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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王福星

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周錦微周陳尾王玉麟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林貴卿律師上 訴 人 王銘信

王銘智王慶秋王夏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王阿秀

王阿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上訴人 王銘隆

王銘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原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業經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其等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王生木為伊等先祖王廷土之長孫,王生木另有

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等兄弟(下稱王清樹等6 人,除王世本外則稱王清樹等5 人,就該

7 兄弟則稱王生木等7 兄弟)。附表七所示土地實為王生木與王清樹等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於民國(下同)30年間,由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下稱周金進等4 人)各將其等應有部分21分之1 ,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則實為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 人所共有。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王氏家族決定將放領所得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暫時登記在戶長即王生木名下,即王清樹等5 人將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各6 分之1 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於54年間,王生木等7 兄弟皆已成年,除王世本於斯時因徵召海外死亡除籍外,王清樹等5 人(斯時周金進已死亡,由其配偶周陳尾參與抽籤)與王生木抽籤分家,就附表一至七之土地依抽籤結果為分割協議,附表一之土地由王清樹抽得、附表二之土地則由周陳尾抽得、附表三之地由王玉麟抽得、附表四之土地由周陳尾、王玉麟抽得、附表五、六之土地則由王金井抽得,附表七之土地由周春生抽得,然仍就分割所得部分各自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王生木於73年11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於99年6 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就附表一至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就附表七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 。上訴人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下稱王福興等5 人)為王清樹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周陳尾、周錦微(下稱周陳尾等2 人(為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下稱王銘智等4 人)為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下稱周鋒基等

9 人)為周春生之全體繼承人。伊等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各附表所示之人。並聲明:①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福興等5 人公同共有;②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如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等

2 人公同共有;③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如附表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玉麟;④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等

2 人、王玉麟;⑤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如附表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等4 人公同共有;⑥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如附表六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等4 人公同共有;⑦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960分之157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鋒基等9 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實原為王生木等7 兄弟所共有:

①依37年4 月8 日公佈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工作要點,及40年6 月4 日核准施行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放領對象以承租公有土地之「農戶」為單位,且每戶放領公地面積依承領農戶人數擬定。又放領公地之地價,以徵收實物為原則,非經核准不得逕自辦理移轉分割。是放領須以戶為單位並以戶長為代表承領人。附表一至六之土地於42年放領時,因斯時王木生為戶長,故由王生木代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實際上仍由全戶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地價及稅捐繳納均以家族財政支付,迄54年分家後,方由各房自行繳納分得土地稅賦,且土地所有權狀亦各自保管,顯見王生木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2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該訴訟則稱系爭另案)業已認定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 人間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③另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辯稱:其等雖將附表三、六所

示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麟之子,係因王玉麟及王金井很尊重王生木,且非常照顧伊等,故於生前交代將附表三、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房及七房云云。然其等所辯與常情有違,又何以於王生木死亡後30餘年始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其父親之交代而移轉系爭土地,而係承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伊等所有。

④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就王家兄弟於斯時未成年時,均已得其等之母戴晟之同意或承認,而有效力。

㈢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原出名人即王生木死亡而消滅:

周金進於49年死亡後,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玉麟、王金井既仍於54年間於公廳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抽籤,顯見當事人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默示合意。且系爭土地本質為祖產,即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因委任性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自不因王生木於73年間死亡而消滅。

㈣伊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之財產,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當事人間既有不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伊等(除王玉麟外)及被上訴人均因繼承發生時起,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伊等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②縱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時消滅,然依民法第

128 條、第759 條規定,出名人王生木於73年死亡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9年6 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是伊等之借名登記物回復請求權直至99年

6 月23日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之起算亦應自99年6 月23日起算,伊等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阿年、王阿秀則以:

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因本件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二者訴訟

標的價額相差甚遠,且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就本件訴訟自不生爭點效。

②上訴人迄未就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如何合意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且王金井於42年間尚未成年,無法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已因王木生死亡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部分:

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王生木取得系爭土地既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放領

