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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被 上訴人 歐崑生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出具不動產購買斡旋書(下稱系爭

斡旋書)予上訴人,擬以新台幣(下同)6億7428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12

96.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時交付斡旋金即2000萬元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副理林晏正收受。系爭斡旋書記載:如上訴人於該斡旋書失效前,同意伊提出之購買金額及條件,斡旋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該斡旋書轉為買賣契約之訂單,倘因伊之因素無法於上訴人同意出售通知21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時,上訴人得將已收價金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回函同意系爭斡旋書條件,並於當日兌現伊交付之上開斡旋金支票,伊於同月14日收受來文,兩造成立買賣預約,遂展開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磋商。

㈡兩造自100年11月15日起就系爭斡旋書應另簽訂買賣契約本

約之內容進行磋商,惟截至同月30日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2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期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期日至101年1月15日,伊於1月9日函寄上訴人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願於3日內簽訂隨函所附伊修改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月10日以伊無法如期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片面以董事會通過解除系爭土地之處分案,並於101年2月10日、3月6日對伊發函稱101年1月10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伊即於101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解除不合法,應就買賣契約內容續為協商,並表明願重新考慮是否保證得申請建築執照、點交與否等買賣細節。惟上訴人不僅拒絕磋商,且於101年3月5日、4月27日、6月28日及8月13日持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嗣於102年8月1日標售後,由第三人以5.14億元標得。

㈢伊購買系爭土地為建築開發之用,預計7年後始擬出售,系

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能否取得建築執照,自屬兩造間交易上之重要之點,系爭斡旋書始約明上訴人應「保證」權利無瑕疵等,並未免除出賣人依法應負之擔保責任,此為買賣本約必要之點。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斡旋書預約之購買條件簽立本約,難謂有正當理由,兩造其後無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拒絕依預約之本旨訂立買賣本約,系爭土地並因已出售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斡旋書已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解除,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斡旋金買賣預約之約定請求返還斡旋金。且伊於103年7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解除買賣預約後,上訴人亦無法律上理由受領斡旋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定金、第259條返還價金之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斡旋書係經兩造承辦人員接洽後所議定,系爭斡旋書已

明訂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購買條件(含各期付款方式、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一地數賣等約定),嗣上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踐行董事會決議、取得專業估價等程序,上訴人始於100年11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系爭斡旋書所載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斡旋書內容達成合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且已約定就系爭土地以現況交付,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保證系爭土地可取得建築執照等,此為雙方商議時即有意排除。依系爭斡旋書第2條之約定,倘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使無法於上訴人同意出售通知到達後21日內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上訴人得沒收前開已收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嗣因被上訴人未於100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斡旋金。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斡旋書合意後經多次討論,惟就上訴人是否

需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未能達成共識,而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買賣雙方本可以契約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建築執照之申請為起造人義務,是否核可為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土地原屬秀岡公司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屬鴻禧集團內之土地開發公司,被上訴人前位居鴻禧集團及秀岡公司之要職,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之緣由及現狀知之甚詳,亦得藉由查詢公開資訊及到場查明有無遭占用等情,被上訴人以此兩點為由,拒絕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屬系爭斡旋書所稱因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亦屬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30日曾以存證信函同意被上訴人延展

簽約日期至101年1月15日之要求,惟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需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否則將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故上訴人同意延展簽約日係為附解除條件之同意,如被上訴人未能於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則上訴人之同意失其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收受上訴人所寄上開附條件同意之存證信函,未於上訴人所訂7日內即同年1月9日前簽回該函所附之承諾書,則上訴人同意延展簽約日之意思表示已於事後失其效力,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月10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原合意之系爭斡旋書,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斡旋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伊解除後迄於103年7月2日以書狀解除系爭斡旋書,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關於買賣系爭土地已簽署系爭斡旋書,嗣後協商簽立書面契約時雙方互有書信往來,嗣兩造各自主張解約,及系爭土地最後經上訴人標售由第三人取得等過程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系爭斡旋書所定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同意展延買賣契約簽訂期限至101年1月15日,故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表示解除系爭斡旋書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契約本約不能訂立,系爭斡旋書目的不能達成,依系爭斡旋書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或於解除系爭斡旋書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斡旋書之內容時,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約?㈡若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兩造未依系爭斡旋書所訂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㈢系爭斡旋書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合法解除?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

