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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沈王快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沈慧如沈憶如被 上訴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莊謹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萬1,791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79、279-1、279-2、2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其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在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5萬1,876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市地重劃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為實體權利保護要件,與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合而為權利保護要件。是若適格之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有存在可能,而有由法院判決原告權利存否之必要,即具權利保護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並未因重劃而為地籍整理或改編地號而不存在,且仍然在上訴人名下,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函在案(見本院卷第181頁)。 因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更正其聲明,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是系爭土地即使經重劃地籍整理而削除地號,上訴人仍有就其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請返還,並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且上訴人係就其參加重劃之土地為請求,為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保護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坐落新莊市○○○段○○○○○○號等36筆○○○鄉○○段○○段○○○○○○○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 所有土地除應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外,另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費用(下稱重劃費用),該費用負擔比例固應依各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之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之地價折價抵付,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上開重劃費用負擔除以重劃區內未建築之土地折價抵付外,土地所有權人倘未持有無建築之土地,得改以現金繳納。且內政部曾解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採用支付現金並回收抵費地方式繳納重劃費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費用之繳納,得以現金給付,應屬選擇權行使,經行使選擇權後,不再適用以土地抵付費用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只能以土地抵付重劃費用云云,但伊不知有該規定,自不受拘束。且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不應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此參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即明。 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94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公告重劃費用負擔比率14.99%,應抵付

223.95平方公尺,再依經新北市政府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8,818元(即每坪22萬7,498元)計算, 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為1,541萬1,791元。但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之單價每坪39萬9,997元計算, 伊負擔之費用遠高於上開計算之金額1,541萬1,791元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541萬1,7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內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中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重劃時,有法律上原因,但於伊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後,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為由,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並將前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復以: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土地與伊者,因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事務,竟於評定重劃後土地價值乙事,未參酌重劃後預期發展及重劃後地價預期增長幅度等因素,逕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每坪22萬7,498元核算重劃後地價, 並據以核定重劃會員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比率,有所疏失, 致伊多負擔96.42平方公尺土地,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65萬1,8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5萬1,876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41萬1,7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5萬1,876元,及自104年10月6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進行重劃,雙方已就上訴人重劃後可取回配地之事宜達成合意,並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其嗣後反悔請求返還土地,違反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為限建或禁建之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違章建築,應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中之「如無未建築土地者」, 自不得改以現金繳納重劃費用。又系爭章程第17條明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等情,自不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得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之規定。再者,伊遵循103年3月12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3條第2項規定, 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依法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簽註,事後報經新北市政府審核,並無恣意左右地價之情形,重劃後平均地價亦無過低。況上訴人於重劃後,除取回平均分配比例50%之土地外,重劃區內公設完善,街廓井然, 所有土地從原先禁、限建轉變為建地,資產得以活化,上訴人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並於重劃後得獲分配土地之事宜,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又系爭重劃地價查估作業,被上訴人先委託訴外人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政大事務所)就系爭重劃前、後地價辦理查估,決定重劃前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416.16元,重劃後平均地價為7萬8292.16元,嗣經被上訴人第15次理、監事會議於102年11月21日審議通過, 再於同年12月10日提交與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以102年9次會議評定通過,復經被上訴人第25次理、監事會議於103年5月2日追認在案。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重劃計畫書,知悉查估之重劃地價後,以被上訴人核算之重劃後平均地價過低,與附近地價相差甚大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現金1,541萬1,791元繳納重劃費用。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公告、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函等件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第8至11、13至14頁,本院卷第70至130頁),堪認為真實。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選擇以現金繳納重劃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土地中面積22

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重劃區內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共同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始改以現金繳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規範意旨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只需提供部分土地,而無需另籌措現金,政府亦可免除另行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之困擾,即將該等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之土地,售與需用土地人,並建築公共設施可以使用,兼收漲價歸公之效。目的在確保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重劃費用之回收,及便利重劃分配作業等實際需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章程第17條已明定重劃費用乃係由開發商籌資,代墊施工所需費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抵費地,除部分作為公共設施外,尚有一部僅能由開發商承受,以作為清償代墊款之用,上訴人不得改以現金支付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17條固規定系爭重劃由豐華公司籌資,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抵費地等語,意在抵付豐華公司墊款之用,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確保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重劃費用之回收,目的一致雖無土地所有權人得改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之內容,有系爭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然依上揭說明,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亦屬重劃後平均地權的手段之一,是土地所有權人若欲改以現金支付方式,應為系爭章程第21條所謂「章程如有未盡事宜」之情形, 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章程欠缺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現金支付重劃之約定,即謂上訴人改以現金繳納重劃費用之主張,無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既具有漲價歸公、 平均地權等目的,是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一部無建築之土地以確保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抵付重劃費用,固為重劃費用支付之主要方法,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欠缺無建築之土地,始例外允許以現金支付。是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雖要求將供抵付之土地改以現金繳納,惟仍應限於未建築之土地,始屬適法。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上建有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7頁),被上訴人前曾同意給與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補償金1,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在辦理重劃當時尚有建築物,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如無未建築土地者」, 始得改以現金繳納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改為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云云,已有未合。