,惟該條例就放領對象並未有農戶或個人之限制,僅係規定由現耕農民承領,王清樹等6 人並無如上訴人一再主張須先以王生木之名而登記之理。

⑵縱42年間放領系爭土地,係王氏大家族決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戶長即伊等之父王生木名下,亦難謂係王清樹等

5 人與王生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更難以54年之抽籤使用範圍而認屬42年間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列。

⑶伊等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另案確定判決對伊等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⑷王金井於42年尚未成年,無法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證人周鋒基、王福興、張阿美、周陳尾、王玉麟、王東

泉等人之證述,其等或非在場見證分配協議之人,或證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⑹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54年前係由周春

生、周金進持家,是權狀由其持有核屬正常,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縱認王生木與王清樹等6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然王生木於73年11月7 日即過世,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50 條之規定亦隨之終止,至遲應於73年11月7 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等人於斯時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3 年8 月始提本件訴訟,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係雙方書立承諾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該判決見解之適用。

③伊等於100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附表六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與王銘信、王銘智,及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係因王生木生前即交代伊等,因王玉麟、王金井尊重王生木,且非常照顧伊等2 人,故要伊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房及七房,並非上訴人所稱係伊等承認依抽籤分家之結果而為移轉,若伊等承認依抽籤分家之結果,不會僅有移轉土地於六房及七房而已,上訴人所稱顯為張冠李戴,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至七所載內容移轉登記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生木於73年11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生木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以73年11月7 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以73年11月7 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嗣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以73年11月7 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於100 年12月19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信、王銘智。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以73年11月7 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七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 。

㈥原證1 為兩造先祖王觀蔭之繼承系統表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派下全員系統表。

㈦被上訴人王阿秀以上訴人王福星、王銘信、王銘智、周陳尾

、周錦微、王玉麟、王福興及第三人傅素慎、張阿美為被告,就其共有之附表一、二、六,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王阿秀之訴,嗣被上訴人王阿秀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7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

㈧王生木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之農地詳如原審卷第232-234 頁收放領一覽表、耕地放領清冊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與王生木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記於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王生木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七所示土地實為王生木7 兄弟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於30年間由周金進等4 人各將其等應有部分21分之1 ,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金生名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則實為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 人所共有。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除王世本死亡外,王清樹等5 人推由王生木出名受領土地,而將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54年間則抽籤分家,就系爭土地依抽籤結果為分割協議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力,已有爭執。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王阿秀以上訴人王福星、王銘信、王銘智、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王福興及第三人傅素慎、張阿美為被告,就其共有之附表一、二、六,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王阿秀之訴,嗣被上訴人王阿秀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

103 年7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王阿秀及上訴人王福星、王銘信、王銘智、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王福興同為本件之當事人,附表一、二、六及附表三編號3 、4 土地(下稱另案系爭土地)雖亦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客體,然上訴人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及被上訴人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並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其等已無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之理。另就被上訴人王阿秀與上訴人王福星、王銘信、王銘智、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王福興部分,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五及附表七之土地並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客體,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乃被上訴人王阿秀本於所有權就本件部分土地(即另案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886 萬1,150 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 億885 萬3,140 元,有新北地院103 年

3 月10日、104 年4 月17日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2-355 頁),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差距甚大,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另案系爭土地乃王生木代表家族登記放領土地,王清樹等5 人與王生木間就另案系爭土地已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於54年間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 人分家時已依抽籤方式分配而有分管協議,認定上訴人王福星、王銘信、王銘智、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王福興占有另案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123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確為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