四、兩造是否已於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約?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斡旋書已載明買賣標的物、購買條件(包含

價金總額、分期付款方式)可見兩造已對於買賣契約之要素有所合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斡旋書僅係預約,兩造達成預約合意後,尚須磋商本約內容,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保證系爭土地可取得建築執照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契約重要之點,無法合致,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等語。

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參照)。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斡旋書雖已就買賣標的、價金總額及分期付款方式為

約定,然觀諸系爭斡旋書第2條記載:「購買人擬以6億7,280萬元整向日盛銀行購買前開日盛銀行所持有之買賣標的,同時交付斡旋金2,000萬元整指名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張予日盛銀行,如日盛銀行以上述購買總金額及下述購買條件出售且通知到達購買人或代理人時,上述斡旋金本支即轉為向日盛銀行購買本買賣標的價金,此斡旋書亦即自動轉為上述買賣標的之正式訂單;倘因購買人之因素致使無法於日盛銀行出售通知到達後21日內與日盛銀行完成本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簽約時,日盛銀行得沒收前開已收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購買人絕無異議。」、第3條第5項記載:「購買人可於日盛銀行同意出售後,於買賣契約簽約前7日,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日盛銀行指定簽約名義人。如該指定簽約名義人為本行利害關係人、因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指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日盛銀行事由,致日盛銀行無法於約定簽約日簽約、過戶或履行本合約斡旋書條件者,日盛銀行不負任何責任,並得另為處置。」(見原審卷㈠第17頁),足見兩造除系爭斡旋書外,尚約定應另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系爭斡旋書就系爭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僅於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日盛銀行同意於收受本購買斡旋書及斡旋金本支後至通知購買人同意出售或不同意出售前,不得再就本買賣標的之內容與其他人商談買賣....」、「日盛銀行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無任何糾葛亦無一地數賣之情事」等語,就所謂「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葛」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事項,則無具體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價金高達6億7428萬元,兩造既約定尚須另行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應堪認系爭斡旋書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其餘細節事項尚需兩造另行磋商議定,自不能因兩造簽立系爭斡旋書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斡旋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兩造未依系爭斡旋書所訂期限簽訂買賣契約本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雖得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排除之,惟出賣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斡旋書第3條第2項約定:「日盛銀行保證本買賣標的

產權清楚,『無任何糾葛』亦無一地數賣之情事」等語,應堪認依系爭斡旋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擔保系爭土地無權利瑕疵;而系爭斡旋書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保證系爭土地得取得建造執照等事項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辯稱雙方商議時即有意排除其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保證系爭土地可取得建築執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認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上開事項與上訴人協商。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函覆同意系爭斡旋書條件後,於同年11月15日、11月29日二次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係乙方(即上訴人)自管轄法院依法拍賣承受取得,該標的物有無違建或有無遭他人占用等情事,均非乙方知悉,移交標的物時概依現況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立本約前自行查核,乙方對於買賣標的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表明不願就系爭土地負任何瑕疵擔保之責,與系爭斡旋書約定之上訴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無任何糾葛」等語,即有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修正相關契約條文,尚難認係無理之要求。

㈢再上訴人辯稱秀岡公司前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前身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借款,經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於系爭斡旋書提出前僅有約定上訴人保證無一地數賣、產權清楚,因被上訴人前於鴻禧集團與秀岡公司擔任要職,熟知系爭土地之現狀、是否遭占有等情形,或得由現場勘查得知,另被上訴人要求伊保證取得建造執照,為主管機關權責,非伊得保證之事項,被上訴人藉上開2事項拒不簽署書面契約,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被上訴人前於鴻禧集團與秀岡公司擔任要職,然系爭土地係於93年3月31日由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100年11月11日兩造簽署系爭斡旋書時,已歷經7年許,期間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權利有無變化,被上訴人自無法全然掌握,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7年尚堅持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中約定:「該標的物有無違建或有無遭他人占用等情事,均非乙方(即上訴人)知悉,移交標的物時概依現況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立本約前自行查核」,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瑕疵,被上訴人為自保權益,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因無法就出賣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保證

取得建造執照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於系爭斡旋書所訂期限內簽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六、系爭斡旋書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合法解除?㈠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

