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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菊生上 訴 人 劉農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上 訴人 蕭祥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農生(下稱劉農生)於民國96年間以所實際負責之訴外人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承公司)所投資之「豪景八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承諾年息5%、還款期限97年7月20日及分配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七成不等,並提供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為擔保,伊始同意貸與前述款項,乃簽署前述16戶預售屋房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等,並分別於95年5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23日及96年8月21日,依劉農生指示扣除利息後匯款1,600萬元、7,933,333元、790萬元及7,866,667元至聯承公司玉山銀行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劉農生亦有陸續自聯承公司帳戶匯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予伊。但因系爭建案工程延宕遲未完工,且銷售狀況不佳,劉農生數次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及配合移轉系爭建案16戶房地(下稱系爭16戶房地)所有權,經多次協調後,劉農生於00年0月00日簽署續約補充條款承諾同意支付伊920萬元之分紅,然系爭16戶房地早已出售,卻迄今仍未清償。復因伊先夫馬德玲生前曾介紹劉農生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於大直之博愛分案工程,劉農生承諾願支付3,000萬元之佣金予馬德玲,馬德玲於91年間去世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合意該筆債權由伊繼承,劉農生僅於98年1月21日給付700萬元及99年4月8日給付100萬元外,其餘2,20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以上劉農生總計積欠伊7,120萬元債務,乃於99年1月1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清償系爭借款、分紅及佣金債務及利息共7,720萬元債務。又兩造合意調升前述債務利息至年息10%,故於100年度利息712萬元,加計前開債務7,120萬元後總計7,832萬元,劉農生乃交付其實際負責之上訴人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920萬元、2,200萬元、712萬元之總計7,832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經伊於101年1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款法律關係求為命啟承公司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提示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補充條款、續約補充條款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求為命劉農生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啟承公司應給付票款7,832萬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劉農生應給付7,832萬元,及其中7,120萬元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啟承公司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101年1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命劉農生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102年3月1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債權2,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算之利息與該債權100年度利息22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本院毋庸審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土地係由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提供,合建商係聯承公司,營造商係啟承公司,惟系爭建案起造過程因貸款銀行中華銀行發生問題,造成資金缺口,聯承公司不得不經由劉農生媒介向被上訴人尋求金援40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考量後決定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並依約陸續匯款1600萬、793萬3333元、790萬及786萬6667元共計3,970萬元至聯承公司帳戶,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有消費借貸關存在,亦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之間,與劉農生無涉,劉農生並非聯承公司之單獨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為聯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聯承公司亦已陸續還款19,743,750元。本件需要融通資金者為聯承公司,啟承公司及劉農生均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擔任保證人,啟承公司係簽發系爭支票保證,而劉農生則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金額3,100萬元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作為擔保。惟投資本有風險,被上訴人自不可將投資所生損失歸咎上訴人,在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前,啟承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啟承公司於直接前後手間得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劉農生之意思,所載金額3,100萬元及7,720萬元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金額不符,劉農生僅負起有限制的擔保責任,且特定還款來源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防部大直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下稱博愛分案工程)結算時之紅利,該工程既尚未結算,還款條件未成就,劉農生無給付義務。再者,關於系爭建案分紅920萬元部分,系爭預售合約、補充條款及續約補充條款之契約當事人為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縱有任何利潤分配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建案16戶實際出售金額扣除成本及相關稅負及費用後,根本無紅利可分。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所以要求計算利息;另一方面卻又要享受投資者始可享受之利潤分紅,豈不矛盾。因此,補充條款合理之解釋應為選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希望保本,並加計利息,即不應再享有投資分紅;如被上訴人要求投資分紅,則當然不可以再援引借貸關係請求利息,如此始謂公允。至於利息始終是年息5%,聯承公司還款金額會前後不一,實係聯承公司按照能力,儘量應被上訴人要求分期清償,但實非僅清償利息之意。另劉農生在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強調擔保還款必須等到博愛分案工程結算時可分到的紅利為支付,但博愛分案工程一再遲延,至今仍未結算驗收,故被上訴人要求劉農生必須再另外提供擔保品,否則,將對劉農生提出訴訟,嗣劉農生乃提供模里西斯偉恆通公司(RaventonCompany Limited,下稱偉恆通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品,約定在博愛分案工程結算前,不得訴請返還前開擔保債務。詎料,被上訴人於101年底仍對於上訴人提出訴訟,顯反違背前開約定,劉農生之前允諾移轉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子馬瑞辰之約定,應屬無效,更無被上訴人所謂以系爭股票抵償佣金債權中30萬元美金之情事,縱使有代物清償情事,亦是抵償本件全部債權。且被上訴人主動刪除啟承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劉農生之背書,故縱劉農生有欠款亦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載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23日