策徵收放領予王生木,附表七所示土地則非放領地,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 月8 日新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1-234 頁、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就公地放領事宜函詢內政部,據覆:「查為扶植自耕農,政府於37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規定試辦公地放領,並自40年至65年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地放領9 期,共計放領13萬8 千餘公頃,承領農戶28萬6 千餘戶。嗣65年停辦公地放領工作,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 日廢止在案」、「依前開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租耕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業為農者』是以,有關貴院函詢42年間政府辦理公地放領之對象1 節,應依上開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至其是否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1 節,檢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0年12月28日第三字第91715 號函影本供參」。而該函文係載明:「兄弟二人(非同一戶生活)共同耕作公地,嗣以兄之名義代表承領,可否再變更為該兄弟二人名義共同承領。據報林萬全與林裕雄兄弟非同一戶生活,依據放領調查表之記載本案土地確於放領時即由其兄弟兩人共同耕作而以林萬全之名義代表承領,承領後並由兄弟兩人共同繳納地價,今已繳清地價,欲各自取得應有持分所有權陳情變更為以兄弟二人之名義共同承領再辦理放領移轉登記一節,如經查明其兄弟現仍依賴是項承領耕地為生,同意辦理」等情,有內政部105 年3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堪認42年間之公地放領,確可由現耕戶代表承領。而王生木於斯時確為王生木7 兄弟家族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六之土地,實為王生木7 兄弟共有,於42年間推由斯時戶長王生木代表承領一節,顯符斯時公地放領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

⑶至附表七所示之土地於日治時期確為王氏家族共有之土

地,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9520 分之753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205 頁),堪認附表七所示土地本即非王生木所獨有,且他房之王氏家族亦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嗣王生木過世後,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 ;王清樹過世後,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王福星、王福興繼承,應有部分各59520 分之3768;周春生過世後,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由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繼承,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應有部分各7440分之157 ,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應有部分各14880 分之157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50 頁),是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七所示土地,既自王生木繼承而來,益徵該部分土地原亦係王氏家族祖產無訛。

⑷參以上訴人即周春生之子周鋒基於本院具結後陳稱:「

民國五十幾年間,我讀初一時(00年生),我祖母戴晟要分家,戴晟有7 個兒子,老五被日軍徵召到海外,沒回來,名字我不知道,由其餘6 個兒子就系爭土地抽籤,在祖厝大廳抽籤,除四兒子不在,由他太太周陳尾代抽,其餘5 個兒子均在場,當時王福興、張阿美在不在我不知道,張阿美先生是老么,6 個兒子都有各自抽得要分得土地,老二是王清樹、老三是周春生、老四是周金進、老六是王玉麟,老么是王金井」、「(提示本院卷第205 頁地籍圖)抽完結果如何登記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在抽籤前,就登記在王生木名下,因為他是大兒子,分家後沒有再依抽籤結果辦理登記。我爸爸那一代有一直要求王生木依抽籤結果辦理登記,但王生木一直拖延。但是有依抽籤結果,各人耕作所抽得之土地」、「(分家後,地價稅)由抽籤分得之人各自繳納」、「(抽籤時)我不在現場。我剛才所述抽籤狀況是抽籤後不久,我爸爸告訴我他分得土地部分及當時抽籤狀況,實際耕作情形是我親眼看到的」、「抽籤前大家都一起耕作,沒有分誰耕作哪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另上訴人即王清樹之子王福興亦於本院具結後陳稱:「我祖父是周四川,祖母是戴晟,系爭土地原來是戴晟之父與其兄弟三人共有,我聽我父母告訴我,54年間分家,用抽籤分的,我爸爸抽到系爭4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後來有依抽到的結果,實際耕作。當時抽籤除我五叔以外,其他6 位兄弟都有抽籤,當時四叔過世,是由四嬸代抽」、「各兄弟實際耕作範圍即為(本院卷一第205 頁)鉛筆標示。因有部分土地被賣掉,實際耕作土地範圍比205 頁範圍大」、「系爭土地在42年時即登記在我大伯王生木名下,分家後有要求辦理登記,但沒有錢辦,60年後要求王生木,但他找各種藉口,所以沒有辦理,王生木當時為讓其他兄弟安心,有把權狀給抽到的人」、「分家後地價稅由實際分得的人所繳納。我大伯過世後,由他二兒子王銘義將其他各房分得土地稅單交給我,由我向各房收取之後,去農會繳稅」、「我大伯過世前,我沒有經手處理」、「因42年間,耕地放領時,我祖父已過世,大伯是長子,也是戶長,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抽籤前土地都是6 個兒子一起耕作,也有僱請長工耕作。我四叔周金進49年過世,過世後,由我四嬸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第5 頁)。證人即王金井之妻張阿美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祖先的」、「54年間分家,土地是由王心匏作籤,讓王生木6 個兄弟抽籤,分得土地耕作為生,抽籤當時我在場,在大廳抽的,除老五被日軍徵兵不在以外,其餘6 個兒子都在,我婆婆在,媳婦有老二太太、老四太太及我在場,抽籤除在抽耕作的位置與範圍,抽得部分就是抽到的人所有」、「(本院卷一第

