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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順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上訴人 鄭士鈴(即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龔祐(即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即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李文雄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士鈴、李龔祐、李秉霖等3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其3 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李文雄於101 年12月25日擔任伊監察人,並同意無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隅(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堆置庫存商品;嗣伊102 年8 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李文雄竟拒絕返還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汽車電池1665顆(下合稱系爭電池),侵害伊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29 萬8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29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提出退股及結束營業之議案,已經全體股東作成同意其退股,並於30日內提出結束營業具體方式之決議,則其留置系爭電池,即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李文雄為福軒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2月18日分別以自己及福軒公司名義匯款390萬元、60萬元,合計450萬元(即45萬股)至上訴人籌備處帳戶;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由李文雄擔任監察人,登記股東為李文彬、陳淑華、李威漢、鄭淑瑜、黃德順(以上合稱李文彬等5 人)及李文雄;㈢上訴人應李文雄102 年7 月29日之申請,於102 年8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等情,有卷附福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煌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 、17至18、20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99 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文雄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文雄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文雄拒絕返還系爭電池,致不法侵害其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429 萬800 元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李文雄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李文雄為福軒公司之負責人,為籌組上訴人公司

,於101 年12月18日分別以自己及福軒公司名義匯款390 萬元、60萬元,合計450 萬元(即45萬股)至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作為出資;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尋覓堆置庫存商品之處所,因李文雄提議,乃將系爭電池存放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3 至4 頁),核與卷附福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電池進貨發票、煌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 、13至

16、17至18頁);且參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李文雄所持股份比例達45%,為最大股東,並擔任上訴人首任監察人乙情,亦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德順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6頁),堪認李文雄係因其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基於公司營運考量,乃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存放系爭電池,亦即李文雄占有系爭電池,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股東關係所致。

⑶、嗣李文雄與上訴人發生齟齬,乃請求上訴人召集

股東會,並由當時董事長陳淑華於102 年8 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提出退股之請求,並提案結束上訴人營業,經全體股東作成決議等節,有卷附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又,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㈠點「(李文雄:本人提出希望退股份,方式如下:希望以原價退股〈每股NT10- 〉)既然李文雄股東提出退股方式,各股東均希望以李文雄所提出之方式(每股NT 10-)賣出。同意股東:李文彬等

5 人。所有股東並放棄優先承購權。」、第三點「(李文雄提出公司結束營業)經股東同意30天後提出具體解決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3頁)等情以觀,上訴人全體股東既已決議辦理解散,則李文彬等5 人同意李文雄以每股10元退股之真意,顯非以公司存續為前提,而係與公司清算股東權益之分配有關,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公司股東間為決算公司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協議;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應於30日之期限屆滿時辦理公司解散,並返還李文雄股款450 萬元。而李文雄對上訴人之股款返還債權,與其占有系爭電池,均係本於其為上訴人股東身分之同一事實關係所發生,兩者間互有牽連,故其於上訴人返還股款之前,繼續占有系爭電池,核屬正當行使其民法第928 條第1項所定留置權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可言。

⑷、再依李文雄於102 年8 月19日囑助理發函告知上

訴人略以:「1.…不管合夥的煌騏企業有限公司是要處理股東關係還是想要結束營業應該都是要優先清點庫存跟清點公司資產。2.清點庫存要先點清電池型號及數量、成本價格以及出貨價格。

3.煌騏公司必須提出合夥期間至今日的入貨和出貨的成本數量清點明細。」(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及上訴人102 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李文雄「先擱置退股爭議,辦理出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可證李文雄係因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意返還其股款,乃於上訴人返還其股款之前,留置系爭電池,尚非出於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目的。

⑸、況參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電池,

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有歸還意願,僅因李文雄與上訴人間存有股權糾紛,始未返還,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乙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0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0 至2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李文雄留置系爭電池,並未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甚明。

⑹、上訴人雖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在要求李文雄自行找

尋股份受讓人,並非同意返還股款予李文雄為由,主張李文雄留置系爭電池為違法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