及96年8月21日,匯款1,600萬元、7,933,333元、790萬元及7,866,667元,共計3,970萬元,至聯承公司玉山銀行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㈡啟承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玉山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920萬元、2,200萬元、712萬元之總計7,832萬元,均經劉農生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劉農生返還系爭借款4,000萬元、920萬元分紅

及100年度利息492萬元,有無理由?⒈4,000萬元係借款,且借款人係聯承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為其先夫馬德玲生前多年好友,於96年3月間以實際負責之聯承公司投資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4,000萬元,並承諾分配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七成不等,及提供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為擔保為條件,伊始同意貸與前述款項,乃簽署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並依約定於96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及8月21日分別交付1,6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此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16戶預售屋之款項,應承擔該投資之風險,縱使是借貸關係,借款人係聯承公司,與劉農生無關等語。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僅單純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使用,並依約定收取利息或其他報償。至於合夥或投資契約,則須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並須移轉出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經營事業之損益應依約定比例分配。

②查劉菊生代表聯承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系爭建

案16戶預售屋之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聯承公司將系爭16戶預售屋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產權信託受託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房地總價款為4,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及8月21日分別交付1,6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期間自96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年息5厘,如單一棟房屋總售價為1,000萬元以內,利潤之七成歸被上訴人,超過1,000萬元部分之五成歸被上訴人,每出售一戶即行結算還款,並於當月結清款項,期滿聯承公司應將未出售之房屋全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此有「豪景八里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補充條款、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40頁),並經啟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菊生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第85頁背面、第86頁)。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匯下列款項至聯承公司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乙情,此有匯款單影本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⑴於96年5月21日匯款1,600萬元。

⑵於96年6月21日,原應匯款800萬元,先扣除96年5月21日至9

6年6月20日一個月期間,按借款1,600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一個月利息6萬6,667元後,匯款793萬3,333元。

⑶因96年7月21日為週六,因此順延至96年7月23日週一,原應

匯款800萬元,先扣除96年6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一個月期間,按借款1,600萬元及800萬元共2,400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一個月利息10萬元後,匯款790萬元。

⑷於96年8月21日,原應匯款800萬元,先扣除96年7月21日至9

6年8月20日一個月期間,按借款1,600萬元及800萬元及800萬元共3,200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一個月利息13萬3,333元後,匯款786萬6,667元。

是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後每次匯款前均按已交付金額依約定年息5%扣除期間一個月之利息,符合補充條款關於聯承公司應給付年息5%之利息約定,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聯承公司4,00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3,970萬元。④嗣後陸續以現金或自聯承公司帳戶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借款

如附表除96年7月1日100萬元、98年1月21日700萬元、98年12月31日3,493,750元、99年4月8日100萬元外所示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上所陳,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是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所簽署,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4,000萬元予聯承公司以購買系爭16戶預售屋房地,該等房地由被上訴人信託予僑馥公司,聯承公司須給付年息5%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且系爭16戶預售屋交由聯承公司銷售,期間自96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期滿聯承公司應將未出售之房屋全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按售屋款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等。因此,依約被上訴人僅需提供4,000萬元予聯承公司使用,即可取得年息5%之利息與利潤分配,及以系爭16戶預售屋房地買賣方式作為擔保,此4,000萬元完全歸聯承公司使用,非屬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或劉農生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未參與經營前述16戶預售屋房地興建及銷售事宜,且一定可取得年息5%之利息及售屋款按特定比例計算之利潤。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3月14日聲請狀提及「因原告(即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予被告(即上訴人)劉農生之款項,實係其以原告名義投資聯承公司…」(見原審卷第16頁),然從被上訴人陳述之前後文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劉農生將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投資聯承公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係投資之情事。從而,此4,000萬元顯係被上訴人貸與之借款,而非投資系爭建案前述16戶預售屋房地之投資款,洵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此4,00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尚無可取。