205 頁)編號1 至4 分別是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之土地、6 是老六的、7 是我現在住的地方」、「系爭土地都是登記在王生木名下,因他是大兒子,我公公早死,婆婆是養女,我們抽籤分家後,有向王生木要求要辦過戶,但王生木一直拖延沒辦,王生木有把我們分到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們,我們有繳地價稅及水租,就分得土地是分得的人繳地價稅及水租」、「抽籤時,周金進不在,他很早過世,是他太太代抽,我剛才說錯」、「我21歲嫁到王家(52年),當時王金井在工廠上班,王清樹、王生木、王玉麟都在農會上班,只有周春生在耕作,但其他兄弟下班後,也會一起耕作。分家前是大家一起共同耕作,沒有區分特定耕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上訴人王玉麟於本院具結後陳稱:「有(在系爭土地耕作)。我耕作的土地位置在(本院卷一第205 頁)複丈成果圖鉛筆編號⑥」、「(該土地係)王生木(所有)」、「分做而已,土地不是我的」、「(分做的意思是)土地是王生木的,由我耕作,那時候還沒有分」、「⑥部分是我分得的」、「(登記在王生木名下由我分做的土地)兩筆就是我的」、「對(抽到的位置,以後就是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證人即王氏大家族成員王東泉於本院證稱:「我稱呼他(王生木)木伯,他是我曾祖父兄弟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土地中石頭溪小段部分的土地我很清楚,其他不清楚」、「(石頭溪小段土地)三大房都有登記」、「我是二房,(該土地我們家族最早取得時)登記在我祖父王亦琳,另一位不清楚。大房是登記在王心匏名下。三房也有登記到」、「系爭土地原始取得都是因為放領而取得,民國三十幾年間,依臺灣省土地放領相關規定為登記,以戶為單位,由戶長為登記名義人。如果超過五人就加乘放領的土地」、「(當時)大房戶長是王心匏、二房當時已經分為兩戶,戶長分別是王亦琳,另一位戶長我忘記了、三房的戶長是王生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上訴人周鋒基、王福興、王玉麟於本院具結後所為陳述,及證人張阿美、王東泉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王家親族王昭財於系爭另案中證稱:「…42年放領,用王生木的名字,之後54年時…王生木分6 等分給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玉璘、周陳尾、王金井…」、「30年大公的部分,3個大哥有登記,3 個弟弟沒有登記,因為日據時代未成年不能登記土地…個弟弟尚未成年,依法無法登記」、「我的(放領土地)就是別房的,和王生木不同房,我們這房也是放領給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亦相符合,自堪憑信。果系爭土地為王生木一人獨有,焉有於54年間因分家而就系爭土地抽籤,並依抽籤結果決定各自使用範圍之理?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周鋒基、王福興、周陳尾、王玉麟具結後之陳述,及證人張阿美、王東泉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足採。⑸參以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附表一、三、