,並就李文雄於公司解散清算可獲分配之股東權益,同意以原價返還李文雄出資之股款乙節,業如前陳;且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㈠記載:「既然李文雄股東提出退股方式,各股東均希望以李文雄所提出之方式(每股NT10- )賣出。同意股東:李文彬等5 人。所有股東並放棄優先承購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頁),設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要求李文雄自覓有承接股份意願之第三人,以達其退股收回投資之目的,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其他全體股東原無置喙之餘地,李文雄並無請求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以取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其他全體股東更不得干涉李文雄轉讓股份之價格,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真意,係同意李文雄於公司進行解散清算時,可獲分配450 萬元(即返還李文雄投資之股款),尚非要求李文雄應以轉讓股份與第三人之方式退股甚明。

②、上訴人又以股份有限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

收回股份為由,主張李文雄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其退還股款云云。但查: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有賴於財產之維持,基於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期間,固無有關股東退股之法文,亦無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股東退股之規定,並於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明定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收回股份;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關同意退還李文雄股款部分,係公司股東間就公司解散後,李文雄應受分配股東權益之清算協議,李文雄依該清算協議,得受分配450 萬元(即返還李文雄投資之股款),已詳如前述,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公司存續中為退出投資而請求公司退還股款無涉,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牴觸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即不影響李文雄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股款之權利。

、是以,上訴人以股份有限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收回股份為由,主張李文雄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其退還股款云云,為無可採。

③、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在要求李文

雄自行找尋股份受讓人,並非同意返還股款予李文雄為由,主張李文雄留置系爭電池為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⑺、上訴人又以李文彬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後(102

年8 月13日),即至系爭房屋欲取回系爭電池,竟遭李文雄當場拒絕為由,主張李文雄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電池所有權云云。然查:

①、觀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四點記載:「公司庫

存於福軒公司部分,需請福軒公司提出具體庫存清單,公司必需於30天內遷出。」(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且參以汽車材料亦為福軒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一(見原審卷㈠第9頁),為避免系爭房屋內囤放之汽車電池有交互混雜上訴人及福軒公司庫存商品之情形,核有必要由福軒公司釐清上訴人實際庫存於系爭房屋內汽車電池型號、數量,故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四點意旨,於福軒公司未提出上訴人庫存清單之前,上訴人自無從任意取回系爭電池。則李文彬等5 人未待福軒公司提出庫存清單,即於102 年8 月13日系爭股東會後至系爭房屋欲取回系爭電池,顯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四點有違,李文雄執此拒絕返還系爭電池,即屬有正當理由,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李文彬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

後(102 年8 月13日),即至系爭房屋欲取回系爭電池,竟遭李文雄當場拒絕為由,主張李文雄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電池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⑻、上訴人再以系爭股東會已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

,李文雄即無以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明細之權利,自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系爭電池為由,主張李文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電池所有權云云。但查:

①、系爭股東會固作成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之

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審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四點之意旨,上訴人既須經福軒公司提出庫存清單,始可取回系爭電池,而福軒公司提出庫存清單,亦需仰賴上訴人提出其進出貨明細相互核對計算始能完成,上訴人自有協力福軒公司完成製作庫存清單之必要,堪認李文雄以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明細,乃在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福軒公司之義務,並非在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核與系爭股東會是否決議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並無關連,自不能僅憑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即可謂李文雄即無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明細之權利。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已解任李文雄監

察人職務,李文雄即無以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明細之權利,自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系爭電池為由,主張李文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電池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已決議上訴人將進行解散清算

,並退還李文雄股款,且李文雄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存放系爭電池,與其對上訴人股款返還債權間相互牽連,而得於上訴人清償其股款返還債權之前,留置系爭電池,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文雄拒絕返還系爭電池,係不法侵害其對系爭電池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承前所述,李文雄留置系爭電池,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429萬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林智勇,以資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後,上訴人因李文雄拒絕返還系爭電池致無法出貨而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李文雄留置系爭電池,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如前陳,故本院核無傳訊林智勇,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