⑤證人馬瑞辰即被上訴人之子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民國96年

時候劉農生多次到我家找我母親,希望我母親借他錢,跟我們說原先他的一個工程項目出況狀,所以銀行原來承諾的貸款撥不下來,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忙借給他錢,當時我母親不願意,因為她有說過如果沒有擔保品,他不願意再借任何人錢,劉農生先生知道這個狀況之後還是多次來請求幫忙,後來私下也跟我聯絡,希望我能幫他說幾句好話,我也有跟他回復說沒有擔保品真的沒有辦法,後來劉農生先生跟我說他想出一個辦法,他說他可以提出擔保品以16戶房子,只是後來我談到利息的問題,我說要用民間借款利率,劉農生先生說利率是合理,但是他沒有能力負擔,他說他希望能夠用銀行的利率,在利息差額部分他未來把房子賣掉,賣掉後再把利息差額補償給我,當時我們有口頭上聊到,一般民間利息一年至少是15%到20%,當時他只能夠承擔銀行大約年息5%,劉農生當時也跟我說他是我父親多年的好友,說我父親縣在不在了,他也知道我對房地產有興趣,他說他未來有機會會教教我,這句話也讓我動心想要幫他,綜合這些條件,後來我就跟我母親商商量看是否能夠借劉農生錢讓渡過難關,我母親一開始不同意,因為我母親跟我說劉農生過去經常跟我們借錢,她不願意再倘這趟渾水了,但我看在劉農生是我父親多年好友,還是請我母親借他錢,最後我母親同意借劉農生錢。」、「簽這個合約(指系爭預售合約及補充條款)只是讓我們有擔保品」、「整個合約及補充條款都是劉農生先生和我二個人談的。」、「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借款,並非投資款,我母親從頭到尾也沒有見過聯承公司任何人,也沒有登記為聯承公司之股東,更沒有參與到聯承公司分配股息紅利,也從來沒有參與聯承公司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證人馬瑞辰於原審證稱:「(問:借款人是被告劉農生,為何簽約對象是聯承公司?)被告劉農生說聯承公司是建案起造人,也是他的公司,他是實際負責人,就讓我們與聯承公司簽約,但是我們還是針對被告劉農生。」(見原審卷第137頁),準此,劉農生雖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之借款事宜,但劉農生最終還是要求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系爭4,000萬元亦是要求匯入聯承公司帳戶,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如附表所示亦是由聯承公司支付,甚者,補充條款約定之期限於97年7月20日即將屆至時,亦是由劉菊生代表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談展延期間問題,並簽訂續約補充條款及討論分紅事宜等情,亦有以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名義所簽署之續約補充條款、聯承公司97年9月22日及97年10月17日函、利潤分配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綜上情狀,堪認上訴人辯稱劉農生僅是代表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之間,借貸金錢亦是交付予聯承公司乙情,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是劉農生乙情,即難採信。

