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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上 訴 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薛進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月霞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額逾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吳月霞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月霞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月霞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興業)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號共2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對造上訴人吳月霞(下稱吳月霞),以擔保伊對吳月霞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日,上開期日業已屆至,伊於101年2月2日前向吳月霞借貸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僅餘12,851,0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求為命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12,851,003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吳月霞則以:伊於光聯興業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原法院合議庭及本院先後駁回光聯興業之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下合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持該確定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光聯興業聲請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光聯興業共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53筆款項共126,226,905元,雖曾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筆款項,猶不足清償利息,自無從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光聯興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月霞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76,013,548元之普通抵押權,另駁回光聯興業其餘之訴。光聯興業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光聯興業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月霞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12,851,003元之普通抵押權。吳月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吳月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月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光聯興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光聯興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光聯興業於98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吳月霞,以供擔保光聯興業對吳月霞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 月2日。光聯興業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少曾向吳月霞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0-14、17、24、30、35、36、39、51所示之12筆款項,另至少曾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14筆款項與吳月霞。又吳月霞就系爭不動產業已聲請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58頁反面),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提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光聯興業匯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強制執行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95 、286-290、293、

300、306、311- 312、315、327、30-46、255-2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抵押權人得請求登記之數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俾免影響後次序抵押權人等之權益」。吳月霞雖辯稱伊已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光聯興業聲請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依民法第881 條之13之法文,並未限制債務人或抵押人僅得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前始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況吳月霞雖已持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非不得撤回聲請。由此觀察光聯興業請求吳月霞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仍有其實益,尚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吳月霞是項抗辯,應無可採。

六、光聯興業向吳月霞借貸之款項為何?

㈠、查兩造不爭執光聯興業曾向吳月霞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0-14、17、24、30、35、36、39、51所示之12筆款項,此部分自為光聯興業向吳月霞借貸之款項。

㈡、又吳月霞抗辯伊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6、8、9、18-20、22、

23、25、26、37、40、48-50所示之20筆款項與光聯興業(下稱編號1等20筆債權),為光聯興業所否認,吳月霞自應負舉證之責。吳月霞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6、8、18-20、22、25、37、40、48-50等17 筆借貸債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282、284、294-296、298、301、313、316、324-326頁)。就編號9、23、26等3筆債權,未提出相關資金憑證。

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該當事人尚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吳月霞前曾訴請光聯興業與訴外人黃維祝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46號民案)受理並先行調解程序,吳月霞於101年5月18 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債權明細表,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編號1等20 筆債權在內,經光聯興業及黃維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東原律師收受上開債權明細表,雙方當庭表示需要時間會算,請求續行調解,嗣江東原律師於101年6月15日調解程序中提出詳細說明狀,狀內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編號1等20 筆債權在內,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明細表、詳細說明狀無訛(見上開卷第113、119、125-127 頁)。迨該案因吳月霞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後(見上開卷第145 頁),光聯興業另訴請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事件(下稱第511號民案)受理,光聯興業於101年11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中另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明細說明狀,狀中亦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編號1等20 筆債權(見原審卷二第64-68頁)。依上可知:光聯興業於第246號民案之調解程序,經吳月霞主張編號1等20 筆債權後,進行會算而於約1 個月後確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相隔近5個月後,再以第511號民案訴請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之民事起訴狀,另提出與於第24

6 號民案中提出之詳細說明狀內容略有不同之明細說明狀(不同處為97年12 月10日借貸220萬元部分),惟狀內仍自承上開20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光聯興業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對於有無借貸之事實,自係知之甚稔,並於歷經相當時日會算及確認後,仍自承編號1等20 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其在另案中所為之自認,自應認該20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至本件訴訟始翻異前詞主張此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無足採。

㈢、吳月霞另抗辯伊曾貸與如附表一編號7、15、16、21、27-29、31-34、38、41-47、52所示之20筆款項與光聯興業(下稱編號7等20 筆債權),已經光聯興業執詞否認,吳月霞雖提出支票20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91、292、297、303-

305、307-310、314、317-323、328 頁),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但查其中僅6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光聯興業(見原審卷一第292、309、310、314、317、322頁),其餘14紙支票之發票人均非光聯興業(見原審卷第283、291、297、303-305、307 、308、318-321、

323、328頁),已難認為與光聯興業有何直接關聯。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吳月霞所提出之支票20紙,無從證明其與光聯興業間存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吳月霞抗辯編號7等20 筆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無據。

㈣、至吳月霞抗辯伊曾貸與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之2 筆款項與光聯興業,為光聯興業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吳月霞抗辯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220 頁),然上開證據僅證明吳月霞將金錢交付光聯興業,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月霞抗辯此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足採。

㈤、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附表一編號1-6 、8-14、17-20、22-26、30、35-37、39、40、48-51所示之債權合計69,405,929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

七、光聯興業向吳月霞清償之款項為何?

