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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於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

98 年2月5 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 、000 、

000 、000 、000-2 地號○○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建號共2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1 年2 月

2 日,上開期日業已屆至,伊於101 年2 月2 日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僅餘12,851,003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12,851,003元之普通抵押權。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林文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鑑價結果為490,707,000 元(計算式:423,445,000 +67,262,000=490,707,000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

645 號執行卷,核閱卷內所附之102 年2 月8 日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無訛(見執行卷一第206 頁)。至原審指稱經鑑價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56,988,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實係僅有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區○○段000 、00

0 、000 、000 、000-2 地號○○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建號共14筆不動產之鑑價金額(見執行卷二第31頁),並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價值,無足採憑,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490,707,000 元。該價值既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 億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且兩造於原審亦合意以上訴人抗辯之債權金額2 億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2,851,003元之差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二第22頁),爰核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148,997 元(計算式:200,000,000 -12,851,003=187,148,

997 )。而本案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76,013,548元之普通抵押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23,986,452 元(計算式:200,000,

000 -76,013,548=123,986,45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5,084 元。嗣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額逾61,726,099元部分廢棄,即上訴人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61,726,09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第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38,273,901 元(計算式:200,000,

000 -61,726,099=138,273,90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0,134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