⒉聯承公司有同意920萬元分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工程延宕遲未完工,且銷售狀況不佳,劉農生數次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及配合移轉系爭16戶房地所有權,經多次協調後,劉農生於00年0月00日簽署續約補充條款承諾同意支付其920萬元之分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於97年7月30日簽署續約補充條款,約定調高借款利息為每月增加年息5厘,倘於97年10月20日仍無法順利出售系爭16戶房地,交易仍持續進行,但系爭16戶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利潤將自70%調高為85%等,被上訴人方同意還款期限展延至97年10月20日等內容乙情,此有續約補充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又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簽署續約補充條款後,聯承公司於97年9月2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先付補充條款約定年息5%之利息,其餘續約補充條款所約定調高之利息,待系爭16戶房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見原審卷第131頁)。嗣聯承公司又於97年10月17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因金融風暴影響進度落後,要求將續約補充條款約定之期限,展期至9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2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為使其同意展期清償借款,乃同意其可分配之利潤,毋庸分擔代銷費用之成本,且分擔銀行利息之期間,由續約補充條款約定之97年2月至97年8月,縮短為97年2月至97年7月,當時雙方計算其所得分配之利潤為920萬元,且劉農生要求其同意塗銷僑馥公司之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系爭16戶房地得以順利移轉於承購人,劉農生並表示於承購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聯承公司價金後,即會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且為擔保920萬元分紅之給付,乃交付發票日為98年2月20日、付款日為98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啟承公司、擔當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之面額920萬元銀行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但系爭16戶房地銷售後,均未清償積欠之債務之情,業據提出利潤分配計算表及前述銀行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且證人馬瑞辰證稱:「(問:提示原審原證11即利潤分配計算表,是否知道該份文件,內容是誰寫的,為何會有此份文件,該份文件目的為何?)這份文件我清楚,我也看過,這份文件是劉菊生先生跟我見面時拿給我的,因為跟原先最早約定時的條件不同,劉菊生先生重新計算了未來應該補償給我們的金額,所以才有這份文件,因為劉農生先生在還款上有延後,所以在未來補償給我們的利息上同意增加。」、「在該份文件倒數第2行寫蕭董85%那行,公式計算下來數字是920.64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據上所述,關於分紅920萬元是劉菊生與證人馬瑞辰協商成立的,而劉菊生是代表聯承公司所為,詳如前述,堪認聯承公司確實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20萬元分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4000萬元為借貸,請求利息給付,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4000萬元係屬投資要求分紅,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系爭4,000萬元係借款,而消費借貸除約定利息外尚得約定其他報酬,聯承公司當初因無法支付民間借貸利率,要求以年息5%付息,並給與分紅,嗣因聯承公司要求展延還緩期間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6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購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同意支付紅利920萬元之情,詳如前述,是並無矛盾之處,亦與系爭16戶房地銷售利潤多寡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對聯承公司有920萬元分紅債權乙情,洵堪認定。

⒊利息約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證1(即本件判決附表)之匯款乃劉農生向其借款4,000萬元而按月支付之利息,96年間約定年息5%即每月16萬6,667元之借款利息,隨著劉農生一直無法還款而要求展期,因此後來調整為年息7.5%即每月利息25萬元,後期更調整為年息10%即每月33萬3,333元,並舉上訴人所提之原審被證1還款明細(即本件判決附表)所載金額每月匯款金額16萬6,667元、25萬元或33萬3,333元及時間間隔均十分固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不同期間不同利率以及調升利率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稱兩造最初利息之約定係依據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仟萬元整,購買乙方(即聯承公司)提供上述之十六棟房屋,並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每戶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自本約簽訂日即匯入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息五厘。」(見原審卷第35頁)。是於補充協議約定借款期間,即96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係以年息5%計算利息,亦即每月利息166,667元(4,000萬元×5%÷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觀前述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後每次匯款前均按已交付金額依年息5%扣除期間一個月之利息,以及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筆96年8月21日匯款800萬元後之96年9月20日至97年6月23日,聯承公司每月均給付166,667元可徵。

②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於97年7月30日簽署續約補充條款,約

定原期限至97年7月20日到期,雙方同意延長至97年10月20日,並調高借款利息為每月增加年息5厘(見原審卷第127頁)。亦即自97年7月21日至97年10月20日,係以年息10%計算利息,亦即每月利息333,333元(4,000萬元×10%÷12=333,333元)。又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簽署續約補充條款後,聯承公司於97年9月2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先付補充條款約定年息5%之利息,其餘續約補充條款所約定調高之利息,待系爭16戶房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見原審卷第131頁)。嗣聯承公司又於97年10月17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因金融風暴影響進度落後,要求將續約補充條款約定之期限,展期至9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2頁),惟利息並未另外約定,堪認自97年7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另行約定之時止,系爭借款利息係以年息10%計算,亦即每月利息333,333元。

此觀附表所示,97年7月21日、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1日原應給付333,333利息,但均僅按年息5%給付166,667元,惟已分別於97年9月22日、98年1月21日各給付50萬元,補足差額,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97年8月21日、97年9月22日、98年1月21日均有繳足利息333,333元。以上足認97年7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之利息為每月333,333元。

