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人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參 加 人 許文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登記日期: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一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部分自一百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許文鼎(下稱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健治(下稱賴健治)同意,擅自以賴健治之名義代表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9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主張本件判決如被上訴人敗訴,將使其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蓋用印章權利受質疑,致生遭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犯罪追訴之不利益,因此,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02年8月8日於原審具狀聲明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而按參加人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列其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淑敏,已於104年7月9日變更為賴健治,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且事先未
經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上訴人及賴健治之印章,以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偽造賴健治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全部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不生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使之生效,且亦構成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退步言,出售公司資產顯非公司營業上事務,自不在授權範圍,縱使賴健治有授權同意以其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會負責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會才是真正經營者,不論董事即參加人或董事長賴健治自己,均無法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均非真正經營者,故參加人不可能因為賴健治之授權代理,即成為公司之真正經營者,此與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不符。此外,縱認其授權有效,然參加人亦僅就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代理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仍是讓與公司資產之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自始即不屬於董事長之權限範圍,自非參加人所得代理。再者,當時被上訴人仍為公司之董事,而上開契約未以當時監察人許榮輝為上訴人代表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且未經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㈡退萬步言,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於100
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加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答覆賴健治詢問時,仍聲稱:「被上訴人是2樓B戶人頭,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活化鼎甫流動資金,也可降低負債比」,嗣被上訴人即出具證明書,同意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是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顯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1項規定,上訴人得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㈢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賴健治為美國公民,長期定居美國,且無房地產專業,故雖
長年尊為董事長之位,但實際如同單純之投資人而不參與經營,上訴人董事長職權全權授權參加人負責並指揮執行,參加人自有權限指示蓋用大小章。而上訴人所營事項包含不動產買賣業,而買賣簽署契約時,自多於契約上公司負責人欄位列載董事長,本件參加人身為公司總監、董事、復又被賴健治授權,負責上訴人之實際經營,其以賴健治列載為上訴人負責人而與許文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無偽造賴健治名義或偽造文書之可言。申言之,如果許文鼎沒有被授權、沒有權限動用上訴人大小章,目前被賴健治安排為上訴人董事、負保管上訴人印鑑之責的會計主管陳玉圓,又豈聽從參加人指示用印,是以,上訴人所稱許文鼎偽造賴健治名義云云,顯屬誣指。
㈡而又公司內部得自行劃分職權,有採總經理制者,大部分事
務均交由總經理決行;有採董事長制者,大部分事務均交由董事長決行;有財務部門設立財務長,而營運部部門設立執行長,均併由董事長直轄者等等不一而足之制度。是以,公司內部係由何人實際決策、經營管理,係個別公司內部所自行劃分,實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負責人之定義無關。故依上訴人監察人許榮輝、前行政部、開發部專員邱芷瑩、財務主管陳玉圓於原審之證述,均可得知賴健治長年居住國外,而參加人確實為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㈢賴健治之授權係在與參加人發生糾紛後,才在102年1月23日
以上訴人董事會形式終止其對參加人之授權,上訴人主張賴健治授權於97年以後即已失效云云,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買賣業,買賣不動產本即屬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況其列載出系爭房地所得利益的財務報表,亦經上訴人董事會歷次決議承認,對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屬固定資產不得出售、甚或擅自偽造賴健治名義云云,顯屬強辯。蓋公司在財報認列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所代表之意義為承認有固定資產買賣契約存在,以及已經收款,並辦妥所有權買賣之意。上訴人於100年間僅出售系爭房地,於101年上半年度製作100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損益表,與102年上半年度製作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損益表時,已兩度承認系爭房地之交易,並將之認列為100年損益表內「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9萬5,266元,此係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沒有任何其他附註,代表全額認列,即表示被上訴人已經全部付款,產權已辦妥過戶,交易已經完成,所有權已完成移轉登記。嗣賴健治於102年12月23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承認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0年和101年報表,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合法成立並有效,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或偽造「賴健治」名義蓋章等契約無效之情。
㈣被上訴人身為董事,恰恰足以瞭解賴健治向往持續授權參加
人及上訴人營業事務均由參加人決行之實際情形,也才因此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出售系爭房地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顯然悖於事實。惟縱使出售系爭房地須經董事會同意,然買賣不動產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事實上上訴人就買賣不動產就是從無召開董事會,而均係參加人一人決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業經如數支付價金,且此處分,亦經列載於上訴人之財報並經嗣後賴健治主持之董事會歷次承認,如此,自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自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否認其效力,再者,依卷存之業務報告書及同意書交互觀察,足證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之100年4月15日,監察人許榮輝已經事前許諾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縱使未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為之,亦已因公司事前許諾而發生效力,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㈤參加人為了解決上訴人負債,於100年間洽商被上訴人而達