於函到7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始同意延展書面契約簽訂期限至101年1月15日,若未簽回附件承諾書,則解除買賣契約;若有簽回,上訴人始同意延展,但被上訴人仍應於延展期限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否則沒收2,000萬元,屬附解除條件同意延展簽訂契約期限至101年1月15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100年12月1日

有關系爭土地展延簽約時程來函收悉。依台端100年10月31日系爭斡旋書所載,如本公司同意斡旋書所載購買總金額及購買條件,斡旋書所述之支票即為購買買賣標的之價金,斡旋書轉為買賣標的之正式訂單,本公司業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台端表示同意斡旋書所載條件出售買賣標的之意。然因台端之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於雙方約定期間內簽訂,本公司自得沒收前揭已收之價金。惟為維護貴我雙方商誼,本公司同意台端來函,擬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期限至101年1月15日,如台端屆時仍拒與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公司亦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如未簽回,本公司不返還前述價金並解除貴我雙方之買賣,特此說明。」(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簽回之承諾書內容則為:「因貴公司同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新北市○○區○○段○○○○號)之簽署期限自100年12月5日延展至101年1月15日,本人茲此確認若屆時仍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千萬元整)不得請求返還,本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59頁)。嗣被上訴人函詢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所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於何版本並不明確,上訴人答覆以「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保證取得建築執照」之版本為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保證取得建造執照」之版本內容簽署「承諾書」回覆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5日存證信函、上訴人聯絡人林晏正101年1月6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所附承諾書與契約條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0至75頁)。

如前所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斡旋書,並無上訴人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已達成上訴人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簽訂「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保證取得建築執照」版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否則即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云云,要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期日,上訴人負責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副理林晏正已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同意展延簽約期日至101年1月15日,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期限至101年1月15日,雖其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同意延展簽約期日係以被上訴人於7日內簽署承諾書為解除條件云云,惟上訴人實無強求被上訴人接受出賣人無庸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且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明載以「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為同意延展簽約期限之條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其要求簽署承諾書,上訴人即取得解除權,上訴人竟於同意延長之期限(101年1月15日)屆至前,逕以董事會之決議片面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預約),並於翌日於證券交易所為重大訊息之公告,再於101年2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0日解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斡旋金?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至101年1月15日以前兩造均無法達成買賣本約之

