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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受罰人 潘英穗受罰人因陳春淵與楊俊啟等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再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

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104年11月1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第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裁定處以罰鍰15,000元(見本院卷2第60頁)。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5年2月18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105年1月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第6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