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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參加人 彭珣臻被上訴人 王明正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是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縱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利,仍不能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互牴觸,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彭珣臻對於被上訴人王明正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為輔助東森公司而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具狀聲請為從參加(本院卷第64頁),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05號為東森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參加人彭珣臻為東森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東森公司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頁)。惟查東森公司於105年1月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於同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發函東森公司,請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參加人上訴第三審,如逾期未表明則本院即依該公司105年1月21日撤回上訴狀之意旨認為不同意,經該公司105年4月7日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應認東森公司就參加人為其上訴之行為並不同意。則上訴人為東森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東森公司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