合意,上訴人並委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日以5億1,493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致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不能訂立,系爭斡旋書之目的不能達成而給付不能,堪可認定。被上訴人103年7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斡旋書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同年7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卷㈡第16頁),核屬有據,系爭斡旋書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2,000萬元,及自兌現支票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系爭斡旋書所訂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於兩造協商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延展期間內,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不得沒收其依系爭斡旋書繳納之斡旋金,嗣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買賣契約本約不能訂立,系爭斡旋書之目的不能達成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於系爭斡旋書解除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斡旋金等情,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斡旋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文者 │函件日期文號│收文者 │概略內容 │頁次 │├──┼────┼──────┼────┼───────────┼──────┤│ 一 │被上訴人│100.10.31 │上訴人 │提出系爭斡旋書,表示願│原審卷㈠第17││ │ │ │ │以6億7,280萬元向上訴人│頁至19頁 ││ │ │ │ │購買系爭土地,並附斡旋│ ││ │ │ │ │金2000萬元支票 │ │├──┼────┼──────┼────┼───────────┼──────┤│ 二 │上訴人 │100.11.11 │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斡旋書之條件,│原審卷㈠第20││ │ │日銀字第1002│ │並兌現被上訴人所附之斡│頁 ││ │ │000000000號 │ │旋金支票 │ │├──┼────┼──────┼────┼───────────┼──────┤│ 三 │上訴人副│100.11.15 │被上訴人│附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原審卷㈠第21││ │理林晏正│電子郵件 │ │三件,其中不動產買賣契│頁至第33頁 ││ │ │ │ │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 ││ │ │ │ │買賣標的係乙方(即上訴│ ││ │ │ │ │人)自管轄法院依法拍賣│ ││ │ │ │ │承受取得,該標的物有無│ ││ │ │ │ │違建或有無遭他人占用等│ ││ │ │ │ │情事,均非乙方知悉,移│ ││ │ │ │ │交標的物時概依現況點交│ ││ │ │ │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 ││ │ │ │ │於簽立本約前自行查核,│ ││ │ │ │ │乙方對於買賣標的不負任│ ││ │ │ │ │何瑕疵擔保之責。乙方保│ ││ │ │ │ │證本買賣標的無一地數賣│ ││ │ │ │ │之情事。本約簽訂後,買│ ││ │ │ │ │賣標的物如因法令變更、│ ││ │ │ │ │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 ││ │ │ │ │地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 ││ │ │ │ │建築時,甲方並無異議,│ ││ │ │ │ │亦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賠│ ││ │ │ │ │償請求。乙方應於甲方付│ ││ │ │ │ │清尾款之同時依現況交付│ ││ │ │ │ │於甲方,甲方不得另行提│ ││ │ │ │ │出契約書中未記載事項要│ ││ │ │ │ │求乙方配合辦理。……」│ │├──┼────┼──────┼────┼───────────┼──────┤│ 四 │上訴人副│100.11.22 │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簽訂│原審卷㈠第34││ │理林晏正│電子郵件 │ │買賣契約 │頁 │├──┼────┼──────┼────┼───────────┼──────┤│ 五 │被上訴人│100.11.24 │上訴人副│提出被上訴人修正版之不│原審卷㈠第35││ │ │電子郵件 │理林晏正│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頁至第39頁 ││ │ │ │ │四條約定:「一、簽約後│ ││ │ │ │ │,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 │ │ │ │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 ││ │ │ │ │瑕疵,概由乙方依債務本│ ││ │ │ │ │旨及民法相關規定負完全│ ││ │ │ │ │賠償之責任,移交標的物│ ││ │ │ │ │時概依簽約時現況點交。│ ││ │ │ │ │二、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 ││ │ │ │ │無一地數賣之情事。