㈠、查兩造不爭執光聯興業曾向吳月霞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款項,此部分自為光聯興業向吳月霞清償之款項。

㈡、光聯興業另主張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吳月霞固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該款項係償還光聯興業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上所設定65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提出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1-55頁)。而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要僅證明光聯興業曾以上開○○段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吳月霞,尚難遽以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至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證明吳月霞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但觀察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於99年6月7日開立,對照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還款日期則為99年6月18日,即在債務清償證明書出具日期之後,衡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債務清償證明書所指之債務。又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為便利該不動產之買方即訴外人林啟文辦理貸款,因而先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林啟文約定將買賣價金尾款13,005,100元清償伊之抵押債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並未舉證以實,而無足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吳月霞所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係為清償另筆債務云云,既無可採,自應認此筆款項為光聯興業就本件債務所為之清償。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則光聯興業所為清償附表二全部款項,即應依上開規定先行抵充其所欠債務之利息。

1、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9,405,929元計算至98年5 月19日(即光聯興業首次還款日)所生之利息合計為4,864,6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77頁),則光聯興業至98年10月19日共計清償4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9),均無從清償到任何本金。又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9,405,929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 月16日(即光聯興業第10次還款日,共181天)所生之利息為1,720,887 元(計算式:69,405, 929×5%×181/365=1,720,887,元以下4捨5入),則光聯興業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共清償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14 ),亦無從清償到任何本金。可見光聯興業清償附表二編號1-14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到利息,遑論清償至本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堪認定。

2、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9,405,929元計算至98年5 月19日(即光聯興業首次還款日)之利息合計4,864,644 元如上述,另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18日(即光聯興業最後1 次還款日,共395天)止之利息為3,755,526元((計算式:69,405,929×5%×395/365=3,755,526,元以下4捨5入),而光聯興業清償附表二編號1-15之總金額為16,300,00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清償利息之餘額7,679,830元(計算式:16,300,000-4,864,644-3,755,526=7,679,830),即得清償本金,職故,光聯興業尚積欠吳月霞之消費借貸款為61,726,099元(計算式:69,405,929-7,679,830=61,726,099)。