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藉以解決上訴人負債問題,故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4,800萬元所購得,被上訴人交付支票3紙合計面額1,0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外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貸款3,8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足證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明確是一方移轉所有權而一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而非一方僅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得,並非因為借名登記而取得。況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買受後,所有房屋稅和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交,此與借名登記名義人僅負有出名登記之義務不同,且由業務報告「……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同意書「……出售公司資產」之記載,足證100年4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買賣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之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暨「證明書」1紙,其真意乃附加「於100年12月31日買回」之條件,該證明書性質為「限期讓上訴人完成出資取得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之買賣契約」,故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兩造間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關係。然因100年12月31日屆期,上訴人沒有完成出資,也無權取回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更無由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以102年度訴第1672號判決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此證明其有關借名之主張,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由(四)記載「……出售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足證賴健治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係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指100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之真正,
縱該郵件屬實,亦係參加人與賴健治間之電子郵件,不影響被上訴人實質買受系爭房地事實。是以,本件牽涉4,800萬元之實際支付,倘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塗銷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自須容忍系爭房地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上訴人無從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因此支付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共計4,800萬元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清償,與上訴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立於對價關係,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均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正面)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參加人以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之
名義代表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當時參加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係簽發100年4月19日到期,金額100萬元、400萬元
及同年4月26日到期,金額500萬元之支票3張共1,000萬元支付前3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3日向合作金庫貸款3,800萬元,並以支付買賣價金名義撥入上訴人帳戶內。
㈢賴健治於94年當任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
司)之董事長,在任期內特指定並概括授權予參加人就樺福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代理賴健治行使職權。
㈣參加人主張賴健治、賴林富美、陳玉圓偽造上訴人100年9月
6日董事會議事錄,並委由會計師於101年12月22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對賴健治、賴林富美、陳玉圓提起刑事偽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參加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㈤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與樺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
司)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無意間」建案2A(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2B(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2間建物(含停車位),總價3,024萬元;上訴人於同日與出售代表人李雲青簽訂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2A及2B建物坐落之土地(含停車位坐落土地),總價7,056萬元。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參加人提起確認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之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參加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與其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
用上訴人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223條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529條、第549條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
上訴人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董事長與指定代理人間屬意定代理關係,董事長任期屆滿,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⒉查樺福公司於97年5月15日申請更名為上訴人公司,此有
臺北市政府97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又查賴健治於94年間出具系爭授權書,係記載:「本人賴健治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使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更加順暢,在本人任期內特指定並概括授權許文鼎先生就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代理本人行使職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賴健治於94年4月24日起擔任更名前之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係至97年4月23日止,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是以依系爭授權書文字已明載,賴健治僅於其任期即94年4月24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確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代理賴健治行使董事長職權,倘賴健治係無終止期限之授權,系爭授權書即無記載「在本人任期內」為限制之必要,況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後,其任期乃重新計算,並非接續計算,且賴健治於董事長任期屆滿後,並無法預見確定重新當選董事長,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董事長均事先安排,此觀103年8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賴健治已非董事長亦明(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頁),是賴健治在94年出具系爭授權書時,當不至於有無限期授權參加人代理之意思,系爭授權書並非無具體指明授權之終止期限,故被上訴人辯稱賴健治於97年間亦再當選董事長,董事長為賴健治係事先安排,改選僅為符合法律之規定,探求賴健治出具授權書真意,其被安排選任為董事長時,均將職權授權予參加人云云,顯已捨文字之明載而曲解賴健治之真意,自不足採。是以參加人於100年4月19日以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之名義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斯時賴健治於任期94年至97年之董事長身分關係已消滅,參加人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參加人仍以賴健治名義代理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即屬無權代理,其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物權行為,自亦均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既不予承認(詳後述),自均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營事項包含不動產買賣業,簽