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98年2月至6月,雙方同意調降利息為

年息7.5%,聯承公司每月繳納利息25萬元,而98年2月於98年6月時繳納,亦即以年息7.5%計算利息,每月利息25萬元(4,000萬元×7.5 %÷12=25萬元)之情,觀附表所示98年2月至6月,每月25萬元固定給付,堪認為真實。是98年2月至6月之每月利息為25萬元。

④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於00年至99年間,承諾其會清償前述欠

款即系爭借款4,000萬元、920萬元分紅及佣金債權2,200萬元共7,120萬元,並均加計10%利息之情,業據提出啟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712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6、277、46頁),其中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之支票為系爭支票中之1紙,再觀附表所示98年7月至12月,聯承公司每月均係清償333,333元,足徵系爭借款確實約定自98年7月起,按年息10%即每月333,333元計算利息。又920萬元分紅,依上訴人所交付啟承公司前述面額920萬元商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因此,920萬元分紅自99年1月1日起始按年息10%計付利息。

⑤從而,上訴人辯稱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不同期間不同利率

之情事,顯與補充條款、續約補充條款約定及前揭支票所示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⑥綜上所陳,堪認系爭借款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6月23日利息

約定為年息5%,97年7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之利息約定為年息10%,98年2月至6月利息約定為年息7.5%,自98年7月起利息約定為年息10%,於98年12月以前之利息業經聯承公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另920萬元分紅自99年1月1日起始按年息10%計付利息。

⒋劉農生依系爭切結書應承擔聯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依系爭切結書亦應對其負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920萬元分紅及利息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劉農生僅負起有限制的擔保責任,且特定還款來源為博愛分案工程結算時之紅利,該工程既尚未結算,還款條件未成就等語。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②系爭切結書係劉農生所書立,內容係載以:「本人劉農生積

欠蕭祥玲本金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整、利息年息柒厘五,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壹日起至償還日止,本息還款來源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結算時劉農所能分到之紅利中優先提撥支付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劉農生。99年1月19日」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劉農生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又劉農生於當事人詰問時陳稱:「這個7720萬元是包含了4千萬及分紅,還有大直工程的介紹費在內,因為蕭小姐要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了。」(見本院第85頁),是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7,720萬元包含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及博愛分案工程佣金在內,且依系爭切結書文義,劉農生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包括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等在內之7,720萬元債務,而此等債務原是聯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劉農生明知此情,仍表示有積欠被上訴人此等債務,由此足認劉農生有對被上訴人表示承擔此等債務之意思。上訴人雖質疑系爭承諾書金額是3,1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謂佣金2,300萬、借貸款4000萬、紅利920萬,總計7,220萬元,並不相符,又與系爭切結書所載7,720萬元,兩者相差500萬之多,顯有出入等語。查系爭承諾書載明係關於博愛分案工程3,100萬元債權(見原審卷第85頁),並不包括系爭借款及分紅債權部分,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金額,除包括前開三筆欠款外,尚包括部分尚未支付之利息,係其向劉農生追討欠款時,劉農生於其面前所自行書立者,因當時本金及利息數額未經詳細精算,其亦未特別會算過,故與劉農生實際所積欠金額有所出入等語,而劉農生亦稱7,720萬元完全是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書立,足見雙方當時確實未先進行會算,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相關債權又不止一筆,加上利息及利率等,未經會算難免無法精確,惟系爭切結書包含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自99年1月1日起按年息7.5%之利息之情,業據劉農生以當事人詰問具結陳述明確,洵堪認定。且劉農生嗣後同意將利率從年息7.5%提高為年息10%乙情,亦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嗣後於99年間,就系爭借款4,000萬元部分,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就博愛分案工程佣金2,200萬元部分,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分紅920萬元部分,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以及就前三筆款項以年息10%計算之100年度利息共計712萬元,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之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上系爭支票4紙均經劉農生背書之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益徵劉農生有向被上訴人為承擔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於承擔契約成立時,劉農生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之義務。

③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本息還款來源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