3、至上訴人主張: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抵付重劃費用係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伊得捨棄該保障,選擇以現金繳納乙節。 但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含有土地所有權人須提供完足之土地完成重劃之實際需求,是土地所有權人須優先以未建築之土地抵付重劃費用,非屬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上訴人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往往無法支付現金,即謂土地抵付重劃費用之規定係保護規定,伊得拋棄該保障,自行選擇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4、上訴人再以自辦市地重劃費用在重劃實務往往允許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乃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享有擔任出資者,而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出資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100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 惟按自辦市地重劃為自償性之土地開發事業,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費用。重劃完成後,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取得之抵費地則以出售所得價款作為償還開發成本之用, 此觀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並參酌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規定,即抵費地不限於出售後償還開發成本,亦得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以公開或讓售等方式出售與特定對象,實務上常由特定出資者支應開發費用,並由會員大會決議同意由該出資者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於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之狀況相同。可見重劃實務允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經特別約定,先由特定出資者如土地開發公司代墊工程或重劃所生費用,土地所有權人則提供土地與特定出資者,以抵付代墊款債務,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未建築之土地,始改以現金支付之情形迥異。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得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並承受所提供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5、上訴人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改以支付現金給付重劃費用,性質上屬選擇權之行使,選擇後即特定為現金給付,不再適用以土地抵付費用為給付之規定云云。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 且上訴人不符「如無未建築土地者」之要件,無法改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如上述,核與民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債務人始有選擇權之規定不符,是項主張,要無足取。

6、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 須給付之原因消滅時,始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另主張伊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但上訴人無法改以現金支付,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為抵費地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該規定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並無自行選擇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之權,從而,被上訴人因辦理重劃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亦無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可言, 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41萬1,791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無理由。

七、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事宜,所評定重劃後之地價低於附近土地實際登錄之價格甚多,致伊多提供抵費地96.42平方公尺, 受有1,165萬1,876元之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且重劃後地價並未被低估等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事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0條之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過程,分別須經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會理事會之審議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等程序審核,以確保查估之地價合理客觀。

2、依證人即政大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蕭麗敏證稱:因土地在重劃前是不能夠申請建照之土地,利用受有限制,重劃後之土地固然因已開發,價格會提高,但是甫完成重劃時,土地多為空地,生活機能顯不如密集開發的土地,故重劃前、完成重劃後,已經成熟發展之土地所查估之地價應有所不同,爰考量重劃之土地特性,先找成熟發展地區的市價作為比較地區,評估成熟發展區的地價再以預期開發法推估重劃前市價,以成本法推估重劃後市價。因成熟發展之地價最終評估價格為每坪79萬2,600元, 以預期開發辦法評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100元,再行以成本法決定重劃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萬8,281元,復針對系○○○區○○○○○街廓臨路條件、寬度、景觀,綜合考量後細部調整每個街廓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64至65頁)。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等語。可見不動產估價師已就重劃土地不同利用限制、開發價值及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詳為斟酌查估地價,與上開規定要求查估標準相符。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再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審議,經決議通過後,再提交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通過如上述,是系爭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先由被上訴人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估,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僅就估定之地價為審議,且於審議後再送交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非得由被上訴人恣意決定,則上訴人縱有提供過多土地受損害之事實,亦非因被上訴人之作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乏依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以每坪達39萬9,997元 (即每平方公尺12萬999元,399997×0.3025=120999)始為合理云云,雖提出查詢實價登錄之網頁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然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於查估地價時應不予採用。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6日核定系爭重劃區實施範圍, 有重劃計畫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而上訴人所查詢交易之時間為102年12月,為系爭土地重劃中附近地區之買賣地價, 即買賣雙方已知悉系爭土地周遭地區進行重劃,基於預期心理而議定之買賣價額,依上開規定,該項資料不得採為不動產估價依據,上訴人是項主張,顯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與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地價相符,該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所提交重劃前後地價係「照案通過」,未做調整逕予核定,該地價過低仍係被上訴人執行地價查估事務不當所致云云。惟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地價評議委員會應就: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等事項為評議(見本院卷第257頁)。 上開規定為各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合於市場行情,土地徵收符合市價補償之重要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應具實質審查功能。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在經實質審查後,通過被上訴人提交之地價,可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查負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二)依上所陳,上訴人聲稱因地價過低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地價及審議地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地價之查估作業亦無不當,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改以現金支付重劃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重劃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41萬1,7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23.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依據,仍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5萬1,876元之本息,亦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