八、復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協議書」;利息、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違約金欄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加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95 頁反面)。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既均記載為「無」,是契約已約定基於原債權之本金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系爭借款債權自99年6 月19日起至101年2 月2日止所生之利息,僅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結算。又基於原債權之本金所生之違約金,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兩造約定違約金係自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即101年2 月3日)起算乙節,業據吳月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至光聯興業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日止,本於已確定之原債權而生之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固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此既為擔保債權確定日後始行發生之債權,非確定日前「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參照),即非屬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應結算兩造間債權額所應列入結算之債權,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光聯興業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求為命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經結算後之實際債權額為61,726,09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判決命吳月霞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於法雖無不合,然認定該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逾61,726,099元部分,尚有未洽,光聯興業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命吳月霞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既無違誤,已如前述,本院就該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逾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足。光聯興業另上訴主張擔保債權額應低於61,726,099元暨吳月霞上訴主張擔保債權額應高於61,726,0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就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漏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由原法院自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光聯興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月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 1 │95.06.01│ 9,000,000│ 2 │95.06.08│ 2,000,000│├──┼────┼─────┼──┼────┼─────┤│ 3 │95.10.12│ 5,000,000│ 4 │95.12.15│ 5,000,000│├──┼────┼─────┼──┼────┼─────┤│ 5 │96.03.12│ 2,800,000│ 6 │96.05.30│ 5,100,000│├──┼────┼─────┼──┼────┼─────┤│ 7 │96.10.31│11,500,000│ 8 │97.02.29│ 1,528,600│├──┼────┼─────┼──┼────┼─────┤│ 9 │97.02.29│ 500,000│ 10 │97.06.02│ 1,200,000│├──┼────┼─────┼──┼────┼─────┤│ 11 │97.06.02│ 800,000│ 12 │97.09.16│ 1,700,000│├──┼────┼─────┼──┼────┼─────┤│ 13 │99.09.16│ 500,000│ 14 │97.09.16│ 500,000│├──┼────┼─────┼──┼────┼─────┤│ 15 │97.09.25│ 87,500│ 16 │97.10.05│ 504,000│├──┼────┼─────┼──┼────┼─────┤│ 17 │97.10.09│ 5,000,000│ 18 │97.10.14│ 500,000│├──┼────┼─────┼──┼────┼─────┤│ 19 │97.10.14│ 4,240,000│ 20 │97.10.15│ 1,212,625│├──┼────┼─────┼──┼────┼─────┤│ 21 │97.10.25│ 87,500│ 22 │97.10.27│ 1,600,000│├──┼────┼─────┼──┼────┼─────┤│ 23 │97.10.28│ 1,920,000│ 24 │97.10.30│ 3,000,000│├──┼────┼─────┼──┼────┼─────┤│ 25 │97.10.30│ 2,000,000│ 26 │97.11.06│ 80,000│├──┼────┼─────┼──┼────┼─────┤│ 27 │97.11.15│ 600,000│ 28 │97.11.15│ 612,625│├──┼────┼─────┼──┼────┼─────┤│ 29 │97.11.15│ 7,973│ 30 │97.11.17│ 3,000,000│├──┼────┼─────┼──┼────┼─────┤│ 31 │97.11.18│ 678,497│ 32 │97.11.18│20,684,055│├──┼────┼─────┼──┼────┼─────┤│ 33 │97.11.20│ 615,840│ 34 │97.11.24│15,784,680│├──┼────┼─────┼──┼────┼─────┤│ 35 │97.11.24│ 1,500,000│ 36 │97.12.01│ 2,000,000│├──┼────┼─────┼──┼────┼─────┤│ 37 │97.12.02│ 275,000│ 38 │97.12.05│ 516,400│├──┼────┼─────┼──┼────┼─────┤│ 39 │97.12.10│ 2,200,000│ 40 │97.12.16│ 1,000,000│├──┼────┼─────┼──┼────┼─────┤│ 41 │97.12.20│ 623,040│ 42 │97.12.31│ 212,964│├──┼────┼─────┼──┼────┼─────┤│ 43 │97.12.31│ 210,000│ 44 │97.12.31│ 210,000│├──┼────┼─────┼──┼────┼─────┤│ 45 │98.01.01│ 398,466│ 46 │98.01.20│ 525,400│├──┼────┼─────┼──┼────┼─────┤│ 47 │98.01.25│ 87,500│ 48 │98.02.03│ 3,000,000│├──┼────┼─────┼──┼────┼─────┤│ 49 │98.02.16│ 200,000│ 50 │98.02.20│ 260,000│├──┼────┼─────┼──┼────┼─────┤│ 51 │98.03.03│ 789,704│ 52 │98.03.25│ 87,500│├──┼────┼─────┼──┼────┼─────┤│ 53 │97.06.02│ 3,000,000│ 54 │99.06.21│ 3,000,000│└──┴────┴─────┴──┴────┴─────┘附表二: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 1 │98.05.19│ 300,000│ 2 │98.06.09│ 1,000,000│├──┼────┼─────┼──┼────┼─────┤│ 3 │98.06.16│ 300,000│ 4 │98.07.15│ 300,000│├──┼────┼─────┼──┼────┼─────┤│ 5 │98.08.14│ 300,000│ 6 │98.08.24│ 1,000,000│├──┼────┼─────┼──┼────┼─────┤│ 7 │98.09.15│ 300,000│ 8 │98.10.15│ 300,000│├──┼────┼─────┼──┼────┼─────┤│ 9 │98.10.19│ 1,000,000│ 10 │98.11.16│ 300,000│├──┼────┼─────┼──┼────┼─────┤│ 11 │98.12.23│ 300,000│ 12 │99.01.15│ 300,000│├──┼────┼─────┼──┼────┼─────┤│ 13 │99.02.10│ 300,000│ 14 │99.03.22│ 300,000│├──┼────┼─────┼──┴────┴─────┘│ 15 │99.06.18│1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