四、六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放領地繳清地價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70-71 頁、第82-105頁),另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王銘隆於78年10月2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甲),其上載明:「茲因王公生木及其弟王金井,土地產權之移轉,未能於生前辦妥轉移過戶,致使…8-1 號地(按即附表六所示土地)未能過戶成為王金井所有,現因在此地坐落一屋,須經王生木之子王銘隆同意,經同意後,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另觀諸卷附80年11月20日上訴人周陳尾與王玉麟所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乙),周陳尾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讓予王玉麟,被上訴人王銘隆為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果系爭土地為王生木一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抽籤分家情事,被上訴人王銘隆焉有於系爭同意書甲簽名同意王金井於附表六所示土地上建屋,又於系爭同意書乙簽名見證周陳尾將王生木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讓與王玉麟之理?系爭同意書甲、乙經本院提示後,被上訴人王銘隆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第145 頁反面),就此已生自認之效力,嗣雖再否認系爭同意書甲、乙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324 頁),惟既未表明撤銷前開自認,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堪認附表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 分之

22608 (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各59520 分之7536,共計59520 分2260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祖產,實為王生木7 兄弟所得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等4 人尚未成年,而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各將系爭應有部分之21分之1 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下就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就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各與王生木所簽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序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之4 、甲之

5 、甲之6 、甲之7 )。王清樹等5 人嗣於42年間各將附表一至六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下就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就王清樹等5 人各與王生木所簽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等排行順序分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之2 、乙之3、乙之4 、乙之6 、乙之7 )。嗣54年間由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妻周陳尾、王玉麟、王金井就附表一至七之土地依抽籤結果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並由其等就抽得部分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抽得者各自保管並繳納稅捐,堪認嗣54年間抽籤分家後,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妻周陳尾、王玉麟、王金井就其等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所取得之土地,變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之4 、甲之6、甲之7 ,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之標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之4 另變更借名人為周陳尾。即王清樹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王生木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2);周春生就附表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 分之7536(即4960分之628 )與王生木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3 );周金進之妻周陳尾則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王生木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另就附表四所示土地與上訴人王玉麟共同與王生木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4 );上訴人王玉麟另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生木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6 );王金井則就附表五、六所示土地與王生木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7)。

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因周金進等4 人斯

時並未成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之7 因王金井斯時尚未成年,而不生效力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周金進等4人於訂立系爭契借名登記契約甲之際並未成年,王金井於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之7 之際並未成年,然主張斯時均經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母戴晟代為或同意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乙之7 分別訂立於30年、42年間,距今已年代久遠,戴晟亦已過世多年,無從再為查證,然其等既於54年間由戴晟主持下抽籤分家,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妻周陳尾、王玉麟、王金井並另與王生木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2 、3 、4 、

6 、7 (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已如上述,自堪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乙之7 當係經戴晟代理或同意為之,且無礙於系爭土地原實為王生木等7 兄弟共有之事實認定,更不影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成立之認定。

②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何時終止,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第35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王生木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出名人,王清樹、周春

生、周金進之妻周陳尾、王玉麟、王金井分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借名人,已如上述,而王生木於73年11月7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於73年11月7日已因王生木死亡而終止。

⑶上訴人雖主張周金進死亡後,王生木等人仍於54年間就

系爭土地為分配抽籤,顯見當事人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默示合意云云。然查,30年、42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乙業於54年間因抽籤分家而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所取代,已如上述,且周金進雖於49年12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4 之借名人為周金進之妻周陳尾,周金進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當事人,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成立時,因周金進已死亡而有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默示合意存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本質為祖產,依其事務性質,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不因王生木於73年間死亡而消滅云云。然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既係源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甲、乙及系爭分割協議而來,王生木成為出名人均係基於其為成年長子、分家前戶長之信任關係所為,王生木死亡後,已無該信任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借名人並無改由借王生木之繼承人名義登記之理,且依上訴人王福興,證人張阿美上開具結後之陳述及證述,可知60年間後,王清樹等人多次向王生木要求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性質,並不因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即認其性質上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乃就強制執行

分配款之受領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與本件事實大相逕庭,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已於73年11 月7日因出名

人王生木死亡而當然終止,是上訴人主張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始合法終止云云,與法不符,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已於73年11月7 日當然終止,已如上

述,又被上訴人為王生木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王福興等

6 人為王清樹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周陳尾、周錦微為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王銘智等4 人為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周鋒基等9 人為周春生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王清樹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福興等6 人、周春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周鋒基等9 人、周陳尾、王玉麟、王金井及其繼承人即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銘智等