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結算時劉農所能分到之紅利中優先提撥支付之」,然細譯其文義,應僅指劉農生取得博愛分案工程結算紅利時,會優先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以示劉農生有還款之能力,應無限制僅以前述所得紅利清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劉農生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在於向其表示「承認」其有積欠前開債務且有還款意願,乃舉出其尚有博愛分案工程之工程款利潤等資金得以還款,取得該等款項後會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並開立支票來擔保其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會還款,以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其展期清償等語,此有證人馬瑞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這份切結書是劉農生簽給我母親的,因為劉農生先生在還款上一直沒能履行他的義務,一直拖欠,我母親多次請他儘快還款,劉農生才再一次到我母親辦公室簽這份切結書,我母親有問他你沒有其他擔保品,叫我們怎麼能夠放心會還款,當時劉農生先生有跟我母親提到也在切結書上寫,他現在有工程在進行,有能力賺錢,表示讓我們放心,這些都是我聽我母親講的。」(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見劉農生在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前揭文字,僅是在表示其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殊難認有限制僅以博愛分案工程所得紅利清償之意思,更難認係以之為還款之條件。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劉農生屆期仍不還款,故於系爭支票屆期

後,為便於向銀行為票據提示,始將劉農生之背書刪除,然此並非免除劉農生依消費借貸、給付分紅、給付利息等法律關係之債務人責任等語,查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因此,被上訴人為免背書不連續而有無法行使追索權疑慮,刪除系爭支票劉農生之背書,至多僅能認為免除劉農生之票據責任,實無從逕推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劉農生依系爭切結書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劉農生曾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該背書既經刪除,被上訴人顯有免除劉農生之債務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⑤綜上所陳,劉農生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向被上訴人為承擔系

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該承擔契約成立時,劉農生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劉農生給付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以及利息,即屬有據。

⒌清償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除96年7月1日未收到100萬元、98年1月21日700萬元及99年4月8日100萬元係清償佣金債權外,其餘均是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等語。上訴人辯稱聯承公司已清償附表所示19,743,750元,僅餘19,956,250元未清償等語。

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聯承公司或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查系爭借款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6月23日利息約定為每月166,667元;97年7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利息為每月333,333元;98年2月至6月利息為每月25萬元;自98年7月起利息為每月333,333元,於98年12月以前之利息業經聯承公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除96年7月1日100萬元、98年1月21日700萬元、99年4月8日100萬元及98年12月31日3,493,750元外);另920萬元分紅自99年1月1日起始按年息10%計付利息。均詳如前述。

②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96年7月1日還款100萬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關於系爭借款4,000萬元之交付,被上訴人尚於96年7月23日第三次匯款790萬元、於96年8月21日第四次匯款7,866,667元,始完成該4,000萬元之交付,聯承公司尚未收到全部4,000萬元借款,怎可能於96年7月1日即還款100萬元,如此,聯承公司即無需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達4,000萬元之借款,足徵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

③附表所示98年1月21日700萬元、99年4月8日100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佣金債權原為3,00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800萬元,僅餘2,200萬元,並就系爭佣金債權僅請求2,200萬元。又證人馬瑞辰證稱:「他(指劉農生)當時積欠我們的金額裡面,有一部分是從我父親還在世時候劉農生就承認的一筆工程介紹費3千萬元,到當時之前他陸續還了8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於原審證述:「(是否知道這四張票的面額?代表什麼意思?)4千萬是本金。712萬是被告劉農生是期限內應付未付的利息。

920萬是應分配的利潤。2,200萬元是被告劉農生參與的大直工程案,是我父親介紹這工程案的佣金,當初是約定3千萬,上訴人劉農生付了8百萬,承諾書有寫到這筆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且上訴人於99年間就系爭佣金交付發票人為啟承公司、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此800萬元確實是清償系爭佣金債權,因此,系爭佣金債權僅餘2,200萬元(原審認定系爭佣金債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

