署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洵非無稽。

⒉640 、641 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無從辦理「

分割」,該「分割」亦非「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業如上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並非選擇之債之性質,並無由任一方就土地之處理方式為選擇之意思,處置方式大家有商量的空間,但要取得切結書上所有簽署人之同意(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背面)等語,而上訴人「分割」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既未得到全體簽署人之同意,自無何條件成就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就其辦理合併分割之原因,陳稱:伊於103 年間擬出售640 、

641 號土地,為求二筆土地均能符合興建農舍之最低標準(亦即讓640 號土地之面積超過2500平方公尺,則有自耕農身分之買主於買受2 年以後即可興建農舍;另因被上訴人本身即有自耕農資格,故合併分割後640-1 號土地面積雖不足2500平方公尺,惟可由被上訴人先行建好農舍再過戶予買主),以謀求土地合併出售之最大價值,乃辦理合併分割以調整土地之面積等語,核與其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申請於640-1 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證明、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等件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僅係為取得較好出售條件之手段,其終極目的仍為系爭切結書所指之「出售」,而與「分割」無涉。退步而言,縱認上開「合併分割」之行為相當於系爭切結書所指之「分割」,惟自系爭切結書文義觀之,亦難認於「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640-1 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此徵諸系爭切結書全未規範切結書簽署人間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應如何負擔相關費用,亦臻明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選擇辦理「合併分割」為由,主張「分割」之條件已成就,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640-1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亦乏所據。

⒊又被上訴人雖曾陳稱:伊自86年間登記為641 號土地所有

權人後,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回去,而上訴人均不願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當時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反而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維持現狀等方式就640 、641號土地合併為處置,足徵上訴人已同意就640 、641 號土地之處理方式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決之,即令被上訴人先前曾有相異之意思表示,殊不影響上訴人因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出售640 、641 號土地未得伊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於103 年間原同意併同出售640 、641 號土地,且曾提供其子李子煜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其得獲分配之出賣價金,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取得較少款項,上訴人不同意該交易條件,始對640-1 號土地為假處分禁止買賣過戶等情(本院卷第127 頁、第126 頁、第93頁),顯然對於土地以出售方式處置已無意見,則其後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價金金額究為若干,核屬嗣後衍生之其他爭執,尚非可逕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出售」方式處置土地。準此,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出售」640 、641 號土地,當不得於辦理合併分割並出售一部土地(即640 號土地)後,再為翻悔承諾,反指該合併分割即屬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640-1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條件成就。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茲640-1 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切結書載明伊可分配641 號土地(嗣合併分割為640-1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權利價值」,故伊確為合併分割後640-1 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為本件請求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僅為各簽署人間之債權契約,即令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且依上所述,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640-1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該債權請求權仍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截然不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640-1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