4 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之73年11月7 日起,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2 、3 、4 、

6 、7 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下就該請求權稱系爭請求權)。然上訴人迄103 年8 月1 日始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嗣於

105 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系爭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始就系爭土地辦妥

繼承登記,其等之系爭請求權自斯時始得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⑴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

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 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與時效中斷有異。

⑵王生木於73年11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

始就附表一至七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系爭請求權自王生木死亡時即得行使,縱被上訴人遲至99年6 月23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自王生木死亡時起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負有返還信託標的物之義務,且各借名人及其繼承人亦得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信託標的物之登記,系爭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又兩造間為至親,借名人及其繼承人亦無不知王生木繼承人為何人之理,亦無民法第

140 條規定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更無從據此認系爭請求權自99年6 月23日始得行使。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與法不符,並不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雖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登記於其等名下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再於

100 年12月19日將其等所有附表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信、王銘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並自認99年11月29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實際為贈與而非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然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上開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固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部分標的,然其所移轉之對象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丙之借名人或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存在。況系爭請求權早於88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王銘隆、王銘義上開所為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因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訴之聲明一: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5305.00 平方││地號 │ │公尺 ││ │ │ │└─────────────────────┴────────┴──────┘附表二即訴之聲明二: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號 │田 │3,228.00平方││ │ │公尺 ││ │ │ │└─────────────────────┴────────┴──────┘附表三:

┌─┬─────────────────────────────────────┐│編│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將以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王玉麟 ││ ├─────────────────────┬────────┬──────┤│號│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1│新北市○○區○○○段○○○○○○○○○○號 │田 │184.00平方公││ │ │ │尺 │├─┼─────────────────────┼────────┼──────┤│ 2│新北市○○區○○○段○○○○○○○○○○號 │田 │202.00平方公││ │ │ │尺 │├─┼─────────────────────┼────────┼──────┤│ 3│新北市○○區○○○段○○○○○○○○○○號 │田 │2457.00 平方││ │ │ │公尺 │├─┼─────────────────────┼────────┼──────┤│ 4│新北市○○區○○○段○○○○○○○○○○號 │田 │708.00平方公││ │ │ │尺 │└─┴─────────────────────┴────────┴──────┘附表四即訴之聲明四: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依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周錦微、王玉麟 │├───────────────┬─────┬────────┬──────┤│土地地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周陳尾 │1940/3247 │周陳尾、周錦││段0000-0000地號 ├─────┼────────┤微二人公同共││ │周錦微 │1940/3247 │有1940/3247 ││ │ │ │之應有部分比││ │ │ │例 ││ ├─────┼────────┼──────┤│ │王玉麟 │1307/3247 │ │└───────────────┴─────┴────────┴──────┘附表五即訴之聲明五: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告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3,566.00平方││地號 │ │公尺(其中的││ │ │1528平方公尺││ │ │) │└─────────────────────┴────────┴──────┘附表六即訴之聲明六: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將如附表六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1469.00 平方││地號 │ │公尺 ││ │ │ │└─────────────────────┴────────┴──────┘附表七即訴之聲明七: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將以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公同共有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新北市○○區○○○段上石頭溪小段0000-0000 │田 │7,032 平方公││地號 │ │尺 ││ │ │ │└─────────────────────┴────────┴──────┘附表八:

┌─┬────────────┬─────┬───┐│編│ 上 訴 人 │訴訟費用應│備 註 ││號│ │負擔比例 │ │├─┼────────────┼─────┼───┤│ 1│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 32% │連帶 ││ │、王寶貴、張王阿蕋 │ │ │├─┼────────────┼─────┼───┤│ 2│周陳尾、周錦微 │ 30% │連帶 │├─┼────────────┼─────┼───┤│ 3│王玉麟 │ 19% │ │├─┼────────────┼─────┼───┤│ 4│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 14% │連帶 │├─┼────────────┼─────┼───┤│ 5│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 5% │連帶 ││ │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 │ ││ │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