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受罰人 潘英穗受罰人因陳春淵與楊俊啟等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到場作證,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第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