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受罰人 潘英穗受罰人因陳春淵與楊俊啟等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再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
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104年11月1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第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裁定處以罰鍰15,000元(見本院卷2第60頁)。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5年2月18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105年1月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第6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