約時自多於契約上公司負責人欄列載董事長,參加人為公司總監(總經理)、董事,復被賴健治概括授權,負責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且上訴人之大小章並非董事長個人所有,端視有無權限動用,若參加人未被授權,負責保管上訴人印鑑之會計主管陳玉圓,豈聽從參加人指示用印,上訴人顯係誣指參加人偽造賴健治名義云云。然查,參加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逾賴健治概括授權期限,已如前述,且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負責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長賴健治或參加人(董事)個人並無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故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許榮輝、證人即前上訴人之行政部、開發部專員邱芷瑩、證人即前上訴人營建總顧問施義烈、證人即上訴人財務主管陳玉圓雖均於原審證稱,至101年間,主管就是參加人,實際經營者為參加人,均係向參加人報告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第89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多證明兼任董事及總監(總經理)之參加人,因業務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當然得處理一般業務,部門主管亦應向其報告業務等情,並無法據以證明參加人為公司經營者,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且參加人既為證人陳玉圓之主管,其要求證人陳玉圓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依常情判斷,已難期待證人陳玉圓拒絕,是以亦無法以證人陳玉圓同意指示用印,即遽認參加人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至被上訴人所辯公司法第202條乃係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並無限制公司內部再自行劃分董事會與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依法非不得由參加人就須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以外之事務為決斷處理,上開證人與賴健治授權參加人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賴健治長年居住國外之事實相符,圴足證參加人確實為實際經營者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屬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已非董事會決議事項以外之事項,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內部得將職權範圍劃分予董事長或總經理,亦應由董事會決議劃分,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董事會將不動產買賣業務劃分由參加人執行之決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董事會職權有再內部劃分予參加人,況賴健治僅為董事長,並無執行業務權限,已如前述,雖賴健治長年在國外,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其餘董事仍得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並無因賴健治缺席而無從召開董事會之情事,自亦無法以賴健治長期不在國內,即得自行延長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限,亦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述參加人經營公司狀況與賴健治長年在國外之事實不當連結,進而推論參加人有實際經營權,對系爭房地買賣有決定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賴健治之授權係在102年1月23日始以上訴
人董事會形式終止對參加人之授權,可見賴健治確實有授權云云。經查,依上訴人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二所載:「解除許文鼎先生樺資公司董事長、鼎甫公司總監,以及其於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之所有職務,並自即日起生效,許文鼎先生且應於即日起,與董事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於10日內完成業務交接;另未經現任董事長許可,許文鼎先生不得進入本公司董事長室及其他一切存放本公司業務資料之所在」、說明2.「即日起許文鼎董事對外不得行使二公司權限,並解除職務乙事通知各客戶知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可知上訴人董事會僅解除參加人有關上訴人公司總監及所有職務,及不得基於董事身分對外行使權限,並未有賴健治終止對參加人有關董事長職權授權或系爭授權書之記載,會議紀錄所謂「與董事長或指派之人員交接」一節,因參加人有總監職務,有一般業務之管理職務,文中復未明載有董事長職務,故交接內容應非董事長權限部分;所謂「進入董事長室」一節,併觀諸下文可知,其目的係防止參加人有取得包括董事長室在內之任何存放公司業務資料等處所之機會;所謂「不得外使二公司權限」一節,參諸同行上文應係禁止身為上訴人董事之參加人,對外行使董事或總監之職務;所謂「通知各客戶」一節,衡諸文中前段所載,應係將解除總監職務通知公司客戶之意,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⒌被上訴人再舉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101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辯稱上訴人已事後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開102年12月23日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屬上訴人公司內部行為,非對外意思表示,且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財務報表是否承認乃股東會之權限,均難認有事後承認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
⒍基此,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
私自蓋用上訴人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董事,為避免利害衝突,損
及上訴人利益,則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本件竟由參加人以賴健治董事長名義為代表,亦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規定,惟並未經上訴人承認,已如前述,故亦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參加人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
用上訴人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且未以監察人名義為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因登記而使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簽發100年4月19日到期,金額100萬元、400
萬元及同年4月26日到期,金額500萬元之支票3張共1,000萬元支付前3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3日向合作金庫貸款3,800萬元,並以支付買賣價金名義撥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亦受有被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受領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算、其中500萬元自受領之日即100年4月26日起算、其中3,800萬元自受領之日即100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之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給付價金云云。惟查,係參加人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上訴人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上開偽造行為而共同為之,不法原因即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乙、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就返還價金4,8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其中500萬元自受領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算、其中3,800萬元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