三、│ ││ │ │ │ │乙方保證出售予甲方之土│ ││ │ │ │ │地為住宅建築用地,且依│ ││ │ │ │ │法可取得建築執照,否則│ ││ │ │ │ │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乙│ ││ │ │ │ │方絕無異議。四、本約簽│ ││ │ │ │ │訂後,買賣標的物如因法│ ││ │ │ │ │令變更、都市計畫列為公│ ││ │ │ │ │共設施用地,甲方並無異│ ││ │ │ │ │議,亦不得向乙方提出任│ ││ │ │ │ │何賠償請求。五、乙方應│ ││ │ │ │ │於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依│ ││ │ │ │ │簽約時現況交付於甲方,│ ││ │ │ │ │並應繳交完成未繳清之社│ ││ │ │ │ │區空地管理費及其他社區│ ││ │ │ │ │要求之管理費,甲方不得│ ││ │ │ │ │另行提出契約書中未記載│ ││ │ │ │ │事項要求乙方配合辦理。│ ││ │ │ │ │……」 │ │├──┼────┼──────┼────┼───────────┼──────┤│ 六 │上訴人副│100.11.29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修正二版之不│原審卷㈠第40││ │理林晏正│電子郵件 │ │動產契買賣約書,其中第│頁至第45頁 ││ │ │ │ │四條約定:「一、本件買│ ││ │ │ │ │賣標的係乙方自管轄法院│ ││ │ │ │ │依法拍賣承受取得,該標│ ││ │ │ │ │的物有無違建或有無遭他│ ││ │ │ │ │人占用等情事,均非乙方│ ││ │ │ │ │知悉,移交標的物時概依│ ││ │ │ │ │現況點交,甲方應於簽立│ ││ │ │ │ │本約前自行查核,乙方對│ ││ │ │ │ │於買賣標的不負任何瑕疵│ ││ │ │ │ │擔保之責。二、乙方保證│ ││ │ │ │ │本買賣標的無一地數賣之│ ││ │ │ │ │情事。四、本約簽訂後,│ ││ │ │ │ │買賣標的物如因法令變更│ ││ │ │ │ │、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 ││ │ │ │ │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 ││ │ │ │ │、建築時,甲方並無異議│ ││ │ │ │ │,亦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 ││ │ │ │ │賠償請求。五、乙方應於│ ││ │ │ │ │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依現│ ││ │ │ │ │況交付於甲方,並應繳交│ ││ │ │ │ │完成未繳清之社區空地管│ ││ │ │ │ │理費及其他社區要求之管│ ││ │ │ │ │理費,甲方不得另行提出│ ││ │ │ │ │契約書中未記載事項要求│ ││ │ │ │ │乙方配合辦理。……」 │ │├──┼────┼──────┼────┼───────────┼──────┤│ 七 │被上訴人│100.11.30 │上訴人副│提出被上訴人修正二版之│原審卷㈠第46││ │ │電子郵件 │理林晏正│不動產契買賣約書,其中│頁至第51頁 ││ │ │ │ │第四條約定:「一、簽約│ ││ │ │ │ │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 ││ │ │ │ │畢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 │ │ │ │有瑕疵,概由乙方依債務│ ││ │ │ │ │本旨及民法相關規定負完│ ││ │ │ │ │全賠償之責任,移交標的│ ││ │ │ │ │物時概依簽約時現況點交│ ││ │ │ │ │。二、乙方保證本買賣標│ ││ │ │ │ │的無一地數賣之情事。三│ ││ │ │ │ │、乙方保證出售予甲方之│ ││ │ │ │ │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且│ ││ │ │ │ │依法可取得建築執照,否│ ││ │ │ │ │則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 ││ │ │ │ │乙方絕無異議。四、本約│ ││ │ │ │ │簽訂後,買賣標的物如因│ ││ │ │ │ │法令變更、都市計畫列為│ ││ │ │ │ │公共設施用地,甲方並無│ ││ │ │ │ │異議,亦不得向乙方提出│ ││ │ │ │ │任何賠償請求。五、乙方│ ││ │ │ │ │應於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 ││ │ │ │ │依簽約時現況交付於甲方│ ││ │ │ │ │,並應繳交完成未繳清之│ ││ │ │ │ │社區空地管理費及其他社│ ││ │ │ │ │區要求之管理費,甲方不│ ││ │ │ │ │得另行提出契約書中未記│ ││ │ │ │ │載事項要求乙方配合辦理│ ││ │ │ │ │。……」 │ │├──┼────┼──────┼────┼───────────┼──────┤│ 八 │被上訴人│100.12.1 │上訴人 │請求延展簽訂買賣契約期│原審卷㈠第52││ │ │無文號函 │ │日至101年1月15日 │頁至第53頁 ││ │ │ │ │ │ │├──┼────┼──────┼────┼───────────┼──────┤│ 九 │上訴人副│100.12.23 │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期日,並表示另│原審卷㈠第54││ │理林晏正│電子郵件 │ │以正式文件通知 │頁至第55頁 ││ │ │ │ │ │ │├──┼────┼──────┼────┼───────────┼──────┤│ 十 │上訴人 │100.12.30 │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期日至101 年1 │原審卷㈠第56││ │ │存證信函 │ │月15日,並請於函到七日│頁至第59頁 ││ │ │ │ │內簽回附件承諾書 │ ││ │ │ │ │ │ │├──┼────┼──────┼────┼───────────┼──────┤│十一│被上訴人│101.1.5 │上訴人 │請確認前函承諾書之不動│原審卷㈠第60││ │ │存證信函 │ │產買賣契約書版本,並請│頁至第63頁 ││ │ │ │ │改電子郵件為會議討論 │ ││ │ │ │ │ │ │├──┼────┼──────┼────┼───────────┼──────┤│十二│上訴人副│101.1.6 │被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不負瑕│原審卷㈠第64││ │理林晏正│電子郵件 │ │疵擔保責任、且不保證可│頁至第68頁 ││ │ │ │ │取得建築執照,請被上訴│ ││ │ │ │ │人以所附該旨之買賣契約│ ││ │ │ │ │書儘速簽約 │ ││ │ │ │ │ │ │├──┼────┼──────┼────┼───────────┼──────┤│十三│被上訴人│101.1.9 │上訴人 │寄送承諾書承諾願依所附│原審卷㈠第69││ │ │無文號函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頁至第74頁 ││ │ │ │ │人就系爭土地應負瑕疵擔│ ││ │ │ │ │保責任、且須保證可取得│ ││ │ │ │ │建築執照)簽署 │ ││ │ │ │ │ │ │├──┼────┼──────┼────┼───────────┼──────┤│十四│上訴人 │101.1.11 │ │公告已於101年1月10 日 │原審卷㈠第76││ │ │證交所重大訊│ │以董事會解除與被上訴人│頁 ││ │ │息公告 │ │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案 │ ││ │ │ │ │ │ │├──┼────┼──────┼────┼───────────┼──────┤│十五│被上訴人│101.1.16 │上訴人 │表示願意重新考慮瑕疵擔│原審卷㈠第77││ │ │無文號函 │ │保及建照取得 │頁 ││ │ │ │ │ │ │├──┼────┼──────┼────┼───────────┼──────┤│十六│上訴人 │101.2.10 │被上訴人│函知已於101年1月10 日 │原審卷㈠第78││ │ │日銀字第1012│ │解除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頁 ││ │ │000000000號 │ │之買賣 │ │├──┼────┼──────┼────┼───────────┼──────┤│十七│被上訴人│101.2.16 │上訴人 │表示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審卷㈠第79││ │ │無文號函 │ │請直接以會議方式討論簽│頁 ││ │ │ │ │約 │ │├──┼────┼──────┼────┼───────────┼──────┤│十八│上訴人 │101.3.5 │ │發布已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原審卷㈠第80││ │ │上訴人網站 │ │以底價六億元重新標售系│頁至第84頁 ││ │ │ │ │爭土地 │ ││ │ │ │ │ │ │├──┼────┼──────┼────┼───────────┼──────┤│十九│上訴人 │101.3.6 │被上訴人│再次函知系爭土地買賣已│原審卷㈠第85││ │ │日銀字第1012│ │解除,並告知系爭土地將│頁 ││ │ │000000000號 │ │於101年3月15日公開標售│ ││ │ │ │ │ │ │├──┼────┼──────┼────┼───────────┼──────┤│二十│被上訴人│101.3.7 │上訴人 │函知上訴人無權單方解除│原審卷㈠第86││ │ │無文號函 │ │系爭契約,且不同意,請│頁至第87頁 ││ │ │ │ │停止拍賣,並續為簽約 │ ││ │ │ │ │ │ │├──┼────┼──────┼────┼───────────┼──────┤│二一│被上訴人│101.4.26 │ │重申前旨,並表示上訴人│原審卷㈠第88││ │ │律師函 │ │以低價標售致流標,致被│頁至第94頁 ││ │ │ │ │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請│ ││ │ │ │ │返還斡旋金 │ ││ │ │ │ │ │ │├──┼────┼──────┼────┼───────────┼──────┤│二二│台灣金服│101.4.27 │ │發布減價以五億七千元為│原審卷㈠第95││ │公司 │拍賣公告 │ │底價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頁至第98頁 ││ │ │ │ │ │ │├──┼────┼──────┼────┼───────────┼──────┤│二三│上訴人 │101.5.8 │被上訴人│重申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原審卷㈠第99││ │ │律師函 │ │賣,告知從未不同意點交│頁 ││ │ │ │ │,來函有誤 │ │├──┼────┼──────┼────┼───────────┼──────┤│二四│台灣金服│101.6.28 │ │再次發布減價以五億七千│原審卷㈠第 ││ │公司 │拍賣公告 │ │元為底價公開標售系爭土│100 頁至第 ││ │ │ │ │地 │104頁 ││ │ │ │ │ │ │├──┼────┼──────┼────┼───────────┼──────┤│二五│台灣金服│101.8.13 │ │發布減價以五億一千三百│原審卷㈠第 ││ │公司 │拍賣公告 │ │元為底價公開標售系爭土│105 頁至第 ││ │ │ │ │地 │107頁 ││ │ │ │ │ │ │├──┼────┼──────┼────┼───────────┼──────┤│二六│上訴人 │102.8.1 │ │發布已於102年8月1日將 │原審卷㈠第 ││ │ │上訴人網站 │ │系爭土地以五億一千四百│108 頁 ││ │ │ │ │九十三元出售第三人 │ ││ │ │ │ │ │ │├──┼────┼──────┼────┼───────────┼──────┤│二七│被上訴人│103.7.2 │上訴人 │解除系爭斡旋書契約關係│原審卷㈠第 ││ │ │民事爭點整理│ │ │161 頁 ││ │ │暨準備一狀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