④附表所示98年12月31日3,493,7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8

年12月31日還款3,493,750元,其中115萬元是用來支付系爭佣金利息國防部傭金案的利息(當時系爭佣金剩餘2,300萬元,從98年1月到12月,以年息5%計算為115萬元),其餘在附表記載還款部分,實際上是支付各期應支付的利息,並未包含清償本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查於98年12月以前之利息業經聯承公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除96年7月1日100萬元、98年1月21日700萬元、99年4月8日100萬元及98年12月31日3,493,750元外);另920萬元分紅自99年1月1日起始按年息10%計付利息。又劉農生於00年00月00日後之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承擔債務7,72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4,000萬元、分紅920萬元及系爭佣金2,200萬元,且更於之後99年間交付啟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920萬元、2,200萬元、712萬元之總計7,832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開欠款,而712萬元為100年度之利息,詳如前述,是於98年12月31日後系爭借款本金仍為4,000萬元、分紅本金仍為920萬元,足認98年12月31日3,493,750元確實並未清償到系爭借款4,000萬元、分紅920萬元本金部分,而應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3,493,750元是清償系爭佣金98年度利息以及同意提前清償系爭借款4,000萬元、分紅920萬元及系爭佣金於99年間等各期之部分利息。⑤綜上所陳,上訴人僅清償到99年度部分利息,尚未清償本金

,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即劉農生承擔聯承公司依消費借貸、補充條款、及續約補充條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請求劉農生給付系爭借款4,000萬元及分紅920萬元共4,920萬元,再加上100年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492萬元(〈4,000萬元+920萬元〉×10%)總共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啟承公司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為啟承公司所簽發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

1年1月2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啟承公司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擔任保證人,啟承公司是簽發系爭支票保證,在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前,啟承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以及在被上訴人未就聯承公司進行追訴前,啟承公司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惟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縱使有「保證」字樣,亦非屬票據上得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啟承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與聯承公司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聯承公司亦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分紅920萬元,自無所謂「聯承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乙事,是啟承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取。因此,被上訴人依面額為4,000萬元、920萬元及712萬元之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啟承公司給付票款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提示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系爭借款債權4,000萬元及分紅債權920萬元共4,920萬元,再加上100年度利息492萬元債權,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啟承公司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劉農生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聲明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㈢模里西斯股票60萬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劉農生為部分清償系爭佣金債權,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子馬瑞辰者,其抵付之金額,至多應為劉農生就系爭股票之原始出資額即美金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股票價值不止美金30萬元,系爭股票移轉予馬瑞辰僅係供擔保,並非用以抵償系爭佣金債權,且系爭股票於101年5月30日移轉予馬瑞辰,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追加時仍主張佣金債權為2,200萬元,可見並無抵償之情事,另縱使有抵償情事,亦是抵償本件全部債權等語。

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是代物清償為契約關係,需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合意,始能認為成立。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②查劉農生將本人與其子劉毅強原所有之系爭股票於101年5月

