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月霞上列上訴人因與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以其對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被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0000、0000、0000建號共23筆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 月2日,上開期日業已屆至,伊於101年2月2日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僅餘12,851,0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12,851,003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76,013,548元之普通抵押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23,986,452 元(計算式:200,000,000-76,013,548=123,986,4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5,084元,上訴人已繳納1,021,46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尚應補繳593,620 元。嗣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額逾61,726,099元部分廢棄,即上訴人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61,726,09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第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38,273,901元(計算式:200,000,000-61,726,099=138,273,90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0,13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