30日分別移轉36萬股、24萬股所有權予馬瑞辰,同時辭任偉恆通公司董事職務,由馬瑞辰接任董事一職,並於股權轉讓書上記載以美金36萬元、24萬元為對價,此有偉恆通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權轉讓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又系爭股票代表於大陸地區投資額30萬元美金,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再者,證人馬瑞辰於本院證稱:「因為劉農生一直不還錢,我們有一直催他,後來劉農生答應我母親說他偉恆通公司他跟他兒子之前有投資了30萬美金,他願意這幾投資的公司股份來部分清償他欠我們的仲介費3千萬元,之前陸續有還了800萬元,尚欠2千200萬元,以這個30萬美金來部份償還仲介費用,所以30萬美金是抵2千200萬元仲介費的部分,當時大約是新台幣900萬到1000萬元,我們的認知就是抵900萬元。我們當時有跟劉農生說希望還我們現金,但是他說他沒有現金只有這個公司的股份,他說他願意以這個股份來償還部分仲介費。偉恆通成立20年,從沒有分過紅利,我們認為根本沒有價值,當時心態只是有總比沒有好,因為劉農生說他當時投資了30萬元美金,就先過給我們股權。」、「(問:當時有無確定要折合多少新台幣?)最高900萬元,我們是沒有寫文件,但是他真正投資的是30萬美金,我們當時沒有具體說是新臺幣900萬或1000萬,但是劉農生的認知就是30萬美金,我們雖然不認同,但是沒辦法,因為他欠太多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美金30萬元約等同新臺幣900萬元到1,000萬元之間,即使美金60萬元約等同新臺幣1,8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顯與本件債權高達5,412萬元相差太多,衡情馬瑞辰不可能同意此部分股票抵償本件全部債權(如連同仲介費2,200萬元,共計高達7,612萬元),而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兩相比較,自應以馬瑞辰之證詞較可採信。據上足認被上訴人與劉農生間就系爭股票之抵償金額並未達成合意,亦即以系爭股票代物清償之契約並未成立,自不生抵償之效力,系爭股票移轉予馬瑞辰應僅係讓與擔保,且係擔保佣金2,200萬元債務,與系爭債權無關。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移轉予馬瑞辰縱使有抵償情事,亦是抵償本件全部債權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啟承公司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提示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即劉農生承擔聯承公司依消費借貸、補充條款、及續約補充條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請求劉農生給付5,412萬元,及其中4,920萬元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日 期│ 還款金額 │ 備註,括弧內所述為本院之認定 │├───┼─────┼──────────────────────────┤│960701│1,000,000 │劉農生交被上訴人現金。(被上訴人否認收到此100萬元還 ││ │ │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此100萬元。) │├───┼─────┼──────────────────────────┤│960920│166,667 │聯承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961022│166,667 │聯承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961121│166,667 │聯承公司中華銀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131,667元,加現 ││ │ │金35,000元。 │├───┼─────┼──────────────────────────┤│961221│166,667 │現金 │├───┼─────┼──────────────────────────┤│970122│166,667 │現金 │├───┼─────┼──────────────────────────┤│970221│166,667 │現金 │├───┼─────┼──────────────────────────┤│970321│166,667 │現金 │├───┼─────┼──────────────────────────┤│970421│166,667 │現金 │├───┼─────┼──────────────────────────┤│970520│166,667 │現金 │├───┼─────┼──────────────────────────┤│970623│166,667 │現金 │├───┼─────┼──────────────────────────┤│970721│166,667 │現金。(97年7月21日起調漲利率為10%,應為333,333元, ││ │ │尚欠166,666元。) │├───┼─────┼──────────────────────────┤│970821│333,333 │聯承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970922│500,000 │聯承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66,667元及97年11月││ │ │21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333,333元,轉入被上訴人││ │ │帳戶。(其中333,333元為97年9月份利息,166,667元為補 ││ │ │97年7月份之利息前款166,667元) │├───┼─────┼──────────────────────────┤│971021│166,667 │現金。(應為333,333元,尚欠166,666元。) │├───┼─────┼──────────────────────────┤│971121│166,667 │聯承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 │ │(應為333,333元,尚欠166,666元。) │├───┼─────┼──────────────────────────┤│971221│166,667 │現金。(應為333,333元,尚欠166,666元。) │├───┼─────┼──────────────────────────┤│980121│333,333 │現金。 │├───┼─────┼──────────────────────────┤│980121│500,000 │現金。(補97年10月至12月各欠款166,666元,共約50萬元 ││ │ │) │├───┼─────┼──────────────────────────┤│980121│7,000,000 │劉農生交被上訴人現金。(清償系爭佣金債權) │├───┼─────┼──────────────────────────┤│980331│250,000 │現金。(利息調降為年息7.5%) │├───┼─────┼──────────────────────────┤│980430│250,000 │現金。 │├───┼─────┼──────────────────────────┤│980531│250,000 │現金。 │├───┼─────┼──────────────────────────┤│980630│250,000 │現金。 │├───┼─────┼──────────────────────────┤│980630│250,000 │現金。(補98年2月25萬元之利息) │├───┼─────┼──────────────────────────┤│980731│333,333 │現金。(利息調升為年息10%) │├───┼─────┼──────────────────────────┤│980831│333,333 │現金。 │├───┼─────┼──────────────────────────┤│980930│333,333 │現金。 │├───┼─────┼──────────────────────────┤│981030│333,333 │現金。 │├───┼─────┼──────────────────────────┤│981130│333,333 │現金。 │├───┼─────┼──────────────────────────┤│981230│333,333 │現金。 │├───┼─────┼──────────────────────────┤│981231│3,493,750 │現金。 │├───┼─────┼──────────────────────────┤│980408│1,000,000 │劉農生交被上訴人現金。(清償系爭佣金債權) │├───┼─────┼──────────────────────────┤│還款金│19,743,750│上訴人辯稱借款金額為3,970萬元,減去還款金額19,743,75││額合計│ │0元,借款餘額為19,956,2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